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號原 告 壬○○
丁○○己○○丙○○乙○○戊○○庚○○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複 代理人 癸○○被 告 寅○○訴訟代理人 子○○
巷17
參 加 人 丑○○訴訟代理人 羅紀雄律師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權狀正本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部分:
一、按新竹縣○○鎮○○○段220、221、223-15、223-30地號土地,係原告8人及訴外人黛安娜卓泰塔格所共有,95年8月22日,原告丙○○獲其餘原告授權,就上開4筆不動產買賣事宜,委託文明房屋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銷售,嗣參加人丑○○表達承購意願及支付訂金,雙方乃於95年8月3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第一期簽約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於95年8月30日給付;第二期備證款1,370萬元,於95年9月30日前給付」、第三條第2項約定:「乙方 (即原告)備齊一切過戶證件資料,甲方(即買方)應給付第二期款」、第四條第1項:「乙方 (即原告)應將本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所需之書類及證明文件蓋妥印鑑章,於甲方 (即買方)給付備證款時,同時交付地政士辦理權利移轉登記之一切手續」。原告依約將32張土地權狀及相關資料交予從事代書業務之被告,詎買方即參加人丑○○卻藉故拖延,未於約定期日前辦理備證手續及繳付第二期款,原告曾以存證信函,要求參加人丑○○給付價款,否則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1項解除契約,詎參加人丑○○亦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指陳原告種種不是,並表示原告如逾期未履行各項約定義務,當依法解除買賣契約云云,是雙方均明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本件契約已告解除。另原告已於95年11月28日以律師函,為終止委任被告辦理本件買賣手續之意思表示,原告為求慎重,再於96年5月11以民事準備書(二)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雙方均明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被告已無繼續持有上開土地權狀之必要,自應將系爭土地權狀正本返還原告。
二、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係屬合法:
(一)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6項約定:「產權之移轉登記由甲乙雙方共同委由立約之地政士辦理之」,並無明示被告係由原告及參加人共同委任,而係僅指原告與參加人同意委任同一個地政士即被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事宜,此與共同委任之意義,自有不同。參加人一再主張被告係買賣雙方共同委任,故被告基於買賣雙方之利益,應立於公正之立場,不專為其中一方利益而為之。惟本件訴訟中,參加人又一再表示被告乃為保障參加人之利益,而保管原告土地所有權狀,顯非可採。本件委任契約既屬原告單獨委任,原告於95年11月28日以律師函,為終止委任被告辦理本件買賣手續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故被告已無繼續持有上開土地權狀之必要,原告依所有物返還及受託物返還之請求,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屬有理。
(二)退步而言,縱認被告係由原告與參加人共同委任,惟按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可言。經查本件原告與參加人均主張解除土地買賣契約,無論何方有此解除權,該契約均已告解除,依法即應回復原狀,被告自應返還土地權狀予原告。原告已於95年11月28日發函被告為解除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與被告間委任契約即已不復存在;另參加人既主張原告解除土地買賣契約,自亦已併與被告終止委任關係,方符法理。詎參加人之解除權存在,且為可以行使之狀態,卻怠於行使,嚴重損及原告取回土地權狀之權利。按代位權之客體,並不限於純粹之財產權利,亦包含主要以財產之利益為目的而行使者,及實體上與訴訟上之權利,故參加人辯稱代位行使之權利須為財產權,顯無可採。再者,債權人之債權,有不能依債之內容被履行之危險,始有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謀債權滿足之必要。若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財力無關(如給付標的物為特定物),因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其所負債務,有給付不能之虞或給付困難時,通說認為債權人亦得行使代位權。原告為保障上開權利,即依法代位參加人行使對被告委任關係之終止。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委任契約又均消滅,被告無權再持有土地權狀,應將其返還原告。
(三)再退步言,縱原告不具代位權源,無法解除被告與參加人之委任關係,惟原告及參加人間土地買賣契約已經解除,上開委任關係應失所附麗,無存在必要,且實際上被告持有土地權狀目的亦已消失,應歸還原告。
三、原告與參加人間不動產買賣契約已告解除:查原告與參加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既認對方均有過失而主張契約已經解除,除對契約已不存在乙節,雙方均不爭執外,亦表示必有一方違約責任大於他方,是參加人辯稱兩造可能皆無權解除契約,實為無稽。再者,縱不論何方有解除權,有權行使之一方既主張解除契約,契約即已解除,被告當無權再持有原告所有之土地權狀。至於參加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認解除權為其所有,故原告等請求返還土地權狀前,應交付參加人已收價金900萬元,及擔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至多應係另案審究之範圍,與本案無關。準此,殊不論原告或參加人何者有解除權,依法契約一經解除,即應回復原狀,是參加人既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被告即無庸再行持有、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另原告亦已終止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且茲原告及參加人均主張系爭契約已經解除,顯見被告持有、保管系爭所有權狀之目的,已不復存在,被告即應將系爭權狀返還原告。況本件契約之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問題,依約應由參加人自行處理,另農地農用證明未能核發,亦係可歸責於參加人,參加人以原告未辦理上開事項而解除契約,並非合法。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所有權狀,與原告需否返還參加人900萬元價金間並無對價關係,參加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係涵蓋違約金懲罰之契約,故雙方於解除契約時,因違約責任尚未釐清,故原告主張返還土地所有權狀時,參加人並不得以要求原告歸還900萬元價金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返還土地所有權狀。另參加人辯稱依買賣契約第三條第1款約定,參加人給付第一期款90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與原告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為買方即參加人之利益而收受保管)之義務,必須同時履行,則買賣契約縱經解除,買賣雙方依民法第259條所負互相回復原狀之義務,依民法第261條規定,準用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規定云云。然原告與參加人解除契約之情,與履行契約之情不同,自不得採用相同法理。且原告與參加人間之解除契約,已牽涉到違約金懲罰問題,未如初始訂約時單純,是返還權狀與歸還價金既屬不同事件,即無對價關係,參加人若欲要求原告返還900萬元價金,應另行提出訴訟,而非主張不具理由之同時履行抗辯對抗原告。又許修齊律師於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係見證人之立場,保障雙方利益,並非受原告委任,原告僅因未獲參加人信任,而暫將900萬元價金交由許修齊律師保管,並無委任之情。再者,被告保管土地所有權狀,係基雙方委任而保管,非基於參加人利益而為之,故參加人稱許修齊律師與被告為互相牽制對方而互保管價金及土地權狀,顯非事實,又上開情事既為參加人所任意編造,當無所謂對待給付之情,亦無同時履行必要。
五、原告有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所有權狀:原告為便利被告完成受委任之事務,於委任契約成立後,另外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供被告占有,實乃原告與被告間,另外成立一「寄託」契約,即由原告一方以物(所有權狀)交付被告一方,而由被告一方保管。就此部份行為實乃符合民法第589條第1項所定義之寄託契約要件,此一寄託契約乃獨立於委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契約外之另一契約,乃原告一方單獨與被告間成立,與買受人一方無關,按「寄託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民法第597條定有明文,因此被告於原告請求返還寄託物後,自不得以未經參加人同意為由,拒絕返還權狀予原告。原告與參加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已因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原告已依法解除,而主契約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則原告委任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從契約,其目的亦無法達成,自當同時終止,原告並以存證信函終止雙方間委任關係,委任關係既已消滅,被告自無權再占有或保留原告之所有權狀。
六、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及提出書狀陳述、聲明如下:
一、被告係受原告及參加人之委託代辦有關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依據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將移轉登記所需之書類及證明文件蓋妥印鑑章,於買方給付備證款時,同時交付被告辦理權利移轉之一切手續。」,又依第14條第3項約定:「賣方即原告需取得政府機關核發之農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予買方。」,參加人已支付900萬元與原告,原告已依上述約定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以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方,農地農用證明書則委由被告向新竹縣竹東鎮公所申請,但遭該所函知不准發給。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雖由原告交付被告,被告受原告及參加人雙方之委任辦理本件買賣契約有關移轉登記事宜,惟就原告交付系爭所有權狀與被告辦理移轉手續而言,被告乃係為參加人之利益而代理參加人受領並保管所有權狀,而非單純基於原告之委任而持有,故在未經參加人同意前,原告殊無僅以其業已向被告終止委任關係為由請求被告交還所有權狀。
二、買賣雙方即參加人與原告雖均以對方違約為由表明解除契約,然雙方各自主張之解除權是否存在,亦即各自行使之解除權是否合法生效,並非原告單方得以片面認定,故原告以其業已解除買賣契約為由,請求被告交還買賣標的土地之所有權狀,即屬無據。蓋參加人亦主張原告違約,僅參加人所為之解除契約係屬合法有效,原告之解除權並不存在。是本件買賣契約究竟已否合法解除,自應審認雙方各自主張之解除權是否合法存在,設若雙方均無解除權,則買賣契約依然存在,不因雙方均曾以對方違約為由表示解除而受影響。設若參加人之解除權存在,而原告之解除權不存在,則原告在未返還已收價金及賠償損害前,尚不得請求交還所有權狀,又設若雙方之解除權均屬存在,則原告於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之同時亦應返還所收價金,故原告徒以雙方均已表示解除為由,主張買賣契約已不存在,顯未注意雙方或其中一方所主張之解除權是否存在或其中原告所主張之解除權是否存在,自欠允洽。
三、參加人雖已向原告通知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惟參加人所主張之解除權,原告已予否認其存在,故參加人究竟已否合法有效解除買賣契約,尚待法院審認,參加人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並非當然終止,況縱認參加人已合法有效解除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然仍有後續事務有待身為代書之被告繼續處理,諸如繼續保管原告所交所有權狀,俟原告返還己收價金時始予交還原告等,是參加人仍不能據予終止委任關係,故原告所稱參加人既已向原告解除買賣契約,自應一併向被告解除委任契約方符法理云云,尚非有據。從而原告行使代位權代參加人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即因所代位行使之終止委任契約權不存在,而不生代位終止之效力。
四、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參加人部分:
一、原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並不合法:
(一)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6項約定:「產權之移轉登記由甲乙雙方共同委由立約之地政事辦理之。」,即知本件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乃係買賣雙方即參加人與原告共同委任,故承辦本件移轉登記事項之代書即被告,既係由買賣雙方即參加人與原告共同委任,則委任契約之終止當然應由買賣雙方共同為之,始生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單獨終止委任關係,即有未合。
(二)原告復主張參加人怠於行使對於被告之委任關係終止權,原告基於對參加人之債權人地位,自得代位參加人行使上開終止權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指明其對參加人究竟有何種債權存在,且參加人已陷於給付遲延,必須代位行使參加人對被告之委任關係終止權,始能獲得保全,其代位終止契約,並非合法,況參加人縱行使終止權,被告亦僅能將其為參加人保管之所有權狀交還參加人自行保管,並不當然可逕行返還原告(尚牽涉原告應同時返還已收價金與參加人之問題),是以參加人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縱已終止,原告仍不得逕向被告請求交還所有權狀,故原告自無行使代位權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復按所謂保全債權之必要,須以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為要件,尚不能僅以特定債權之實現發生障礙,主張代位權之行使,原告所主張之代位權,顯與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不合。
二、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合法,而參加人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一)依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賣方保證產權清楚,如有他人主張租賃關係,應由賣方於尾款付清以前負責理清,若買方因此受有損害時,賣方負完全賠償責任。惟賣方即原告始終無法與佃農林光土、林和成達成終止租賃關係之協議,且因系爭土地閒置及房屋未附使用執照,鄉公所未能核准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自屬違約。
(二)原告於95年10月20日及同年月30日與參加人協商第二期款給付事宜時,參加人雖已備妥支票簽發支付第二期款,但原告未能依約備齊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一應文件,參加人自不能先行付款。且因原告無法提出上開農業使用證明書,依規定即不能辦理移轉登記,又始終無法依約除去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參加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65條之不安抗辯權拒絕付款。惟原告竟以參加人未依約支付第二期款為由,來函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第一期款900萬元。然查原告既有前述之違約事由,參加人自得依法拒絕付款,原告無權解除契約,沒收已付價金。原告經參加人催告後,仍未履行契約義務,參加人乃合法解除本件買賣契約。
三、如原告負有返還參加人900萬元價金之義務時,此項義務與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所有權狀間,必須同時履行,被告當然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主張在原告返還900萬元與參加人之同時,始得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狀:
依買賣契約第三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簽定之同時,甲方(即參加人)給付第一期款,乙方(即原告)應將權狀正本交付簽約代書保管。」,足見參加人給付第一期款90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與原告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為買方即參加人之利益而收受保管)之義務,必須同時履行,則買賣契約縱經解除,買賣雙方依民法第259條所負互相回復原狀之義務,依民法第261條規定,準用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規定,原告在未返還已受領之900萬元價金前,自不得單獨且先行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狀。而承辦代書即被告既係為買方即參加人之利益而代為受領並保管系爭所有權狀,則在參加人對被告明確終止委任關係之前,被告自應繼續代理原告保管所有權狀,並對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於原告返還900萬元價金予參加人前,拒絕返還所有權狀。
至於身為買受人之參加人,依前述相同理由,自亦得對原告行使該項同時履行抗辯權,蓋就系爭所有權狀之受領及保管而言,被告乃係參加人之代理人,參加人自亦得主張在原告返還900萬元價金前,拒絕原告請求代參加人持有所有權狀之被告返還所有權狀。
肆、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參加人於95年8 月3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將坐落新竹縣○○鎮○○○段第220 、221 、223-15、223-30地號等土地出售予參加人,總價為新臺幣4582萬元。雙方約定本契約簽訂之同時,甲方即參加人給付第一期款,乙方即原告應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予簽約代書保管,及產權之移轉登記由甲乙雙方共同委由立約之地政士即被告辦理。
(二)參加人已給付原告第一期簽約款900萬元,原告並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共32張交予被告。
(三)原告與參加人均各自主張對造有違反上開買賣契約之情事,而分別向他造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經過情形如下:
1、原告於95年10月16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414號存證信函通知參加人於函到3日內給付第二期款1,375萬元,逾期當依法解除契約。參加人收受後,旋以竹北六家郵局第277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請其儘速處理系爭土地產權紛爭,並告知參加人願於原告依約終止系爭土地上之耕地租約後繳付第二期款項。
2、原告及參加人於95年10月20日在律師事務所協商。
3、原告於95年10月20日以新竹牛埔郵局第170號存證信函通知參加人將依法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依違約規定處置。參加人收受後,旋於95年10月25日以竹北六家郵局第28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請其備妥辦理移轉登記之證件交付地政士後,遵約繳付第二期款項。參加人再於95年11月3日以95勳字第641號律師函通知原告於函到10日內完成除去系爭土地上之耕地租賃關係、辦理共有人卓靜玉之繼承登記之義務,並備齊移轉登記所需一切文件,另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終止租佃關係之證明文件,參加人即同時支付第二期價金,原告逾期仍未履行前開各項約定義務,參加人當依法解除買賣契約。嗣參加人復於同年12月23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280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原告並於同年月25日收受。
4、原告於95年11月28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委託被告辦理本件買賣手續之委任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情,被告業已收受該律師函。
二、本件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及參加人分別解除,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並經原告終止,主張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及參加人則以被告係受原告及參加人共同委託,無從由原告方面終止委任契約,及參加人對原告之價金返還請求權,與被告代參加人保管權狀之返還間,有同時履行抗辯關係,原告未返還價金900萬元,被告及參加人即無返還權狀之義務等為辯。經查:
(一)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保管本身,係受原告之委任,並非原告與參加人共同委任。
本件被告及參加人以被告受委任,並非僅由原告單獨為之,而係由原告與參加人共同所為之委任,原告自不得單獨對被告為終止或解除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亦不得請求被告僅向其為給付等情置辯,惟此為原告所堅決否認,指稱本件土地所有權狀之交付被告保管占有,係由原告單獨委任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參加人之事宜而已,並非與參加人共同委任被告占有上開所有權狀,若係原告與參加人共同委任,則原告亦代位終止參加人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等語。經查,被告主張其係受原告及參加人共同委任而占有系爭所有權狀,無非以原告與參加人於95年8月30日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6項「產權之移轉登記由甲(按即參加人)乙(按即原告)雙方共同委由立約之地政士辦理之。」為依據。惟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訂約當事人為原告與參加人,本件被告並非當事人,此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是該契約之效力並不及於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況上開契約為不動產之買賣,即約定由原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於參加人,參加人則負有交付價金與原告之義務,則原告與參加人依契約之給付義務,內容並不相同,屬對立之法律關係,原告提出所有權狀,交由被告辦理,乃屬原告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手段,該所有權狀屬於原告所有,其提出交付被告,乃原告方面提出給付之行為,此非買受人即參加人之給付義務,殊無由買受人即參加人共同為之之可能,此經本院詢問被告,被告亦坦承系爭所有權狀係僅由原告所提出,並直接交與被告占有保管之情不諱,故被告受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受原告之委任,而為履行原告產權移轉登記義務,堪可認定。又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6項係約定「產權之移轉登記由甲(按即參加人)乙(按即原告)雙方共同委由立約之地政士辦理之。」,若原告與參加人確係依此約定而另對被告為委任行為,被告受委任之事項為「產權之移轉登記」,並非為參加人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或為參加人行使所謂返還價金之同時履行抗辯,至為明確。況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已經由原告及參加人分別解除,該契約書第4條第6項之約定自不得再拘束原告,原告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即無與參加人共同為之之必要,故被告及參加人以此為辯,殊無可取。
(二)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應屬合法。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契約終止後,委任關係即為消滅。本件原告委任被告辦理系爭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之委任關係,既經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已消滅,被告之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已無正當權源,自應返還原告,被告抗辯系爭權狀不能單獨交還原告云云,並不足採。況本件原告與參加人均已發函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均已無意繼續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則被告受委任辦理「產權之移轉登記」之受任目的,顯然已因原告及參加人均無意再為本件系爭不動產產權移轉,而無從再為進行,被告受委任之目的既已消滅,自應依委任人即原告之指示,於委任人即原告終止委託契約後返還保管物。
(三)如原告負有返還參加人900萬元價金之義務時,此義務與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間,並無對價關係,亦即被告不得以原告負有返還參加人價金之義務,而拒絕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原告。
1、本件被告受委任之事項,既係辦理「產權之移轉登記」,而不及於其他,此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6項之明文可稽,則被告及參加人稱被告尚負有為參加人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以利參加人行使請求原告返還900萬元價金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即乏依據。
2、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與參加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項前段約定「本契約簽訂之同時,甲方給付第一期款,乙方應將權狀正本交予簽約代書保管。」,固可認參加人第一期900萬元價款之給付與原告將權狀正本交付被告保管之義務間,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惟有關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則應依原告與參加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有無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或違約金等其他法律關係為據,不盡然使原告與參加人間互負返還義務,自與上開為履行不動產買賣而為之約定無關,被告及參加人尚不得依上開約定即謂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義務,亦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被告及參加人認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返還與買賣價金之返還有同時履行抗辯關係,洵非有據,委無可採。
(四)原告及參加人各自解除契約是否合法,及參加人就系爭買賣價款900萬元,得否請求返還,均屬另外之法律關係,與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無關,若有爭執,應另尋其他途逕或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1、本件原告係以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權基礎,本院自僅應就原告是否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及得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而為審酌。
2、原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解除是否合法,參加人得否請求返還或加倍返還已付價金,均非本件之訴訟標的,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縱加以審查判斷,亦無法拘束原告與參加人間日後提起之新訴。故就原告與參加人間各自解除契約是否合法有據,及參加人得否請求返還價金,自應另訴解決。
3、被告及參加人以本件應探究何人對買賣契約之解除為合法,始能決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應返還等語為辯。惟查,除買賣契約之合法解除與否和本件之訴訟標的無關,且系爭買賣契約之返還與原告是否應負返還買賣價金900萬元間並無同時履行抗辯關係,業已論述於前外,若原告之解除契約為合法,參加人解除契約不合法,則原告已無辦理移轉登記之必要,土地所有權狀應返還原告,固不待言;若僅參加人解除契約為合法,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則因參加人已合法解除買賣契約,無意再行買受系爭土地,被告受委任進行移轉登記之目的已然消滅,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應返還,參加人就已付價金之請求返還,因與系爭所有權狀之返還並無同時履行抗辯關係,被告自不得據此為由拒絕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縱或原告與參加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均不合法,而認原告及參加人均應繼續買賣契約之履行,此時,參加人亦不得逕以被告保管中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須給付其餘價金,並由原告配合用印,若原告不配合用印,參加人仍無法達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目的,而應另訴請求於參加人給付價金之同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參加人,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逕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是否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而得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無必然之關係。故本件僅應審究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已合法終止即可,並無庸審查原告與參加人間買賣契約關係是否合法解除。
三、本件原告委任被告辦理系爭買賣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之委任關係,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即已消滅,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已無正當權源。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權狀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既經認為有理由,則其另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所為之請求,即無加以論述之必要。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