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被 告 師善堂法定代理人 丁○○受訴訟告知 甲○○○○○人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徒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師善堂之信徒,被告於民國(下同)68年10月27日並未召開信徒大會,前任管理人黃捷發私心自用,以虛偽造假之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內大坪小段36之371地號、同小段36之372地號、同小段36之73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先後移轉登記予受訴訟告知人即甲○○○○○。惟前開信徒大會實際並未召開,此由本院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調閱之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及原告於94年下半年間訪查相關證人即陳石富、陳石欽、馮月娥等人後,得知渠等均未見開會之委託書,且會議紀錄中之簽名均係訴外人林西竺所為,另該次會議主席為訴外人甘玉燕妹,而非當時之管理人黃捷發,故該次會議之召開應屬無效,為此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68年10月27日召開之信徒大會會議之決議無效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年代久遠,當時會議現法定代理人並未參與,原告不應起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足參。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係主張被告師善堂之前任管理人黃捷發於68年10月27日未召開信徒大會而偽造信徒大會會議記錄,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先後移轉登記予受訴訟告知人甲○○○○○,為此請求確認68年10月27日被告師善堂信徒大會會議決議無效云云。惟查,原告丙○○前為師善堂之管理人,並於84年間以師善堂法定代理人身分訴請受訴訟告知人甲○○○○○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理由有二:其一,師善堂移轉系爭土地時未經所屬之中國佛教會台灣省新竹縣支會決議,有違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其二:師善堂當時並未召開信徒大會,「師善堂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係當時管理人黃捷發與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偽造。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駁回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1118號駁回上訴,被告復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廢棄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即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判決甲○○○○○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本件被告並按原確定判決辦畢回復所有權登記。惟按原確定判決係以該移轉登記行為未經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規定,經所屬教會決議,僅由被告信徒大會決議及主管機關許可,故依民法第71條為無效。受告知訴訟人甲○○○○○以上開條例之規定違憲而聲請大法官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573號解釋,宣示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規定違憲,受告知訴訟人甲○○○○○據此聲請再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該院87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確定判決關於廢棄第一審判決並命再審原告(即受告知訴訟人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即本件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駁回。嗣被告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遭駁回而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94年度訴字第524號卷第52至97頁)。
(二)查本件原告丙○○起訴主張確認信徒大會決議無效,而丙○○代表師善堂起訴之前揭本院84年度訴字第1039號訴訟,亦一再主張被告於68年10月27日召開之信徒大會會議決議無效,再者,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867號具狀答辯,對被告68年10月27日之信徒大會會議確未由召集權人即當時之管理人黃捷發召開亦不爭執(見該卷第36頁),於本院9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時亦自認前開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等語,顯見兩造就此立場一致,並無爭執,是其法律關係之存否兩造之間並無爭議,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本件信徒大會決議有效與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然原告僅對被告提起確認信徒大會決議無效之訴,其判決效力無從及於受告知訴訟人甲○○○○○,此項危險非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自不能認為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68年10月27日召開之信徒大會會議之決議無效,並無確認利益,是其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