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葉俊福被 告即反訴原告 蘇芳美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定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9 日上午9 時30分於本院家事法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 號)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兩造應於前開期日前,就附件事項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於本院,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並於書狀首頁表明已將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之意旨。
理 由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 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規定即明,為期訴訟程序能集中調查及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庚森附件:
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聲明及陳述是否如下,並不再為其他主張:
㈠聲明:
⒈本訴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7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反訴答辯聲明:
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兩造於民國73年5 月26日結婚,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
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原告即反訴被告於95年5 月29日對被告即反訴原告起訴求為離婚,經本院於95年10月11日以95年度婚字第286 號判決准兩造離婚,同年11月11日確定,原告即反訴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
⒉本件兩造剩餘財產應平均分配之計算式如下:
⑴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婚後財產,不動產部分有本裁定財產目錄編號1 ~3 (以下各編號均指本裁定財產目錄各編號,各僅簡稱「編號」),價值各為325 萬元、22萬元、18萬元。股票部分有編號10⑴~⑺,價值依序各為60萬元、1,004 萬8,000 元、422 萬5,000 元、39萬1,200 元、300 元、3,139 元、2,052 元;車輛部分有編號9 ,價值30萬元。但上述編號1 不動產有未清償完畢之房屋貸款215 萬元,原告即反訴被告復有向他人於96年2 月15日借得777 萬元未償還,以上加減計算可得知,原告即反訴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價值取整數約為904 萬元。
⑵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婚後財產,不動產部分有編號5 、6 、7 、8 ,價值各594 萬元、40萬元、150 萬元、30萬元。股票方面有編號10⑧~⑪,價值各為1,220 萬5,866 元、91萬6,969 元、219 萬9,450 元、12萬5,643 元。被告即反訴原告並無負債,可得而知,被告即反訴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價值取整數約為2,359 萬元。⑶縱上⑴、⑵,兩造剩餘財產平均分配結果,被告即反訴原告應
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727 萬5,000 元【(2,359 萬-904 萬)2 =727 萬5,000 元】。
⒊下列財產不應算入原告即反訴被告婚後財產:
⑴不動產部分,編號4 不應算入,理由:編號4 土地係第三人以
原告即反訴被告名義所購得,依原告即反訴被告資力,根本無從購買編號4 土地,可比對原告即反訴被告帳戶資金之進、出情形。原告即反訴被告本人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於81年7 月15日、8 月1 日、9 月9 日、9 月26日分4 次,其中
3 次以代號CH之轉帳方式支出1,200 萬0,156 元、其中1 次代號CS領現加匯款方式支出917 萬3,000 元;原告即反訴被告又以跨行匯款方式分別匯款3 筆1,200 萬元、1 筆919 萬6,000元予訴外人山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發公司),供作編號4土地買賣價金之給付。惟上述各筆匯出,於匯出日前之81年7月14日有2 筆600 萬元、81年7 月31日有2 筆600 萬元、81年
9 月3 日有2 筆600 萬元、81年9 月22日有1 筆400 萬元、81年9 月22日有1 筆519 萬6,000 元,分別以代號MTD 匯款方式,匯入本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備供原告即反訴被告轉手匯出,作為編號4 土地價金,上述匯進、匯出日期及金額交叉比對顯示吻合,此即時下借名買受不動產之常態。
⑵股票方面,編號10⑿~⒁及編號11⑺~⑿不應算入,理由:編
號10⑿雖經被告即反訴原告提出憑證,指出原告即反訴被告曾以558 萬8,496 元購入編號10⑿股票,然該股票已全數由兩造共同領出,目前股票在被告即反訴原告持有中,原告即反訴被告同意將編號10⑿其中半數辦理過戶予被告即反訴原告,且該股票已無價值,也可全部給被告即反訴原告或直接銷燬。編號
10 ⒀ 雖經被告即反訴原告提出憑證,指出原告即反訴被告曾以720 萬元購入編號10⒀股票,然該720 萬元全數經被告即反訴原告用作購買編號10⑧股票之用,否則被告即反訴原告何以至今,都提不出任何原告即反訴被告擁有冠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輝公司)股權、股東會通知、紀錄、財報文件佐證,與常理不符,又當初因訴外人徐仁福身兼冠輝公司監察人與全懋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懋公司)公司董事長,該訴外人曾要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擔任冠輝公司監察人、允諾原告即反訴被告可參加全懋公司設立投資、答應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冠輝公司年度分配股利時,增加之個人所得稅均由冠輝公司負責等等,原告即反訴被告確實未曾投資於冠輝公司,再者,全懋公司如編號10⑧股票全部亦以被告即反訴原告名義認購。編號10⒁係原告即反訴被告於95年3 月16日賣出而轉買入編號10⑵。而編號11⑺~⑿各股,原告即反訴被告於上述基準日前已售出並轉購於編號10⑵、10⑶等其他檔股票,且本件計算婚後財產基準日既以95年5 月29日基準,則原告即反訴被告歷年買賣所得金額自不能重覆計算。
⒋對被告即反訴原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有編號7 、編號8 土地,雖業已出售,然被
告即反訴原告處分此2 筆土地日期為兩造離婚前5 年內之95年
3 月間,斯時兩造感情已甚不睦,被告即反訴原告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及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刻在與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求為離婚前夕,被告即反訴原告即處分該等不動產,並將所得供作一己留用,此部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項規定,將編號7 、編號8 算入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婚後財產。
⑵被告即反訴原告設定於編號5 不動產之抵押債務480 萬元,係
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兩造離婚判決後之95年10月12日,始為借貸設定,目的係為減損原告即反訴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數額,且被告即反訴原告貸得款項亦供其一己花用,此部分被告即反訴原告應自行全部負擔,於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時,被告即反訴原告不得主張有該480 萬元負債。
⑶被告即反訴原告所稱之婚後債務1,400 萬元,明顯虛偽,被告
即反訴原告於94年9 月13日出清其所有編號10⑧~⑪股票,得款約1,400 萬元,翌日(14日)即分次以800 萬元、400 萬元匯出,於同年月14至16日間,即有訴外人鄧明輝等7 人密集各匯入200 萬元合計1,400 萬元予被告即反訴原告,故被告即反訴原告所稱之本項債務,為其刻意不實製作。
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是否如下,並不再為其他主張:
㈠聲明:
⒈本訴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反訴聲明:
⑴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4,248 萬1,664 元,及
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本件應為剩餘財產差額之平均分配,但不是原告即反訴被告得
向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平均分配,而是被告即反訴原告得向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平均分配。
⒉本件兩造剩餘財產應平均分配之計算式如下:
⑴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婚後財產,不動產部分有編號1 ~4 ,價值各為325 萬元、48萬6,666 元、18萬元、2,679 萬3,792 元。股票部分有編號10⑴~⑺、⑿~⒂,價值依序各為160 萬元、1,004 萬8,000 元、422 萬5,000 元、39萬1,200 元、300 元、3,139 元、2,05
2 元、558 萬8,496 元、720 萬元、編號10⒁未據被告即反訴原告指明價值,而編號10⒂為2 萬0,130 元,各股價值總值約2,905 萬2,696 元。又編號11⑴~⑿股票,價值依序各為469萬4,989 元、4 萬2,810 元、1 萬8,319 元、948萬2,151元、
338 萬1,772 元、183 萬9,832 元、264 萬4,957 元、30萬4,
249 元、229 萬4,147 元、1 萬1,456 元、111 萬3,514 元、
698 萬4,870 元,此12檔股票是原告即反訴被告為避免本件分配而未證明去處,應予列入原告即反訴被告婚後財產,以上編號11⑴~⑿2 筆股票價值總計3,281 萬3,066 元。車輛部分有編號9 ,價值30萬元。原告即反訴被告還有編號12薪資、編號13認股憑證、編號14勞健保退休金,依序各為82萬4,000 元、
108 萬4,800 元、193 萬5,000 元,亦應列入分配。而原告即反訴被告婚後負債,有設定於編號1 不動產未清償貸款215 萬元,以上加減計算可得知,原告即反訴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約為9,464 萬5,641 元。
⑵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婚後財產,不動產部分有編號5 、6 、7 、8 ,價值各594 萬元、40萬元、150 萬元、30萬元。股票部分有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5年5 月29日以前處分之編號10⑧~⑪,依序各得款1,220萬5,866 元、91萬6,969 元、219 萬9,450 元、12萬5,643 元,及現仍持有編號10⑯~㉑,價值依序各為0 元、9,545 元、
1 萬4,680 元、2 萬0,895 元、4 萬8,964 元、300 元。但被告即反訴原告有民間借款1,400 萬元待清償,以上加減計算可得而知,被告即反訴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968 萬2,312 元。
⑶縱上⑴、⑵,兩造剩餘財產平均分配結果,被告即反訴原告應
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4,248 萬1,664 元【(9,464 萬5,641 -
968 萬2,312 )2 =4,248萬1,664 元】。⒊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即反訴被告於其所有不動產方面,漏列編號4 土地,該筆
土地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原告即反訴被告曾於81年6 月10日收入臺灣銀行支票3 張共1,000 萬元,用作購入該筆土地之價款,且依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竹東分處課徵證明書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移轉登記買賣文件,被告即反訴原告轉手該筆土地予訴外人周正廷之應得款為27,679,540元,而訴外人彭慶爐、葉貴蓮夫婦倆亦曾在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 號98年3 月3 日偵訊時,證稱其夫婦倆從未出資參與買受登記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之編號4 土地,足證編號4 土地為原告即反訴被告婚後財產,應列入本件分配範圍,至於證人彭慶爐於本院所為翻異之證述,與其本人前開偵訊時之證述矛盾,證人於本院之證述,不可採信,請求訊問證人葉貴蓮、何旭豐、蔡岩澈。
⑵原告即反訴被告確實於87年9 月30日匯款2 筆合計720 萬元予
訴外人徐仁福,用作購買編號10⒀股票,並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股權登記,編號10⒀為原告即反訴被告婚後財產,應列入本件分配。而兩造共投資編號10⑧股票之3 筆資金,據匯款單及國稅局股東投資抵減證明書記載,時間點分別為86年10月9日、87年3 月18日、87年3 月15日,在上述720 萬元匯款日87年9 月20日之前,故原告即反訴被告辯稱該720 萬元係被告即反訴原告供作購買編號10⑧之資金,並不實在。
本院依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各證,並就卷內依職權或依聲請所
查得之證據,為下列不爭執事實整理,兩造是否均同意將之列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本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時之夫妻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因原
告即反訴被告於95年5 月29日對被告即反訴原告起訴離婚,並經本院95年度婚字第286 號判准兩造離婚確定,消滅兩造間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茲兩造現存婚後財產,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至少有編號1 ~3 不動產、編號10⑴~⑺、⒂股票、編號9車輛;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至少有編號5 ~6 不動產、編號10⑧~⑪、⑯~㉑股票。
㈡上財產,兩造就計算本件剩餘財產,合意以95年5 月29 日
為計算基準日,且同意不再調查之部分,有:編號1 為325 萬元、編號3 為18萬元、編號5 為594 萬元、編號6 為40萬元,及編號10⑵~⑺;10⒂;10⑨~⑪;10⑯~㉑依序各為1,004萬8,000 元、422 萬5, 000元、39萬1,200 元、300 元、3,13
9 元、2,052 元;2 萬0,130 元;91萬6,969 元、219 萬9,45
0 元、12萬5,643 元;0 元、9,545 元、1 萬4,680 元、2 萬0,895 元、4 萬8,964 元、300 元,暨編號9 為30萬元。(其中編號10⑴~⑺、⒂併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 月15日保結他字第0970057008號函及附件,本院卷㈡第99~101 頁;編號10⑧~⑪見本院98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編號10⑯~㉑併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97年7 月7 日狀及附件,本院卷㈡第97~98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 月6 日保結他字第0970064438號函及附件,本院卷㈡第105 ~106 頁)。
㈢編號7 ~8 不動產是否現存雖有爭執,然兩造就編號7 合意以
150 萬元計算價值、編號8 合意以30萬元計算價值,各價值部分均不再調查。
㈣原告即反訴被告於編號1 不動產尚未清償完畢之貸款215 萬元
,兩造均同意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平均分配計算時,應扣除之所負債務。
㈤原告即反訴被告嗣改稱其於96年2 月15日向他人借得之777 萬
元,不再本件剩餘財產差額計算時,列入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負債,而為被告即反訴原告同意。
本院依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各證,並就卷內依職權或依聲請所
查得之證據,為下列爭執事實整理,兩造是否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且不再提出其他爭執:
㈠編號2 不動產為原告即反訴被告之婚後財產,其價值係原告即
反訴被告主張之22萬元,或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之48萬6,666元?又,編號10⑴股票為原告即反訴被告之婚後財產,其價值係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之每股7.23元,或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之每股16元?再,編號10⑧為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婚後財產,其價值係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之1,500 萬元,或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之1,220萬5,866元?㈡被告即反訴原告稱原告即反訴被告有編號4 ,及編號10⑿~⒁
、編號11⑴~⑿,暨編號12~14各財產,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計算之範圍,有無理由?㈢原告即反訴被告稱被告即反訴原告有編號7 ~8 各財產,應列
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計算之範圍,有無理由?㈣被告即反訴原告抗辯,本件計算應扣除其本人所負之民間借款
債務1,400 萬元,有無理由?下列事項,請兩造再為說明:
㈠各自指出利息起算日之年、月、日。
㈡編號5 於95年5 月29日有無貸款餘額及銀行往來明細證明(若
之前有轉貸情形,可否提出各家銀行往來明細並標示以利比對)?又,此與前述「480萬元」是否有重疊情形?㈢編號10⒁、10⒂、11⑴、11⑷,有無重疊(可否指出是在哪家
證券交易商,及指出在何日或何段期間內買入之股票)?㈣編號11⑵、⑶是否可合意列入本件分配範圍並各以42,180元、
1萬8,319元計算?㈤編號13於95年5月29日是否存在及其價值,如何調查?㈥編號14正確名稱?又,於95年5 月29日是否存在及其價值,如
何認定?(請被告即反訴原告務必提供法律見解,且被告即反訴原告亦應針對原告即反訴被告要求,告知被告即反訴原告「勞健保退休金」內容及其價值)。
具律師身分之代理人可向本院索取本裁定電子檔,並於索取後
提供給原告即反訴被告、被告即反訴原告。各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可直接以本裁定為基礎,增、刪、改之部分,以粗體或劃底線的方式表示。又,請務必閱卷抄錄各編頁,開庭陳述時逕引卷頁,以利進行。
財產目錄:
編號1 :門牌號碼新竹市○○街○○○ 巷○○○ 號5 樓建物全棟(含
違章建築)及其坐落位於新竹市○○段613 之10地號基地(土地面積及權利範圍,見本院卷㈠第43頁查詢清單)。
編號2 :位於苗栗縣○○鄉○○○段獅頭驛小段118 之13地號土
地1 筆(土地面積及權利範圍,見本院卷㈠第43頁查詢清單)。
編號3 :位於苗栗縣○○鄉○○○段獅頭驛小段118 之19地號土
地1 筆(土地面積及權利範圍,見本院卷㈠第43頁查詢清單)。
編號4 :位於新竹縣雙高段585 地號土地1 筆(土地面積及權利
範圍,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㈠第61頁)。
編號5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巷○○弄○○號建物及其坐落位
於新竹市○○段○○○ ○號基地(建號、地號、面積、權利範圍,見本院卷㈠第15~17頁登記謄本)。
編號6 :位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1 筆(面積及權利範圍,見本院卷㈠第18頁登記謄本)。
編號7 :位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1 筆(面積及權利
範圍,見本院卷㈠第19頁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㈠第20頁)。
編號8 :位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1 筆(面積及權利
範圍,見本院卷㈠第21頁、異動索引見本院卷㈠第22頁)。
編號9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1 輛。
編號10:⑴大眾電信股票有限公司股票100,000 股。
⑵國建股票600,000 股。
⑶漢磊股票900,000 股。
⑷理隆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0,000股。
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股(註:股數見本院卷㈠第306頁)。
⑹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3股(註:同⑸)。
⑺智邦股票114股(註:同⑸)。
⑧全懋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10,000 股(註:往
來證券商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見本院卷㈠第22 1頁)。
⑨嘉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000股(註:同⑧)。
⑩鼎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數不詳)(註:同⑧)。
⑪仁寶股票(股數不詳)(註:同⑧)。
⑿臺灣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20,716 股。
⒀冠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20,000股。
⒁嘉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6,000股(註:往來證券
商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分公司,見本院卷㈠第213 頁)。
⒂嘉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71 股。
⑯台芳股票7,925股。
⑰仁寶股票291股。
⑱全懋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96 股。
⑲開發股票1,734 股。
⑳嘉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466 股。
㉑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股。
編號11:⑴嘉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34,000 股(註:往來證券商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分公司)。
⑵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數不詳)(註:
同⑴)。
⑶智邦股票股票(股數不詳)(註:同⑴)。
⑷嘉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61,000 股(註:往來證
券商為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見本院卷㈠第207 頁)。
⑸超豐股票150,100 股(註:同⑷)。
⑹崇貿股票40,000股(註:同⑷)。
⑺其樂達股票60,000股(註:同⑷)。
⑻瑞昱股票8,000股(註:同⑷)。
⑼國產股票260,000股(註:同⑷)。
⑽開發股票915股(註:同⑷)。
⑾建興電股票50,000股(註:同⑷)。
⑿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3,690 股(註:同⑷)。
編號12:95年1 月至同年5 月於嘉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
編號13:嘉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權證。
編號14:以69年至95年5月30日為基準計算之勞健保退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