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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重智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智字第4號原 告 甲00000000 00000000000(日商愛德萬株式會社)

1號法定代理人 丁○○○

1號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訴訟代理人 簡秀如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雍晶律師被 告 丙000 0000

,Doeon法定代理人 乙0000000

,Doeon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長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捌仟零肆拾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3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而依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第8 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至於訴訟進行中之到庭費(包括證人及鑑定人之日、旅費等)、鑑定費,以及相關之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翻譯費等,倘無證據證明必須支出及實際應支出之費用數額,則尚難依首揭之規定,就該部分之費用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二、查本件原告為日商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其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30,000,000元及請求被告不作為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850,000元,計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874,020 元,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於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之範圍內支給,而被告既陳明就本案預估第三審律師酬金約為50萬元,是暫以第三審律師酬金之最高額50萬元作為基準,預計被告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為2,248,040 元 (計算式為:874,020+874,020+500,000 =2,248,040);原告固辯稱其透過百分之百持股之新加坡子公司「新加坡愛德萬測試股份有限公司」於我國境內成立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愛德萬測試股份有限公司」,其於中華民國境內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等語,惟我國境內愛德萬測試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各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對原告得執行之執行名義尚無得直接就我國境內愛德萬測試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強制執行或就其公司財產取償,是原告所辯尚非可取,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要非無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另聲請就鑑定費估計1,350,000 元,原告亦應供擔保乙節,其雖稱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三項產品涉及侵害其三項發明專利,而被控侵權之產品(即「半導體元件運送處理裝置(Test Handler)」)係半導體設備,於我國售價每台平均達一千萬餘元以上,鑑定之複雜與困難度高,以每次侵害鑑定費用15萬元估計共為

135 萬元等語,原告辯陳: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後,原則上法院可透過技術審查官瞭解技術爭議問題為判斷,非必須以鑑定方式行之,是否鑑定乃將來訴訟進行不確定事項,亦非必應踐行之程序,被告要求此部分費用供擔保,顯有礙原告行使訴訟上權利等語,本院審酌本件雖涉及專利侵權與否之認定,惟其認定及訴訟進行方式並非以鑑定為唯一且必要,原告所辯堪可憑採,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無得准許,併予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