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複 代理人 戊○○被 告即反訴原告 百清開發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伯宙企業有限公司
10號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駐友開發停車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太清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複 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萬玖仟貳佰玖拾元,及被告百清開發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伯宙企業有限公司、駐友開發停車有限公司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被告太清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14日與被告百清開發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清公司)簽訂「竹北市公有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百清公司經營管理竹北市○○街立體停車場等19處停車場,期間自94年12月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被告百清公司應給付原告使用費(即權利金)新臺幣(下同)4,368萬元,分二期繳付,第一期2,184萬元於訂約時付清,第二期2,184萬元應於95年12月1日前繳付,而被告百清公司之履約義務,由被告伯宙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伯宙公司)、被告駐友開發停車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駐友公司)、被告太清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清公司)負連帶保證之責任。又原告自95年7月1日起增加竹北市○○路、文平路、吳濁流路及縣政九路(光明一路至吳濁流路段)為收費路段,並委請被告百清公司一併管理收費,其第一期(95年7月1日至95年11月30日)之權利金3,478,190元應於95年7月31日前繳付,第二期(95年12月1日至96年11月30日)之權利金8,347,656元應於95年12月1日前繳付。原告並於95年6月13日通知被告百清公司在竹北市公二停五周邊道路新增路邊停車格設立收費告示牌,且自95年7月1日開始收費,而依被告百清公司於96年1月10日提出之「停車區段使用狀況統計表修正」,亦載明被告自95年7月開始收費,然被告嗣後卻以上開停車格尚未點交為由拒付權利金,被告視履約誠信如無物之作為,顯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
㈡、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1項規定,被告百清公司如不按期繳付使用費(即權利金),視為自願放棄經營管理權,原告得將保證金全部沒收並終止合約,另行公告招商經營管理,被告不得異議。經查,被告百清公司就95年12月1日前應繳付之原約第二期使用費(權利金)2,184萬元,及新增之公二停五周邊路邊停車格第一期、第二期使用費計11,825,846元皆未按期繳納。被告百清公司未繳納之使用費(權利金)合計為32,696,872元【21,840,000元+3,478,190元+8,347,656元=33,665,846元,扣除94年12月1日至95年11月30日期間原告塗銷、單位借用及其他事由應減少金額968,974元,被告欠繳之使用費(權利金)為33,665,846元-968,974元=32,696,872元(原告誤載為32,696,874元)】,後經原告於95年9月13日、95年12月7日、96年1月2日發函催告,被告仍拒絕繳納,原告遂於96年1月12日發函終止與被告間有關竹北市公有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之契約,並沒收被告之履約保證金,被告則至96年1月16日起停止營業。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09,290元之計算式:⒈依招標文件「停車位估價明細表」、「停車位設計數量統計
表」所示,路外汽車停車位有865格,收費金額14,940,000元,路邊汽車停車位有621格,收費金額28,740,000元,而「公二停五」周邊路邊停車格有372格。
⒉按新竹縣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辦法,路邊停車場收費期間為
星期一至星期六,8時至22時,其餘時間及國定假日均不收停車費用;路外停車場,全年度不分假日均收費。
⒊被告依約應繳予原告而尚未繳付之使用費(權利金):
①公二停五周邊新增路邊第一期(95年7月1日至95年11月30日)使用費:3,478,190元。
②95年12月1日至96年1月15日期間:
⑴路外停車位:14,940,000元(2年)÷865格÷730天(2年)×46天×865格=941,425元。
⑵路邊停車位:28,740,000元(2年)÷621格÷626天(2年)×38天×(621格+372格)=2,789,675元。
⒋被告應繳付之使用費(權利金)共為:3,478,190元+941,425元+2,789,675元=7,209,290元。
㈣、又兩造及相關單位於94年11月15日所召開之竹北市公有收費停車場委外經營管理前營運協調會,其中有關「停車費用催繳告發流程相關事項」,僅達成「因本年度催繳及告發業務本所首次辦理,若系統未能於94年12月1日啟用,待系統建置完成後一併作業」之結論,並未限定催繳、告發業務辦理之時程,被告百清公司以原告尚未實施催繳、告發作業而拒付權利金,顯無理由。
㈤、為此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09,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百清公司經營管理系爭19處停車場,被告百清公司並應繳納權利金予原告,而被告百清公司之主要營業收入係來自於民眾繳納之停車費,並於其中分撥款項支應權利金。又依新竹縣竹北市公有停車場催繳工本費收費要點第2點規定,原告為系爭停車場停車費催繳之主管機關,而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新竹縣竹北市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2條等規定,原告對於欠繳停車費之民眾有催繳告發之義務。且在竹北市公有收費停車場委外經營管理前營運協調會中,業已達成「催繳作業由百清開發平車廠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未繳費之車號由市公所開立催繳收據」之結論,而兩造關於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亦肯認對於未繳停車費之民眾舉發係屬原告之義務,是催繳告發公權力之行使本屬原告機關之權限及義務,被告百清公司非為行政機關,並無該等權限及義務。故原告若未依上開規定,對欠繳停車費之民眾踐行前開催繳告發義務,則被告百清公司勢必無法正常營收以維持系爭停車場之正常營運及按期繳納權利金,因而原告對於欠繳停車費民眾之催繳告發與被告百清公司之給付權利金間,互有對待給付關係。退步而言,縱認原告對於欠繳停車費民眾催繳告發與被告百清公司之給付權利金間,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惟如前所述,原告對於欠繳停車費民眾之催繳告發,係屬原告應履行之附隨義務,其與被告百清公司依約繳納權利金之間,在實質上有牽連性,基於法律公平原則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55號裁判見解,自應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
㈡、詎料,原告對於欠繳停車費之民眾,始終未進行催繳告發作業,聽任民眾停車而不繳費,任其坐失3個月舉發期而無法追討,以致被告百清公司自94年12月起至96年1月為止,合計有50,414,680元之停車費未予收回,造成被告百清公司重大損害,為此,被告百清公司曾於95年11月1日、12月14日發函敦促原告履約,並主張原告未履行催收告發停車費等義務前,被告百清公司有暫付權利金之權利云云,但原告仍藉故推託,不願對欠繳停車費之民眾催繳告發。足證原告既未依新竹縣竹北市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履行催收告發停車費之義務,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被告百清公司在原告未提出上開對待給付前,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其應繳納之權利金。從而,原告向被告百清公司請求給付權利金,實非有理。
㈢、按對於欠繳停車費之民眾催繳告發,本屬原告之義務,已如前述,惟原告不履行其應盡之義務,怠於對欠繳停車費之民眾催繳告發,任其坐失3個月舉發期,致使被告百清公司無法正常收取停車費以繳納鉅額之權利金,惟原告竟又於95年12月7日發函向被告百清公司催繳權利金,表示被告百清公司不於12月14日前繳納者得將保證金沒收並終止合約等語,則原告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顯然有悖於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凡此事實,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委員在調解建議中認定在案。因此,原告遽以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百清公司、伯宙公司、駐友公司請求給付權利金,自不能認為正當。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4年11月14日與被告百清公司簽訂竹北市公有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由原告委託被告百清公司經營管理竹北市○○街立體停車場等19處停車場,期間自94年12月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被告百清公司應給付原告使用費(即權利金)4,368萬元,分二期繳付,第一期2,184萬元於訂約時付清,第二期2,184萬元應於95年12月1日前繳付,而被告百清公司之履約義務,由被告伯宙公司、駐友公司、太清公司負連帶保證之責任。
㈡、被告確實未繳納原告主張之權利金7,209,290元。
四、細譯兩造之爭執,係在於:
㈠、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㈡、對於未繳停車費之民眾催繳告發,是否係屬原告之義務?若是,則被告百清公司得否以原告未履行催收告發停車費等義務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其應繳納之權利金有暫付權利金?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為原告將竹北市○○街立體停車場等19處停車場交付被告使用,並委託被告經營管理停車業務,被告則分期繳付權利金,並以其收取之停車費為受任經營業務之報酬,此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第9條之約定自明,有竹北市公有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附卷可佐,是兩造間所成立者,乃係租賃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合先敘明。
㈡、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繳付使用費4,368萬元整,分貳期繳付,第一期於訂約時先行繳付投標二分之一使用費,第二期於95年12月1日前繳付投標二分之一使用費。乙方如不按期繳付使用費,視為自願放棄經營管理權,甲方(即原告)得將保證金全部沒收並終止合約,另行公告招商經營,乙方不得異議」,而被告復不爭執其未繳納原告主張之使用費即權利金7,209,290元,則原告依該契約之約定,自得於96年1月16日終止系爭契約。
㈢、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若所負債務相互間並無對價關係,即無從成立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326號判例參照)。又按現行民法上之給付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另於給付義務之外,有所謂之附隨義務,而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能決定債之關係(尤其是契約)類型之基本義務,例如於租賃契約,出租人應交付租賃物於承租人供其使用收益,而承租人應支付租金之義務,而此類主給付義務,於雙務契約時,原則上均構成對待給付關係,且於債務人就主給付義務不履行並有可歸責事由時,債權人亦得以此為由主張解除或終止雙方之契約。至於從給付義務,係指主給付義務以外,債權人可獨立訴請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上利益之義務而言,其發生之原因包括有:基於法律上之明文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或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而從給付義務不具獨立之意義,僅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是在於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之滿足,且就從給付義務之債務不履行,債權人得否解除或終止契約,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及精神,應視從給付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亦即如從給付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係屬必要,則從給付義務之債務不履行,債權人即得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反之,如該從給付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非屬必要,則該從給付義務之不履行,債權人亦無從據以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至於附隨義務,係指於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依其情事所發生之義務,而此種義務,非如給付義務之自始確定,而係隨著債之關係之發展,於個別情況要求當事人之一方有所作為或不作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惟附隨義務之不履行,債權人原則上不得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但得就其所受損害,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附隨義務之功能在於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而附隨義務原則上非對待給付,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其主給付義務為原告將系爭停車場交付被告使用,並委託被告經營管理停車業務,被告則分期繳付權利金,並以其收取之停車費為受任經營業務之報酬,已如前述,而被告雖稱原告未履行催收告發停車費等義務前,被告百清公司有暫付權利金之權利云云,然綜觀雙方所訂上開契約及新竹縣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辦法、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辦法、新竹縣公有路外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自治條例、新竹縣竹北公所路外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辦法辦理及其他相關規定,並未有何原告須以負擔停車費用催繳為給付義務或未催繳致影響契約履行之規定。另兩造締約之時,原告並無任何停車費用催繳告發之措置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細究兩造於94年11月15日所召開之竹北市公有收費停車場委外經營管理前營運協調會,其中有關「停車費用催繳告發流程相關事項」,僅達成「因本年度催繳及告發業務本所首次辦理,若系統未能於94年12月1日啟用,待系統建置完成後一併作業。催繳作業由百清開發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未繳費之車號由市公所開立催繳單據。」之結論,有新竹縣竹北市94年11月23日竹市農民字第0943006393號函附公有收費停車場委外經營管理前營運協調會會議記錄乙份在卷可參,堪認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原告並無辦理催繳告發之義務,且前開會議亦未限定催繳、告發業務辦理之時程,故原告辦理催繳及告發業務僅係協助被告百清公司追討未繳費之民眾,與兩造系爭契約目的之達成,並無必然之關連性,且與被告給付權利金之義務間,並無任何對價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是被告之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㈣、至被告雖稱依新竹縣竹北市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2條等規定,原告對於欠繳停車費之民眾有催繳告發之義務等語,惟該條係規定離場未繳費車輛之車主應於14日內補繳費用。逾期未繳者,受託廠商應造冊連同繳費通知單移送本所提出檢舉,本所接獲檢舉後,應將催繳通知書以雙掛號送達汽車駕駛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汽車駕駛人於通知書到達後14日內未繳納者,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緩,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即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亦將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處分均定為行政罰),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百元罰鍰,是就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而未依規定繳費之情形,主管機關應作成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經催繳而仍不依規定繳費之行為,主管機關方能舉發其違規行為,並由交通裁決單位處以300元之罰緩,故主管機關之催繳,核係屬於處以行政罰前之行為,並非以此即可推認委託被告經營公有停車場業務之原告有義務對欠繳停車費之民眾催繳告發,被告以此進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付權利金,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按系爭契約之約定終止契約後,依該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權利金7,209,290元,及被告百清公司、伯宙公司、駐友公司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17日起,被告太清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於94年11月14日與反訴原告百清公司簽訂「竹北市公所公有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廠商經營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反訴被告委託反訴原告百清公司經營管理竹北市○○街立體停車場等19處停車場,並由反訴原告百清公司向民眾收取停車費,經營管理之期間自94年12月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契約如有未規定…依…新竹縣竹北市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辦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解釋認定」及新竹縣竹北市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等規定,對於欠繳停車費之民眾原負有催繳告發之義務,惟查,反訴原告雖按時將逾期未繳停車費之車輛車號資料燒錄成光碟片送交反訴被告,以便反訴被告向該欠繳停車費之民眾進行催繳告發作業,然反訴被告收受上開未繳停車費車輛車號資料後,竟未向欠繳停車費之民眾進行催繳告發,任其坐失3個月舉發期而無法追討,為此,反訴原告曾多次敦促反訴被告踐行催繳告發程序,但反訴被告仍置之不理,迄至95年8月7日,其內部仍在開會討論催繳告發作業之合法性及必要性,足見反訴被告未依約進行催繳告發作業,並非反訴原告未提供未繳費車號資料予反訴被告之故。又反訴被告未向欠繳停車費之民眾催繳告發,導致反訴原告自94年12月起至96年1月止,合計共有50,414,680元之停車費未予收回。另系爭契約原已訂定委託經營管理之期間為94年12月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詎反訴被告竟於96年1月16日藉故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導致反訴原告受有下列損失:(1)反訴原告設備未攤提之損失,合計4,234,383元;(2)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藉故終止系爭契約,無法繼續經營管理停車場,因而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將合約期間內原聘僱之執行業務人員等36人予以遣散,致反訴原告須另行負擔員工遣散費用262,121元;(3)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契約到期日為96年11月30日,嗣因反訴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致反訴原告百清公司喪失原可取得10.5個月之經營利益(自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日即96年1月16日起至契約到期日96年11月30日止,共計10.5個月)。茲以反訴原告損益表所載收益總額24,030,400元為計算之基準,其所失利益之金額計有19,409,160元【計算式:(收益總額24,030,400元÷實際經營期間13個月)×損失期間10.5個月=19,409,160元】。以上損失,總計74,320,344元。
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損害賠償;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造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546條第3項、第549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被告(即委任人)未依規定向欠繳停車費民眾履行催繳告發之義務,並於不利反訴原告(即受任人)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致反訴原告受有上述74,320,344元之損害。為此,反訴原告百清公司爰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同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216條規定,得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至反訴被告雖辯稱其委請網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建置「停車催繳作業系統」後,反訴原告卻不肯配合將未繳費車輛正式資料匯入作業系統云云,然查,細譯網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可知反訴原告於95年12月15日上線至系統進行測試,共匯入測試1870筆,確認測試資料1857筆可順利匯入成功,測試資料中只有少數13筆因不符合格式規定而匯入失敗,足證反訴原告已經頃全力配合將未繳費車輛正式資料匯入作業系統,且大部分資料均已匯入成功。至網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函之目的,僅係促請反訴被告協助反訴原告重新將該13筆之正式資料匯入系統,並非如反訴被告所稱反訴原告不肯配合將未繳費車輛正式資料匯入作業系統。況依所載測試資料匯入之情形,顯示反訴原告提供之大部分測試資料既已匯入系統成功,斯時,反訴被告早已可以進行催繳告發作業,僅有少數幾筆測試資料匯入失敗,根本不影響其催繳告發作業之進行,倘反訴被告有意向民眾進行催繳告發作業,為何不先就測試成功之資料進行催繳告發作業?是反訴被告陳稱反訴原告不肯配合將未繳費車輛正式資料匯入作業系統等語,實屬推諉之詞,自非可採。
㈣、另反訴被告辯稱其未收到反訴原告送交未繳停車費車號資料之光碟片云云,然查,反訴原告係將未繳停車費車號資料燒錄成光碟片之方式交予反訴被告,而反訴被告所收受之百清公司96年1月5日百清字第96010500001號函文,業已清楚載明「本公司前依約已經將未繳費車輛車號資料等提供貴公所,詎因貴公所系統介面問題,以致至今未能執行辦理,懇請貴公所速予解決,俾便營運」,則反訴原告已提供該車號資料予反訴被告,倘反訴被告未收到該光碟片,豈有於收受前開函文後,不立刻發函予反訴原告,澄清該事實或告知其未收到車號資料之理?足見反訴被告前揭所辯,實不足採信。
㈤、為此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4,320,344元,及自本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被告自88年起將竹北市公有停車場委託民間廠商經營管理以來,至94年由反訴原告百清公司投標時為止,皆係以反訴被告未辦理催繳、告發之狀況招標及設定招標底價,反訴原告百清公司等投標廠商亦以反訴被告尚未辦理催繳、告發之現況決定其投標金額,此由竹北市公有收費停車場委外經營管理前營運協調會之結論訂明「因本年度催繳及告發業務本所首次辦理,若系統未能於94年12月1日啟用,待系統建置完成一併作業」,而該會議結論並未見諸招標文件及兩造訂約文件,係反訴被告於兩造於94年11月14日簽訂後,為確保本件委託經營管理契約能達成公益要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44條立法目的及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推動業務委託民間經營辦理實施要點之政策原意,給予反訴原告之行政指導或協助,反訴原告為一己利益,將之解釋為反訴被告之對待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與事實不符。
㈡、反訴原告就本件契約之履行,並有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及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及第2項違反誠信之情形,而民眾除親自或以電話向反訴被告及上級主管機關陳情外,其以電子郵件陳情者計94年12月份12件、95年42件、96年1月僅營運半個月即有4件,故反訴原告自始至終皆未依債務本旨提出令民眾滿意之給付,致反訴被告及上級主管機關因而受到民眾之抱怨及批評,此皆係反訴原告履行義務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致反訴被告權益受損。且反訴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4項第㈤款規定,自行更改機車停車格為汽車停車格並擅自收費,遭反訴被告處以罰緩13,104元並令恢復原狀;又反訴被告於95年6月13日通知反訴原告在竹北市公二停五周邊道路新增路邊停車格設立收費告示牌,並自95年7月1日開始收費,反訴原告嗣後卻以上開新增停車格尚未點交為由拒付權利金,足見反訴原告履行契約違反誠信原則。
㈢、依反訴原告提出之「百清開發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損益表」,反訴原告得標後,經營13個月之營業淨利為24,030,040元,此期間應繳付反訴被告之權利金為23,033,762元,投資報酬率高達104%。反訴原告享有如此優厚之投資報酬率,終其整個營運期間,卻一再有前揭所述之欺民及擾民行為,在未消除前述營運欺民及擾民之狀況前,一再要求反訴被告立刻展開催繳、告發作業以增加其收益,顯已違背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之規定。
㈣、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訂明:「本停車場以現況委託經營管理,委託期間乙方(即反訴原告)因收費、繳費方式或其他營運管理之需要而欲變更或增置相關設施…應負責自行規劃,並徵得甲方(即反訴被告)同意後始得實施,相關費用均由乙方負擔,並不得向甲方請求費用或主張抵權利金。」,足證證明反訴被告係以尚未辦理催繳、告發之「現況」委託經營管理,而事後於94年11月15日召開之「竹北市公有收費停車場委外經營管理前營運協調會」,雖決定由反訴被告辦理催繳及告發業務,但因係首次辦理,相關權責單位之協調、配合及系統之建置皆甚費時,故並未規定辦竣之時程,期間發生反訴原告如前述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及權利濫用、違反誠信等情事,使反訴被告對推動之進程更為審慎,待反訴被告委請網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建置「停車催繳作業系統」後,反訴原告卻不肯配合將未繳費車輛正式資料匯入作業系統。
㈤、反訴原告就95年12月1日前應繳付之原約第2期使用費(權利金)21,840,000元,及新增之公二停五周邊路邊停車格第1期、第2期使用費計11,825,846元皆未按期繳納,經扣除94年12月1日至95年11月30日反訴被告塗銷、單位借用及其他事由應減少金額968,947元 後,反訴原告欠繳之使用費為32,696,872元。又反訴原告所欠上開款項,經反訴被告於95年9月13日、95年12月7日、96年1月2日發函催告,反訴原告仍拒絕繳納,反訴被告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1項規定,於96年1月12日發函終止與反訴原告間有關竹北市公有停車場委託經營之契約,並沒收反訴原告之履約保證金,反訴原告至96年1月16日起停止營業。故兩造契約既經反訴被告合法終止,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96年1月16日至96年11月30日止之預期經營利益19,409,160元,即無理由。又按反訴原告已請求96年1月16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之預期營業利益,即係擬制該期間仍在繼續營運,此期間設備仍將繼續攤提折舊、員工亦未資遣,但因反訴被告合法終止契約,反訴原告已無繼續營運之正當理由,自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契約終止後設備未攤提之損失4,234,383元、員工遣散費262,121元。
㈥、如前所述,反訴被告係以未辦理催繳告發之現況招標及訂約,事後雖承諾開始辦理催繳及告發業務,但僅約定「待系統建置完成一併作業」,並未限定辦理之時程,而反訴原告在尚未辦理催繳、告發之現況下,其投資獲利仍達104%,並未發生無力繳納使用費(權利金)之情況,且在建置催繳、告發系統之期間,反訴原告一再發生「欺民」、「擾民」之事件,其並未依誠信原則提出符合債務本旨之服務品質,且在營運未改善前,即要求立刻實施催繳、告發,而漠視民眾對其低劣服務品質之抱怨,甚至坐享104%之投資厚利,卻不按期支付使用費(權利金),且在催繳系統建置完成後,亦不願配合將未繳費車輛正式資料匯入作業系統,則其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自94年12月起至96年1月止停車費未能收回之損失50,414,680元,顯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之情形,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在受託經營管理期間既有不誠信作為,則其所指自94年12月起至96年1月止有50,414,680元之停車費未予收回,反訴被告亦否認其金額之真實性。況反訴原告服務品質低劣,導致民眾怨聲載道,乃係民眾不願繳款之原因,反訴原告未正本清源,積極提昇服務品質使民眾繳納停車費,卻倒果為因,指未實施催繳、告發係民眾不願繳費之唯一原因,惟民眾未繳費與未實施催繳、告發之間,並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並聲明:
⒈反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1、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未履行催繳告發之義務,並於不利反訴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致反訴原告受有74,320,344元之損害,是本院所應審就者為系爭契約之終止是否於不利反訴原告之時期終止?若係不利於反訴原告,則反訴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何?
2、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係租賃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而反訴原告因未依約繳納權利金,經反訴被告依約終止系爭契約,且反訴被告亦無履行催繳告發之義務,已如上述,是本件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未依約繳納權利金而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自難謂可歸責於委任人即反訴原告係於不利反訴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
3、反訴被告自88年起將竹北市公有停車場委託民間廠商經營管理以來,至94年由反訴原告百清公司投標時為止,皆係以反訴被告未辦理催繳、告發之狀況招標及設定招標底價,反訴原告百清公司等投標廠商亦以反訴被告尚未辦理催繳、告發之現況決定其投標金額,此由竹北市公有收費停車場委外經營管理前營運協調會之結論訂明「因本年度催繳及告發業務本所首次辦理,若系統未能於94年12月1日啟用,待系統建置完成一併作業」可知,而該會議結論並未見諸招標文件及兩造訂約文件,係反訴被告於兩造於94年11月14日簽訂後,為確保本件委託經營管理契約能達成公益要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44條立法目的及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推動業務委託民間經營辦理實施要點之政策原意,給予反訴原告之行政指導或協助,反訴原告竟將之解釋為反訴被告之對待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顯非契約原旨。況反訴被告就停車費之催繳告發事宜曾發函予反訴原告儘速配合資料匯整,且每日停車資料、繳費資料係由停管商 (即反訴原告)自行上網,依照市公所 (即反訴被告)核定之傳輸規格,傳入市公所之停車管理系統,傳輸完畢時,系統會即時顯示本次傳輸結果,以便停管商得知正確完成上傳之情,有原告於95年12月29日之竹農字第0950031353號函及為反訴原告建置該催繳、告發系統之廠商即訴外人網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3月18日之網字第00000000000函中表示:「1、95年3月,於系統測試時,停管商百清曾提供94年12月的資料,該資料格式雖不符::
:2、本公司當時即以email通知::百清公司,要求格式修正,惟並未取得符合格式的檔案。:::5、百清於95年12月1日至本公司做上傳規格細部確認。5、百清於95年12 月15日上線至本系統進行檔案測試,共匯入測試資料1870筆,確認測試資料1857筆可順利匯入成功,測試資料13筆匯入失敗 (因百清車號裡邊多加*號,不符格式規定)。6、此一規格不符事宜,本公司當時已去函竹北市公所:::7、此後並未再發現停管商繼續上網作業::」等情可知,有關反訴被告就停車費之催繳、告發作業,不僅非對待給付及附隨義務,且於訂約後雙方就該催告系統亦未明定實行日期,再就該作業之建置反訴原告未就停車資料依照所須傳輸格式傳輸以配合催繳作業系統完成之情形下,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因違反催繳告發義務,致坐失3個月舉發期,始反訴原告損失自94年12月起至96年1月止,合計5041萬4680元之停車費部分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4、從而,本件反訴被告既係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則反訴原告即使受有損害,亦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0個月之可預期利益收入19,409,160元、契約終止後設備未攤提之損失4,234,383元、勞工資遣費用262,121元,是本件反訴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反訴之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