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原 告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複 代 理人 李育錚律師
王師凱律師被 告 新宇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租金、營業稅、違約金及各如附表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於民國91年1月1日與被告新宇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公司(下稱被告新宇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依租約第1條之規定,雙方約定原告將座落於科學○○○區○○○○段○○○○號土地出租與被告新宇公司,經本院實地測量後,被告新宇公司實際承租之土地面積為25925.72平方公尺,租期自86年4月10日起至106年4月9日止,租金以每平方公尺每月新台幣(下同)四十七點三元計算,並另行加計給付百分之五之營業稅,每月繳付一次。惟租約第7條規定,原告得依相關法令規定隨時調整本約之租金,且本約土地之公告地價、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土地租金率及其他原因必須調整時,本約土地之租金應自調整確定之次月起,依其比例自動調整,已繳付租金之期間仍應追收或退還。又依租約第8條約定,被告新宇公司如未依約定期限繳納租金,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二違約金,逾期一個月未滿兩個月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五違約金,逾期兩個月未滿三個月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三個月以上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十五違約金。被告甲○則為被告新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被告新宇公司應履行之承租人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締約後,原告依租約第7條規定,於93年11月23日發佈園建字第0930033189號函,將系爭土地租金自94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每平方公尺五十點六三元,再於96年4月18日以園建字第0960009998號函將系爭土地租金自96年2月1日起調整租金為每月每平方公尺五十二點九二元。是以,從94年1月1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為一百三十一萬二千六百一十九元,營業稅為六萬五千六百三十一元;自96年2月1日起,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一百三十七萬一千九百八十九元,營業稅為六萬八千五百九十九元。
二、惟被告新宇公司自95年7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每月之租金,而95年7月至95年11月被告新宇公司積欠之租金、違約金及營業稅,原告已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新宇公司核發95年度促字第21310號支付命令獲准,而被告甲○雖聲明異議,然該部分被告甲○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業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26號民事判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七百三十七萬一千七百二十八元。因被告新宇公司就95年12月1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96年7月31日)前之租金仍未依約繳納,積欠如下表所示之租金、營業稅與違約金:
┌───────┬────────┬────────┬─────────┐│ 月份 │租金(新台幣) │營業稅(新台幣)│違約金(新台幣) │├───────┼────────┼────────┼─────────┤│95年12月 │0000000元 │65631元 │196893元 │├───────┼────────┼────────┼─────────┤│96年1月 │0000000元 │65631元 │196893元 │├───────┼────────┼────────┼─────────┤│96年2月 │0000000元 │68599元 │205798元 │├───────┼────────┼────────┼─────────┤│96年3月 │0000000元 │68599元 │205798元 │├───────┼────────┼────────┼─────────┤│96年4月 │0000000元 │68599元 │205798元 │├───────┼────────┼────────┼─────────┤│96年5月 │0000000元 │68599元 │205798元 │├───────┼────────┼────────┼─────────┤│96年6月 │0000000元 │68599元 │按租約規定逾期月數││ │ │ │加收之違約金 │├───────┼────────┼────────┼─────────┤│96年7月 │0000000元 │68599元 │同上 │├───────┼────────┼────────┼─────────┤│自96年8月起 │按月支付0000000 │68599元 │同上 ││ │元 │ │ │└───────┴────────┴────────┴─────────┘
三、綜上,且被告甲○為被告新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則被告等應付未付金額如下:
(一)自95年12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之租金八百一十一萬三千一百九十四元、營業稅四十萬五千六百五十八元、違約金一百二十一萬六千九百七十八元。
(二)自96年6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之租金二百七十四萬三千九百七十八元、營業稅十三萬七千一百九十八元,以及按租約規定逾期月數加收之違約金。
(三)因被告新宇公司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拒不給付已到期之租金,且被告新宇公司財產已遭受其他債權人查封拍賣,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就被告自96年8月起每月應付之租金、營業稅以及可能產生之違約金,原告亦併為請求。
四、原告依租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下: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百七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九十六萬八千一百一十六元,及按起訴狀附表(即依系爭租約規定逾期月數加收)之違約金,暨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96年8月15日起,按月連帶給付一百四十八萬四千零五十八元,及按起訴狀附表(即依系爭約租規定逾期月數加收)之違約金,暨自應給付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且未過高: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
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欲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酌減者,須先就違約金過高一事提出具體事證,若無法善盡舉證之責任,法院自難准許其請求。
㈡又依現行法規,民間向政府機關承租公有土地或建築物,
約定承租人逾期繳納租金時,應收取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洵屬常見,如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社區開發及租用管理辦法第12條、加工出口區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第18條、台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第1條、高雄縣政府南區環保科技園區實驗廠房出租要點第24點均屬適例。故本件約定以百分之十五作為收取違約金最高上限,並未高於一般政府機關處理相同事務之水準。
㈢再者,為達到引進高級技術工業及科學技術人才,以激勵
國內工業技術之研究創新之目的,原告特以公告地價之平均數作為租金費率計算基礎,較一般土地租賃之租金費率低廉,藉此作為吸引高科技廠商進駐之誘因。因此,於有優惠之租金費率之情形下,縱使約定最高得收取相當於租金總額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所得之違約金亦不會過高。另外,被告甲○自承其除擔任被告新宇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外,亦擔任多家經理人及法人代表董事。依一般常情,董事長或總經理除領有高薪外,亦得享有分紅,職是,原告請求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數額,衡之被告甲○實力,亦非其個人所無法負擔,故無酌減之必要。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並無權利濫用:㈠被告新宇公司未依契約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期間非短,
且無法提出有效還款計畫,被告甲○身為被告新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在為確保其債權之情形下,原告依約請求給付租金應屬權利之行使,且非以損害被告甲○為主要目的。蓋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積欠之租金,雖可能對其個人造成受強制執行之法律效果,然此乃原告行使法律上權利必然造成者,難謂原告此權利行使行為有以損害被告甲○為主要目的,亦無何權利濫用情事。再者,被告新宇公司所租用之土地為新竹科學園區內土地,而新竹科學園區乃我國發展電子相關產業之重鎮,園區內土地之利用、開發與國家經濟發展密切相關,被告新宇公司積欠租金未付致影響系爭土地之利用,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積欠之租金,藉以回收系爭土地,自非權利濫用。
貳、被告等共同辯以:
一、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亦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亦可資參照。系爭訂租約第8條之約定,被告等須繳納予原告之違約金額為租金總額加計有高達百分之十五者,數額顯然過高,且與原告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所受損害極不相當,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自應予以酌減。且本院96年度竹簡字第126號判決雖認定被告甲○負有連帶清償責任,但該判決亦認為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予酌減,原告對該案並未上訴,足見原告亦認同該案判決。
二、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積欠之租金有權利濫用之餘:「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倘遽遭法院裁判得為強制執行,則勢必對被告甲○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予以強制執行,然被告甲○係為專業經理人,除以專業經理人身分出任新宇公司之董事長兼任經理人職務之外,尚擔任多家公司之經理人及法人代表董事,並以此為生,因此若其薪資債權遭強制執行,被告甲○將無其他收入可供生活,且亦將造成被告甲○在業界之名譽受損,致使其工作職務將有遭到撤換免職之可能,嚴重影響其生計及職業,對被告甲○之生活衝擊甚鉅,故原告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行使權利之行為,將造成被告甲○巨大損害,恐有權利濫用之嫌。
三、綜上所述,為此共同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1年1月1日將坐落在新竹科學○○○區○○○段○○○○號土地出租予被告新宇公司,出租面積經實地測量為2592
5.72平方公尺,租期自86年4月10日起至106年4月9日止,租金以每平方公尺每月四十七點三元計算,並另行加計給付百分之五之營業稅,被告甲○擔任被告新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三方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
二、原告嗣因配合縣、市政府於93年1月調整公告地價,乃辦理新竹園區土地租金調整作業,自94年1月1日起依約調整土地租金為每月每平方公尺五十點六三元,再於96年4月18日調整為每月每平方公尺五十二點九二元。
三、被告新宇公司自95年7月間起即未依約給付每月租金,從95年7月至95年11月止積欠租金、營業稅、違約金,原告已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新宇公司核發95年度促字第21310號支付命令獲准,被告甲○雖聲明異議,然該部分被告甲○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亦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26號民事判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七百三十七萬一千七百二十八元。
四、被告新宇公司就95年12月起迄本件辯論終結時(即97年7月29日)已生之租金、營業稅等,均未支付。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⑴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積欠之租金,是否為權利濫用?⑵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積欠之租金,是否為權利濫用?
(一)原告主張在本院96年度竹簡字第126號民事判決後,被告新宇公司仍然未按月給付系爭土地租金予原告,期間自95年12月迄本件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時為止,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而被告甲○擔任被告新宇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連帶保證人,亦為兩造所不否認,原告自得依據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2月起迄本件言詞辯論時為止所積欠之租金。其次,系爭土地租金自94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每平方公尺五十點六三元,再於96年4月18日調整為每月每平方公尺五十二點九二元,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積欠未付之租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再者,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新宇公司)應自本約租賃期間開始之日起,依本約第一條所規定之租金數額,每月一繳,依甲方(即原告)所定之繳租程序繳付甲方租金,並應另行加計給付營業稅」,有該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即因租金所生之營業稅依約應由被告新宇公司負擔,而被告甲○既擔任被告新宇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連帶保證人,即須對主債務人即新宇公司因系爭租約所生應負擔事項,負連帶責任,被告甲○對此亦不爭執,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因租金所生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為有理由。
(三)被告甲○雖主張原告對其為本件之請求係權利濫用,惟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又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在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他人及整個社會國家可能予以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倘其權利之行使,非屬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即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時其所為者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即無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且查,被告新宇公司前已積欠95年7月至11月之租金未償,自95年12月起仍繼續積欠租金未付,期間非短,且無法提出有效還款計畫,原告依約請求給付租金應屬權利之行使,且非以損害被告甲○為主要目的。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雖可能對被告造成將受強制執行之法律效果,然此乃原告行使法律上權利必然造成者,難謂原告此權利行使行為有以損害被告甲○為主要目的。再者,被告新宇公司所租用之土地為新竹科學園區內土地,而新竹科學園區乃我國發展電子相關產業之重鎮,園區內土地之利用、開發與國家經濟發展密切相關,被告新宇公司積欠租金未付致影響系爭土地之利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藉以收回系爭土地,自非權利濫用。是以,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甲○負連帶清償之責,主觀上應非以損害被告甲○為目的,其所能取得之利益亦非極微,自不得遽認構成權利之濫用,故被告甲○抗辯本件原告訴請給付積欠租金乃權利濫用云云,於法尚不足採。
三、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是否過高?
(一)按違約金者,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惟按民法之違約金有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及賠償行質之違約金,此觀諸民法第250條規定自明,而契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或不於適當時期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支付違約金之外,並得請求履行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如約定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所應賠償之數額,即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亦即一旦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反之,債務人亦不得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或損害額不及違約金額之多而請求減免賠償。經查,兩造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新宇公司)未依約定期限繳納租金者,應按下列規定繳付懲罰性違約金:一、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二違約金。二、逾期一個月未滿兩個月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五違約金。三、逾期兩個月未滿三個月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四、逾期三個月以上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十五違約金。」等語,揆其內容係在約定被告新宇公司違約時,原告得請求約定之數額,作為懲罰,故此部分違約金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則原告據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違約金,核屬有據。
(二)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租賃物,依契約第8條所約定之違約金為被告新宇公司未依約定期限繳納租金者,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二違約金,逾期一個月未滿兩個月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五違約金,逾期兩個月未滿三個月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三個月以上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十五違約金,即逾期給付租金之違約金,視逾期之期間分別按租金總額百分之
二、五、十、十五計算,而就按應繳總額百分之二、五、十計算違約金部份,被告並無爭執,僅爭執按應繳總額百分之十五計算違約金過高。就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因被告未給付租金時,原告仍得繼續請求租金,於原告並無遭受重大損失,是其再請求按租金總額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被告之抗辯,應可採取。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新竹○○○區○○○○段土地,係作建造廠房等事業工作場地之用,及因本件未依約履行,或按時履行時,當事人所受損害及所得受之利益,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客觀情狀,認本件逾期給付之違約金約定為應繳總額百分之十五部分,應酌減為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被告甲○既擔任被告新宇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連帶保證人,且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保證人對於債權人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民法第740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既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即須對主債務人違背系爭租約時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全部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數額,則難謂有據。
四、原告另主張就96年8月以後每月之租金、營業稅、違約金等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一節。經查,迄本件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生之租金、營業稅、違約金部份,乃現存之債務,自得請求之。惟被告新宇公司辯稱其所有之財產已遭強制執行查封拍賣,97年8月即將分配,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新宇公司在系爭承租土地上建造之廠房,顯然易手為他人所有,依系爭租約第18條規定,承接上述廠房之人勢必須與原告另洽承租系爭土地事宜,況且,系爭租約第19條第3款約定,被告新宇公司逾期繳付租金逾期超過兩年者,原告有權終止系爭租約,而連同前案計算,被告新宇公司自95年7月即未再繳付租金,迄本件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達二年,則原告處於得隨時終止系爭租約之狀態。衡酌上開二項因素,系爭租約確有可能隨時終止,則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是否仍然繼續產生租金、營業稅、違約金債務,尚難謂為定論,不能認為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以,除附表所示之租金、營業稅、違約金以外,原告其餘請求,不能准許。
五、關於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核95年12月份至96年5月份之租金、營業稅、違約金部份,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2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96年6、7月份之租金、營業稅、違約金部分,從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2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理;而96年8月份以後之租金、營業稅、違約金,因租金(連同營業稅)與違約金之應繳納日期不同,違約金之發生日期較後,爰以每月違約金之應繳日期為起計日期。
六、本件係因請求租金等定期給付涉訟者,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適用之範圍,且保證債務係從屬於主債務而存在,故有本款規定之適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朱苑禎附表:
┌───────┬────────┬────────┬─────────┬────────┐│ 月份 │租金(新台幣) │營業稅(新台幣)│違約金(新台幣) │遲延利息起算日 ││ │ │ │(業已酌減) │ │├───────┼────────┼────────┼─────────┼────────┤│95年12月 │0000000元 │65631元 │131262元 │96年8月24日 │├───────┼────────┼────────┼─────────┼────────┤│96年1月 │0000000元 │65631元 │131262元 │96年8月24日 │├───────┼────────┼────────┼─────────┼────────┤│96年2月 │0000000元 │68599元 │137199元 │96年8月24日 │├───────┼────────┼────────┼─────────┼────────┤│96年3月 │0000000元 │68599元 │137199元 │96年8月24日 │├───────┼────────┼────────┼─────────┼────────┤│96年4月 │0000000元 │68599元 │137199元 │96年8月24日 │├───────┼────────┼────────┼─────────┼────────┤│96年5月 │0000000元 │68599元 │137199元 │96年8月24日 │├───────┼────────┼────────┼─────────┼────────┤│96年6月 │0000000元 │68599元 │137199元 │96年9月20日 ││ │ │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 ││ │ │ │結時已逾期2個月以 │ ││ │ │ │上) │ │├───────┼────────┼────────┼─────────┼────────┤│96年7月 │0000000元 │68599元 │137199元 │96年9月20日 ││ │ │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 ││ │ │ │結時已逾期2個月以 │ ││ │ │ │上) │ │├───────┼────────┼────────┼─────────┼────────┤│96年8月 │0000000元 │68599元 │137199元 │96年10月1日 ││ │ │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 ││ │ │ │結時已逾期2個月以 │ ││ │ │ │上) │ │├───────┼────────┼────────┼─────────┼────────┤│96年9月 │0000000元 │68599元 │137199元 │96年11月1日 ││ │ │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 ││ │ │ │結時已逾期2個月以 │ ││ │ │ │上) │ │├───────┼────────┼────────┼─────────┼────────┤│96年10月 │0000000元 │68599元 │137199元 │96年12月1日 ││ │ │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 ││ │ │ │結時已逾期2個月以 │ ││ │ │ │上) │ │├───────┼────────┼────────┼─────────┼────────┤│96年11月 │0000000元 │68599元 │137199元 │97年1月1日 ││ │ │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 ││ │ │ │結時已逾期2個月以 │ ││ │ │ │上) │ │├───────┼────────┼────────┼─────────┼────────┤│96年12月 │0000000元 │68599元 │137199元 │97年2月1日 ││ │ │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 ││ │ │ │結時已逾期2個月以 │ ││ │ │ │上) │ │├───────┼────────┼────────┼─────────┼────────┤│97年1月 │0000000元 │68599元 │137199元 │97年3月1日 ││ │ │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 ││ │ │ │結時已逾期2個月以 │ ││ │ │ │上) │ │├───────┼────────┼────────┼─────────┼────────┤│97年2月 │0000000元 │68599元 │137199元 │97年4月1日 ││ │ │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 ││ │ │ │結時已逾期2個月以 │ ││ │ │ │上) │ │├───────┼────────┼────────┼─────────┼────────┤│97年3月 │0000000元 │68599元 │137199元 │97年5月1日 ││ │ │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 ││ │ │ │結時已逾期2個月以 │ ││ │ │ │上) │ │├───────┼────────┼────────┼─────────┼────────┤│97年4月 │0000000元 │68599元 │137199元 │97年6月1日 ││ │ │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 ││ │ │ │結時已逾期2個月以 │ ││ │ │ │上) │ │├───────┼────────┼────────┼─────────┼────────┤│97年5月 │0000000元 │68599元 │137199元 │97年7月1日 ││ │ │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 ││ │ │ │結時已逾期2個月以 │ ││ │ │ │上) │ │├───────┼────────┼────────┼─────────┼────────┤│97年6月 │0000000元 │68599元 │68599元 │97年7月1日 ││ │ │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 ││ │ │ │結時已逾期1個月以 │ ││ │ │ │上,未滿2個月) │ │├───────┼────────┼────────┼─────────┼────────┤│97年7月 │0000000元 │68599元 │27440元 │97年8月1日 ││ │ │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 ││ │ │ │結時逾期繳納1個月 │ ││ │ │ │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