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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79號原 告 Days Heal.法定代理人 Barry Mic.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 律師

徐頌雅 律師被 告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 伍必翔代 理 人被 告 伍蔣清明訴訟代理人 洪淑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外國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英國高等法院所屬最高法院估費處(The Supreme CourtCosts Office of the High Court of Justice)於西元二00八年九月十七日修正該估費處於西元二00七年二月五日所為五份確定最終費用證明(final costs certificates)之民事確定裁定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以下款項,許可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訴訟費用計英鎊肆佰伍拾叁萬貳仟玖佰壹拾點叁壹元中之英鎊貳佰伍拾叁萬貳仟玖佰壹拾點叁壹元,暨截至西元二0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共計英鎊玖萬肆仟零玖拾玖點零捌元之利息,及其中英鎊壹佰玖拾伍萬零肆佰肆拾肆點叁壹元應加計自西元二00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其餘英鎊伍拾捌萬貳仟肆佰陸拾陸元應加計自西元二00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即每日英鎊壹佰貳拾柒點陸陸元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訴訟費用計英鎊壹拾捌萬零柒佰零陸點壹玖元,及其中英鎊壹拾伍萬玖仟捌佰玖拾捌點肆柒元應加計自西元二00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其餘英鎊貳萬零捌佰零柒點柒貳元應加計自西元二00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訴訟費用計英鎊壹拾貳萬壹仟柒佰壹拾壹點叁貳元,及其中英鎊壹拾萬柒仟柒佰伍拾伍點叁伍元應加計自西元二00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其餘英鎊壹萬叁仟玖佰伍拾伍點玖柒元應加計自西元二00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訴訟費用計英鎊貳萬貳仟捌佰叁拾肆點柒叁元,及其中英鎊壹萬玖仟貳佰貳拾肆點叁伍元應加計自西元二00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其餘英鎊叁仟陸佰壹拾點叁捌元應加計自西元二00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訴訟費用計英鎊柒仟壹佰貳拾叁點玖叁元,及其中英鎊伍仟貳佰柒拾貳元應加計自西元二00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英鎊壹仟捌佰伍拾壹點玖叁元應加計自西元二00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Barry Michael O'Neill,嗣於訴訟進行中先變更法定代理人為Graham Edward White與Clive Victor McCoy,後再變更法定代理人為Gonor Costigan、Peter MaxwellFeatherman與Anthony Levy,業據原告於97年3月20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準備(二)狀、99年9月23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並有經我國駐英台北代表處認證之英國公證人於西元(下同)2008年2月13日出具之公證書(見本院卷二第22-28頁)、於2010年7月14日出具之公證書(見本院卷四第142-148頁)附卷可憑,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名為Days Medical Aids Limited)前於西元1996年2月6日與被告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必翔公司)簽訂協議書(原證1,以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必翔公司授予原告於歐洲各國銷售該公司所生產之全系列電動代步車(即scooters)之獨家代理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伍必翔(即必翔公司之董事長)與被告伍蔣清明(即必翔公司之總經理)亦為協議書之當事人,同意負擔必翔公司依系爭協議書應負之義務。

二、被告違約不履行系爭協議書,原告遂於英國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號為2002 Folio 178。

三、英國高等法院判決被告應賠付原告違約損害且業已確定,被告已不得上訴英國高等法院於2004年1月29日作成判決,判命被告等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駁回被告必翔公司之反訴(原證2,2004年1月29日之Approved Judgment,以下稱「1月29日判決」),英國高等法院並於2004年2月16日作成判決及命令(原證2,2004年2月16日之Judgment及Order,以下分別稱「2月16日判決」、「2月16日命令」),判令:1.被告等應給付原告英鎊10,235,144及利息;2.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因本訴訟程序支付之所有訴訟費用;3.被告等應給付原告英鎊200萬訴訟費用暫付款及利息等;被告等雖就英國高等法院之判決及命令提起上訴,惟被告等未履行英國上訴法院所定之上訴條件(原證3),故英國上訴法院乃於2004年9月13日駁回上訴(原證4,以下稱「9月13日命令」),是以,上述之英國高等法院判決及命令已告確定。

四、原告就前述確定之英國高等法院判決及命令向 鈞院起訴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42號判決准予強制執行(原證5),被告等不服提出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更(一)字145號判決後上訴撤回確定。

五、上開英國高等法院、上訴法院之判決及命令、以及與前開判決或命令有關之英國高等法院命令(係依英國民事訴訟規則,即〝CPR〞第71章程序所發之命令)判令被告等應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除已確定之英鎊200萬訴訟費用暫付款外,英國高等法院所屬最高法院估費處(The Supreme Court CostsOffice of the High Court of Justice)已於2007年2月5日核定各項費用金額,且該核定判決已確定(詳如下述)。原告爰依法起訴請求就此等核定程序費用之確定判決,宣告准予強制執行。

(一)詳細估費程序之開始:原告前依英國高等法院與英國上訴法院所進行之程序中各該法官所作成之被告等應負擔各該程序之訴訟費用之判決及命令,分別提出5份帳單及5份估費程序開始通知進行詳細估費程序。訴訟費用之帳單雖然分為5份,然訴訟費用之帳單為5份帳單係為行政之目的,係因為被告等與原告間之本案訴訟有5個部分,含主要程序(即英國高等法院之訴訟程序)、上訴程序及3次依英國民事訴訟法(即CPR)第71章所進行之聽審程序。估費程序由費用法官審理,係因其為費用之專家,故英國高等法院法官授權費用法官依高等法院判決/命令對費用負擔之判決進行費用估算。

(二)最終估費結果:英國高等法院所屬最高法院估費處(The Supreme CourtCosts Office of the High Court of Justice)於西元2007年2月5日作成下列最終估費結果:

1就英國高等法院Judge Langley「1月29日判決」及「2月16

日命令」等命被告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詳原證2,「2月16日命令」第2.1段),經英國最高法院估費處作成最終估費結果(原證14)如下:

⑴本部份之訴訟費用金額為英鎊4,532,910.31(此金額包含

詳細估費程序之費用英鎊582,466.00,詳原證14第1項第1段)。

⑵英鎊4,532,910.31金額中之英鎊3,950,444.31依「2月16

日命令」第2.2段,應加計自原告支付相關費用當日起至2004年1月28日止,以英國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此部份之利息金額為英鎊94,099.08(詳原證14第2項第a段與附件)。英鎊3,950,444.31並應加計自2004年1月29日起至被告等實際清償之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詳原證14第2項第b段)。

⑶英鎊4,532,910.31中其餘之英鎊582,466.00部份,則應加

計自200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即每日英鎊127.66元之利息(詳原證14第2項第c段)。

⑷上述估費總計英鎊4,532,910.31之訴訟費用係包括已終局

確定之暫付款命令英鎊2,000,000,此詳原證14第1項第3段與第2項第b段即明。由於暫付款命令英鎊2,000,000及其自2004年1月29日起至被告等實際清償之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部份,業已包含於原告於鈞院93年重訴字第142號案起訴時之範圍(詳原證5),故原告於扣除前開鈞院93年重訴字第142號案已起訴之訴訟費用暫付款英鎊200萬外,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一)段所載。

2就英國上訴法院Judge Dyson「7月13日命令」命被告等應負

擔申請上訴訴訟費用(詳原證3,第4段)及英國上訴審法院Master Ungley「9月13日命令」命被告等負擔上訴審訴訟費用(詳原證4,第1段),經英國最高法院估費處核定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金額計英鎊180,706.19,其中英鎊159,898.47應加計自2004年9月13日起至被告等實際清償之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英鎊20,80

7.72則應加計自200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原證15)。

3就英國高等法院Judge Wakerley「7月23日命令」命被告等

負擔CPR第71章程序申請之訴訟費用(詳原證8,第3段),經英國最高法院估費處核定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該程序之訴訟費用金額計英鎊121,711.32,其中英鎊107,755.35應加計自2004年7月23日起至被告等實際清償之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英鎊13,995.97則應加計自200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原證16)。

4就英國高等法院Judge Gibbs「10月7日命令」命被告等負擔

CPR第71章程序之訴訟費用(詳原證10,第4段),經英國最高法院估費處核定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該程序之訴訟費用金額計英鎊22,834.73,其中英鎊19,224.35應加計自2004年10月7日起至被告等實際清償之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英鎊3,610.38則應加計自200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原證17)。

5就英國高等法院Judge Field「1月18日命令」命被告等負擔

CPR第71章程序之訴訟費用(詳原證12,第2段),經英國最高法院估費處核定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該程序之訴訟費用金額計英鎊7,123.93,其中英鎊5,272應加計自2005年1月18日起至被告等實際清償之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英鎊1,851.93則應加計自200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原證18)。

六、原告請求許可強制執行之最終費用證明,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等規定:

(一)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等規定,得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之標的包括「裁定」或「命令」在內:

1外國法院之文件名稱或judgment,或order,或decision …

不一,故該等文件到底相當於我國之〝判決〞或〝裁定〞,不應拘泥文件名稱而不問該文件之實質內容。故被告自不得以詞害義,認為唯有外國法院文件名稱為〝judgment〞方屬〝判決〞,方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宣示准許強制執行。

2最高法院於98年度台再字第46號判決再次明揭:「民事訴訟

法第402規定得請求承認及准予強制執行之外國裁判,不限於判決,凡就解決私法上權利義務爭執而為之終局裁判行為,而當事人已不能以通常聲明不服之方法,請求予以廢棄或變更者,即屬之,至於其使用之名稱如何,例如判決、裁定、判斷或命令等,皆非所問。」(請參原證80)。

(二)對照92年修訂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項,96年以後修訂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並未隨之修訂,惟外國法院之「訴訟費用裁定」仍可依此條規定宣示「許可強制執行」:

1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雖未隨之修正,但實務見解並不因此而

認為如為外國〝裁定〞,即不得依該強制執行法規定宣示准許強制執行。可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60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802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再字第46號判決等針對原告請求就「英國法院訴訟費用〝裁定〞」宣示許可強制執行案件,均明認前開〝裁定〞屬得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之外國裁判(請參原證23、19、82及80)。

292年修正民事訴訟法402條之修正理由第5點明認:「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裁定…亦有承認其效力之必要」(請參被證8),我國當更無不准許最終費用證明在我國強制執行之理。

七、我國法院判決主文應可一部准予強制執行外國判決或裁定:

(一)許可外國判決執行之訴訟不論係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當事人均有一部處分權:

1相關法規及實務見解均未規定:原告於請求我國法院就外國

確定裁判,以判決宣示許可強制執行時,必須就外國確定裁判之〝全部給付內容〞為之。細究其原因應係原告欲就權利之全部或一部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之、或債權人欲就確定債權之全部或一部聲請強制執行,均屬原告/債權人之處分權。

2我國法院處理請求就外國法院確定裁判宣示准予強制執行之

案件,有就外國法院〝確定裁判本身〞宣示准予強制執行者;亦有就外國法院確定裁判之〝給付內容〞宣示准予強制執行者。本案原告係就外國確定裁判之〝給付內容〞請求宣示准予強制執行,基於原告之處分權,原告自得就該外國判決之部分給付內容為之。事實上,被告所提被證35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號判決,即係就外國確定判決之一部請求准予強制執行,該案歷審判決均未認為此等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或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

(二)原告得就外國確定裁判之一部分請求宣示准予強制執行,此為原告處分權之行使,相關法律規定並無禁止明文。是故,原告就外國確定裁判分為二案(甚或分為三案…),而分別請求宣示准予強制執行,亦無禁止之理。

八、原告97年11月12日民事準備(四)狀之訴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一)原告提出原證42至46之「最終費用證明」,並主張被告等應負「連帶責任」,不構成訴之變更或追加:

1原證14至18「最終費用證明」所載之訴訟費用均係源自於英

國高等法院「1月29日判決」、「2月16日判決」及「2月16日命令」而來,而「2月16日命令」明載被告等之責任為連帶:「暨本庭已於2004年1月29日(1)命令全部三位被告對原告負連帶責任之判決…」(同原證2)。因此,本件原告自起訴時起即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證14至18「最終費用證明」所載之訴訟費用,原告起訴之聲明亦載明被告等之責任為連帶,自無被告所稱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

2縱假設本案有被告所謂之「訴之變更」情況,惟原告係於民

國97年11月12日呈 鈞院之民事準備(四)狀即已為被告所稱之「變更」行為,而 鈞院於98年3月26日更新本案之審理程序,被告所稱之「變更」毫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7款之規定,亦應允許。

(二)原告於97年11月12日提出原證42至46最終費用證明,非屬新的請求許可執行標的,未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

1原告請求宣示准予強制執行之標的為英國法院核發之確定最

終費用證明(原證14至18)及其修正(原證42至46),原證42至46之最終費用證明僅係就原證14至18最終費用證明遺漏部分加以修正,自非新的許可執行標的。換言之,本件更正之「最終費用證明」係英國法院估費法官就原「最終費用證明」錯誤疏漏處加以更正,使符合法院本來之意思,並非就本案有關之實體爭議重新為裁判,故更正之「最終費用證明」溯及於最初為該等最終費用證明時發生效力。

2縱假設該原證42至46為新的許可執行標的,但該等文件既於

97年11月12日即已提出,而 鈞院於98年3月26日更新本案之審理程序,被告本有充裕之時間進行攻擊防禦,毫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三)我國法院可否於判決主文中將最終費用證明之「jointly &severally」定義為「連帶」?1外國裁判內容載明被告責任係屬「jointly and severally

」,到底應為「共同責任」或「連帶責任」,此屬外文翻譯為中文之問題(而非定義外國法制),我國法院自有權決定外國文字應為之正確翻譯。

2「Jointly & severally」相當於我國之「連帶」,此應為熟

悉國際商務事務者所熟知,另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亦指明:「查Days Healthcare U.K.請求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之2002 Folio 178號判決及命令,其中2004年2月16日命令記載英國高等法院於同年1月29日已判命必翔公司等3人對Days Healthcare U.K.公司應負連帶責任」(請參原證75第8頁第7行以下)。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所引述之「2月16日命令」(亦為被告等應就本案之訴訟費用負連帶責任之緣由,請參原證2),顯見「jo- intly andseverally」之正確翻譯應為我國法制下之「連帶」,毫無疑義。台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更(一)字第145號更審判決亦同此認定。

九、系爭最終費用證明為英國法院核定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可為請求宣示准予強制執行之標的:

(一)系爭5份「最終費用證明」為我國法下之外國法院之裁判,非僅為「證明書」或「執行命令」:

1最終費用證明明確記載:「如果你不依本命令給付,你的貨

物將被移去或變賣,或對你採取其他執行程序。」(請參原證14至18、原證42至46最終費用證明「Take Notice」欄),最終費用證明已明確載明其本身為英國法院之「order(命令)」。

2英國最高法院估費處法官出具之原證20「Certificate(證

明書)」第5及6段載明:「5.最終費用證明並非一造缺席之命令。6.最終費用證明遂對3位被告均有拘束力,對彼等為終局確定(且不可上訴),且可對3位被告之任一人強制執行。」,由英國法院出具之證明書可知:「最終費用證明」為「order」,且為終局確定之「order」。

3英國法院估費法官Wright 2008年11月6日出具之信函載明:

「本人確認,本人於2007年2月5日核發之最終費用證明…係法院之最終命令,命被告應於各個最終費用證明日期起14天內支付所核定之有關費用總額及利息。最終費用證明非暫時性,而係對3位被告具拘束力之法院最終命令,對彼等為終局確定(且不可上訴),等同於判決,可對被告任一人為執行。」(請參原證48)。

4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第47.16條第(5)項規定:「除非法院另行

發出命令,最終費用證明會包括一個給付相關費用之命令。」(請參原證28),亦即「最終費用證明」本身包括英國法院之給付命令。

5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第44.8條規定:「當事人應於下列日期之

14天內依命令償付費用:(a) 如果判決或命令載明此等費用金額,自判決或命令之日期;(b) 如果費用總額(或部分金額)係之後依第47條規定(註:即有關估費程序之規定)決定,自載明此金額之證明書之日期。」(請參原證29)。亦即由上引之第44.8條規定可知,所指之〝償付費用之命令〞:在訴訟費用之總額或部分金額係依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第47條規定之程序(即詳細估費程序)核定時,則指載明訴訟費用金額之「certificates(證明)」。本案之訴訟費用金額係循詳細估費程序由估費法官估算之,估費法官於估費程序全部完成時核發「最終費用證明(certificates)」,由此可佐證其為償付費用之命令。

6英國詳細估費程序係由估費法官針對有權請求訴訟費用者提

出之費用帳單明細,參酌兩造之主張,逐筆審核各費用應否允許及應允許之金額,如估費法官准許該筆金額,估費法官即會於該筆金額旁以打勾註記;如估費法官對該筆金額之核定與原告所提出之金額不同時,估費法官即會將其修正之金額,以手寫註記於費用帳單明細上,此有原證60就第14部分與第15部分帳單之帳單明細可稽。估費法官完成上開程序即於帳單之最後簽名(請參原證61),由原告依據估費法官估算後金額(包括修正及未修正金額)進行加總,並於原提送之費用明細上記載法官估算後金額之加總(即原證60每頁「

To Summary」一欄、原證61「To Summary」、「Totals」與「Grand Total」等欄),上述經由估費法官估算修正、並經原告計算加總金額之修正後的帳單,隨即送交估費法院辦公室由估費法官助理確認原告加總之金額是否正確。估費法官於針對特定之訴訟費用帳單明細完成以上之程序後,即依據其各個估費決定之結果加總後發出「最終費用證明」。此有原告提出經公證認證,由英格蘭暨威爾斯司法部(Judici-ary of England and Wales)估費法官Wright所出具之函件(原證65)以證明原證60及61之真正。

7依上引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修正理由第5點明載:「外國

法院所為之確定裁定,例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為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亦有承認其效力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明定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請參原證47),本件原告係以經英國法院核定之訴訟費用裁判(即「最終費用證明」)請求 鈞院許可強制執行,自應允許。

8針對本院請求司法協助所詢問題6.1:「請確認,最終費用

證明是否是估費法官最終估算費用帳單後所為之最終且有拘束力之判決?」,「2010年7月8日函」回覆:「至於問題

6.1,是」。針對本院請求司法協助所詢問題6.3:「最終費用證明是否是為對被告(在本特定案為必翔/伍氏夫婦)有執行力之最終命令?」,「2010年7月8日函」回覆:「至於問題6.3,是」。

(二)本件除「最終費用證明」之外,確實有估費法官每次就費用帳單審核結果之決定(decision),其例示如原證60、61,原證65則包含經公證認證之原證60 、61。

(三)估費法官之估費決定無須送達被告:1英國民事訴訟規則並未有任何規定要求原告或法院應將估費程序每日進行之估費決定送達被告或其律師。

2當事人若對估費法官之估費決定不服,依據CPR第52.4條第(

2)項:「上訴人必須於下列時間內在上訴法院提出上訴人通知。…(b)如果法院沒有任何指示,自上訴人欲提出上訴之下級法院決定之日起21日內。」之規定,應自每日之估費決定日起算21天內(請參原證30)。前開上訴期間之起算,依據英國民事訴訟法註釋第47.20.1點,係以估費法官各估費決定作成之日為準:「在詳細估費程序中,即便詳細估費之庭訊持續多日,14日之期限(註:此為2006年4月6日修法前之上訴期限)自所不服之特定決定作成之日起算,並非自估費程序結束才開始起算,參Kasir v Darlington & Simpson案(以下稱「Kasir 案」)。」(請參原證31)。3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對估費法官之任何決定提出上訴,此詳

原證20證明書第4段:「在規定期限內並未有提起撤銷詳細估費決定之請求。」之內容即明,故5份最終費用證明均已確定。由於估費庭訊最後一天係於2007年1月17日舉行,故對估費法官於最後一天之庭訊所為決定之上訴期限為2007年2月7日,此即為何原證20之確定證明書係於2007年2月8日核發之原因。

十、原證16、17、18以及其修正之原證44、45、43最終費用證明之費用,非屬刑事或行政裁罰程序之費用:

(一)原證16、17、18最終費用證明中之費用屬英國法官進行財產調查之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非屬行使訴訟指揮權所生訴訟費用;亦非屬於英國法院對人身自由羈押等刑事裁罰程序所生之費用;可請求我國法院許可執行:

1原證16至18等最終費用證明係英國民事訴訟規則(即CPR)

第71章程序所生之訴訟費用。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第71章程序與實體案件屬於同一案件之不同階段,該第71章程序係在民事判決後要求被告等到庭說明財產,由英國法官進行財產調查之民事訴訟程序,此詳英國法院於2008年11月6日函(請參原證49)。

2本件原證8「英國高等法院2004年7月23日命令」、原證10「

英國高等法院2004年10月7日命令」與原證12「英國高等法院2005年1月18日命令」,係英國法院基於民事訴訟規則第71章程序所發之命令,為英國高等法院判決後之查調財產程序,因此所生之費用(即原證16至18最終費用證明所載之費用)係屬民事訴訟程序查調財產程序之訴訟費用,並非被告所稱之刑事或行政裁罰、亦非行使訴訟指揮權所生費用。

3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第71章程序並非被告所稱之訴訟指揮命令

,何況,被告所引之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修法理由僅稱:「基於訴訟指揮所為程序上之裁定,非本條所指之確定裁定。」,並非規定有關基於訴訟指揮(為訴訟程序之一環)所生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告不得請求宣示准予強制執行。反而,該修法理由明白闡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亦有承認其效力之必要。」,顯見被告主張不可採。

4「2010年7月8日函」業已確認包括原證16至18最終費用證明

是英國估費法官最終估算費用帳單後所為之最終且有拘束力之判決。

(二)我國法院審酌原證16、17、18以及其修正之原證44、45、43最終費用證明是否得以准許在我國強制執行,不須審酌原證

8、10、12之裁定內容和程序:1被告等為阻撓民事訴訟規則第71章程序之進行,否認其委任

律師就民事訴訟規則第71章程序之送達代收權限。原告即於2004年6月4日向英國法院提出民事訴訟規則第6章境外送達之聲請,經英國高等法院於2004年6月8日予以准許,被告伍必翔並於2004年6月25日收受送達在案。英國Wakerley法官並於2004年7月23日命被告於英國所委請的Hammonds律師事務所代收被告伍蔣清明有關民事訴訟規則第71章之文書(請詳原證8,命令內容第2段第(2)點)。是以,於受合法送達後,被告業已被賦予行使實質防禦權之機會,渠等未出庭係渠等自身決定所為,斷不得反指原證8、10、12之命令有何違反我國公序良俗或被告未被賦予辯論之機會。

2本案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的標的是英國高等法院所屬最高法院

估費處於2008年9月17日修正之該估費處於2007年2月5日所為5份確定最終費用證明,非請求准予強制執行原證8「英國高等法院2004年7月23日命令」、原證10「英國高等法院2004年10月7日命令」與原證12「英國高等法院2005年1月18日命令」,與原證8、10、12命令之內容和程序無關。

(三)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303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之罰鍰等,非可證明原證16、17、18不得於我國請求強制執行:

無論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的拘提或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等規定之裁罰,應由被處罰人負責,非民事訴訟費用之一部分,為不辯自明之理,原告亦未將應由被告等支付之罰鍰,列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分。上開規定及說明均無從導出被告所抗辯之本件之「核定訴訟費用裁定」,亦不得請求法院宣示准予強制執行。

、英國法院「2006年6月16日判決」對被告等繼續參與後續估費程序附加條件,並未違反我國憲法第16條規定或與我國之公序良俗不符:

(一)英國法院「2006年6月16日判決」並未違背我國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或違背我國公序良俗:

1被告顯不爭執「英國法院依英國法律有權禁止被告參與估費

計算」和「英國法院依英國法律有權附加條件」。又,被告委任律師Mr. Marven於英國高等法院2006年6月15日庭訊時亦明確肯認:「(英國)法院有權禁止被告等參與詳細估費程序」(請參被證5第19段)。再者,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第

3.1條第3項亦明定英國法院審理案件之權限作成裁定(命令)時,可附加條件:「當法院作成命令時,有權:(a)附加條件,包括支付一定金額予法院為條件;及(b)明載不遵守命令或條件之後果。」(請參原證38)。

3被告對「英國法院依英國法律有權禁止被告參與估費程序」

及「英國法院依英國法律有權附加條件」並不爭執,而英國法院依據英國法律附加條件,此為英國法院法律適用之問題,英國法院就被告參與估費程序附加條件,並於被告未遵循英國法院命令而被禁止參與估費程序乙事,應不在 鈞院審認是否准許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在我國強制執行之範圍。

4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揭示:「美國法院就

系爭訴訟之審理,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並經該法院多次通知上訴人委任律師代理出庭,既係因上訴人不願負擔高額律師酬金,而拒絕委任美國律師到庭,美國法院應被上訴人聲請裁定缺席判決,並剔除答辯之機會,是上訴人所受缺席判決之不利益,既因可歸責上訴人事由所致,自與所謂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無涉。」、「外國法院之判決,所應實施之訴訟程序,乃外國之司法權行使,自應依該國之訴訟制度而定,美國法院依美國聯邦民事程序規則,對缺席判決之被告既不審酌被告先前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乃當地國之訴訟制度,上訴人抗辯系爭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事由云云,亦不可取。」(原證84)。本案英國法院「2006年6月16日判決」對被告參與估費程序附加條件,既為英國法院適用英國法律制度有權為之者,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與我國公序良俗無違。

5上述英國高等法院判決所附加之條件僅是要求被告依英國法

院已確定之判決及命令支付200萬英鎊訴訟費用及利息,該金額為被告等依英國法院確定判決早應支付之金額,自無違反公序良俗可言。

(二)原告援引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74號,與被告援引之釋字第2

24、288、321、439號等之解釋內容與本件訴訟之關係:1英國民事訴訟規則針對訴訟當事人參與程序之規定或限制,

亦當係該國立法機關衡量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一定之限制,我國本不應以該國制度與我國制度有所不同,即認該制度違反我國公序良俗,更遑論,依據原告上引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文,亦無從認定英國法律就被告參與後續程序所附加條件之規定,有何違反我國憲法第16條規定之處。

2被告等援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8號、第224號、第321號及

第439號解釋均針對人民提出訴願之前之程序,與我國大法官會議第442號及574號就訴訟程序之限制所為之解釋並不相同,更與系爭英國法院針對參與估費程序附加條件者迥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四)我國法院審查外國判決之訴訟程序是否違背公序良俗,不能審酌外國法院就事實認定或外國法律適用恰當與否問題:

1外國法院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不在審認範圍,有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所揭示之要旨及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亦揭示:「外國確定判決之承認,及其許可執行之程序,原則上不得就外國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否允當,再為實質審查。」可稽(請詳原證84)。

2英國法院命被告等應繳交一定金額為條件始得參與後續估費

程序,並於被告等未依命令履行條件(即未繳交法院所定之金額)時,判令被告等不得參與後續估費程序,此為英國法院適用法律之問題,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不在 鈞院審認是否准予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在我國強制執行之範圍。

、英國法院禁止被告等參與後續估費程序,亦未違反我國公序良俗:

(一)系爭估費程序並非未賦予被告聽審機會,非屬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

1本件估費程序已賦予被告聽審及辯論之機會,蓋以有關開始

估費之通知已合法送達被告,被告並委有律師應訴及提出爭點整理。而被告所以未能參與後續之估費程序,係因被告本身不遵從英國法院「2006年6月16日判決」所載之條件(而該條件內容非被告無能力履行)所致(被告並又決意不對英國法院之判決上訴、並決意指示其委任之英國律師毋庸到庭等),係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不得將其自身決意之後果,事後反爭執其聽審或辯論之機會被剝奪。

2本案因被告未遵守英國法院判決/命令而無法參與後續之詳

細估費程序(係可歸責於被告),此為英國法院依據被告等自身之決意,適用英國法律之結果,依據前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意旨,自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之事由均無涉。

(二)被告因未履行英國法院所定條件而被禁止參與後續估費程序,並非因此完全不能參與後續估費程序,被告並非無從參與長達8個月之估費程序實質審理及辯論,本件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並未因受其被禁止參與後續估費程序而實質受到影響:1被告遭禁止參與後續估費程序後,彼等仍可知悉開庭之時間並到庭聽審。

2被禁止參與後續程序之當事人,並非無從參與估費程序之審

理及辯論,被告等雖在未取得法院准許前,不得再提出書面或言詞辯論,然被告等顯無意提出進一步之書面或言詞辯論,故未曾向法官請求准許。

3被告雖被禁止參與後續估費程序,仍有權取得估費庭訊之筆錄,但被告從未聲請閱卷。

4英國法院已證明被告辯稱其無法得知庭訊時間,無法到庭聆聽估費程序及無法取得庭訊紀錄等等,均與事實不合。

5被告已收受本件最終費用證明,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6被告等雖因未遵循英國法院之判決所載之條件,致被禁止參

與後續估費程序,但估費法官於進行估費程序時,仍須審酌被告等所提出之爭點書狀;且依據英國法律,被告等即使未被禁止參與後續估費程序,被告等所能為之抗辯亦不能超出該爭點書狀之範圍,故被告等之防禦權未被妨礙。

⑴本件被告既已就訴訟費用金額爭議提出爭點書狀(Points

of Dispute),而被告所提之所有爭點均經估費法官逐項審酌。

⑵被告所提出之爭點書狀達數百頁之譜,且其內容亦非僅為

單純之承認或否認,而係逐筆提出實質爭執之理由,原告僅提出被告針對原證60第14單元之帳單所提出之爭點書狀為例(請參原證66及附件21中譯文),由該爭點書狀可知,被告之爭點書狀並非僅為單純之否認,而係逐筆就原告之費用表示意見。且如被告認為有必要,亦得申請法院准許提出進一步之書面爭執。顯見,被告主張其防禦權被侵害云云,並非事實。

(三)本案被告同意將案件交由英國管轄,卻選擇性不遵守英國法院之判決/命令,並於因不遵守判決/命令而受不利益之處置時,即聲稱其訴訟權或辯論權受侵害,並進而指稱外國判決/命令違反公序良俗,實不足為憑。

(四)本件被告就系爭「估費裁判」(decision)有上訴權,其上訴權未遭受剝奪:

1被告依法有權對估費決定表示不服,但被告等未表示不服:

⑴如前引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第52.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

等若對估費法官之決定有任何不服,自得對於估費法官之決定於21天之期限內提起上訴,聲明不服。

⑵針對本院請求司法協助所詢之問題5.1:「被告(在本特

定案為必翔/伍氏夫婦)被禁止參與後續費用估算程序後,其可否對估費法官以手寫修改費用帳單方式記載之決定提出上訴?」,「2010年7月8日函」於請求5第一段回覆:「至於問題5.1,任一當事人均得就估費法官做成之任何裁判提起上訴,但如為規定所要求時,須向該法官或向上訴法院取得上訴許可。鑑於手寫修訂是已做成裁判之紀錄,得就該手寫修訂提起上訴。」。針對 鈞院請求司法協助所詢之問題5.4:「被告(在本特定案為必翔/伍氏夫婦)被禁止參與後續費用估算程序後,其可否就估費法官之決定聲請准許上訴?如為是,必翔/伍氏夫婦如何對估費法官的決定聲請准許上訴?」,「2010年7月8日函」於請求5第四段回覆:「至於問題5.4,答案為是。上訴人得於詳細估費程序中以言詞方式請求許可上訴,或得按民事訴訟規則第52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許可。」此外,針對 鈞院請求司法協助所詢之問題6.2:「估費法官就費用估算程序庭訊中所為各個決定是否記載於其手改之費用帳單內?這些決定是否即是估費法官所為之判決」,「2010年7月8日函」回覆:「至於問題6.2,手寫修訂會記錄法官決定之計算結果。法官之決定會包含在庭訊紀錄的筆錄中,或載於法官做成說明其任何決定理由之任何書面判決中。

」,亦即估費法官之估費決定並不特定必須為筆錄或書面判決之形式。

⑶由上述回覆可知,手寫修訂確為估費法官之書面決定,被告得聲請提出上訴,被告之上訴權無被剝奪可言。

2被告消極不查詢開庭時間、消極不到庭了解估費結果、且消

極不聲請閱卷之結果,被告自應承受自身決意所為之不利後果,被告何能反稱其上訴權被剝奪。

(五)系爭原證42至46之最終費用證明之修改程序未規定應該通知被告或應賦予被告答辯權利,其修改之訴訟程序並未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

系爭「最後費用證明」之修正是因錯誤或疏漏而由法院依職權為更正,依「2010年7月8日函」之上述回覆,本來即無需先通知各方。即便是當事人一方提出修訂建議供法院審酌以便修正該等錯誤,依上述「2010年7月8日函」之回覆,原告亦無〝義務〞通知被告,此參「2010年7月8日函」載明:「至於問題7.1,若命令之文字有誤(或遺漏),…若係由當事人一方提出修訂建議…則該方〝宜〞(would be proper)確使他方列為該有關修正事宜往來函文之副本收受者,使該他方能考量修訂內容。」,而非〝應〞即明。

、本件請求宣告外國法院判決准予強制執行案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之消極事由,應予准許。為此聲明:英國高等法院所屬最高法院估費處(The Supreme Court Co-sts Office of the High Court of Justice)於西元2008年9月17日修正該估費處於2007年2月5日所為五份確定最終費用證明(final costs certificates),判命:「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訴訟費用計英鎊4,532,910.31中之英鎊2,532,910.31,暨截至2004年1月28日止共計英鎊94,099.08之利息,及其中英鎊1,950,444.31應加計自2004年1月29日起至被告等實際清償之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其餘英鎊582,466應加計自200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8即每日英鎊127.6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訴訟費用計英鎊180,706.19,及其中英鎊159,898.47應加計自2004年9月13日起至被告等實際清償之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英鎊20,

807.72應加計自200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訴訟費用計英鎊121,711.32,及其中英鎊107,755.35應加計自2004年7月23日起至被告等實際清償之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英鎊13,

955.97應加計自200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訴訟費用計英鎊22,834.73,及其中英鎊19,224.35應加計自2004年10月7日起至被告等實際清償之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其餘英鎊3,610.38應加計自200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訴訟費用計英鎊7,123.93,及其中英鎊5,272應加計自2005年1月18日起至被告等實際清償之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英鎊1,851.93應加計自200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許可強制執行之最終費用證明,不符合我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

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得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之標的不包括「裁定」或「命令」在內。對照92年修訂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項,96年以後修訂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並未隨之修訂,則外國法院之「訴訟費用裁定」非可依此條宣示「許可強制執行」。

二、我國法院判決主文非可一部准予強制執行外國判決或裁定: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一)點僅請求就最終費用證明所載金額4,532,910.31英鎊中之2,532,910.31英鎊准予強制執行。其餘2,000,000英鎊則於另案請求准予強制執行,該案現正繫屬於他案審理中。但2,000,000英鎊部份至2004年1月28日為止之利息,則卻又包含於本案中請求(即包含於同項聲明之94,099.08英鎊之利息中,且此部份並未繳納訴訟費用)。即將外國判決主文自行分為兩部份,本案僅請求其中一部份。惟許可外國判決執行之判決不論係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當事人均無一部處分權。

(二)蓋准許外國判決於我國強制執行,其目的係在賦予或確認該外國判決於我國有既判力,為通說之見解。因此,許可外國判決在台灣執行之訴訟本質上係一確認訴訟(或形成訴訟),並非給付之訴。而不論確認或形成之訴,均在〝賦予〞外國判決執行力,因此當事人並無一部分割或處分權利。即並無許可當事人拋棄既判力、合意變更、或切割外國判決及程序為一部份有既判力、一部份無既判力之權利。此與給付之訴當事人可以自行決定請求一部或全部,並不相同;亦與當事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可決定向執行法院請求執行判決金額(執行名義)之一部或全部之處分權不相同。因此原告辯稱本件一部請求,本為原告處分權之範圍云云;顯將一般執行程序、給付之訴,與承認外國判決既判力並強制執行三者混為一談,而無可採。

三、原告97年11月12日民事準備(四)狀之訴之聲明,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

(一)原告提出原證42-46之「最終費用證明」,並主張被告等應負「連帶責任」,構成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原告於97年11月12日提出原證42-46最終費用證明,屬於新的請求許可執行標的,嚴重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

被告就此修正最終費用證明之程序,從未收到任何通知,對其聲請、理由及程序更毫無所悉。尤其,修正之內容已涉及變更實質請求權之內容,如此等修正後之最終費用證明即為本件許可強制執行之標的,則被告之程序權顯又再次受到剝奪。被告不同意此一訴訟標的之變更。此等程序瑕疵及疑問之釐清,延宕本件訴訟超過2年以上,同時亦將持續於上級審主張及攻擊防禦,明顯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方法,自不應許其變更追加。

(三)原證16-18係針對被告伍必翔及伍蔣清明個人之羈押命令所生之費用,且原證8、10、12內容並未記載被告等應共同或連帶負擔費用。但原證44-46內容卻就該等個人之羈押程序費用更改為必須由被告3人共同負責「joint and several」,且未給予被告答辯或說明之機會,反於本件增加此一爭點,嚴重影響被告之攻擊防禦。

(四)我國法院不可於判決主文中將系爭最終費用證明之「joint

and several」定義為「連帶」:1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係請求許可外國判決之強制執行。依

據實務見解,我國法院僅須於判決主文中對外國法院之最終確定裁判以及得予執行之債權內容表明許可與否,對於外國法院判決之理由,並無須在我國之判決主文中解釋是否與同於我國實體法之責任。

2原告更正聲明主張被告等應負連帶責任。然此顯為實體變更

,且未經被告於英國答辯,而英國法院所指之「joint andseveral」為何等同於我國民法之「連帶責任」?二者責任內容是否相同?亦未見原告舉證。被告否認之。

四、系爭最終費用證明非英國法院核定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非可請求宣示准予強制執行之標的:

(一)系爭5份「最終費用證明」並非我國法下之外國法院之裁判,僅係「證明書」或「執行命令」:

1我國民事訴訟法所謂判決,係指法官經實質審理後作成之裁

判,並據以起算上訴期間者,或不得聲明不服之最上級法院裁判。為法律之基本原理。本件原證20之確定證明書亦明載估費判決之21天上訴期間於2007年2月7日屆滿。而系爭「最終費用證明」則係於上訴期滿前2天所發出,且係一紙無從起算21天上訴期間之文件,性質上並非我國法律定義下之判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所許可執行者,限於經外國法院實質審理之「民事確定判決」。且並非以有無執行力為認定之標準。原告所提之「最終費用證明」僅係一紙證明書,或具執行力之命令,且未附理由,並非一般常見之外國裁判或裁定,甚為顯然。其依法非我國法律條文所稱之外國判決。

2原證29號,英國民事訴訟規則(CPR)第44.8條規定:「44.

8當事人必須於下列之日期起14天內遵守費用支付之命令:(a)如果有記載費用之金額者,該判決或裁定之日期,(b)如果該費用之金額(或一部份)依據第47條規定於稍後才宣布者,該記載金額之證明書之日期;或(c)上述任一種情形下,經法院指定之較晚日期。」由本條(a)(b)對照可知,本條係在規定被告之付款起算期間。而英國估費法庭對於估算程序確實有判決之存在且判決未記載具體金額,法官決定另外簽發證明書宣告金額時,則為求公平,被告之14日付款期限自收到最終費用證明之日起算。因此,此條文足以證明本件應該另有英國估費法庭之判決存在,且此規定明顯可見判決(judgment)、裁定(order)、證明書(certificate)三種用語分開敘述。「最終費用證明」並非判決或裁定,更為顯然。

3被證14號,英國民事訴訟規則(CPR)第47.22條規定:「上

訴人必須於其擬提出上訴之判決之期日後21天內提出上訴通知。」並非自最終費用證明書之日期起算。此對照原告所提之CPR第52.4條規定內容完全相同,原告亦自承上訴期間係自估費法官判決日起算,非最終費用證明簽發日(2007年2月5日)起算,依此推論,最終費用證明並非估費法官之判決,已可確定。

4原證48,英國估費法官CC Wright出具之信函內容原證48號

僅記載最終費用證明係可執行的(enforceable),並非指該證明書性質與判決相同(of the nature as judgment),亦非判決,甚為清楚。從而,原告辯稱原證48之信函已證明稱最終費用證明等同於判決云云,並非正確。

(二)本件應有「最終費用證明」以外之估費法官之書面或口頭判決或裁定存在:

1原證20號證明書第4點已明載「在規定期限內並未有提起撤

銷詳細費用估算判決之請求。」(…decision…)。明白表示有〝判決〞之存在。

2對照原證20號證明書第5點又稱「最終費用證明並非缺席命

令」(orders),不論原告如何刻意將orders解釋為類似我國之裁定,與同一證明書第4點對照,一為decision,一為order ,二者用語確實不同。本件確實另有估費裁判存在,且該判決依法可上訴,無庸置疑。

3CPR第44.8條所規定之證明已經確定並不是一個可以上訴之

裁判,兩造並不爭執。此亦可證系爭「最終費用證明」確實係一紙證明書而已。

4英國估費法官對於費用程序確實有判決(裁定)存在,並據

以起算上訴期間。而系爭最終費用證明,係將判決(裁定)確認後之金額為總結整理,按其估算結果發出證明書而已。5原證65號Wright估費法官之親筆信函第2頁第8行中,明白使

用精確用語指出該估費法官確實有作成估費「判決」(judg-ment)。

6本件最終費用證明於上訴期限屆滿前所發出,無法起算21天之上訴期間,兩造並不爭執。

7鈞院之第一次函詢問題第5.1點問到有關估費法官之手稿記

載可否上訴?「英國第二次回函」將第5.1點與6.2點分別說明,表示估費法官之手稿係記錄法官修改之效果,判決則係記載於開庭筆錄中。但如果修改之手稿係判決之記錄,則該手稿記錄則可以上訴。依據原告陳述,本件有開庭筆錄存在(原告曾主張被告於英國可以去閱卷而未去),且原告所提之估費法官手稿僅有數字並無理由。由此可見,本件英國估費程序另外有記載法官判決理由之詳細開庭記錄,因此估費法官之手稿並非判決,應不得上訴。而該開庭記錄之內容始為本件之估費判決。

(三)被告未曾收受送達任何英國法院就估費金額之決定,無從起算異議或上訴期間:

1被告等、甚至被告於英國所委任之律師Hammonds事務所,自

始至終均未收受任何估費法官就估費金額所作之判決或裁定,遑論有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任何異議或上訴之機會。

2甚者,外國法院之通知送達當事人卻未賦予聽審機會既屬違

反我國之公序良俗,則舉重明輕,根本未送達外國判決致無從上訴或抗告之機會,應更屬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本件英國估費法庭非但完全未將估費裁判送達被告等或其委任之律師,亦未賦予被告合法之異議或上訴權利,以主張撤銷該訴訟費用裁定,即逕行起算異議期間,致被告完全不知有此裁判而被剝奪異議或上訴權利,該訴訟程序亦有瑕疵而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應予駁回。

3本件「英國第二次回函」第2.1點已說明法官之手寫修改稿

只會交給原告,供其計算總額並於14天後提交完成最後修改之費用帳單。被告根本無權審閱。第4.1點指出,當事人會在連續開庭之第1次開庭前會收到開庭通知。如兩個開庭日期之中間間隔明顯,下1個開庭日也會收到開庭通知。然本件估費程序審理長達7個月之久,被告1次開庭通知也沒收到。第5.3點表示,上訴帳單自每1張帳單項目個別決定作成之日起算。則被告既未被告知開庭日期,又不准許參與言詞辯論,估費法官就每張帳單之裁判又不提供給被告,但卻起算上訴期限。此不啻謂被告必須每日自行查詢開庭日期是哪一天?再自行至法院旁聽,再自行向法院聲請許可查閱估費裁判,再據以提起上訴?此一訴訟程序顯然偏頗,失去公平與公正性,嚴重背離人民基本認知及社會公眾之基本價值,甚至連英國法官都有認為不適當之情形,我國法院自不應許可其執行。

五、原證16、17、18以及其修正之原證44、45、46最終費用證明之費用,屬於刑事或行政裁罰等程序費用:

(一)原證16、17、18最終費用證明中之費用屬於英國法官進行財產調查等非實質審理程序所生之費用,不可請求我國法院許可執行:

1原證16、17、18號3份費用證明所載之費用,均係有關英國

法官於執行程序中,行使訴訟指揮權進行財產調查及人身自由之刑事裁罰裁定或命令所生之費用。該等裁定或命令並非有關雙方法律關係之判決,亦無確定實體權利義務之既判力,更無任何使被告有機會聽審、或參與辯論、或賦予防禦機會或程序,對被告之程序權毫無保障。並非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准予承認或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許可執行之外國判決或裁定範圍。該等程序之裁定我國法院既不許可其於台灣執行(例如羈押、逮捕令),則其因此所生之費用自不應請求我國法院許可其執行。

2原告於民事準備書(四)狀第9頁引述英國法院Yoxall法官

2008年11月6日致原告委任之英國律師信函,主張原證8、10與12所生之費用即係訴訟費用,並非被告所稱之行政裁罰費用云云。並非正確:

(二)原證8、10、12之訴訟開始通知未曾合法送達被告、或賦予被告言詞辯論或防禦機會:

1原告主張原證16、17、18號「最終費用證明」係原證8、10

、12號3份英國財產調查程序命令所生之訴訟費用。然原證8、10、12號三次財產調查之訴訟程序之訴訟開始通知均未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款之規定,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被告,被告亦未於該等程序應訴,遑論有任何言詞辯論或聽審之機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款規定,我國法院自不會承認該等命令或裁定。此3次財產調查程序命令所生之訴訟費用(即原證16、17、18號「最終費用證明」),我國法院自亦不應許可其強制執行。否則將造成本案裁判不得於我國許可執行,但其訴訟費用卻可以於我國執行之矛盾。

2至原告主張原證16-18號最終費用證明之案號與其他2份最終

費用證明相同,且均依CPR第47條於同一估算程序中審理,因此並非行政裁罰之費用、亦無須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重行送達云云,均非正確;蓋本件於英國法院不論調解、本案實體訴訟、上訴、估費程序、羈押、抗告等等,均使用同一案號,即2002 Folio 178。但各該程序性質不同。尚難因同一案號,即可將行政罰裁判或強制羈押拘捕命令認定為民事給付判決。

(三)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303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之罰鍰等,非可證明原證16、17、18得於我國請求強制執行:

原告援引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定,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以罰鍰,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罰並得拘提。此一罰鍰之規定正屬行政裁罰,而非民事訴訟費用之一部份,我國法院亦不曾將此列為訴訟費用。而我國強制執行法第20條更規定,執行法院得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狀況,如有違反者,依同法第22條規定,執行法院得予拘提。此一規定亦屬執行方法,屬法院拘束人身自由之刑罰,其所生之拘提或羈押費用,不論依我國法律或依法理,從未曾被列為執行費用或訴訟費用,而請求被告支付之理。

六、英國法院「2006年6月16日判決」對被告等繼續參與後續估費程序附加條件,違反我國憲法第16條規定而與我國之公序良俗不符:

(一)英國法院「2006年6月16日判決」違背我國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而屬違背我國公序良俗:

英國高等法院「2006年6月16日判決」非但對本件兩造間於台灣尚在進行中之訴訟程序未加尊重,更認為被告適用台灣之司法程序,於台灣法院判決未確定前不付款,認為係在威脅原告;更進而以禁止被告於英國進行訴訟為條件,要求被告應立即放棄台灣之訴訟,立即付款予原告。「2006年6月16日判決」明白表示除非被告先繳納200萬英鎊之暫付款費用及利息,否則即禁止被告參與估費訴訟。此與「……以繳納一定比例之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為條件之規定,使未能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之人,喪失行政救濟之機會,係對人民訴願及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第7條、第16條、第19條之意旨有所不符;」等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24、288、321、439號之情形完全相符。因此,「2006年6月16日判決」及估費訴訟程序確實已經與我國之憲法基本精神不符,而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

(二)英國法院剝奪被告訴訟權違反我國公序良俗,與英國法院有無權限附加條件並無關聯:

按一合法之外國判決並不當然合於我國之公序良俗,仍須經我國法院審查,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範之意旨。因此,本件之重點在於英國法官對被告之訴訟權附加禁止條件是否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並非英國法官依照英國法律有無權限作出此一判決。更非英國法官適用英國法律所作之判決一定不會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

(三)我國法院審查外國判決之訴訟程序是否違背公序良俗,並非涉及事實認定或外國法律適用恰當與否之問題:

本件之重點在於:英國估費訴訟程序禁止被告參與,其判決內容(如果有此判決存在的話)及訴訟程序是否合乎我國之法秩序,及是否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至於該禁止命令是否依據英國法律、該英國法律之具體事實為何,並非我國法院所過問,亦與本件無涉。

七、英國法院禁止被告等參與後續估費程序,違反我國公序良俗:

(一)外國判決或其訴訟程序未賦予被告聽審機會,是否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應以我國法律為斷:

1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中已明白例示:「

所謂訴訟程序違背公序良俗,例如當事人雖已受送達,但未被賦予聽審或辯論之機會,或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其判決明顯違反司法之中立性及獨立性。」均屬外國判決之訴訟程序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之情形。因此,剝奪當事人參與訴訟審理或辯論之機會,其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我國之公序良俗,應可肯定。而本件英國法官禁止被告參與估費程序言詞辯論,威脅被告放棄台灣之訴訟程序,立即付款。顯已嚴重損及被告之程序權,而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

2外國判決是否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係以我國法律為斷。原

告主張英國法院有權禁止被告參與程序,係外國法院適用法規範圍,我國法院無權為實質審查云云,並非正確。所謂我國法院不應就外國法院適用法規與否作實質審查,係指外國法院適用法規正確與否或外國法規之實質解釋是否正確,不在我國法院之審查範圍。並非指適用外國法規之外國判決或訴訟程序一定必然合於我國之公序良俗。是否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仍應以是否合於「我國」法律及我國社會道德為斷。

(二)被告無從參與長達8個月之估費程序實質審理及辯論,防禦權遭受侵害,英國法院公告庭期、被告可閱卷、旁聽等,非表示被告之實質訴訟防禦權未受影響:

1按英國估費程序係採公開言詞辯論方式,並非採書面審理方

式,被證19英國估費處規則及原證51均同此結論。本件2006年6月27日以後,被告即被禁止參與估費程序,於長達8個月之審理期間未能到庭參與估費程序辯論,防禦權顯遭重大侵害。

2所謂應訴或聽審,「應以被告之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

障行使為斷,倘若被告所參與之程序或所為之各項行為與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自不宜視之為應訴之行為。原審既認系爭簡易判決美國法院之審理程序,採言詞辯論程序,…則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實質行使其防禦權,自難謂為應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已有闡示。

本件英國估費程序係採公開言詞辯論方式,而被告已經禁止參與該估費訴訟之言詞辯論程序。因此,不論被告是否提出任何書狀,亦不論被告是否未出席2006年6月27日上訴程序之庭訊,均無解於被告於估費程序被剝奪實際防禦權之事實。從而,系爭估費程序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應可肯定。

3原告所提CPR第47.14條正足證明被告之訴訟權受侵害。CPR4

7.14第(1)項,開宗明義規定:「當爭議之點依照本條提出後,收受方應即請求進行詳細估算庭訊。」即爭點狀提出後,始進行詳細估算之庭訊。兩者係不同階段之程序。被告於英國之估費程序中僅提出有爭議之點,尚未就各爭議點進行實質之辯論庭訊,即遭禁止參與審判。CPR第47.14條規定正足以清楚指出,雙方原應就有爭議之點於庭訊中進一步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詎被告卻遭禁止參與訴訟,無法就其爭點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訴訟權受侵害已為不爭之事實。

4被告之爭點整理狀則僅需就原告所列之請求項目提出疑問,

或表示「接受(Accepted)」、「不同意(Disallow)或「保留意見(Position reserved)」而已,尚無需為任何實質答辯。被告於本件根本尚未作任何實體主張或答辯。遑論當時原告之單據及證據亦尚未全部提出。此亦可證被告於本件英國估費程序根本喪失針對原告所提數千張單據及證據為實質答辯及辯論之機會。

5原告主張被告曾委請一名costs draftsman並已提出詳細之

爭點整理書狀,其訴訟權應未受侵害云云。並非正確。蓋costs draftsman費用草擬者並非精算師,無法就帳單之時數及費率逐筆計算。因此其僅能就原告提出之各張帳單聲明異議,並未表示具體意見。

6「英國回函」已確認被告一旦經禁止參與估費程序,除了另

外再請求法院許可以外(意即請求解除該禁令),不得提出任何書面及口頭之爭論,亦不得再就原告所提之費用帳單(Bills)、爭點整理狀、及答辯狀提出任何增加或修改之意見。相反的,原告則可以不經法院之許可,以書面增修其費用帳單、爭點整理狀或答辯狀。甚者,如果原告提出新的發票或單據,被禁止參與估費程序之被告亦必須事先取得法院之許可才能提出異議或爭論,否則即不得提出意見。可證被告於英國估費程序之訴訟權確已受影響。此外,鈞院詢問函第

1.5點問及被告被禁止參與估費程序後,可否審閱原告向估費法官所提出之文件?此經英國回函係表示被告僅能審閱收款方即原告應送達給被告之文件,但本件估費程序中,原告未曾將包括發票及收據在內之文件副本送達給被告。此亦可證被告之應訴等訴訟權受影響。

7「英國第二次回函」第4.1點問當事人是否於每日開庭前收

到開庭通知?「英國第二次回函」則表示,當事人會在連續開庭之第一次開庭前會收到開庭通知。如兩個開庭日期之中間間隔明顯,下一個開庭日也會收到開庭通知。然本件估費程序審理長達7個月之久,被告一次開庭通知也沒收到。顯見被告並未受到合法通知。

8公告庭期並不能剝奪被告收受開庭通知之權利被告本有依法

收受送達開庭通知之權利,此並不因法院是否以上網方式公告庭期而喪失。本件被告並未收到任何開庭通知,兩造並不爭執,該訴訟程序已有瑕疵而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

9按審理既係採言詞辯論程序,則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

實質行使其防禦權,自難謂為應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已有闡示。本件估費程序之庭訊是否公開審理,與被告等被禁止參與估費程序辯論係兩回事。庭訊公開審理係讓第三人可以自由到場旁聽,以示公平公正審理。惟被告等係被禁止參與估費程序言詞辯論,其實質訴訟權已經被剝奪。

無論閱卷、旁聽、受通知、言詞辯論等,均屬被告之訴訟權

,只要有一被剝奪,其權利即已受影響。被告不因可影印估費程序之庭訊筆錄、或可旁聽,即可被拒絕聽審。本件禁止被告聽審,已剝奪被告出庭答辯之權利,顯與我國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授予人民公平參與審判之權利相違,而違背我國之公序良俗。

(三)2006年6月27日之庭訊,與估費程序實質審理並無關係,被告並未被邀請出席。

(四)英國法院有管轄權及審判權,不等於其判決即不會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

本件原告以被告曾經同意系爭合約訴訟於英國管轄,且英國法院依英國法律有權禁止被告參與聽審、亦有權附加任何訴訟條件,因此結論稱該英國判決絕對不會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即使違反,我國法院亦應尊重此為英國法院之職權範圍云云,均屬錯誤。

(五)被告就系爭估費判決,被迫喪失上訴權:1本件被告被禁止參與估費法庭之審理程序,其中包括:未收

受開庭通知、禁止聽審及參與辯論、未收受判決、未收受對方文件及證據等。是被告既然未收受開庭通知,根本不知開庭之日期及時間,如何到庭旁聽?又如何就估費官之判決當庭提出任何異議,或提出上訴?故被告被剝奪者非但係聽審之權利,尚包括收受判決上訴之權利。

2原告辯稱本件並無估費判決,只有估費法官當庭所為之決定

(decision),且該決定係以原證60之形式為之。則原證60號既然未提供給被告,不論係被告或原告所述者為正確,此二種情形均可確定被告根本無從就估費判決提出任何上訴。至於原告所提原證65號中估費法官稱原告可以就其判決(judgment)提出上訴,姑不論所謂判決何在?原告根本未提出;如果其所稱之判決係指原證60中之修改文字,則原證60並非筆錄,且依據「英國第二次回函」第2.1點,該修改手稿不會給被告看,只會給原告看,本件亦未曾提供一份繕本給被告。則被告如何上訴?又第6.2點稱估費判決記載於開庭筆錄中,而本件之開庭筆錄根本還沒繕寫出來,無法用閱卷方式取得。試問被告如何取得並對其提起上訴?是否指被告必須向估費法官或原告搶來看才能上訴?凡此均明顯可見原告所述之不實。

3英國估費訴訟程序禁止被告參與言詞辯論,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不因被告未上訴而補正。

(六)原證42-46之最終費用證明修改程序未通知被告,且未賦予被告答辯權利,其訴訟程序是否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

本件變更後之最終費用證明(原證42-46),既係由原告提出變更之聲請,其中並明顯增加被告實質責任內容,顯非僅為文字錯誤或疏漏而已。此聲請狀及變更內容依「英國第二次回函」第7.1點之說明,自應送達於被告,然本件卻未合法送達被告,致被告完全無從應訴與答辯,是該變更後之最終費用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程序已屬剝奪被告之應訴防禦權利而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不應許可其執行。

八、系爭「最終費用證明」內容違反我國之法律秩序基本原則而與我國之公序良俗不符?

(一)我國近年內之數個實務見解均肯定我國法院應審查外國判決之實體內容是否違背我國之法秩序及法律理念。

(二)本件請求准許之「最終費用證明」內容及英國律師費用本身均違背我國之法律秩序及法律理念:

1本件訴訟標的之本案英國判決,係判命被告應賠償原告未來

10年之期待利益,使原告未為任何工作即獲得意外之財,與我國民法第216條之賠償原理不符,亦非舉世公認之法則。

我國即不應許可其強制執行。

2本件英國之本案判決違反我國之法秩序或法律理念,其因此

所生之律師費用亦不應許可其執行。且律師費用如非供損害賠償訴訟之用,即不應許可其執行。因此,我國法院應具體審究本件律師費用之由來及明細,查明是否供損害賠償訴訟之用。此部分上開判決並明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3此外「最終費用證明」既無判決理由,又無明細。我國法院

無從為任何實質內容之審理,亦不應許可。而我國律師費用並不許可請求利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亦與我國法制不符,亦已牴觸我國之法秩序。又原告所請求之律師費用中,更包括原告訴訟代理人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Baker & McKenzie)於臺灣之費用在內。即原告將我國不許可請求之律師費用,持至英國法院請求由被告負擔,再回到台灣請求許可強制執行,嚴重違背我國之法秩序,更不應許可其於我國強制執行。

九、為此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原名為Days Medical Aids Limited,即〝DMA〞)前於1996年2月6日與被告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公司)簽訂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前言第1段之約定,被告伍必翔與被告伍蔣清明亦為協議書之當事人。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系爭協議書之有效期間自簽署日(西元1996年2月6日)起算5年,即至2001年2月6日止。系爭協議書第10條則約定,原告有權於符合一定條件情況下,以系爭協議書之同樣條件續約5年(原證1、見本院卷一第22-25頁)。

二、系爭協議書有效期間屆滿時,兩造就展延系爭協議書有效期間有爭議,原告乃以必翔公司、伍必翔及伍蔣清明為被告,向英國高等法院女王商業法庭(The High Court of Just-ice, Queens Bench Division, Commercial Court,下稱英國高等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案號為2002 Folio 178。

三、英國高等法院於2004年1月29日就本案作出判決(Judgment),認定原告有權於2001年2月6日時續約,亦已續約,且認原告有權取得因被告違約所受之損害賠償金額1,020萬英鎊,並駁回被告必翔公司之反訴。英國高等法院另於2004年2月16日作成判決及命令(Judgment及Order),判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3萬5,144英鎊,及自200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判決利率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因本訴訟程序支付之所有訴訟費用(含為本訴與反訴釋疑而支付之費用),費用金額為雙方同意之款項,若對金額有異議,則按基準計算。㈢被告應支付原告按CPR第44.3(8)規定墊付之200萬英鎊暫付款,最遲須於2004年3月1日星期一前支付。㈣被告應給付因本訴訟程序支付之費用:⒈原告有權依CPR44.3(6)(g)規定,取得雙方同意或計算之訴訟費用之利息,計息期間始於原告於任何時刻支付此等相關費用至2004年1月29日止,利息以高於基準利率1%之利率計算,⒉自2004年1月29日起算至清償之日止,依判決利率計算之利息。

㈤駁回被告就本判決暫緩執行之聲請(原證2、見本院卷一第25-228頁)。

四、被告就英國高等法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英國上訴法院於2004年6月16日作出准許上訴之裁定,惟該上訴之許可附有條件。嗣英國上訴法院於2004年7月13日就被告之上訴應否附加條件及其理由,暨上訴條件之法律效果,作出判決(Judgment)及命令(Order),上訴應附加之條件為:被告應支付原告英國高等法院判決所命之裁判金額及利息,並支付200萬英鎊訴訟費用及利息,被告應支付15萬英鎊作為訴訟費用之擔保,被告亦應支付該次聲請之訴訟費用,金額另行詳細計算之。所有費用應自該判決之日起6星期內支付。因被告未支付上開上訴條件之金額,英國上訴法院乃於2004年9月13日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並要求上訴費用應由兩造協商,協商不成則由法院估算,有上訴人提出英國上訴法院判決附卷可參(原證3、見本院卷一第229-233頁)。

五、原告就前述確定之英國高等法院判決及命令向本院起訴請求准予於我國境內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4年11月25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142號判決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證5、見本院卷一第238-239頁),被告等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准許被告部份之上訴。即就1.被告等應否負連帶責任;以及2.英國法院判決有關利息部分係記載「按判決利率計算」,並未記載「判決利率」為若干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被告其餘之上訴則均遭駁回。兩造對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臺上字第1786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7月26日以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5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英國Days Healthcare U.K. Limited請求就英國高等法院女王商業法庭(The High Court of Justice,Queens BenchDivision, Commercial Court)西元2004年1月29日、同年2月16日2002 Folio 178號判決及判決、命令所命上訴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伍必翔、伍蔣清明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英國Days HealthcareU.K.Limited『一、1023萬5144英鎊及自西元200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二、200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及自西元200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宣示准予強制執行,其中200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按判決利率計付利息』,原告就利率計算部分上訴後撤回,案已部分確定,被告就是否應連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刻繫屬於最高法院,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8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原證75-77、見本院卷五第15-37頁)。

六、2006年3月21日:原告向英國估費法院具狀表示:「如果被告拒絕支付200萬英鎊暨利息(與他們過去2年所為相同),鈞院不應允許他們繼續參與估費程序」,有原告訴狀可憑(被證二、見本院卷一第364-369頁)。

七、2006年3月23日:英國估費法官Wright判決駁回原告禁止被告參與估費程序之聲請,並表示:「12.…就我所知所有錢財都在臺灣,且被告在臺灣,儘管被告已經於英國被下令拘押但無法履行,因為他們都在臺灣且執行程序正在臺灣進行。對我而言這是原告應採取的正確途徑。這也許是長的程序,且臺灣法院會如何判決尚未確定,但盡其能力去請求執行高等法院命令,這是正確也是最的方式,且就我所知唯一的方式亦是經由臺灣法院請求執行。原告正在進行此程序,我不認為法院以禁止當事人參與詳細估費程序作為執行的手段是正確的。13.執行有許多方式,本案的執行方式相當困難但仍然存在。對我而言原告選擇去執行該裁定是正確的途徑,而不是期待英國法院否定付款之當事人有權參與鉅額費用之詳細估費程序。事實上估費程序將進行很長時間及無疑地須花費很大的費用,但對我而言這並不是法院所要考量的」,有費用法官之判決存卷可參(被證三、見本院卷一第370-377頁)

八、2006年4月5日原告就估費法官Wright上開判決提出上訴,有上訴人通知在卷足稽(被證四,見本院卷一第378-390頁)。

九、2006年6月16日:Langley法官同意原告之上訴,並作成判決:「30…被告不得參加該估算程序,除非被告依本人裁定先支付200萬英鎊及計算至今日為止之利息之暫付款予Days。

該暫付款的金額為237萬3千元英鎊。如該費用未能於6月27日星期二中午12時以前支付,就會進行此制裁」,有判決在卷可按(被證五,見本院卷一第391-406頁)。

十、2006年6月27日:Langley法官命令被告:「3.依據民事訴訟規則第52.11條及第3.1(1)-(3)條規定,及/或本院既有之管轄權,2006年3月23日Wright費用法官之裁定第一段撤銷,並改為如下之裁定:(a)於2006年6月27日星期二中午12點以前,被告應依據Langley法官於2004年2月16日之最終裁定支付200萬英磅及截至2006 年6月16日止依判決利率8%計算之利息、即雙方均同意之373,000英鎊,總計2,373,000英鎊。

(b)如被告未能履行上開(a)點,將被禁止參與費用估算程序(案號CW0000000、CW0000000、CW0000000、CW0000000、CW0000000),有該命令在卷為憑(被證六,見本院卷一第407-412頁)。

十一、上開英國高等法院2004年2月16日判決及命令、英國上訴法院2004年7月13日、9月13日之判決及命令、及與前開判決及命令有關之英國高等法院2004年7月23日、2004年10月7日、2005年1月18日命令(即依英國民事訴訟規則〝CPR〞第71章程序所核發之命令)判令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部分,英國高等法院所屬最高法院估費處(The SupremeCourt Costs Office of the High Court of Justice)於2007年2月5日核定各項費用金額總額,並發出系爭5份最終費用證明(原證14-18、見本院卷一第253-289頁、即Final Costs Certificate)送達被告必翔公司委任之英國律師Hammonds事務所。本件原告乃起訴請求就此等已核定之費用,宣告准予強制執行。

十二、2007年2月8日:英國法院出具未受異議費用證明表示:「

4.規定期限內並無撤銷詳細估費決定之聲請」,本件估費判決最終於2007年2月7日終局確定,有未受異議費用證明在卷可稽(原證20、見本院卷一第297-307頁、卷二第45頁)。

十三、原告於97年11月12日提出之原證42-46之最終費用證明均明載被告等就核定之訴訟費用之給付義務係〝joint andseveral〞(原證42-46、見本院卷二第321-337頁)。

十四、原證16-18三份最終費用證明之內容,分別係原證8、10及12英國高等法院於2004年7月23日、2004年10月7日及2005年1月18日作成命令程序所生之費用。

肆、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1996年2月6日簽署5年獨家經銷協議書,由原告取得被告必翔公司生產之全系列電動代步車之獨家代理權,嗣兩造就上開獨家經銷協議書發生契約爭議,原告主張經銷合約並未終止而於2002年2月8日向英國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英國法院就兩造間之契約爭訟於2004年1月29日作成本案實體判決(下稱「2004年1月29日判決」),並於2004年2月16日作成判決及命令(下稱「2004年2月16日判決」、「2004年2月16日命令」),判令:1.被告等應給付原告英鎊10,235,144及利息;2.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因本訴訟程序支付之所有訴訟費用;3.被告等應給付原告英鎊200萬訴訟費用暫付款及利息等;原告就前述確定之英國高等法院判決及命令向本院起訴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42號判決准予強制執行;本件之請求為就英國高等法院及英國上訴法院之確定判決及命令所命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且經英國高等法院所屬最高法院估費處於2007年2月5日核定應給付之訴訟費用即原證14至18、原證42至46之最終費用證明,請求本院准予宣示許可強制執行。被告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得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之標的不包括「裁定」或「命令」在內,對照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並未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修訂而修正,則外國法院之「訴訟費用裁定」非可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宣示「許可強制執行」;許可外國判決執行之判決不論係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當事人均無一部處分權,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並無得就外國判決或裁定一部承認或一部許可執行之規定;原告提出原證42-46之「最終費用證明」,並主張被告等應負「連帶責任」,構成訴之變更或追加,且屬新的請求許可執行標的,嚴重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故原告97年11月12日民事準備(四)狀之訴之聲明,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有「最終費用證明」以外之估費法官之書面或口頭判決或裁定存在,被告未曾收受送達任何英國法院就估費金額之決定,庶從起算異議或上訴期間;又原證16、17、18以及其修正之原證44、45、46最終費用證明之費用,屬英國法官進行財產調查等非實質審理程序所生之費用,非可請求我國法院許可執行;英國高等法院「2006年6月16日判決」對被告等繼續參與後續估費程序附加條件,違反我國憲法第16條規定而與我國之公序良俗不符;英國高等法院禁止被告等參與後續估費程序,亦違反我國公序良俗;系爭「最終費用證明」內容違反我國之法律秩序基本原則而與我國之公序良俗不符等情,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許可強制執行之最終費用證明,是否符合我國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㈡我國法院判決主文可否一部准予強制執行外國判決或裁定?㈢原告97年11月12日民事準備四狀之訴之聲明,是否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㈣系爭最終費用證明是否為英國法院核定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可否為請求宣示准予強制執行之標的?㈤原證16、17、18以及其修正之原證44、45、46最終費用證明之費用,是否屬於刑事或行政裁罰等程序費用?㈥英國法院「2006年6月16日判決」對被告等繼續參與後續估費程序附加條件,有無違反我國憲法第16條規定而與我國之公序良俗不符?㈦英國法院禁止被告等參與後續估費程序,是否違反我國公序良俗?㈧系爭「最終費用證明」內容有無違反我國之法律秩序基本原則而與我國之公序良俗不符?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許可強制執行之最終費用證明,符合我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

(一)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定有明文。

又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上開2法條對於外國法院裁判之承認與執行文義上規範之標的略有不同,即前者為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及「確定裁定」自動予以承認,後者則僅規定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宣示許可執行。被告據此辯稱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得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之標的僅限於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而不包括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或「確定命令」在內。

(二)經查,一般而言,承認外國法院判決是執行外國法院判決的前提要件,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則是承認外國法院判決的必然結果,除非已得到一國法院承認之外國法院判決可能由於某種原因而無法獲得強制執行,或者除給付訴訟判決以外的外國民商事判決僅發生承認問題,而無須強制執行,例如婚姻、家庭等有關身分關係之外國法院判決,包括婚姻無效、離婚、別居、準正、禁治產宣告、監護、收養等涉外判決,只要請求國加以確認即發生法律效力,而無須強制執行(參見賴來焜著《強制執行法總論》2007年10月初版第1刷,第730頁)。故於茲所應審究者乃本件英國高等法院判決有無前述僅予承認而不予執行或不需執行之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項關於確定裁定準用確定判決予以承認之立法理由為「外國法院所為之確定裁定,例如命扶養或監護子女等有關身分關係之保全處分、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就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事項所為之裁定等,為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亦有承認其效力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明定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第1項之規定;至於基於訴訟指揮所為程序上之裁定,因隨時得加以變更,故非本項所指之確定裁定」,準此可知,增訂外國法院所為確定裁定準用確定判決予以承認之理由,在於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係給付裁判,自有執行之需要,故除予以承認外,如不准予宣示許可強制執行,當事人間之紛爭顯然無法解決,而有悖前開立法理由。

(三)雖我國強制執行法歷經民國89年、96年等數次修改,未對此法條作配合修訂,惟此應係立法疏漏,目前實務對於外國法院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均予以宣示許可執行(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0號、98年度台再字第46號判決)。被告既未能提出不准宣示許可強制執行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之正當理由,徒以強制執行法未配合修訂,即認外國法院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不符合我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文義,而不得宣示許可強制執行云云,尚非可採。

二、我國法院判決主文可一部准予強制執行外國判決或裁定:

(一)查英國高等法院「2004年2月16日判決及命令」,判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3萬5,144英鎊,及自200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判決利率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因本訴訟程序支付之所有訴訟費用(含為本訴與反訴釋疑而支付之費用),費用金額為雙方同意之款項,若對金額有異議,則按基準計算。㈢被告應支付原告按CPR第44.3(8)規定墊付之200萬英鎊暫付款,最遲須於2004年3月1日星期一前支付。㈣被告應給付因本訴訟程序支付之費用。而原告於本件提出請求宣示准予強制執行之原證14及原證42「最終費用證明」所示4,532,910.31英鎊訴訟費用中,包含上開英國高等法院本案判決第㈢項所示之200萬英鎊暫付款,而上開英國高等法院本案判決,已由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42號判決宣示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五點)。故本件原告就原證14之「最終費用證明」及原證42之「修正最終費用證明」,僅請求就其中2,532,910.31英鎊(扣除該200萬英鎊暫付款)之訴訟費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合先說明。

(二)被告固辯稱原告將外國判決主文自行分為兩部份,僅請求其中一部份,惟許可外國判決在我國執行之訴訟本質上係一確認訴訟(或形成訴訟),並非給付之訴,因此當事人並無一部分割或處分權利云云。惟查:

按法院宣示許可執行之判決,其性質學者間有主張為給付判決,有主張為形成判決,有主張為確認判決。惟依通說及實務之見解,我國法院宣示許可執行之判決並非執行名義,執行名義仍為該外國法院之判決,故非為給付判決,甚為明顯。又該外國法院之判決效力本已存在,我國法院判決宣示許可執行,僅承認其效力存在而已,並非因我國法院判決之宣示,始使外國法院之判決發生效力,故我國法院宣示許可執行之判決亦非形成判決,而應屬確認判決(參見王甲乙、楊建華、鄭建才合著之《民事訴訟法新論》,第505頁)。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為存在。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宣示原證14至18之「最終費用證明」及原證42至46之「修正最終費用證明」准予強制執行,因原證14及原證42中之200萬英鎊暫付款業由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42號判決宣示准予強制執行,兩造上訴後,目前僅被告是否應「連帶給付」部分繫屬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至於「被告應給付200萬英鎊暫付款」部分,業已確定(見不爭執事項第五點),準此,系爭200萬英鎊暫付款既已經我國法院宣示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即無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情事,亦無得以本件訴訟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危險可言,從而,原告於本件僅就原證14「最終費用證明」及原證42「修正最終費用證明」中之2,532,910.31英鎊(扣除200萬英鎊暫付款)之訴訟費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難認於法未合。

三、原告97年11月12日民事準備(四)狀之訴之聲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1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如下(見本院卷一第4-5頁):

英國高等法院所屬最高法院估費處於西元200 7年2月5日所為之下列五項確定最終費用證明,應准予強制執行:

⑴依據英國高等法院女王商業法庭2004年2月16日命令所核

定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訴訟費用計英鎊4,532,910.31中之英鎊2,532,910.31,暨截至2004年1月28日止共計英鎊94,099.08元之利息,及其中英鎊1,950,444.31應加計自2004年1月29日起至被告等實際清償之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其餘英鎊582,466應加計自200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即每日英鎊127.66元之利息。

⑵依據英國上訴法院2004年7月13日及9月13日命令所核定被

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訴訟費用計英鎊180,706.19,及其中英鎊159,898.47應加計自2004年9月13日起至被告等實際清償之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英鎊20,807.72應加計自200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⑶依據英國高等法院女王商業法庭20 04年7月23日命令所核

定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訴訟費用計英鎊121,711.32,及其中英鎊107,755.35應加計自2004年7月23日起至被告等實際清償之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英鎊13,955.97元應加計自200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⑷依據英國高等法院女王商業法庭2004年10月7日命令所核

定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訴訟費用計英鎊22,834.73,及其中英鎊19,224.35應加計自2004年10月7日起至被告等實際清償之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其餘英鎊3,610.38應加計自200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⑸依據英國高等法院女王商業法庭2005年1月18日命令所核

定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訴訟費用計英鎊7,123.93,及其中英鎊5,272應加計自2005年1月18日起至被告等實際清償之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英鎊1,851.93應加計自200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2原告嗣於97年11月12日以民事準備(四)狀提出原證42至46之

「修正最終費用證明」,並就聲明第1項補充「2004年1月29日判決」及「英國普通法」;就聲明第2至5項均補充「英國高等法院女王商業法庭2004年2月16日之命令」及「英國普通法」,其聲明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98-300頁):英國高等法院所屬最高法院估費處於西元200 8年9月17日修正該估費處於2007年2月5日所為之下列五項確定最終費用證明,應准予強制執行:

⑴依據英國高等法院女王商業法庭2004年1月29日判決、200

4年2月16日命令及英國普通法所核定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訴訟費用計英鎊4,532,910.31中之英鎊2,532,910. 31,暨截至2004年1月28日止共計英鎊94,099.08元之利息,及其中英鎊1,950,444.31應加計自2004年1月29日起至被告等實際清償之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其餘英鎊582,466應加計自200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即每日英鎊127.66元之利息。

⑵依據英國上訴法院2004年7月13日及9月13日命令、英國高

等法院女王商業法庭2004年2月16日之命令及英國普通法所核定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訴訟費用計英鎊180,706.19,及其中英鎊159,898.47應加計自2004年9月13日起至被告等實際清償之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英鎊20,807.72應加計自200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⑶依據英國高等法院女王商業法庭20 04年7月23日命令、20

04年2月16日命令及英國普通法所核定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訴訟費用計英鎊121,711.32,及其中英鎊107,755.35應加計自2004年7月23日起至被告等實際清償之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英鎊13,955.97元應加計自200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⑷依據英國高等法院女王商業法庭2004年10月7日命令、200

4年2月16日命令及英國普通法所核定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訴訟費用計英鎊22,834.73,及其中英鎊19,224.35應加計自2004年10月7日起至被告等實際清償之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其餘英鎊3,610.38應加計自200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⑸依據英國高等法院女王商業法庭2005年1月18日命令、200

4年2月16日命令及英國普通法所核定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訴訟費用計英鎊7,123.93,及其中英鎊5,272應加計自2005年1月18日起至被告等實際清償之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英鎊1,851.93應加計自200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3原告再於100年11月21日以更正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將

「最終費用證明」中之訴訟費用所由生之案件及依據刪除,僅就「最終費用證明」內容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其聲明如下(見本院卷五第133反面-134頁):

英國高等法院所屬最高法院估費處於西元2008年9月17日修正該估費處於2007年2月5日所為5份確定最終費用證明判命:

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訴訟費用計英鎊4,532,910.31中之

英鎊2,532,910.31,暨截至2004年1月28日止共計英鎊94,

099.08之利息,及其中英鎊1,950,444.31應加計自2004年1月29日起至被告等實際清償之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其餘英鎊582,466應加計自200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8即每日英鎊127.66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訴訟費用計英鎊180,706.19,及其

中英鎊159,898.47應加計自2004年9月13日起至被告等實際清償之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英鎊20,807.72應加計自200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訴訟費用計英鎊121,711.32,及其

中英鎊107,755.35應加計自2004年7月23日起至被告等實際清償之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英鎊13,955.97應加計自200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訴訟費用計英鎊22,834.73,及其

中英鎊19,224.35應加計自2004年10月7日起至被告等實際清償之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其餘英鎊3,610.38應加計自200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訴訟費用計英鎊7,123.93,及其中

英鎊5,272應加計自2005年1月18日起至被告等實際清償之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英鎊1,851.93應加計自200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97年8月12日民事準備(四)狀中另行提出系爭原證42至46之「修正最終費用證明」,並於訴之聲明中將執行名義變更為「西元2008年9月17日修正之5份最終費用證明」,取代原有原證14至18之5份「最終費用證明」,當然構成訴之變更追加云云。惟查:

1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英國高等法院所屬最高法院估費處『於

西元2007年2月5日所為之下列五項確定最終費用證明』,應准予強制執行」,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提出民事準備(四)狀係聲明「英國高等法院所屬最高法院估費處『於西元2008年9月17日修正該估費處於2007年2月5日所為之下列五項確定最終費用證明』,應准予強制執行」,有民事準備(四)狀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98頁)。由形式上觀之,原告非將請求宣示許可執行之標的變更為原證42至46之「修正最終費用證明」,而係將原證14至18之「最終費用證明」及原證42至46之「修正最終費用證明」併列請求宣示許可強制執行。

2且查英國高等法院所屬最高法院估費處於西元2008年9月17

日依英國訴訟規則第40.12條職權修正系爭5份「最終費用證明」,原證42至46之5份「修正最終費用證明」均明載被告等就核定之訴訟費用給付義務係〝joint and several〞,即連帶責任,茲分述如下:

⑴估費處於西元2008年9月17日針對原證14最終費用證明第

一大段「估算之訴訟費用」第2段末句修正:「依2004年1月29日判決,2004年2月16日命令及英國普通法規定,被告等之責任是連帶(依CPR 40.12條及本法院職權)修正」(原證42、見本院卷二第321-325頁)。

⑵估費處於西元2008年9月17日針對原證15最終費用證明第

一大段末句修正:「依據2004年2月16日之命令、上述命令及英國普通法規定,被告等之責任是連帶(依CPR 40.12條及/或本法院職權)修正」(原證43、見本院卷二第326-328頁)。

⑶估費處於西元2008年9月17日針對原證16最終費用證明第

一大段末句修正:「依據2004年2月16日之命令、上述命令及英國普通法規定,被告等之責任是連帶(依CPR 40.12條及/或本法院職權)修正」(原證44、見本院卷二第329-331頁)。

⑷估費處於西元2008年9月17日針對原證17最終費用證明第

一大段末句修正:「依據2004年2月16日之命令、上述命令及英國普通法規定,被告等之責任是連帶(依CPR 40.12條及/或本法院職權)修正」(原證45、見本院卷二第332-334頁)。

⑸估費處於西元2008年9月17日針對原證18最終費用證明第

一大段末句修正:「依據2004年2月16日之命令、上述命令及英國普通法規定,被告等之責任是連帶(依CPR 40.12條及/或本法院職權)修正」(原證46、見本院卷二第335-337頁)。

3原證14至18「最終費用證明」為兩造間關於英國高等法院20

04年2月16日判決及命令、英國上訴法院2004年7月13日、9月13日之判決及命令、及與前開判決及命令有關之英國高等法院2004年7月23日、2004年10月7日、2005年1月18日命令(即依英國民事訴訟規則〝CPR〞第71章程序所核發之命令)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而由英國高等法院所屬最高法院估費處核定各項費用之總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十一點)。雖原證14至18「最終費用證明」未記載被告之給付責任係〝joint and several〞即連帶責任,惟系爭「2004年2月16日命令」就兩造於1996年2月6日簽訂之協議書契約爭議判決被告敗訴之結果,為被告應給付內容之命令已載明:「本庭已於2004年1月29日:(1)命全部3位被告對原告應負『連帶責任』之判決;以及(2)另行審理判決特定部分,如下文所示。本庭宣判:…2.1被告等應給付原告(相關判決亦對原告作成)原告因本訴訟程序支付之費用(為免爭議,包含為本訴與反訴支付之費用),費用金額為雙方同意之款項,若對金額有異議,則按基準估算…」,有系爭2004年2月16日命令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122-123、227頁)。準此可知,原證14至18「最終費用證明」係漏未記載被告等就訴訟費用負擔之給付責任係連帶責任,故英國高等法院所屬最高法院估費處始於2008年9月17日對原證14至18之「最終費用證明」加以更正為原證42至46之「修正最終費用證明」。

4而原告起訴時即已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訴訟費用,有

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其民事準備(四)狀之聲明僅就第1項聲明補充「2004年1月29日判決」及「英國普通法」;就第2至5項聲明均補充「英國高等法院女王商業法庭2004年2月16日之命令」及「英國普通法」(見本院卷二第298-299頁);對於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之聲明並無任何變更,原告提出原證42至46之「修正最終費用證明」主張被告等之給付責任係連帶責任,顯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被告辯稱原告將執行名義變更為原證42至46之「修正最終費用證明」,取代原有原證14至18之「最終費用證明」,而為訴之變更,核非可採。

5末查,本院囑託我國駐英國代表處代為向英國高等法院函詢

英國高等法院「最終費用證明與最終費用證明修改版間之關係為何?是否2份均屬有效之最終費用證明?該修改版之修改文字是否取代最終費用證明之原文字,如同修改文字自始即存在於最終費用證明原版本內?」,該法院女王法庭涉外程序組於99年7月8日函覆本院「至於問題7.2,修正後的證明將全部取代原證明,回溯自原證明日期開始生效,除非法院重新訂定修訂證明之日期」等情,有該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77、中譯文見卷五第97頁、第81頁)。查原證42至46之「修正最終費用證明」雖註明修正日期為2008年9月17日,惟仍保留原證14至18之「最終費用證明」日期即2005年2月5日(見本院卷二第323、328、331、334、337頁),足見原證42至46之「修正最終費用證明」並無重新訂定修訂證明日期而就修正部分有回溯效力。故被告所辯原證42-46均已另外註明日期為2008年9月17日而為一新證明,原告持此請求許可執行屬訴之變更追加云云,難認有據。

(三)被告又辯稱:原告聲請變更最終費用證明並未通知被告,此等程序瑕疵及疑問之釐清,延宕本件訴訟超過2年以上,同時亦將持續於上級審主張及攻擊防禦,明顯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方法,自不應許其變更追加云云。惟查:

英國法院於原證42至原證46更正後之「最終費用證明」上明白載明「依據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第40.12條及依法院職權為更正」(即Amended pursuant to CPR rule 40.12 and/or

the inherent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見本院卷二第323、328、331、334、337頁)。而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第40.12條係規定:「(1)法院得隨時更正判決或命令之錯誤或疏漏。(2)當事人得不待通知他方向法院聲請更正」(即

(1)The court may at any time correct an accidentalslip or omission in a judgment or order. (2) A party

may apply for a corr ection without notice.)。經本院囑託函詢英國高等法院「法院因最終費用證明有錯誤或遺漏而修改最終費用證明時,或法院需澄清某議題時,是否通常於做出修改前會將修改內容通知各方當事人?」,英國高等法院於99年7月8日函覆本院「至於問題7.1,若命令之文字有誤(或遺漏),以致命令並未反映法院意思則可由法院加以改正,當事人通常並不會事先收到建議的修訂內容,但若係由當事人一方提出修訂建議供法院審酌以便修正該等錯誤,則該方宜確使他方列為該有關修正事宜往來函文之副本收受者,使該他方能考量修訂內容」等語,有該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77頁、中譯文見卷五第97頁、第81頁)。查本件原證42至46之「修正最終費用證明」係英國高等法院依職權為更正,非依當事人之聲請所為更正,依上開函查結果可知,兩造當事人通常不會事先收到建議的修訂內容,故被告抗辯原告聲請變更「最終費用證明」並未通知被告,明顯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方法,自不應許其變更追加云云,難認屬實。

(四)被告又辯稱:英國法院所指之〝joint and several〞為何等同於我國民法之「連帶責任」?二者責任內容是否相同?亦未見原告舉證,被告否認之;且對於外國法院判決之理由,並無須在我國之判決主文中解釋是否與同於我國實體法之責任云云。經查:

1英國高等法院「2004年2月16日命令」判令:本庭已於2004

年1月29日:(1)命全部3位被告對原告負連帶責任之判決」(原證2、見本院卷一第122、227頁),其〝joint andseveral〞 即連帶責任之意思。

2依五南圖書出版公司印行的英漢法律辭典,就〝joint and

several〞一詞,指出其定義為:「連帶責任(的)和各個負責(地);共同和各別(的)(指2人或2人以上的聯合聲明,表示他們共同和各別負責。即在不履行某契約或不償還某筆欠款時,他們可受對方任意聯合控訴或分開控訴)」。另「Black's Law Dictionary」第八版就〝jointly andseverally〞乙詞指出:「Liability that may be appor-

tio ned either among two or more parties or to only

one or a few select membe rs of the group,at theadversary's discretion;Thus, each liable party isindividually liable for the entire obligation,but apaying party may have a right of contribution andindemnity from nonpaying parties.」(譯文:是一種可以由對造決定分配給兩人或兩人以上之當事人或僅一人或一群人其中之部分成員的責任,每1個要負責的當事人是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給付之一方可以向未給付之當事人請求分擔及賠付」(原證77、見本院卷五第35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5號判決理由)。上述有關〝jo-

int and several〞之定義,與我國民法所規定之「連帶責任」相符。

3依司法院網站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273條第1項等規定,其英文版本:

⑴民法第272條第1項:「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When there

are several persons undertaking the same obligation

and expressing that each of them is bound to thecreditor for the whole of the prestation, this ob-ligation is a joint-obligation.」)。

⑵民法第273 條第1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The creditor of a joint-obligation

is entitled to demand one or several or all of thedebtors simultaneously or successively to tendertotal or partial performance.」)。

4綜上,英國高等法院確定判決記載上訴人等之責任〝joint-

ly and severally〞,即我國法律規定之「連帶責任」。準此,被告否認英國法院所指之〝joint and several〞即等同於我國民法之「連帶責任」,非有理由。又原證14至18「最終費用證明」及原證42至46之「修正最終費用證明」所示原告之債權內容包含被告等須負「連帶責任」,自為本件應宣示准予強制執行之標的,被告辯稱:對於外國法院判決之理由,並無須在我國之判決主文中解釋是否與同於我國實體法之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四、系爭最終費用證明為英國高等法院核定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係得請求宣示准予強制執行之標的:

(一)系爭5份「最終費用證明」為我國法下可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之外國法院「裁判」,非僅「證明書」或「執行命令」:

被告辯稱:最終費用證明僅為一紙證明書而已,或至多僅類如我國執行法院所發之執行命令,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指經言詞辯論及實體審理並作出判決及理由之外國判決或實體裁定相去甚遠,無從許可執行云云。惟查:

1英國詳細估費程序係由估費法官針對有權請求訴訟費用者提

出之費用帳單明細,參酌兩造之主張,逐筆審核各費用應否允許及應允許之金額,如估費法官准許該筆金額,估費法官即會於該筆金額旁以打勾註記;如估費法官對該筆金額之核定與原告所提出之金額不同時,估費法官即會將其修正之金額,以手寫註記於費用帳單明細上,此有費用帳單明細可參(原證60、見本院卷三第73-81頁)。估費法官進行上開估費程序後即於帳單之末簽名,亦有費用帳單明細足稽(原證

61、見本院卷三第82頁)。估費法官並不會就每份帳單的每一部分的估算結果進行加總,故有權請求訴訟費用者必須依據估費法官估算後金額(包括修正及未修正金額)進行加總,並於原提送之費用帳單明細上記載法官估算後金額之加總(參原證60之費用帳單明細每頁「To Summary」一欄、原證61「To Summary」、「Totals」與「Grand Total」等欄),上述經由估費法官估算修正、並經原告計算加總金額之修正後的帳單,隨即送交估費法院辦公室由估費法官助理確認原告加總之金額是否正確。估費法官於針對特定之訴訟費用帳單明細完成以上之程序後,即將其估算結果發出「最終費用證明」,載明訴訟費用之核定依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以及被告應依「本命令(即「最終費用證明」)付款,此有原證14至18之「最終費用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3-289頁)。上開英國詳細估費程序已據原告提出經公證認證由英格蘭暨威爾斯司法部(Judi ciary of Eng-land and Wales)估費法官Wright所出具之函件載明「本人確認,帳單中所載之各筆費用均已由本人按本人於詳細估費程序庭訊時所做決定,分別情況打勾或修正。帳單之詳細估費程序結束時,本人於各份帳單結尾處簽名並寫下日期,以確認已執行和完成估費程序。範例簽名頁如附件。此為本人執行詳細估費程序之標準作業。各份範例帳單中「summary」部分中的手寫計算均由收受權利人(Days Healthcare UKLimited)所為。這些手寫計算已於估費庭訊完成後由收受權利人向最高法院估費處呈遞,且帳單中的數字均由本人辦公室之助理檢查,確定正確無誤。本人確認,原告依此呈遞之帳單係據以製作本人於2007年2月5日核發之『最終費用證明』」等情堪信屬實(原證65、見本院卷三第161-177頁)。

2另由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第44.8條之規定可知,「最終費用證明」為英國法院所核發應支付訴訟費用之命令:

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第44.8條規定:「當事人應於下列日期之14天內依命令償付訴訟費用:(a)如果判決或命令載明此等費用金額,自判決或命令之日期;(b)如果費用總額(或部分金額)係之後依第47條規定(即有關估費程序之規定)決定,自載明此金額之證明書之日期」(A party must com-

ply an order for the payment of costs within 14 daysof-(a)the date of the judgment or order if it states

the amount of those costs; (b)if the amount of thosecosts (or part of them) if decided later in accord-ance with Part 47, the date of the certificate whichstates the amount.)(原證29、見本院卷二第121-122頁)。亦即如法院於判決或命令時同時確定並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於判決或命令日後14天支付,如法院未於判決或命令時同時確定並宣示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於依估費程序核發「最終費用證明」之日期後14天支付訴訟費用。準此,本件之訴訟費用係依詳細估費程序由估費法官估算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估費法官於估費程序全部完成時核發原證14至18之「最終費用證明」,其性質自屬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3依據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第47.16條第(5)項規定可知,「最終費用證明」為英國法院所核發之命令:

按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第47.16條第(5)項規定:「除非法院另行發出命令,最終費用證明會包括一個給付相關費用之命令(A Final Costs Certificate will include an order to

pay the costs to which it relates, unless that courtorders otherwise)(原證28、見本院卷一第119-120頁),亦即除非法院另行發出命令,否則「最終費用證明」本身包括英國法院之給付命令。

4原證14至18之「最終費用證明」Take Notice欄載明:「如

果你不依本命令給付,你的貨物將被移去或變賣,或對你採取其他執行程序」(If you donot pay inaccordance withthis order your goods maybe removed and sold or otherenforcement proceeding may be takena gainst you.),有原證14至18「最終費用證明」、原證42至46「修正最終費用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3-289頁、卷二第321-337頁),可見系爭5份「(修正)最終費用證明」性質上為英國法院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非僅為證明書或執行命令。

5由原證20之未受異議費用證明亦可知最終費用證明為英國法院所核發之命令:

⑴英國高等法院所屬最高法院估費處法官Wright出具之未受

異議費用證明第5及6段載明:「5.最終費用證明並非一造缺席之命令。6.最終費用證明遂對3位被告均有拘束力,對彼等為終局確定(且不可上訴),且可對3位被告之任一人強制執行」(5. That the Final Costs Certificat

es are not default orders. 6. That the Final CostsCertificates are accordingly binding on each of thethree Defendants, final, conclusive (and not sub-ject to appeal) and enforceable against each of the

three Defendants.)(原證20、見本院卷一第297-307、卷二第43-45頁),據此可知原證14-18之「最終費用證明」為依民事訴訟程序之終局確定裁判。

⑵被告固援引原證20未受異議費用證明第4段記載:「That

no application to set the Detailed Costs Assessme

nt decision aside has been made within the prescribed time limits.」對照第5段記載之「That the Fi-

nal Costs Certificates are not default orders.」,辯稱本件除「最終費用證明」外,另有「估費判決」(decision)存在云云。惟查,原證20未受異議費用證明第4段所稱之「decision」,係估費法官於估費庭訊時以手寫修改費用帳單之估費決定,如原證60、61所示(見本院卷三第73-83頁),被告等若對該估費決定不服,得於法定期間抗告請求廢棄,此業據本院囑託函詢英國高等法院「估費法官就費用估算程序庭訊中所為各個估算之決定是否記載於其手改之費用帳單內?這些決定是否即是估費法官所為之判決?」,經覆以「至於問題6.2 ,手寫修訂會記錄法官決定之計算結果。法官之決定會包含在庭訊筆錄中,或載於法官做成說明其任何決定理由之任何書面判決中」;而本院函詢英國高等法院「被告(在本特定案為必翔/伍氏夫婦)被禁止參與後續費用估算程序後,其可否對估費法官以手寫修改費用帳單方式記載之決定提出上訴?」,經覆以:「至於問題5.1,任一當事人均得就估費法官做成之任何裁判提起上訴,但如為規定所要求時,須向該法官或向上訴法院取得上訴許可;鑑於手寫修訂是已做成裁判之紀錄,得就該手寫修訂提起上訴」等情在卷可憑(見本院四第176頁、中譯文見卷五第96-97頁、第79-80頁),據此堪認原告主張原證20未受異議費用證明第4段係在說明,本案於估費程序進行中,並無當事人於法定期間內對估費法官於歷次估費庭訊時所為之估費決定,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故於第6段說明:該「最終費用證明」已然終局確定等情,核屬有據。

6查英國法院估費法官Wright於2008年11月6日出具之信函載

明「本人確認,本人於2007年2月5日核發之最終費用證明…係法院之最終命令,命被告應於各個「最終費用證明」日期起14天內支付所核定之有關費用總額及利息。最終費用證明非暫時性,而係對3位被告具拘束力之法院最終命令,對彼等為終局確定(且不可上訴),等同於判決,可對被告任一人為執行(原證48、見本院卷二第339-341頁)。7又本院前囑託函詢「請確認,最終費用證明是否是估費法官

最終估算費用帳單後所為之最終且有拘束力之判決?」,英國高等法院回覆「至於問題6.1,答案為是」。另詢「最終費用證明是否是為對被告(在本特定案為必翔/伍氏夫婦)有執行力之最終命令?」,英國高等法院回覆「至於問題6.3,答案為是」(見本院卷四第176頁、中譯文見本院卷五第96頁反面-97頁、第80頁),可知最終費用證明確係英國高等法院所屬最高法院估費處法官,經過詳細估費程序、並斟酌兩造所呈送之爭點整理狀,而就被告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所核發具有拘束力之裁判,其性質與我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相同,為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示之確定裁判。被告辯稱:最終費用證明僅為一紙總額證明書、或至多僅類如我國執行法院所發之執行命令,無從許可執行云云,不足採取。

(二)本件有「最終費用證明」以外之估費法官之書面或口頭決定存在:

承上所述,本件之最終費用證明係估費法官於針對特定帳單完成各個估費決定後,依據該等估費決定加總而發出之法院命令。故本件除「最終費用證明」之外,確實有估費法官每次就費用帳單審核結果之決定(decision),其例示如原證

60、61所示。惟依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第44.8條之規定,「最終費用證明」為英國法院所核發應支付訴訟費用之命令(詳上述第(一)2點),縱「最終費用證明」以外尚有估費法官歷次庭訊之書面或口頭決定存在,亦無礙於「最終費用證明」係解決私法上權利義務爭執而為之終局裁判,而當事人已不能以通常聲明不服之方法,請求予以廢棄或變更,而可聲請我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性質。

五、原證16、17、18之最終費用證明以及原證44、45、46之修正最終費用證明之費用,非屬於刑事或行政裁罰等程序費用:

(一)原證16、17、18之「最終費用證明」所示費用為英國法官進行財產調查之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非屬行使訴訟指揮權所生訴訟費用,亦非為英國法院對人身自由羈押等刑事裁罰程序所生之費用,故可請求我國法院許可執行:

1查原證16至18之「最終費用證明」係英國民事訴訟規則(即

CPR)第71章程序所生之訴訟費用。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第71章程序係在民事判決後要求被告等到庭說明財產,由英國法官進行財產調查之民事訴訟程序,茲就本件之財產調查程序說明如下:

⑴原證16號部分:

原證16號之最終費用證明中所指之費用,其內容係因被告伍必翔未能於2004年7月22日出庭應訊,說明財產狀況,違反2004年6月8日之法院命令,因而觸犯藐視法庭之罪,英國法院法官因此於2004年7月23日處以被告伍必翔應服刑28日,參原證8之命令、原證9之估費開始通知、原證16之最終費用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42-244、245、269-275頁)。

⑵原證17部分:

原證17號之最終費用證明中所指之費用,其內容係因被告伍必翔、伍蔣清明均未於同年10月7日出席應訊,說明財產狀況,違反法院命令,因而觸犯藐視法庭之罪,英國法官因此於2004年10月7日處以被告伍必翔應立即服刑28日,被告伍蔣清明應服刑28日,惟得暫緩執行,並命被告伍蔣清明於2005年1月18日必須親自至英國出庭說明財產,否則亦將處應服刑28日,參原證10之命令、原證11之估費開始通知、原證17之最終費用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46-24

8、249、276-282頁)。⑶原證18部分:

原證18號之最終費用證明中所指之費用,其內容係因被告伍蔣清明未於2005年1月18日出席說明財產狀況,違反法院命令,因而觸犯藐視法庭之罪,英國法官因此確定處以被告伍蔣清明應立即服刑28日,不再暫緩執行,參原證12之命令、原證13之估費開始通知、原證18之最終費用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50-251、252、283-289頁)。

⑷由此可知本件原證8「英國高等法院2004年7月23日命令」

、原證10「英國高等法院2004年10月7日命令」與原證12「英國高等法院2005年1月18日命令」,係英國法院基於民事訴訟規則第71章程序所發之命令,為英國高等法院判決後之查調財產程序所生費用,亦即原證16至18之「最終費用證明」所示費用係屬民事訴訟程序查調財產程序之訴訟費用,非屬刑事或行政裁罰或行使訴訟指揮權所生費用。

2上情業由英國高等法院法官yoxall於2008年11月6日出具函

文說明:「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第71章之程序不構成新程序,民事訴訟規則第71章程序是現存程序之一個程序的階段,以使判決債權人得以於判決後自判決債務人處取得資訊」、「按民事訴訟規則第71章向被告等提起之聲請通知、法院命令及文件均不構成新的程序,而應視為是在2002 Folio No.178案中向被告提起之已存在程序之一部分」(原證49、見本院卷二第342-344頁)。

3被告固以原證16、17、18之「最終費用證明」所示費用,均

係有關英國法官於執行程序中,行使訴訟指揮權進行財產調查及人身自由之刑事裁罰裁定或命令所生之費用,並非有關雙方法律關係之判決,亦無確定實體權利義務之既判力,更無任何使被告有機會聽審、或參與辯論、或賦予防禦機會或程序,對被告之程序權毫無保障,非屬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准予承認或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許可執行之外國判決或裁定範圍等語置辯。惟查,原證16至18之之「最終費用證明」既係基於英國民事訴訟規則(即CPR)第71章程序所生之費用,且原告請求宣告准予強制執行者,並非被告觸犯英國法之藐視法庭罪而遭處服刑28日之命令,而係該程序所生之費用,因此難謂原證16、17、18之「最終費用證明」係刑事裁罰或訴訟指揮之裁定或命令。且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修法理由已明白闡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亦有承認其效力之必要」,原證16、17、18之「最終費用證明」所示費用既係英國高等法院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自得宣示准予強制執行。

(二)我國法院審酌原證16、17、18以及其修正之原證44、45、43之「最終費用證明」是否得以准許在我國強制執行,無須審酌原證8、10、12之裁定內容和程序:

被告另辯稱:原證8、10、12號三次財產調查訴訟程序之訴訟開始通知均未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款之規定,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被告,被告亦未於該等程序應訴,遑論有任何言詞辯論或聽審之機會,我國法院自不會承認該等命令或裁定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之標的為英國高等法院所屬最高法院估費處於2008年9月17日修正之該估費處於2007年2月5日所為5份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確定最終費用證明,並非原證8「英國高等法院2004年7月

23 日命令」、原證10「英國高等法院2004年10月7日命令」與原證12「英國高等法院2005年1月18日命令」關於被告觸犯英國法律之藐視法庭罪而遭處應服刑28日之命令,故本院所需審酌者乃原證14至18「最終費用證明」及原證42-46「修正最終費用證明」是否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不予承認情事,與原證8、10、12藐視法庭命令有無違反我國公序良俗無涉,被告上開所辯,自審酌必要。

六、英國高等法院「2006年6月16日判決」對被告等繼續參與後續估費程序「附加條件」,並未違反我國憲法第16條規定而與我國之公序良俗不符:

(一)英國高等法院「2006年6月16日判決」並未違背我國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而屬違背我國公序良俗:

被告以英國高等法院「2006年6月16日判決」對被告等繼續參與後續估費程序附加應先支付200萬英鎊暫付款否則將禁止被告參與估費程序,係限制訴訟權,有違我國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違反我國公序良俗等語置辯。經查:

1本件兩造就訴訟費用金額未能達成協議,故須經估費程序確

定訴訟費用,惟被告未依已確定之英國高等法院「2004年2月16日命令」先行支付200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予原告,故英國高等法院於「2006年6月16日判決」裁命:「…應該要經過估算程序,但除非被告依我做成之暫付款命令支付200萬英鎊之訴訟費用暨截至今日之利息予原告,否則被告不應被容許繼續參與後續估費程序。這數字同意是237.3萬英鎊。如果上述款項未於6月27日中午12點前支付,則此一制裁將適用」(被證5,見本院卷一第391-406頁)。惟上述英國高等法院判決所附加之條件係要求被告依英國法院已確定之判決及命令支付200萬英鎊訴訟費用及利息,該金額為被告依英國高等法院確定判決及命令早應支付之款項,英國高等法院附加系爭條件,自無違反我國公序良俗可言。被告辯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4、288、321、439號解釋,認為要求必須繳納一定比例之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為條件始能提起行政救濟,與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不符,顯與本件係英國高等法院附加應先支付部分已判決確定之訴訟費用情形不同,難予比附援引。

2次查被告委任律師Mr. Marven於英國高等法院2006年6月15

日庭訊時已明確肯認:「(英國)法院有權禁止被告等參與詳細估費程序」(被證5、見本院卷一第395-396、404頁)。再者,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第3.1條第3項亦明定英國法院審理案件之權限作成裁定(命令)時,可附加條件:「當法院作成命令時,有權:(a)附加條件,包括支付一定金額予法院為條件;及(b)明載不遵守命令或條件之後果(When thecourt makes and order, it may -(a) make it subject

to conditions, including a condition to pay a sum ofmoney into court; and (b) specify the consequence offailure to comply with the order or a condition.)(原證38、見本院卷二第143-144頁)。本件被告亦不爭執「英國法院依英國法律有權附加條件」及「英國法院依英國法律有權禁止被告參與估費計算」。

3按我國是否不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應以該外國法院

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標準,並非就同一事件更為審判,故外國法院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不在審認之範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25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外國法院之判決,所應實施之訴訟程序,乃外國之司法權行使,自應依該國之訴訟制度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等對「英國法院依英國法律有權附加條件」及「英國法院依英國法律有權禁止被告參與估費計算」並不爭執,而英國法院依據英國法律附加上開條件,均屬英國法院法官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範疇,稽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附加條件之司法權行使是否無瑕,自非我國許可執行法院所得審認(至於英國法院禁止被告參與後續估費程序,是否違反我國公序良俗,詳後述第七點)。

七、英國高等法院禁止被告等參與後續估費程序,亦未違反我國公序良俗: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修法意旨指出:「所謂訴訟程序違背公序良俗,例如當事人雖已受送達,但未被賦予聽審或辯論之機會;或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其判決明顯違反司法之中立性及獨立性」,其意旨乃指外國法院之訴訟程序,不得違反自然或實質正義,學者則認為:「其中尤其不得違反『應聽取他方當事人意見(audiaturet altera pars)之原則』。亦即如被告未賦予在本案程序中為陳述之合理機會,尤其未在足夠之期間內,受訴訟通知之送達,以在程序中為必要之防禦者」(參見劉鐵錚、陳榮傳著《國際私法論》、第637頁。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所謂外國法院之判決程序或內容違反公序良俗者,係以該外國判決是否合於我國法律及我國社會道德為斷,而非該判決是否合乎該外國法律,英國法院有管轄權及審判權,並不等於其判決即不會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均合先說明。

(二)被告因未履行英國法院所定條件而被禁止參與後續估費程序,並非因此完全不能參與後續估費程序,亦非無參與長達8個月之估費程序實質審理及辯論之機會,本件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雖因被禁止參與後續估費程序而受到某種程度之影響,惟尚無違反我國公序良俗情形:

1被告遭禁止參與後續估費程序後,仍可知悉估費程序之開庭之時間並到庭聽審:

⑴本案英國高等法院所屬最高法院估費處於2006年1月9日以

信函通知兩造律師第一次開庭期日訂於2006年3月23日早上11 點,此有該估費處之信函及庭訊通知附卷可稽(原證73、74、見本院卷四第242-244頁)。被告等亦明確知悉估費程序之庭訊日期,此由費用法官Wright「2006年3月23日命令」第5段載明:「將於2006年7月19日、20日與21日星期三、星期四與星期五(三天)早上11點開庭審理初步議題」可知(原證50、見本院卷二第345-247頁)。

原告僅就上開「2006年3月23日命令」第1段即估費法官拒絕就被告不服從法院裁定及藐視法院時,對被告繼續參與詳細估費程序為附條件之裁定部分提起上訴,此參原告之上訴通知書記載即明(被證4Section5、見本院卷一第379、389頁),而該「2006年3月23日命令」遭廢棄部分亦僅為原告上訴之第1段,至於第5段估費法官訂定之詳細估費程序庭訊日即2006年7月19日、20日及21日並未遭廢棄,此由廢棄該「2006年3月23日命令」第1段之「2006年6月16日判決」判決載明:「費用估算將於7月19日起開庭3天以上以審理一些主要問題」等語益資佐證(被證5、見本院卷一第392、400頁)。準此,被告辯稱其未收到估費程序之開庭通知,不知估費程序之開庭日期,難認可採。⑵況本院前囑託函詢「請澄清,在一般案件中費用估算程序

之當事人於每日之費用估算程序庭訊前是否會收到開庭通知?如為否,則當事人如何獲知審理日期?」,經英國高等法院函覆「至於問題4.1,一般而言,當事人會在庭訊前收到開庭通知,但若預期庭訊時間不只一日,則通常只會寄送載明庭訊首日之通知」(見本院卷四第176頁、中譯文見卷五第95頁反面、第78頁)。另詢「費用估算程序下一次庭訊之日期是否通常由估費法官於前一日庭訊時確定,嗣並公佈於法院服務網站之每日審理案件表?」,經英國高等法院函覆「至於問題4.3,每日之庭訊通常都會列在法院服務網站,此為對大眾提供之服務。當事人會如上述問題4.1之答覆,正式收到開庭通知。法官並無義務親自通知當事人下次庭訊日期」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76頁、中譯文見卷五第95頁反面、第78頁)。

⑶另被告被禁止參與後續估費程序仍可到庭聽審此一爭點,

業由本院囑託函詢「被告(在本特定案為必翔/伍氏夫婦)被禁止參與後續費用估算程序後,其得否於費用估算程序到庭?」,經英國高等法院函覆:「有關問題1,被禁止參與後續程序之當事人得到庭」(見本院卷四第174 頁、中譯文見卷五第94頁、第75頁)。綜上可知,本件英國高等法院將於2006年7月19、20、21日開始估費程序之庭訊,已合法送達予被告知悉,被告雖遭禁止參與估費程序惟仍可到庭聽審獲知估費情形與改期估費之庭期,所辯於長達8個月之審理期間未能到庭參與估費程序云云,難認屬實。

⑷又我國民事訴訟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敗訴之被告

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就外國確定判決准予在我國強制執行與否,為保障被告之程序權,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只要訴訟開始之通知合法送達即可,並未要求外國訴訟程序之每一次庭訊通知均應為通知,被告以其不知2006年7月19、20、21日以後之估費庭訊期日為辯,稱防禦權遭受侵害,與上開法條之意旨未合。

2被告遭禁止參與後續估費程序後,並非全然無參與估費程序審理及辯論之機會:

另本院囑託函詢「如被禁止參與後續費用估算程序之被告(在本特定案為必翔/伍氏夫婦)得於費用估算程序到庭,其可否提出口頭爭論?」,經英國高等法院函覆:「被禁止參與後續程序之當事人得到庭,但在未取得法院准許前,不得提出進一步之書面或言詞辯論,或修訂其費用帳單、爭點整理狀、或答辯狀」。另關於本院函詢「費用估算程序之當事人是否有權於庭訊中提出爭點整理所未提及之論點?」、「在費用估算程序進行中,原告得否提出未包括在或未檢附於費用帳單之發票或收據?」、「費用估算程序之被告(不論被禁止參與後續費用估算程序與否)是否有權在庭訊中對未包括在或未檢附於費用帳單而係稍後於該估算程序中始提出之發票或收據提出爭論?」等問題,經英國高等法院函覆:「若法院准許,任何當事人均得就未載於爭點整理狀之項目提出論點,未遭禁止參與之當事人得修訂其費用帳單、爭點整理狀或答辯狀等書狀,毋須經法院准許,但即使是這麼做,法院亦得不許其修訂或得附條件允許修訂。若法院准許,受款方得交付應附於原費用帳單但並未附上之發票和單據(費用實務指南(Costs Practice Direction)第32.3段規定應備文件)。付款方得就該等發票和單據提出爭執(但已遭禁止參與後續程序之當事人需取得法院准許方得再提出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74頁、中譯文見卷五第94頁、第75-76頁)。由此可見,被告雖遭禁止參與估費程序,惟仍得到庭聽審,如獲法院准許,除得提出新抗辯外,亦得就原告提出之新發票或收據加以爭執,非全然無參與估費程序審理及辯論之機會。

3被告雖被禁止參與後續估費程序後,仍有權取得估費庭訊之筆錄,但被告從未聲請閱卷:

⑴依英國高等法院所屬最高法院估費辦公室指南第9.2條第(a)項規定:「在法院召開之庭訊通常應由法院錄音紀錄。

當事人之一方可以在支付適當轉錄費用後取得一份紀錄抄本(CPR第27章實務指南第5段)(原證53、見本院卷二第352-353頁)。CPR第27章實務指南第5.1條亦規定:「在法院召開之庭訊通常應由法院錄音紀錄。當事人之一方可以在支付適當轉錄費用後取得一份紀錄抄本。」(原證54、見本院卷二第354-355頁)。

⑵而本院函詢「被告一旦被禁止參與後續費用估算程序時,

其可否請求提供詳細估費程序之庭訊筆錄?」,經英國高等法院函覆:「至於第3.1題,答案為是,當事人應自付費用」(見本院卷四第175-176頁、中譯文見卷五第95 頁反面、第77頁)。

⑶負責處理庭訊筆錄的英國皇家法院法院記錄筆錄室(The

Courts Recording and Transcription Unit, Royal Co-urts of Justice)2008年11月28日之信函亦記載:「本人確認所有對筆錄之聲請均由本室處理。本人亦確認未曾有任何人請求取得2006年7月19-21日、2006年10月2-4日和10-11日,以及2007年1月10-11日和15-17日由最高法院估費處Wright法官大人就本案所主持詳細估費程序庭訊之任何筆錄。」(原證56、見本院卷三第35-38頁),足證被告並未向英國法院請求取得詳細估費程序庭訊筆錄。

4綜上所述,被告雖遭禁止參與估費程序,惟仍知悉估費程序

之首次開庭之時間並到庭聽審,亦有權取得估費庭訊之筆錄,如經法院准許,仍有參與估費程序審理辯論之機會,此由英國法院估費wright法官出具之信函亦載明:「費用估算庭訊是公開庭訊,因此,被告如希望參加,被告等可以參加庭訊,如有需要也可以對我的判決提出上訴。我知道Langley法官的命令並未阻止被告在詳細程序中提出他們的爭執,因為在被告於爭點整理狀所提之爭執業經本人在詳細估費程序詳細評估。被告等亦可以取得詳細估費程序的筆錄,而該筆錄可以由程序的任一方向法院紀錄筆錄室取得」、「我確認最高法院估費辦公室無需就每一次之詳細估費庭訊寄發書面庭訊通知,且民事訴訟規則並未要求法院這麼做。雙方已得到最初議題庭訊訂於2006年7月19日至21日之正式通知,在庭訊結束時,且接著在先到先訂基礎上,我會查詢我的日誌以確認下次法院可以繼續詳細估費庭訊之日期。如果被告等參加庭訊,他們就會知道下次庭訊日期訂於何時,我知道所有詳細估費庭訊之日期及時間均列在Daily Cause List,該資訊公開在法院服務之網站上www.hmcourts-service.gov.uk/cms/list_scco.htm」(原證65、見本院卷三第161-177頁)。

5被告雖因未遵循英國高等法院判決所附加之條件,致被禁止

參與後續估費程序,但估費法官於進行估費程序時,仍須審酌被告等所提出之爭點書狀;且依據英國法律,被告等即使未被禁止參與後續估費程序,被告等所能為之抗辯亦不能超出該爭點書狀之範圍,故被告等之防禦權未受到重大妨礙:⑴原告早已在被告遭禁止參與後續估費程序之前,依費用實

務指南第32.3段至第32.11段之規定將應送達予被告之文件送達被告於英國委任之律師:

①原告於2005年4月13日將主請求帳單及相關之單據與發

票連同費用估費開始通知(Notice of Commencement)送達被告委任之律師,此有費用估費開始通知(原證6、見本院卷一第240頁)與原告律師於2005年4月13日致被告律師的信函表示:「隨函檢附依Langley法官2004年2月16日命令所進行之詳細估費程序之費用估費開始通知,連同請求方之費用帳單影本一份」可稽(原證68、見本院卷四第225-226頁)。被告律師亦於2005年4月20日回覆原告律師並表示:「謝謝您2005年4月13日之信函。我們確認收到費用估費開始通知與兩個公文箱的費用帳單與三個公文箱的單據文件」(原證69、見本院卷四第227-228頁)②原告且於2005年5月25日將另外4份帳單及相關之單據與

發票連同費用估費開始通知送達被告委任之律師,此有費用估費開始通知(原證7、原證9、原證11與原證13、見本院卷一241、245、249、252頁)與原告律師於2005年5月25日致被告律師的信函表示:「隨函檢附依下述法院命令所進行之詳細估費程序之費用估費開始通知,連同請求方之費用帳單影本:1.Dy son法官2004年7月13日命令與Ungley法官2004年9月13日命令;2.Wakerly法官2004年7月23日命令;3.Gibbs法官2004年10月7日命令;4. Field法官2005年1月18日命令」、「就請求方有關詳細估費程序之費用帳單所附之單據文件」可稽(原證70、見本院卷四第229-230頁)。被告律師亦於2005年5月31日回覆原告律師並表示:「謝謝您2005年5月25日之信函。我們確認收到費用估費開始通知與單據文件」(原證71、見本院卷四第231-232頁)。

⑵被告已就原告主張之訴訟費用金額爭議提出爭點書狀(Points of Dispute):

被告所提之爭點整理狀且已對原告所提之單據及發票提出爭執,且其內容係逐筆提出實質爭執之理由,以被告針對原證60第14單元之帳單所提出之爭點書狀為例,被告爭議內容包含「領導律師處理案件管理資料表因而產生費用非屬合理,此理當屬於資淺助理律師可勝任範圍。不同意」、「取得領銜律師對案件管理議題之意見所生之費用非屬合理。此等議題理當屬於有經驗合夥律師可勝任之範圍。

請估費處法官查核此諮商之工作紀錄,以確定提出該等議題本身(須進一步之資訊與揭露)所生之費用是否合理。持保留立場。被告提議以NM(此為律師名字英文縮寫)0.5小時計費以取代由估費處法官審查案件管理議題」、「此一請求(6.0小時)就本兩週期間合理之完成工作量而言,非屬合理」、「例行事項(21)之次數不合理。本期間有10個工作日,意即除所有有記錄時間的聯絡外,每個工作日均有兩次以上的例行聯絡。被告提議NM以1單位、TC以5單位和PTC以2單位(NM、TC和PTC此為律師名字英文縮寫)計費」(原證66、見本院卷三第243-248頁、卷五第98-101頁),由該爭點書狀可知,被告之爭點書狀係在收到原告提出的之單據文件後逐筆就原告之費用合理性表示意見,並提出計費建議,要非被告所辯僅就原告所列之請求項目提出疑問,或表示「接受(Accepted)」、「不同意(Disallow)或「保留意見(Position reserved)」,而無任何實質答辯之情事。

⑶依據英國法律,被告等即使未被禁止參與後續估費程序,被告等所能為之抗辯亦不能超出該爭點書狀之範圍:

依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第47.14條第7項:「除非法院允許,否則庭訊中僅可提出爭點書狀已載明之事項」之規定(原證37、見本院卷二第140-142頁),故被告於估費程序所得提出者,亦限於其於爭點書狀中已載明者。

⑷估費法官於進行估費程序時,仍須審酌被告等所提出之爭點書狀:

①英國高等法院「2006年6月16日判決」第30段載明:「

我(按係Langley法官)不認為估費法官(指Wright法官)可以忽略爭點。這些爭點已合法送達。我亦不認為,至少在現在的庭訊,只單純的允許Days所請求的費用如同一個橡皮圖章之效果是正確的,即使法院有此權限(Marven先生(按係被告在英國之代理人)認為無此權限)。應該要經估算。」(被證5、見本院卷一第391-406頁)。

②英國法院估費法官Wright所出具之信函亦載明:「因為

在被告於爭點整理狀所提之爭執業經本人在詳細估費程序詳細評估」(原證65、見本院卷三第161-177頁)。

且由本件費用帳單明細之記載可知原告所請求之訴訟費用數額未全部為估費法官所允許(原證60、61、見本院卷三第73-83頁)等事證可見被告於估費程序所得為之防禦權實質上並未被妨礙。

6綜上析述,原證6、7、9、11、13之費用估費開始通知已合

法送達被告,被告委任律師已應訴並提出爭點整理,而估費法官於2006年3月23日裁定於2006年7月19日起開始訴訟之通知,亦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應訴之實質訴訟防禦權自已獲得充分保障。而被告所以未能參與後續之估費程序,係因被告未遵從英國法院「2006年6月16日判決」所附加應先支付已確定之200萬英鎊暫付款之條件所致,而該條件內容非被告無能力履行,業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5號判決認定屬實,被告決意不對英國高等法院之本案判決上訴,並指示其委任之英國律師毋庸於2006年6月27日到庭(原證34、見本院卷二第133-134頁),足見係可歸責於被告,致英國高等法院依英國法律禁止被告繼續參與估費程序,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修法意旨所指「未被賦予聽審或辯論之機會」並不相符,難認屬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所謂外國法院之判決程序違反公序良俗。

(三)本件被告就系爭「估費裁判」(decision)有上訴權,其上訴權並未遭受剝奪:

被告辯稱其等既未被告知估費程序之開庭日期,又不准許參與言詞辯論,估費法官就每張帳單之裁判又不提供給被告,但卻起算上訴期限,此一訴訟程序顯然偏頗,失去公平與公正性,嚴重背離人民基本認知及社會公眾之基本價值,我國法院自不應許可其執行云云。惟查:

1被告依法有權對估費決定表示不服,但被告等未表示不服:

⑴依據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第52.4條第(2)項:「上訴人必須

於下列時間內在上訴法院提出上訴人通知。…(b)如果法院沒有任何指示,自上訴人欲提出上訴之下級法院決定之日起21日內。」之規定,應自每日之估費決定日起算21天內(原證30、見本院卷二第123-124頁)。被告若對估費法官之決定有任何不服,自得對於估費法官之決定於21天之期限內提起上訴,聲明不服。

⑵本院囑託函詢「被告(在本特定案為必翔/伍氏夫婦)被

禁止參與後續費用估算程序後,其可否對估費法官以手寫修改費用帳單方式記載之決定提出上訴?」,經英國上訴法院回覆:「至於問題5.1,任一當事人均得就估費法官做成之任何裁判提起上訴,但如為規定所要求時,須向該法官或向上訴法院取得上訴許可。鑑於手寫修訂是已做成裁判之紀錄,得就該手寫修訂提起上訴」。另詢「被告(在本特定案為必翔/伍氏夫婦)被禁止參與後續費用估算程序後,其可否就估費法官之決定聲請准許上訴?如為是,必翔/伍氏夫婦如何對估費法官的決定聲請准許上訴?,經英國上訴法院回覆:「至於問題5.4,答案為是。上訴人得於詳細估費程序中以言詞方式請求許可上訴,或得按民事訴訟規則第52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許可」。又函詢「估費法官就費用估算程序庭訊中所為各個決定是否記載於其手改之費用帳單內?這些決定是否即是估費法官所為之判決」,經英國上訴法院回覆:「至於問題6.2,手寫修訂會記錄法官決定之計算結果。法官之決定會包含在庭訊紀錄的筆錄中,或載於法官做成說明其任何決定理由之任何書面判決中」,亦即估費法官之估費決定並不特定必須為筆錄或書面判決之形式(見本院卷四第176-177頁、中譯文見卷五第96-97頁、第79-80頁)。

⑶由回覆可知,手寫修訂確為估費法官之書面決定,被告得

聲請提出上訴,被告之上訴權無被剝奪可言。惟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對估費法官所為之任何估費決定提出上訴,此有未受異議費用證明可稽(原證20、見本院卷一第297-307頁)。

2綜上,被告消極不查詢開庭時間、消極不到庭了解估費結果

、且消極不聲請閱卷,應屬可歸責於已之事由,難認上訴權遭剝奪,而有違我國公序良俗。

(四)原證42至46之「修正最終費用證明」其修改程序是否應該通知被告?是否應賦予被告答辯權利?其修改之訴訟程序是否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原證42至46之「修正最終費用證明」係英國上訴法院所屬最高法院估費處依職權為之,其修改程序不須通知被告或賦予被告答辯權利,詳見理由第三(三)之論述。

(五)承上析述,被告因未履行英國高等法院所定條件而被禁止參與後續估費程序,並非因此完全不能參與後續估費程序,亦非無參與估費程序實質審理及辯論之機會,故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雖因被禁止參與後續估費程序而受到某種程度之影響,惟既肇因於被告藐視英國法庭,且消極不查詢了解、不到庭聽審及上訴之結果,且被告於估費程序前已提出爭點書狀實質爭執訴訟費用內容,估費法官並於進行估費程序時實體審酌被告爭執之事項,自難謂英國高等法院禁止被告參與後續估費程序,有違我國公序良俗。

八、系爭「最終費用證明」內容並未違反我國之法律秩序基本原則而與我國之公序良俗不符:

被告末辯稱本件英國之本案判決違反我國之損害賠償法理,其因此所生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亦不應許可其執行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請求准予強制執行者係原證14至18之「最終費用證明」及原證42至46之「修正最終費用證明」,非已由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42號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之英國高等法院本案判決,故被告以該本案判決違反我國之損害賠償法理為辯,難認可採;次按各國訴訟就律師費用是否當然包括於訴訟費用中,規定亦不盡相同,基於國際相互尊重,自不應僅因外國就訴訟費用構成之內容與我國有若干差異,即遽以公序為理由排斥外國確定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參照),故被上辯稱本件律師費用不應許可執行,亦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系爭原證14-18之「最終費用證明」及原證42至46之「修正最終費用證明」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請求許可系爭原證14-18之「最終費用證明」及原證42至46之「修正最終費用證明」得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馮玉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