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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原 告 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被 告 香港商環宇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x Bay,法定代理人 乙○○ ○○○ ○法定代理人 Presson Secretarial Services Ltd.

lding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柒拾玖萬肆仟肆佰肆拾伍點肆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三計算之利息。

確認原告對於如附表1至附表4所示之物具有留置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一、查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及第46條第三項:「依台灣地區法律關於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為告訴或自訴之規定,於香港或澳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準用之」規定之立法精神,並參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之規定,基於保護我國當事人之利益,對於香港澳門地區未經認許之法人,應認其得在我國為民事訴訟之原告、被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所稱之「法律行為」,應不包括訴訟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有經濟部民國97年1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701007130號函在卷可查。然被告係依香港之法律設立註冊登記之公司乙節,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97年3月27日(97 )港局商字第0151號附卷可稽,被告既係依香港之法律註冊登記之公司,並為設有代表人、營業所之外國法人,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並得合法有效為訴訟行為,首先敘明。

二、次按涉外私法案件係指私法案件中具有涉外因素,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為外國者而言。本件涉訟當事人之一為香港籍之私法人,故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因素,且原告主張者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核其性質屬於私法案件,從而,本件應為涉外私法案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上之通說,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以法庭地法之規定為準據,被上訴人既係向本國法院提起訴訟,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查本件兩造並無約定事件涉訟時之管轄法院,被告亦屬香港法人,而在我國並無住所,惟被告尚有如附表1至附表4之動產置於原告位於新竹科學園區之廠房,依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請求給付承欖報酬及確認留置權存在事件自有管轄權。另依國際私法認定涉外案件管轄權之「有效原則」,被告財產所在地之我國,乃日後最能有效執行判決之國家,依此原則,亦應認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

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則本件實體準據法之確定,自應依上述法律規定定之。經查,本件兩造分屬臺灣及香港法人,所有訂單及發票等相關契約文件,均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規定,應以行為地法為準據法,而兩造之行為地不同,依前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規定,應以發要約通知地即香港為行為地,是本案有關給付承攬報酬訴訟部分應適用之準據法,應係香港地區之法律。此外,原告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有如附表1至附表4之動產具有留置權部分之訴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物之所在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四、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94,44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97年4月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94,445.47元及自宣示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389 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8 月28日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94,445.47元及自宣示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353 計算之利息。上述訴之聲明擴張減縮,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一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五、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如附表1至附表4所示之物品具有留置權,乃因原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隨即欲就被告所有之上開物品,行使留置權,予以受償,其得否就上開物品受清償之私法上之地位,未經確認,即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程序上應予准許。

六、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96年間起陸續交付所有之磊晶元(即Epiwafer),以及已轉置有被告電子產品的設計圖之光罩(即mask),委請原告以該等磊晶元為基材經過積體電路晶圓生產製造流程,將每一層光罩上的設計圖案轉置在晶圓上(每片晶圓在完成製造程序後,即可在晶圓上形成數百到數仟顆相同的積體電路小晶片),原告並將成品運往大陸交貨。詎自96年6月起,被告即未能給付約定款項,累計至同年11月21日止,計積欠原告款項達美金794,445.47元,原告自得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另因兩造間契約關係,原告現佔有被告交付其所有之附表1所示已完成七層代工之六吋晶元片、附表2所示未完成代工之六寸晶元片、附表3所示磊晶元、附表4所示光罩等物品,原告就上開物品是否有留置權存在,攸關原告得否就如附表1至4所示物品優先受償,應一併予以確認,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94,445.74元,及自宣示判決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8點353計算之利息。

(二)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如起訴狀附表1-1所示已完成七層代工之六吋晶元片、附表1-2所示未完成代工之六吋晶元片、附表1-3所示晶磊元及附表1-4所示光罩等物具有留置權。

(三)願供擔保代釋明,以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部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部分,應適用香港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業已說明如前。按香港貨品售賣條例第5條規定:「除本條例及任何有關的成文法則另有規定外,售賣合約可以書面( 蓋有印章或並無蓋印章)訂立,或以口頭訂立,或部分以書面而部分以口頭訂立,亦可憑雙方的行為而默示合約關係...。」、同條例第29條規定:「賣方有責任按照售賣合約的條款交付貨品,而買方則有責任按照售賣合約的條款接受貨品及就貨品付款。」。此有本院透過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囑請之香港律師何升偉提供之法律意見在卷足憑。本件兩造雖未正式簽立書面契約,惟依兩造藉電子郵件傳送之訂單、契約內容之商討,應認合於香港貨品售賣條例第5條所稱契約成立之要件。債權契約成立後,雙方均有依約履行之義務。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訂單、發票等證物,可認兩造確已成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既已依約履行為被告之磊晶片加工並交付貨品之契約義務,自得依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美金794,445.47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另依香港貨品售賣條例第56條:「凡依法可追討利息或特別損害賠償,本條例並不影響買方或賣方擁有追討利息或特別損害賠償的權利;凡付款的代價已消失,本條例亦不影響買方或賣方追討已付款項的權利。」、香港區域法院條例第49條「全項申索及損害賠償申索的利息」規定區域法院會以法院認為適合的利率計算單利。在商業案件,法庭可能會依據「商業利率(commercialrate)」而釐定利率,即是通常根據銀行的借貸利率而釐定。惟倘法庭覺得以上計算利息的方法並不適合本案的情況或沒有一個方法適合本案的情況,法庭亦可以「判定債項利率(judgment rate) 」,以「判決後、判定利息」計算利息。另依高等法院條例第49條第1 節

(b) 項 及區域法院條例第50條第1 節 (b)項規定:「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頒令判定債項年利率為百分之8.353 。」,此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囑請之香港律師何升偉所提供之法律意見所附上開香港法令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依兩造契約之約定完成工作,並交付貨物後,被告並未依訂單上約定之價款給付積欠原告之承攬報酬美金794,445.47元,此有原告檢附之被告未付款之訂單及發票明細足資佐證。而兩造就遲延給付報酬應如何計算利息部分,復未為約定。原告請求依香港高等法院條例第49條第1 節 (b)項及區域法院條例第50條第1節 (b)項規定:「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頒令判定債項年利率為百分之8.35 3。」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未付承攬報酬794,445.47元自宣示判決日(即98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就原告聲明第二項確認留置權是否存在部分,應依物之所在地,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業已說明如前。而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占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乃因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而生,原告對被告既有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而其承攬報酬之發生,與如附表所示動產確有相當之牽連,且原告之債權已屆清償期仍未受清償,依上開規定,自應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所有動產具有留置權。原告請求確認就如附表所示物品有留置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給付之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09-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