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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被 告 許麗玉即曾水月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王彩又律師李明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表A所示登記名義人為曾水月之土地之所有權,屬原告所有。

確認如附表B所示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曾水月之建物之所有權,屬原告所有。

確認如附表D所示股票名義人為曾水月之股票所表彰之權利,屬原告所有。

確認如附表C所示對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之金額合計為新台幣壹佰萬肆仟貳佰參拾元之債權,於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在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清償而消滅之前,屬於原告所有。

確認如附表C所示帳戶名義人為曾水月之對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對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對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對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對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對慶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對樹林頭郵局、對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之定期存款債權及對慶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對南寮郵局之活期存款債權,合計金額為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貳萬伍仟捌佰壹拾陸元之存款債權,屬於原告所有。

被告應將附表A所示登記名義人為曾水月之土地之所有權,予以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將附表D所示股票名義人為曾水月之股票,交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貳萬伍仟捌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乙○○係於九十二年七月間依法申請登記取得新竹市政府寺廟登記第059號證書之團體,並依法訂有台灣省新竹市乙○○組織章程(以下簡稱該組織章程)在案,且自民國93年5月27日起即由甲○○(釋心空)擔任住持即其之法定代理人迄今。而原告乙○○之沿革係成立於日據時期,原名「齋堂乙○○」,訴外人曾水月係於31年9月19日入住修道於褔林堂,並由當時之住持曾目登記為養女,且曾目擔任原告之住持(即堂主)之期間係自三十三年起至五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其過世時為止。而因原告在九十二年間依法取得寺廟登記之前,其財產尤其是不動產,均無法登記在原告名下,故均借名登記在原告之住持(即堂主)或管理人名下,並由住持或管理人加以管理。且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除其中之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新竹市○○路○○○巷○○號建物外,因均係原告在曾目擔任住持任內,以原告之收入及經營醬菜醃製等之收入所購入,乃於當時先借名登記在曾目名下,嗣於50年6月27日原住持曾目死亡後,即由曾水月繼任住持之位,而乙○○之財產亦因而辦理繼承登記並借名登記在曾水月名下或由曾水月以私人名義持有管理。又就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為新竹市○○路○○○巷○○號建物,以及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債權及部分股票,係曾水月於其擔任原告住持期間,以原告所有、於曾目擔任住持期間所購入之前述土地之出租孳息、租金,以及原告所有之長住(菜友)作醬菜、醃製等工作所得所購買,並以曾水月之名義辦理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設立房屋稅籍資料,在金融機構開戶存入款項,暨登記為股票所有權人,其中上開購入之建物並作為「大猷醬所」之營業地址,至於台灣農林、紙業、工礦、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乃係就如前所述於曾目擔任原告住持期間所購入之部分土地,因遭政府徵收而予以發放「徵收代金」所取得者,至於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股票,則係曾水月與該信用合作社往來期間,受邀入股為社員,而受發回之股息。又原告之前任住持曾水月既早在三十一年間即入住原告修行,其從未以私人名義在社會上就業及工作,準此,益可認於其擔任原告住持期間所購入之前述不動產、取得之股票及以其名義所為之存款以及該筆前對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其資金來源,確非曾水月個人之資金,而係原告之款項,是該等不動產及存款、股票等,其名義人雖係曾水月,然確係原告所有,僅係借用曾水月之名義加以登記、管理而已。又曾水月於擔任原告乙○○住持期間,為確認其名下財產所有權均歸屬於原告乙○○所有,乃在85年7月23日訂定乙○○組織章程時,特於第十條明定:「本寺管理人與住持在任職期間,所購置之不動產,無論用何名稱,均歸屬本寺所有,其親屬不得異議。如主張為該管理人與住持個人或親屬所有,必有確切之反證而後可。」,由上開章程第十條之內容,足以證明曾水月名下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確屬於原告所有。

(二)原告在日據時代,其成員所能擁有之私有財產,只有所謂之單金即日常生活費,其他之所有財產向來皆屬於原告所有,不動產即登記在管理人或住持(即堂主)名下,動產也是由管理人或住持管領,此參原告之先人於日治時代昭和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之會議紀錄載有:「自今日以後,凡欲入乙○○內居住從事事務之人,只給與食費而已,其他之費用或工資不給與。」,以及原告先人所遺留之「先天派所屬齋堂堂規」載有:「... 管理人是代表本堂管理土地財產書類物品土地出租並及辦理本堂所關付支決算其他一切事務,堂主為本堂之住持,代表本堂交員接眾,辦理本堂祭禮,監督事務員處理堂內所關事務。」等語可明,故曾目名下之財產事實上均屬於原告所有。嗣曾目亡故後,因已進入國民政府時代,乃將屬原告財產中之土地,轉登記於原告之住持即曾水月名下,然由上開之說明,可知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自始以來均屬於原告所有,絕非屬曾目或曾水月所有。

(三)齋教先賢黃昌成及李昌晉於咸豐11年(1861年)至台灣傳教,是先天派於台灣傳教的開端,本堂由李昌晉於咸豐5年(1855年)創立,原係「李天成祀業」;不數年,即歸屬齋教先天派名「乙○○」;第一代堂主為黃素蓮,第二代堂主為李善治,第三代堂主為曾目,曾目當時並身兼原告之管理人一職,第四代堂主為曾水月,現任第五代堂主為甲○○。而原告乙○○早期經營醬菜醃製及農耕租佃,提供住眾工作機會,自力生產,販賣收益,經濟獨立,不受供養。又於日治時代,第一代堂主黃素蓮時期,於道光29年(1849年)簽訂之祀田買賣紀錄「獻乙○○作香祀之業之契約書」中,即已立據視所獻資產為「祭祀公業」,不許將祀業變棄,而對資產之管理方法,前揭書契精神,自始即成為原告法脈傳承之重大法則,並為各代堂主所敬謹奉行,以防有心覬覦者伺機侵凌,永遠確保祭祀安全及法脈流長。於昭和11/06/30(1936年)呈報新竹州知事增田秀吉的「財產管理方法」中,甚至提及有「…,當本堂諸費用不足之時,由管理人以私財投入,…」之紀錄,可見原告乙○○傳承之嚴謹,及主事者重義輕財之傳統。各代堂主雖無血緣關係,但均遵行傳統,認定其名下經管之全部資產均歸屬原告「乙○○」所有,相承迄今,自始即從無爭議。

(四)又依曾任原告管理人之曾燕雀於過世前所寫之遺言書中,業已提到所有之動產及不動產均屬於原告所有乙節,準此,益可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確均屬原告而非曾水月生前所有。玆因曾水月於93年2月15日仙逝前,因重病未能即時指派、或以遺言指定繼承之管理人與住持,乃由本院裁定指定由被告許麗玉會計師擔任曾水月之遺產管理人。為此,為免本件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被認定為係曾水月所遺留且無人繼承之財產,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請求確認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存款、債權(即前對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擁有合計金額為新台幣0000000元之債權,嗣原告已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向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該債權款項0000000元,該債權因而消滅)、股票之所有權(按對前述之存款、對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係屬對其之債權,對前述之股票,應係屬對該等股票所表彰之權利),屬原告所有;2、被告應將附表中之不動產予以更名登記予原告,並將附表所示之股票交付予原告,暨將附表所示之存款交付予原告(按交付存款部分,原告應係請求被告將存款金額計新台幣00000000元給付原告);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依訴外人曾柏邨在本院九十四年度財管字第二號事件所提出之曾水月所書立之代筆遺囑中,提到曾水月將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贈與予曾柏邨,由此,可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均屬於曾水月而非原告所有,否則曾水月不會書立該等內容之代筆遺囑云云,惟查,原告否認該代筆遺囑係曾水月所書立,此觀其上「曾水月」之字跡,與曾水月在銀行申請帳戶時所書寫其姓名之字跡,以及原告所提出曾水月出具之收據上其之簽名字跡,以及曾水月在八十五年度住眾會議簽到簿上之簽名字跡均不相符,即可證明,上開代筆遺囑上「曾水月」名義之簽名及用印均係遭訴外人曾柏邨所偽造。況該代筆遺囑於形式上亦不合於法定之要件,是無從以該份「代筆遺囑」之存在,據以認定附表所示之財產為曾水月生前所有。

2、被告雖另辯稱:依內政部頒佈之規定,如本件原告欲主張曾水月名下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屬其所有,原告應先證明該等財產係以原告之資金購置,惟原告就此迄未能舉證證明,且依原告所舉之乙○○組織章程第十條,雖有規定「本寺管理人與住持在任職期間,所購置之不動產,無論用何名稱,均歸屬本寺所有,其親屬不得異議... 」等情,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確係曾水月或曾目在擔任原告住持期間所購買,且曾目係在該等章程訂立之前即擔任原告之堂主(即住持),是曾目即不受該組織章程之拘束,其名下之財產均屬其個人所有,則曾水月自曾目處繼承取得之土地亦屬曾水月個人所有,況上開組織章程第十條僅規定不動產,存款、股票等動產並不在該條規定之內,自無法以該條之規定,推定該等存款及股票係屬原告所有云云。惟查,因於日治時代末期,戰亂頻仍,原告之所在係鄰近日軍之軍用機場,故原告之相關出資購買附表所示財產之證明單據及文獻資料,均因遭數度之空襲而毀損,致目前無法提出,惟依前開所述,並參酌原告之教規、沿革,以及證人即進入原告處甚久之常住導師柯嬌蘭之證詞內容,已可認定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確係以原告自身之資金予以購買,僅係借用曾水月之名義予以登記或存款及取得股票。又前述之該組織章程係在曾水月擔任原告之住持期間所訂立,故曾水月訂立該組織章程當時,已很清楚她名下所經管的財產,乃係源自於原告經營孳利及信徒捐獻或得自於前代堂主曾目處辦理繼承而來,均屬於原告所有,訂立該章程之目的,乃意在確保原告所有資產之安全及維護。又因於訂立該組織章程時,原登記在曾目名下之財產,都已經變更登記到曾水月名下,故當時之組織章程就沒有特別針對曾目擔任住持以及管理人期間,所登記在他名下之財產作特別之規範,惟尚難以此即認曾水月於訂立章程之時,非認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均屬於原告所有。又上開組織章程第十條之文字,雖僅規定到不動產,然此係因訂立該組織章程當時,曾水月等人宥於教育程度及知識水平之不足,導致於訂定之章程條文內有所疏漏所致,然此並不影響於訂立章程當時,曾水月亦係認定附表所示之財產均屬於原告所有之情形。

二、被告固不爭執:1、原告目前係屬已依法向主管機關登記之寺廟;2、原告自民國三十三年間起至五十年間為止,其住持(即堂主)為曾目,自五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迄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曾水月過世時為止,其住持(即堂主)係曾水月,且依原證6之戶籍謄本所載,曾水月係登記為曾目之養女;3、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目前確仍係登記在曾水月之名下,而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其納稅義務人確登記為曾水月,另附表所示之存款,其戶名確為曾水月,又附表所示之股票,其名義人確為曾水月,暨附表所示前對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0000000元,確係申報為曾水月之遺產,且有關附表中之台灣農林、紙業、工礦、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乃係屬政府先前徵收土地發放「徵收代金」時,所發放予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者等情,惟否認附表所示之財產係屬原告所有,辯稱:

(一)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動產物權之取得,依民法第761條規定,原則上須將動產交付,否則不生效力。故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認定,以登記為準;動產所有權人之認定,原則上以占有為認定依據。而附表所示之財產,其中土地部分,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載,其所有權人為曾水月,建物部分,納稅義務人為曾水月;存款及股票均係曾水月之名義,外觀上均屬曾水月所有,即應認定均屬於曾水月個人所有之財產。雖原告依該組織章程第10條「本寺管理人與住持在任職期間,所購置之不動產,無論用何名稱,均歸屬本寺所有,其親屬不得異議。如主張為該管理人或住持個人或親屬所有,必有確切之反證而後可」之規定,主張系爭財產均係原告所有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確係於曾水月或曾目在擔任原告住持期間所購買取得,其主張已非可採,且依內政部頒佈之「宗教團體以自然人或自然人以外之名義登記之不動產辦理變更登記為寺廟教堂(會)所有應注意事項」第一條,乃載稱「不動產自始即供寺廟等宗教團體使用,並經證明其取得不動產之資金確為該團體所支付之要件相符者,准予申辦更名登記。」,是如欲將自然人名下不動產變更登記為寺廟所有,尚須證明該不動產確係以寺廟之資金購置,是本件如原告認曾水月名下之不動產為寺廟所有,自應舉證證明該不動產確係以原告之資金購置,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股票,確係使用原告乙○○之資金所購買,亦未舉證該等存款係以原告乙○○之資金所存放,其舉證猶有不足。又原告雖主張曾水月名下之財產,皆係以原告之全般收入及經營醬菜醃製及農耕租佃之收益資金購置,惟原告就此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是依上開注意事項,尚無法證明原告各代堂主名下全部資產均歸原告所有。再者,上開注意事項僅針對「不動產」而為規定,尚不及於自然人名下之其他財產,則原告擴張解釋為泛指登記在私人名義而為寺廟所有之全部資產云云,於法無據,亦委無可採。況該組織章程第10條僅規定不動產,存款、股票等動產不在該條規定之內,自無法以該條之規定,推定該等存款與股票係屬原告所有。

(二)又該組織章程係西元1996年時所制定,而曾目擔任原告之堂主之期間為1944年至1961年,當時尚無該組織章程之規定,則曾目自不受該組織章程之拘束,該組織章程第十條之規定不能溯及既往適用,曾目名下之財產均應認屬其個人所有,而非原告所有,則曾水月自曾目處繼承之土地,亦應屬曾水月個人所有。

(三)又原證九中呈報新竹州知事增田秀吉之「財產管理方法」中,雖謂「…當本堂諸費用不足之時,由管理人以【私財】投入…」,惟此尚無法推論原告各代堂主名下全部資產均歸原告所有,且既稱【私財】,更可證管理人名下之財產應為個人所有,而非歸屬原告所有。

(四)依曾柏邨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財管字第二號事件中提出之「代筆遺囑」,曾水月於該遺囑中已表明附表所示之財產係屬其個人所有,並表示贈與予曾柏邨,倘於訂立前述該組織章程第十條之時,曾水月已認知附表所示之財產均非其個人所有,衡情其應不會於嗣後立下該「代筆遺囑」而為該等遺贈行為。又本院向金融機構調來之曾水月在銀行之開戶印鑑卡資料,其上「曾水月」之印文與簽名,與該「代筆遺囑」上「曾水月」名義之印文與簽名,以肉眼尚難以比對出是否相同,故尚難遽認該「代筆遺囑」中「曾水月」名義之簽名及印文係遭他人偽造。爰聲明請求: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1、原告目前係屬已依法向主管機關登記之寺廟;2、原告自民國三十三年間起至五十年間為止,其住持(即堂主)為曾目,自五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迄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曾水月過世時為止,其住持(即堂主)係曾水月,且依原證6之戶籍謄本所載,曾水月係登記為曾目之養女;3、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目前確仍係登記在曾水月之名下,而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其納稅義務人確記載為曾水月,另附表所示之存款,其戶名確為曾水月,又附表所示之股票,其名義人確為曾水月,暨附表所示前對新竹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0000000元,確係申報為曾水月之遺產,且有關附表中之台灣農林、紙業、工礦、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乃係屬政府先前徵收土地發放「徵收代金」時,所發放予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者。

四、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即在於:1、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是否係屬原告所有,僅係借用訴外人曾水月之名義予以辦理土地所有權人登記或借用曾水月之名義辦理存款、稅籍登記或取得股票登記等?2、前述之「代筆遺囑」中「曾水月」名義之印文及簽名,是否係曾水月本人所為?經查:

(一)按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動產物權之取得,依民法第761條規定,原則上須將動產交付,否則不生效力。故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認定,原則上係以登記為準,而動產所有權人之認定,原則上以占有為認定依據。又查,附表所示之財產,其中土地部分,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載,其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曾水月,房屋部分,依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函送到院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曾水月,而存款及股票均係曾水月之名義,是依占有之外觀及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固均係在曾水月之名下,惟原告主張係因曾水月先前擔任原告之住持,負責管理原告名下之財產,且原告於之前無法受領不動產之登記,始將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借名登記在曾水月名下,或借用曾水月之名義加以存款、辦理稅籍資料等,該等財產實際上係仍屬原告所有乙節

,被告則加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揆諸舉證責任法則,係應由原告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之財產確屬原告所有,僅係借用曾水月之名義登記或借用曾水月之名義辦理存款及稅籍登記等情。

(二)次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係屬原告所有乙節,已據原告提出為被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曾任原告之管理人曾燕雀所立具之「遺言書」影本一份、曾燕雀以原告管理人之身分於九十年間立具之收到以租谷換算成新台幣租金之收據影本一份、曾水月以原告之住持(即主持人)身分於九十二年年間所出具之收到以租谷換算成新台幣租金之收據影本二份、該組織章程影本一份為證,並舉證人即自四十七年起即進入原告處修行迄今,曾擔任過原告之管理人,目前仍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導師之柯嬌蘭之證詞以為佐證。經查:

1、依原告提出之曾燕雀立具之前述遺言書(曾燕雀係於九十一年十月間過世),係載明:「茲因乙○○之動產及不動產,無論何人、管理、住持以及寺內、持外之住眾、信徒等,可以保護、不可以賣,此皆是本堂乙○○佛祖之產業,不是個人的,亦不是社會人奉獻的,是前輩人共成的,此啟」之情,業已提及原告係擁有動產、不動產,且該等動產、不動產均係原告之產業,非個人所有。又曾燕雀係自早年即進入原告處修行,並長期擔任原告之管理人一職,與原告先前之住持曾水月又係姐妹關係之情,亦有原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中所附之原證三及原證五之書面資料可憑。又原告之財產,一直以來均係由堂主(住持)或管理人負責管理之情,亦有原告提出之該組織章程第六條、第八條之規定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是依上所述,可認長期待在原告乙○○內,並擔任原告管理人之曾燕雀,對原告或其住持、管理人個人所擁有之財產情形應甚為清楚,則其於上開遺言書內,提及原告擁有動產、不動產,且表示該等動產及不動產均係屬乙○○所有之產業,非屬個人所有乙節,亦堪信與事實相符。再者,因於曾燕雀書立該遺言書之時(按曾燕雀係於九十一年十月間過世,故其書立該遺言書時應係在九十一年十月間之前),原告尚未辦理寺廟登記(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始申辦寺廟登記),是於當時尚無登記在原告名義下之不動產,或以原告名義之存款或股票,則曾燕雀在該遺言書中所言原告名下之不動產及動產,應極可能係指登記在當時原告之住持即曾水月名下之不動產,及以曾水月名義所為之存款、股票,亦即附表所示之財產。

2、次查,附表登記在曾水月名下之坐落桃園縣○○鄉○○段二0九之二、二一二、二一三之八、八二一、八二二之一、八二三、一0三三、一0三四、一0三五、一0三六地號土地,均屬農牧用地,且其上存有三七五租約之情,有原告提出之該等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又原告主張其有將所有之農地出租以收取孳息,且依原告提出之前述由曾燕雀以原告之管理人身份而立具之收取以租谷換算成之新台幣租金之收據,以及由曾水月以原告之住持身分所立具之收取以租谷換算成之新台幣租金之收據觀之,其上業已分別載明原告之管理人曾燕雀及原告之住持曾水月,分別有收到九十年度上下期、九十二年度上下期之租金。而因於九十年及九十二年間時,原告並無登記在其名下並予以出租他人之農地,則核諸上開登記在曾水月名下並存有三七五租約之農地之情形,可認上開曾燕維以原告管理人身分,以及曾水月以原告住持之身分,先後在九十年間、九十二年間所收取他人交付之租金,應係以前述登記在曾水月名下之上開農牧用地(即農地),以三七五租約出租該等農地所得,則倘前述登記在曾水月名下之農地係純屬曾水月個人所有,而非原告所有,衡情,其應不至會讓曾燕雀以「原告之管理人之身分而出租該等土地,並收取他人交付之地租」,且曾水月亦應不會以原告住持之地位而出租該等土地並收取租金,暨出具該等內容之收據,是從上開收據之內容觀之,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登記在曾水月名下之土地,係屬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在曾水月名下乙節,即非毫無所據。

3、復查,證人即自四十七年起即已進入原告處修行迄今,曾經擔任過原告之管理人(此見原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庭提之民事準備書狀之原證5所載),目前擔任原告現任住持之導師,對原告內部事務及財產情形相當清楚之柯嬌蘭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到庭證稱:「(問:你從民國四十七年進入乙○○到現在你有擔任過什麼職務?)我擔任庶務的管理,負責乙○○日常用品買賣、人員管理、事物的管理... 」、「(問:曾水月過世時,他名下的財產包含不動產、存款、股票等這個是他個人所留下的遺產?還是屬於乙○○的?為何?)都是屬於乙○○的,因為他生前擔任乙○○的住持,寺內所有的財產都交給他管理,用他的名來登記,所以他名下的財產都是屬於乙○○的,所以曾水月在85年間就去制定原證二的章程(即該組織章程),他當時是想說他還在世,要把章程定下來,來定一個制度,後繼的住持就照這個章程的規定延續下去,避免以後的住持亂來,產生一些糾紛,如果該住持不遵照章程規定,乙○○的人就可以依照這個章程把住持趕出去,制定該章程時包含我、現任原告住持甲○○、曾水月、曾燕雀(曾水月的姊姊)、許秀霞等人都有參與制定,也都有在該章程原稿上簽名,所以我們知道制定該章程的原由,該章程原稿我們有報給新竹市政府。」、「(問:為何該章程第十條只有寫不動產,沒有寫動產?是不是沒有包含動產的意思?)當時制定的時候,沒有想到那麼多,大家就是很單純的想法,就是留下來的財產都是歸原告的,當時制定的時候,確實已經有動產了,包含存款以及股票都有,股票部分是因為之前農地去換來的。」、「(問:當時乙○○用什麼方式可以去有錢去存款?)作豆醬、醬油、糕餅、手工藝品等來出售賺錢,賺來的錢都是交給住持,當時我四十七年進入原告到後來,裡面的常住大概都維持十幾個人,我們十幾個人就去做上開東西來出售賺錢,現在就比較少作東西來賣,主要是幫人家做法會有酬勞,還有人會到乙○○修行會作捐獻,這些賺來的錢也是先交給住持,再由住持用原告的名義去存。」、「(問:從你進去乙○○到現在,乙○○有辦法賺那麼多錢來買動產以及不動產嗎?)從我四十七年進入原告時,系爭原告所主張的不動產就已經買好了,但是我聽張垂青(是曾水月前二任之住持)講說是他前一任住持就已經買了,我們就是利用這些買下來的不動產去出租,收取租金。」、「(問:買這些不動產以及存款、股票的出資證明,有辦法提出嗎?)我是聽張垂青說本來是有一些帳冊,但是因為戰亂空襲這些資料都不見了,所以目前無法提出。」、「(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曾目有提過原告之財產的事情嗎?)他說大家好好做,賺到的錢以後進入原告的人,大家都可以一起共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曾聽過張垂青講土地是以前的住持買的,他有說過該土地登記誰的名義?)他沒有說土地登記誰的名字,但有說都交給管理人處理,在日據時代,原告的不動產都是登記管理人的名字,到了國民政府時代,一開始還有管理人的設置,但是他已經不管理財產,全部歸住持管理,到後來,連管理人這個制度也沒有,只剩下住持。」等語(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依原告所提出、附於本件卷內之該組織章程及原告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十五年度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及該次信徒大會之簽到簿(均影本)所載,當時擔任原告住持之曾水月及證人柯嬌蘭、曾燕雀、原告現任之住持等人,確均有出席該次之會議,並於該次會議決議訂定該組織章程,而於該組織章程第六條、第八條已約明原告設置管理人與住持一人,以綜理原告一切寺務及財務,並約定管理人及住持之職責包括管理原告一切財務、所有人事等,復於其中第十條特別訂定為:「本寺管理人與住持在任職期間,所購置之不動產,無論用何名稱,均歸屬本寺所有,其親屬不得異議。如主張為該管理人與住持個人或之親屬所有,必有確切之反證而後可。」等情,而經查證人柯嬌蘭上開所述之內容,核與前述該組織章程前開條文之內容及當時於八十五年間在曾水月擔任原告之住持時,共同開會決議並訂立該組織章程之情形相符合,且證人柯嬌蘭既曾任原告之管理人,又長年待在原告之內,對原告本身及原告之住持(堂主)或是管理人,是否擁有財產等情形,自甚為清楚,參以兩造復對證人柯嬌蘭上開之證述內容均表示無意見(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準此,證人柯嬌蘭證稱有關:於曾水月過世時,其名下之財產包括不動產、存款、股票,均屬於原告所有,僅係用曾水月之名字來登記,於八十五年間當時,曾水月即因慮及當時留下來之財產雖在其名下,但實均係屬於原告所有,為避免以後為此發生糾紛,乃於其仍在世時訂定該組織章程加以規定,且制定該組織章程第十條之規定時,當時包括曾水月等參與制定該組織章程者大家之想法,即係當時留下來之財產包括動產之存款、股票以及不動產,均屬於原告所有,又該等存款係以原告裡面十多人之長住(即住眾)多年來作醬菜等出售之所得,將該等所得交予住持,再由住持以其名義存款於金融機構,以及曾目擔任原告之堂主時,曾提及要待在原告內之住眾努力做事,並表示賺得之錢係屬原告所有,原告內之住眾大家均可享用等情,即堪信為實在。

4、雖被告以該組織章程第十條之規定內容,辯稱:依該章程第十條之規定,必須要原告之住持或管理人任職期間所購入之不動產,始能認定屬原告所有,而因附表所示之土地中,依其登記謄本所載,大部分均無法看出係屬曾水月擔任原告住持期間所購入,且該章程之約定,亦無法回溯適用於曾目擔任原告之住持時,是無從依該章程之規定,推認附表所示除新竹市○○段○○○○號以外之土地,均屬原告所有,況該章程之規定,亦不適用於不動產以外之動產部分等語。查,就附表所示、坐落桃園縣○○鄉○○段一九二之一(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一九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二0九之二、二一二、二一二之五、二一二之

七、二一二之十、二一二之十三、二一二之十四、二一二之十五、二一三之四、二一三之七、二一三之八地號土地,均係於三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由地政事務所收件,並於三十六年七月一日辦妥登記於曾目名下,其後復於五十年間,以繼承為原因,而辦妥登記於曾水月名下,另坐落同段

八二一、八二二之一、八二三、一0三三、一0三四、一0三五、一0三六地號土地,則均係於五十八年間因實施農地重劃依照桃園縣政府(58)桃府地重字第00四0一號重劃公告確定,而於五十九年一月三日辦妥登記於曾水月名下,另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則係於五十九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而於同年十二月四日辦妥登記予曾水月名下之情,有原告提出之原證十三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原證十四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堪信為實在。而依前所述,曾目係自民國三十三年間起至五十年間其過世時為止,擔任原告之堂主(即住持)兼管理人,而曾水月則係自曾目在五十年間死亡後,迄至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過世時為止,擔任原告之住持,則核對前述土地登記在曾目或曾水月名下之時間,可認:坐落桃園縣○○鄉○○段一九二之一(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一九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二0九之二、二一二、二一二之

五、二一二之七、二一二之十、二一二之十三、二一二之

十四、二一二之十五、二一三之四、二一三之七、二一三之八地號土地,於三十六年七月一日辦妥登記在曾目名下之時,曾目係擔任原告之堂主兼管理人,惟依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無法看出曾目取得該等土地之原因是否為買賣;又該等土地其後於五十年間以繼承為原因,辦妥登記於曾水月名下之時,曾水月亦係擔任原告之住持,另同段八二一、八二二之一、八二三、一0三三、一0三

四、一0三五、一0三六地號及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於五十九年間分別因農地實施重劃公告確定及買賣為因,而辦妥登記於曾水月名下之時,曾水月當時亦係擔任原告之住持。是倘純粹依該組織章程第十條規定之文字加以文義解釋結果,即必須原告之住持或管理人於其任職職期所「購買」之不動產,始得依該章程之規定,直接認定屬於原告所有,是上開土地,除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係曾水月於擔任原告住持期間所購入者外,其餘均無法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而認定屬於曾目或曾水月擔任住持期間「所購入」,致無法直接依章程第十條之該規定,認定屬於原告所有,惟查,依證人柯嬌蘭前開所述及當時於八十五年間原告之住持曾水月等人訂定該組織章程之用意及時空背景(即原告當時本身尚無法受領不動產之登記,也無法以原告之名義直接至金融機構開戶,而原告之財產均係由其住持所掌管),以及原告之住持曾水月及其他當時主要參與訂定章程之人,因非習法之人,對法律文字之用語並非嫻熟、精確等情,本院認為當時之住持曾水月等人,訂立該章程第十條之用意,應係重在強調:【規範以後之管理人及住持】,於原告仍無法受領不動產登記或直接以原告名義取得財產,而財產仍係由住持掌管時,如該等財產係在管理人或住持於原告任職期間所購買,且登記在該等管理人或住持名義之下,或以該等管理人或住持之名義所取得者,原則上仍應認為屬原告所有,如主張係該住持或管理人個人所有者,必須能提出確切之反證;且依前開所述及證人柯嬌蘭前開之證述內容,亦可認於訂立章程當時,曾水月已承認當時登記其名下之不動產或以其名義所為之存款或股票等財產,均屬於原告所有。是縱然依前開所述,直接依前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大部分土地均無法認定係於曾水月或曾目擔任原告之管理人或住持期間,以「購買之原因」而登記到其二人之名下,惟依前所述及證人柯嬌蘭前述之證述內容,亦應可認附表所示之該等土地實均係屬原告所有,僅係借用曾水月之名義予以登記在其名下而已。

5、再查,依原告所提出其於日治時代昭和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之會議紀錄載有:「自今日以後凡欲入乙○○內居住從事事務之人,只給予食費而已,其他之費用或工賃不給與」之情,有原告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庭提之民事準備書狀中所附之「議決事項抄錄」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而因曾水月係自三十一年九月間即進入原告處修行,斯時其年僅二十五年歲(曾水月係民國六年0月00日生,此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財管字第二號卷內所附之曾水月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一份可參),迄至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以擔任原告之住持身分過世(此亦可見前述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之時,其均係待在原告乙○○之組織內,未曾以個人自己之名義在外營生賺錢,則揆諸前述會議紀錄所載原告之規定,可認曾水月於進入原告之後,至其於五十年間接任曾目擔任原告之住持,迄至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過世之時,屬其個人所取得、純屬其個人所有之金錢、款項應屬不多,惟依附表所示,其中係於曾水月擔任原告之住持期間,以戶名為曾水月所辦理之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華南銀行新竹分行、台灣銀行新竹分行、慶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樹林頭郵局、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之定期存款,及慶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南寮郵局之活期存款,其存款金額合計竟高達二千三百多萬元,則該等存款如非係屬原告所有,僅係借用住持即曾水月之名義予以存款,何以曾水月之名下會有如此高額之存款?且曾水月又何以先前能以自有之款項,借予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達本息總額為0000000元?

6、復查,附表所示之台灣農林、紙業、工礦、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係因土地被政府徵收,政府發放徵收代金而取得之情,已如前述,而因依前所述,該等先前以曾目名義所登記取得之土地,係屬原告所有之情,已如前述,是該等股票雖其後之取得名義人為曾水月,惟其實際上之所有權人仍係原告乙節,亦堪可認定。

7、再查,依被告所提出被證一其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所發予原告之函文,其中於說明欄一第十行至第十四行記載有「... 又經本遺產管理人清查結果,發現如附表所示之曾水月女士在南寮郵局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儲金帳戶,於曾水月女士往生後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止,【仍扣繳支付】乙○○之水電費計四一0六四元... 」之情,有被告提出之該份函文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而原告針對被告上開函文,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寄發原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庭提之該民事準備書狀所附之原證二之函文予被告,於該函文之說明欄中第三點,原告亦提及「依本堂傳統,原住持在職期間,經常性寺務開銷,小如公共費用(水、電、瓦斯等)、食糧耗費、法會開銷及徒眾生活費等,大如資產經營,均由住持經營,均由原住持自行處理;現金支出部份則由原住持名下帳戶自動扣帳、或提款支付,早已形成本堂處理經濟之經常性慣例... 」之情,有該份函文影本一份附卷可憑,是依上開二份函文,可認於曾水月過世之前,原告之水電費用支出,即係由附表所示曾水月名下在南寮郵局之帳戶予以自動扣繳。則從此一情形觀之,倘曾水月名下該南寮郵局之帳戶,其款項係純屬曾水月個人所有,何以其同意並願意以該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支應原告之水電費用支出?是從此一情形以觀,益證原告主張對附表所示之存款債權,實際上係屬原告所有,僅係借用曾水月之名義予以存放在金融機構,其存款資金來源非曾水月個人所有之款項,該等存款非屬曾水月個人所有乙節,堪以採認為真實。

(三)至就訴外人曾柏邨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財管字第二號事件中所提出之「代筆遺囑」部分,被告雖辯稱依該「代筆遺囑」所載,曾水月已於該遺囑中表明如本件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產均係屬其個人所有,並表示贈與予曾柏邨,依此,可認附表所示之財產確屬曾水月個人所有乙節,惟原告否認該代筆遺囑之真正,陳稱該代筆遺囑上「曾水月」名義之簽名字跡非曾水月本人所寫,印文亦非曾水月本人所蓋或授權他人用印等情。查,經本院以肉眼比對、核對被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前述曾水月本人於九十二年七月間(與代筆遺囑之書立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相近),以原告住持身分簽具之收到租金收據,其上「曾水月」名義之簽名字跡,確與該代筆遺囑上之簽名字跡並不相符,且該代筆遺囑上「曾水月」名義之簽名字跡,亦與本院所調來曾水月生前於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慶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開設帳戶時,在印鑑卡上留存之簽名字跡亦不相符之情,有本件卷內(第二卷)所附之曾水月在上開銀行之開戶印鑑卡影本各一份、上開曾水月以原告住持身分書立之收據影本二張在卷可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財管字第二號卷後,查閱其內之「代筆遺囑」影本一份可憑,準此,則該代筆遺囑上「曾水月」名義之簽名,是否確係曾水月本人所為乙節,已有疑義,該代筆遺囑形式上之真實性已值懷疑,則被告據該代筆遺囑之內容,辯稱依其內容所載,可證附表所示之財產係屬曾水月個人所有,非原告所有乙節,即難遽以採信。

(四)依上所述,可認附表所示之財產,實際上均屬原告所有,其中土地部分,係原告於曾水月擔任其之住持期間,借用曾水月之名義予以辦理登記在曾水月名下,而建物部分,亦係原告於曾水月擔任其住持期間,借用曾水月之名義,予以登載曾水月為納稅義務人,另存款部分,亦係原告借用曾水月之名義,予以在金融機構辦理存款,而股票部分,亦係原告借用曾水月之名義為之,另先前實際借款予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亦係原告而非曾水月個人所有。而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五百五十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因原告就附表所示之土地係借名登記在曾水月名下,而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參照上開條文之規定,於曾水月死亡時即歸於消滅,另原告先前借用曾水月名義辦理存款、領取股票之法律關係,於曾水月死亡時即歸於消滅,且曾水月先前擔任原告之住持,為原告管理如附表所示財產之法律關係,亦於曾水月死亡時歸於消滅。又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取得寺廟登記,自斯時起,得以原告之名義受領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確認如附表A、B所示登記名義人為曾水月之土地所有權,及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曾水月之建物之所有權,及對附表C所示帳戶名義人為曾水月之合計金額為新台幣00000000元之存款債權,暨於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在九十三年二月間清償前,對該公司享有之合計為0000000元之債權,對附表D所示名義人為曾水月之股票所表彰之權利,均屬於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將附表A所示登記名義人為曾水月之土地,予以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暨請求被告將附表D所示名義人為曾水月之股票交付予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存款之金額新台幣00000000元予原告乙節,於法即屬有據,應予以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B所示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曾水月之建物,予以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部分,經查,因該建物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此見該建物坐落之基地即新竹市○○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未記載該土地上有任何建物之情可明,是被告即無從、無法辦理該建物之更名登記予原告,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就該建物辦理更名登記予原告,即屬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並均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等
裁判日期:2008-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