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 告 丙○○
戊○○辛○○壬○○丑○○癸○○己○○寅○○子○○巳○○○庚○○甲○○卯○○辰○○丁○○上十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李明仙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複 代 理人 戴愛芬律師
黃振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肆佰貳拾壹萬捌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戊○○、辛○○、壬○○、丑○○、癸○○各新台幣捌拾肆萬參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庚○○、己○○、寅○○、子○○、巳○○○各新台幣柒拾萬參仟零陸拾肆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卯○○、辰○○、丁○○各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三,由原告辛○○、壬○○、丑○○、癸○○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庚○○、己○○、寅○○、子○○、巳○○○、原告甲○○、卯○○、辰○○、丁○○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貳拾壹萬捌仟參佰捌拾參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戊○○、辛○○、壬○○、丑○○、癸○○各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參仟陸佰柒拾陸元為原告戊○○、辛○○、壬○○、丑○○、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庚○○、己○○、寅○○、子○○、巳○○○各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柒拾萬參仟零陸拾肆元為原告庚○○、己○○、寅○○、子○○、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甲○○、卯○○、辰○○、丁○○各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甲○○、卯○○、辰○○、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耕地租佃之爭議,原告曾於民國95年5月15日向竹東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惟遭竹東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以原告等人申請之調解案與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不符為由,拒絕受理。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之見解,本件耕地租佃爭議應認已無調解之可能,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應為法之所許。
(二)緣被繼承人黃元金之繼承人為原告戊○○、辛○○、壬○○、丑○○、癸○○;被繼承人黃元發之繼承人為原告己○○、訴外人黃清基(已歿)、原告寅○○、巳○○○、子○○、庚○○;訴外人黃清基之繼承人則為甲○○、卯○○、辰○○、丁○○;以上均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丙○○及已歿之黃元金、黃元發等人之先父黃番古於民國30多年間向政府申請開墾並承租座落新竹縣○○鎮○○段竹東小段407地號國有河川地,面積五分四厘六毛八絲,租率按土地正產物之千分之二百五十計算。先人黃番古過世後,由原告丙○○及已歿之黃元金、黃元發等人繼承該租佃關係,迨至41年12月8日該筆國有出租耕地被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丙○○及已歿之黃元金、黃元發等人仍繼續依相同租率向新所有權人即被告承租,業經本院以44年度判字第431號、台灣高等法院44年度判字第1589號、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確定在案)。
(四)前開土地嗣於76年間被分割為新竹縣○○鎮○○○段407、407-4、407-5、407-7、407-8、407-9、407-10地號等七筆土地。其中407-4及407-10地號之土地又於95年間被分割為407-4、407- 11地號及407-10、407-12地號等四筆土地。
(五)被告取得上開出租耕地所有權後,違法拒絕與原告丙○○及已歿之黃元金、黃元發等人簽訂書面租約,惟被告與原告丙○○及已歿之黃元金、黃元發等人間確實存在租佃關係,業經判決確定,然被告竟然強力阻撓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承辦人員依法院確定判決為單方直接租約登記,以致407-7、407-8、407-9地號三筆土地於88年6月29日被政府徵收闢為道路時,徵收機關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扣交應給付予承租人之補償款,將全部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七十萬九千六百元均交被告所領取。嗣經原告等以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76號、台灣高法院91年度上字第872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取回前開被徵收之三筆土地三分之一之補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六)原告等於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76號、台灣高法院91年度上字第872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7-7、407-8、407-9地號三筆土地被徵收時所領取之三分之一補償款時,同時訴請被告應與原告等○○○鎮○○段竹東小段407、407-4、407-
5、407-10地號土地訂立地租為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獲總量千分之二百五十之書面耕地租約。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因上開判決認定407、407-4、407-5、407-10地號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之情事,按407、407-5、407-10地號於58年9月18日公告實施為竹東都市計劃住宅區,407-4地號為計劃道路用地,被告遂於88年12月10日以書狀敘明前開理由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就該四筆土地之二五租約應已終止云云,致原告訂立書面租約之請求受敗訴判決。
(七)然查,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費,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款亦定有明文。原告等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扣除增值稅三分之一後之地價款。查上開土地地價款,以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扣除88年12月當期之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地價款為一千三百九十一萬八千一百六十七元。其中原告丙○○之債權額度為三分之一,即四百六十三萬九千三百八十九元;原告戊○○、辛○○、壬○○、丑○○、癸○○之債權額度各為十五分之一,即各為九十二萬七千八百七十八元;原告子○○、巳○○○、庚○○之債權額度各為十八分之一,即各為七十七萬三千二百三十二元;原告甲○○、卯○○、辰○○、丁○○之債權額度各為七十二分之一,即各為十九萬三千三百零七元。
(八)為此,訴之聲明如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四百六十三萬九千三百八十九元,
應給付原告戊○○、辛○○、壬○○、丑○○、癸○○各九十二萬七千八百七十八元,應給付原告庚○○、己○○、寅○○、子○○、巳○○○七十七萬三千二百三十二元,應給付原告甲○○、卯○○、辰○○、丁○○各十九萬三千三百零七元,及自民國8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九)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本件租佃關係約定地租雖僅為土地正產物之千分之二百五
十,然兩造間之租佃關係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業經多次判決確定在案。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規定,即便原約定地租之租率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不得增加地租之租率,且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故本件租佃關係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毫無疑義。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關於出租人終止租約應給予承租人之補償規定,並未區分地租租率而有不同之規定,依法顯然無論地租租率為何均應一體適用,被告聲稱要按比例計算補償費,顯不足採。
㈡兩造間之租佃爭議纏訟至93年8月19日始經最高法院以93
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仍不死心,續聲請再審,於93年12月16日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聲字第83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故此段期間原告等提存地租,繼續耕作,事理之常。又雖然判決確定兩造間之租約確認於88年12月10日終止,然而關於補償費之問題,被告始終不願出面協商解決,原告等人為免耕地荒廢及維護權益,不得已始繼續耕作,原告等人並非蓄意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此觀被告將系爭耕地出賣與訴外人賴郁成,原告旋即出具聲明書予訴外人賴郁成,被告亦不爭執自96年2月9日起系爭耕地之買受人已可以完全使用系爭耕地,故被告指控原告等於租約終止後仍蓄意無權占用系爭耕地云云,實有不公。
㈢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原告於前案(即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76號)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就系爭耕地簽訂書面耕地租約時,因兩造間對租佃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且被告亦未再與原告協商或洽談補償之問題,為避免耕地荒廢,原告仍繼續於系爭耕地上耕作,並按原約定之租率即土地正產物之千分之二百五十給付代金予被告,惟因被告拒絕受領,原告即將各期之租金予以提存。原告既按期提存租金,自無受有不當得利之可言,被告以原告受有不當得利主張抵銷,即有未洽。次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自30多年起至88年12月10日被告終止租約時止,系爭耕地之租金皆按土地正產物之千分之二百五十計算,則按土地正產物之千分之二百五十計算之租金已成習慣地租,縱使被告本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以此習慣地租計算。又原告於系爭耕地上所種植之作物為稻米,農耕利潤十分微薄,被告主張依系爭耕地地價百分之八來計算租金,顯屬過高,委不可採。
二、被告表示:被告對於如後述四、不爭執事項欄中所載之各該事實,均不爭執,惟原告等請求前述地價補償款之數額,則有違誤:
(一)因兩造所訂立之租約為二五租約,亦即被告收取之租谷僅為系爭土地上農作物年收穫量之千分之二五○,按權利義務應相對等,被告既僅收取二五租,則應給付之補償費應按此比例計算,亦即二五租約之承租人原納租谷僅為三七五租約之三分之二,則得請求之補償費應為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九分之二,原告等以三分之一比例計算,顯有違誤。
(二)原告等於被告終止租約後,已無占用前開土地之權源,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告無法對之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與兩造間前案租佃爭議至何時確定,以及被告是否聲請再審等事由無涉,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原告等返還自96年4月11日答辯狀送達日起前5年,即自91年4月12日起至96年4月1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得以該不當得利金額對原告等主張抵銷。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被告爰依各該地號之申報地價及占用面積計算,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收租金之標準,計算原告等所積欠之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其計算如下:
㈠407地號:
原告等無權占用被告所有土地3088平方公尺,是原告等應連帶給付被告5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為三百九十五萬二千六百四十元(即3088×3200×8﹪×5=0000000)。
㈡407-4地號:
原告等無權占用被告所有土地15平方公尺,是原告等應連帶給付被告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為二萬零六百四十元(即15×3440×8﹪×5=20640)。
㈢407-5地號:
原告等無權占用被告所有土地18平方公尺,是原告等應連帶給付被告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為二萬四千七百六十八元(即18×3440×8﹪×5=24768)。
㈣407-10地號:
原告等無權占用被告所有土地694平方公尺,是原告等應連帶給付被告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為九十五萬四千九百四十四元(即694×3440×8﹪×5=954944)。
㈤407-11地號:
原告等無權占用被告所有土地41平方公尺,是原告等應連帶給付被告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為五萬六千四百一十六元(即41×3440×8﹪×5=56416)。
㈥407-12地號:
原告等無權占用被告所有土地31平方公尺,是原告等應連帶給付被告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為四萬二千六百五十六元(即31×3440×10﹪×5=42656)。
㈦總合共五百零五萬二千零六十四元。
原告等雖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補償金,然原告等應給付被告五百零五萬二千零六十四元,被告即以96年4月11日民事答辯狀主張以前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抵銷應給付之補償金,因此原告等主張之金額並無理由。
(三)原告雖主張租賃關係終止後,渠等仍繼續占有系爭耕地部分,租金應以土地正產物之千分之二百五十習慣地租計算,惟查,雙方租賃關係終止後,原告等本應將系爭耕地返還被告,然原告等卻拒不返還,此時原告等無權占用被告系爭耕地當時,雙方就租金已無任何約定或習慣可言,更遑論以此計算地租金額。且系爭耕地價值甚高,原告等占有其上,所受到的利益亦遠較其提存之金額高出甚多,且以原告等人於被告發函促其返還耕地,仍置之不理之情可推知,原告等人應非僅只是避免耕地荒廢,而繼續於其上耕作,被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八來計算租金,應屬合理。
(四)兩造之耕地契約終止後,原告等無權占有系爭耕地,經被告多次去函催告返還仍置之不理,且被告於95年11月3日即將系爭耕地出售予訴外人賴郁成,原告等仍拒不返還土地,已影響被告點交予訴外人,原告己○○更以存證信函要求賴郁成給付補償金,造成被告極大困擾。而原告遲至96年2月9日方出具聲明書予訴外人賴郁成,與其主張被告將系爭耕地出賣予訴外人,原告「旋即」出具聲明書予訴外人賴郁成之情形,相距甚遠。顯見原告等於兩造契約終止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耕地,非出於「不得已」之情事。
(五)答辯聲明如下:㈠原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程序部分:查本件耕地租佃之爭議,原告確曾於95年5月15日向竹東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惟遭竹東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以原告等人申請之調解案與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 條之規定不符為由,拒絕受理,此有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新竹縣竹東鎮公所95年7月11日竹鎮民字第0950009885 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按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本件耕地租佃爭議應認已無調解之可能,原告逕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為法之所許。
四、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原告丙○○、訴外人黃元金(即原告戊○○、辛○○、壬○○、丑○○、癸○○之被繼承人)、黃元發(即原告己○○、寅○○、子○○、巳○○○、庚○○、訴外人黃清基之被繼承人,甲○○、卯○○、黃盛莨、丁○○為黃清基之繼承人),曾承租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竹東字第407地號田地(舊地號)五分四厘六毛八絲,租率按土地正產物之千分之二百五十計算,業經本院44年度判字第431號、台灣高等法院44年度判字第1589號、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查。
(二)新竹縣竹東鎮竹東字第407地號土地嗣分割為新竹縣○○鎮○○○段407、407-4、407-5、407-7、407-8、407-9、407-10地號等土地,其中407-4及407-10地號土地於95年間被分割為407-4、407-11地號及407-10、407-12地號等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異動資料在卷可參。
(三)前述407-7、407-8、407-9地號土地經台灣省政府88年5月6日以88府地二字第150140號函核准徵收,並經新竹縣政府88年5月12日以88府地徵字第52713號函公告在案,前開三筆土地補償金已於88年6月29日由被告領取。
(四)上開被告領取之補償金中已由原告丙○○、訴外人黃元發各領取二百五十九萬六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辛○○、戊○○、壬○○、丑○○、癸○○共同領取二百五十九萬六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業經本院88年重訴字第176號、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872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存卷可查。
(五)被告於88年12月10日終止與原告等間關於系爭407、407-4、(分割後為407-4、407-11)、407-5、407-10(分割後為407-10、407-12)地號土地之租約,並經本院88年重訴字第176號、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872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確定在案,亦有該各該判決書可憑。
(六)原租約中之二名承租人黃元金、黃元發業已死亡,黃元金之繼承人為原告戊○○、辛○○、壬○○、丑○○、癸○○;黃元發之繼承人則為原告己○○、訴外人黃清基、原告寅○○、巳○○○、子○○、庚○○,惟訴外人黃清基於起訴前業已過世,其之繼承人為原告甲○○、卯○○、辰○○、丁○○;以上均有繼承系統表存卷可參。
五、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原告等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共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三百九十一萬八千一百六十七元有無理由?
(二)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及理由是否有理?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費,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不爭執渠等間為上開耕地租約之承租人(部分原告乃因繼承之故)與出租人,且該租約業經被告於88年12月10日終止,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支付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費,確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系爭租約為二五租約,原告請求之比例應只有九分之二云云。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所明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顯與土地所有權人耕地承租人間所約定之租谷究為若干無涉,被告此部份,尚不可取。從而,原告根據卷附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竹東份處函覆之88年12月當期上開土地試算之增值稅額,將88年12月終止租約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扣除88年12月當期之增值稅後,計算得出餘額之三分之一地價款為一千三百九十一萬八千一百六十七元,並無違誤,且原告主張渠等各人之債權額度,經與承租人、繼承人數核對後,亦無錯誤。
(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被告主張原告等在其終止租約後,已無占用前開土地之權源,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96年間,為原告等所不否認。原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兩造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76號之訴訟,原告於該案雖請求就407、40
7-4(分割前)、40 7-5、407-10(分割前)等四筆土地為租約登記,但本院該第一審判決認為該四筆土地已非耕地,且被告已於88年12 月10日以書狀為終止之表示,故就四筆土地租約登記部分判決原告敗訴,原告對敗訴部分未上訴,亦未附帶上訴,顯然原告就被告依法終止租約一事知悉且不再爭執,職是,原告明知耕地租約業已合法終止,猶繼續占用原本承租之耕地,自不能謂係「不得已」之行為,或因而認為原告有繼續占用之法律權源。被告主張因原告等之占用,致其無法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引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原告等返還自96年4月11日往前回溯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新竹縣○○鎮○○路兩側,附近多為住宅區,原告等雖占用但仍供農作,有卷附現場照片、地籍圖可參,認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以土地法第110條所定地價之百分之二予以計算,方屬適當。原告雖又辯稱應以其提存之租谷為據,然查,兩造耕地租賃關係終止後,原告等本應將系爭耕地返還被告,此時原告等無權占用被告系爭耕地時,兩造就租金已無任何約定或習慣可言,原告等所辯,亦不可取。從而,依據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及占用面積計算,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計收租金之標準,原告等應返還被告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如下:
㈠407地號:
原告等無權占用被告所有土地3088平方公尺,原告等應連帶給付被告5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為九十八萬八千一百六十元(即3088×3200×2﹪×5=988160)。
㈡407-4地號:
原告等無權占用被告所有土地15平方公尺,是原告等應連帶給付被告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為五千一百六十元(即15×3440×2﹪×5=5160)。
㈢407-5地號:
原告等無權占用被告所有土地18平方公尺,是原告等應連帶給付被告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為六千一百九十二元(即18×3440×2﹪×5=6192)。
㈣407-10地號:
原告等無權占用被告所有土地694平方公尺,是原告等應連帶給付被告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為二十三萬八千七百三十六元(即694×3440×2﹪×5=238736)。
㈤407-11地號:
原告等無權占用被告所有土地41平方公尺,是原告等應連帶給付被告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為一萬四千一百零四元(即41×3440×2﹪×5=14104)。
㈥407-12地號:
原告等無權占用被告所有土地31平方公尺,是原告等應連帶給付被告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為一萬零六百六十四元(即31×3440×2﹪×5=10664)。
㈦合計為一百二十六萬三千零一十六元。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等無權占用被告所有土地3088平方公尺,原告等應連帶給付被告5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一百二十六萬三千零一十六元,已屆清償期限,被告以96年4月11日民事答辯狀主張以前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抵銷其應給付之補償金,於法有據,是抵銷後之數額為一千二百六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一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此揭數額之補償款。再依原告各人之債權額度計算後,原告每人可得請求之金額為(因小數點後之金額而略做調整):
㈠原告丙○○之債權額度為三分之一,即四百二十一萬八千
三百八十三元,及自8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戊○○、辛○○、壬○○、丑○○、癸○○之債權額
度各為十五分之一,即各為八十四萬三千六百七十六元,及均自8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庚○○、己○○、寅○○、子○○、巳○○○之債權
額度各為十八分之一,即各為七十萬三千零六十四元,及均自8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甲○○、卯○○、辰○○、丁○○之債權額度各為七
十二分之一,即各為十七萬五千七百六十七元,及均自88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如前述,逾各該部份金額之請求,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民事訴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