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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 告 台灣永旺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雍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除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其餘1,361,778元裁判費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9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龔柏萃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07-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