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 告 甲00000000
Fed訴訟代理人 郭哲華律師被 告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董浩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肆仟壹佰捌拾肆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3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而依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第8 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至於訴訟進行中之到庭費(包括證人及鑑定人之日、旅費等)、鑑定費,以及相關之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翻譯費等,倘無證據證明必須支出及實際應支出之費用數額,則尚難依首揭之規定,就該部分之費用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二、查本件原告為德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其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折合新台幣75,304,927元,計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1,012,092元,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於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之範圍內支給,而被告既陳明就本案預估第三審律師酬金約為50萬元,是暫以第三審律師酬金之最高額50萬元作為基準,預計被告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為2,524,184元(計算式為:
1,012,092+1,012,092+500,000=2,524,184)。至被告另聲請就鑑定人之日、旅費及鑑定費等,共計392,882元,原告亦應供擔保乙節,其雖稱因本件涉及德國法律之適用及解釋,日後有選任對德國法有研究之德國律師至台灣擔任鑑定人以查證原告主張之必要,然原告辯陳是否有必要請外國律師到庭,乃將來訴訟進行不確定事項,亦非所有涉外案件所應踐行之程序,通常皆以出具外國律師事務所之法律意見書方式行之,被告要求此部分費用供擔保,顯有礙原告行使訴訟上權利等語,本院審酌本件雖涉及外國法律之適用及解釋,惟其訴訟進行方式並非以延請外國律師擔任鑑定人並到庭為唯一且必要,原告所辯堪可憑採,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無得准許,併予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