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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 告 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郭哲華律師被 告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乙○

號訴訟代理人 董浩雲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Princo Digital Disc GmbH(GmbH即有限責任公司之意,下稱「Princo GmbH」或「德國巨擘公司」),係被告在德國設立之子公司,為德國公司,且被告係Princo GmbH之唯一股東。Princo GmbH原向交通銀行歐洲股份有限公司(Chiao Tung Bank Europe N.V.,下稱交通銀行)申貸美金1,500,000 元,嗣因被告於民國91年(即西元2002年,下均以西元年記載)2 月15日與Princo GmbH 達成協議,由被告承受該貸款責任,並溯及自0000年0 月0 日生效,故被告承受該貸款責任後,被告即成為Princo GmbH之借款貸與人。Princo GmbH 嗣於2004年7 月20日經德國杜塞道夫初級地方法院即支付不能法院(the lowerdistrict court of Dusseldorf, Federal Republic ofGermany –Insolvency Court)命令開始進入支付不能程序,並指定原告擔任支付不能債務人Princo GmbH 之支付不能管理人(Insolvency Administrator,“Insolvenzverwalter”),故原告依支付不能法有確保支付不能債務人Princo GmbH 有足夠之資產足以清償其負債之責任。然依Princo GmbH 於2001年12月31日之帳冊資料顯示,Princo GmbH 積欠被告馬克3,343,680.19元(約等同於1,709,596.53歐元),嗣於2002年1 月1 日,帳冊資料顯示該筆欠款已轉換成歐元1,709,596.53元,且於同年

2 月26日,帳冊資料顯示Princo GmbH 分別有二筆歐元1,034,007 .35 元及693,962.53元,合計1,727,969.88歐元返還於被告。另被告於1998 年3 月31日曾與PrincoGmbH簽訂債權居次聲明書之合約,其內容為:「本公司,台灣/中華民國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坐落於雷庭根之Princo Digital Disc GmbH之唯一股東,依據1997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所示,Princo Digital Disc GmbH累計之債務及損失已使其成為正式之過度負債人。基於前述,本公司—根據所述之身分—茲聲明如下:本公司茲將本公司對於Princo Digit al Disc GmbH之現存及將來之請求權順位,於資產負債表所示過度負債之範圍內,列於其他所有債權人之請求權順位之後。本公司之請求權僅得自公司資產負債表顯示之保留盈餘獲得償付。如該等請求權依據德國法之規定構成使前述公司破產之基礎者,本公司亦將不得強制執行本公司之請求權。」基此,被告於2002年2月26日受領Princo GmbH給付之歐元1,727,969.88元,顯然違反德國有限公司法(GmbHG)相關規定及被告與Princo GmbH間之債權居次聲明書,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其違法受領之給付返還於原告,此即為原告起訴之緣由。

(二)本件訴訟應適用之準據法為德國法律:

1、本件原告為德國人,德國巨擘公司為德國公司,且本件係被告自德國巨擘公司違法受領給付行為,涉及外國人及外國地,故本件為涉外私法案件,應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

2、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規定:「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茲查,依施建州教授見解,德國法有關「股東對於公司所為替代自有資本之借貸」,性質上與一般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債權(請求權)不同,其構成債權可償還性之例外,即公司不得將貸款返還於股東,已返還者依德國有限公司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股東應將其所受領之給付返還於公司(參見原告民國98年3 月3 日及10日民事陳報狀附件1-3) ,而上開公司對於股東之返還請求權,為我國法律規定所無,則本案依我國法自應定性為「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又本案係因被告違反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有關資本維持原則規定及其與德國巨擘公司間之債權居次聲明書,違法自德國巨擘公司受領給付,故應將其違法受領之給付返還予原告,此債權(請求權)為我國法律所無,故亦應定性為「因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

3、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違反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有關資本維持原則規定及其與德國巨擘公司間之債權居次聲明書,違法自德國巨擘公司受領給付,故應將其違法受領之給付返還予原告,則依原告之主張,事實發生地均在德國,是依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就原告得否主張被告負返還之責任,應適用之準據法自應為德國法。

4、被告主張系爭債權居次聲明書為德國巨擘公司代表人郭清壽及被告公司代表人邱丕良二人在被告新竹市新竹科學園區辦公室所簽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自不足以證明本件事實發生地係在我國境內。且被告係應德國巨擘公司之要約而於1998年3月31日與德國巨擘公司簽訂無限制之債權居次聲明書。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規定,自應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並以行為地法即德國法為本案準據法。

5、稽上,被告違反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有關資本維持原則規定及其與德國巨擘公司間之債權居次聲明書等事實,均發生在德國,故本件訴訟應適用之準據法應為德國法。

(三)原告以德國巨擘公司之支付不能管理人名義起訴請求對其個人給付,應具當事人適格:

1、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換言之,得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應訴之資格。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主體者,就該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涉訟者,固具有當事人適格。雖非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者,而基於法律之規定,本於一定之資格就他人之財產有處分權或管理權者,亦應具有當事人適格,諸如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命付強制管理時之管理人等。又當事人之適格,以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財產有處分權為前提,此由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281號、27年上字第2740號判例認:「破產人因宣告破產後,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管理及處分權,故對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應由享有處分權之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即可明瞭。

2、查德國聯邦眾議院於西元1994年4月21日通過新的支付不能法及其施行細則,並自西元1999年1月1日開始施行。支付不能法係取代舊法(即「破產法」及「和解法」)之破產與和解程序雙軌立法例,採統一之支付不能程序。而按支付不能法第8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管理屬於支付不能財團的財產及對其進行處分的權利,因支付不能程序的開始而移轉於支付不能管理人。」,足見支付不能管理人基於支付不能法規定,係本於一定之資格就他人之財產有處分權或管理權,自應具有當事人適格。是以,德國巨擘公司開始支付不能程序後,對於應屬支付不能財團之財產喪失管理及處分權,故對於支付不能財團之訴訟即應由享有處分權之支付不能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

3、另德國Brandi Droge Piltz Heuer & Gronemeyer律師事務所Dr. Franz Tepper律師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亦肯認支付不能管理人得為原告,此觀其法律意見書略謂:「Ⅲ支付不能管理人為原告於現行程序中,原告並非德國巨擘而係支付不能管理人,而支付不能管理人係以其職務之身分或”Partei Kraft Amtes”擔任原告。根據德國支付不能法第80條規定,德國巨擘對於支付不能程序中所涉資產之管理及移轉權應移轉於支付不能管理人。是以,聯邦最高法院曾判決支付不能管理人本有訴訟之權利並得為其自身於向債務人提出請求之訴訟中擔任原告。(參見於西元1997年登載於Neue Juristische Wochenschrift (NJW)之德國聯邦最高法院 (BGH)第1445頁。)」等語,即足為證。

4、稽上,原告雖非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然原告基於支付不能法規定,係本於一定之資格就他人之財產有處分權或管理權,自應具有當事人適格。是原告以德國巨擘公司之支付不能管理人名義起訴,應屬當事人適格。

(四)被告與德國巨擘公司簽署原證3之貸款協議書(LoanAgreement)後,被告即成為德國巨擘公司之借款貸與人:

1、查原證3之原文為「that“A”took over the loan of$1,500,000(say US Dollar one Million five hundredthousand) granted by Chiao Tung Bank Europe N. V.,…to“B”」,其中「took over」為「take over」過去式,為接管、承接之意,故上開原文之中譯文即應為「A方(即被告)承接交通銀行阿姆斯特丹分行貸予B方(即德國巨擘公司)美金150萬元之貸款責任」。

2、又查,原證3之原文為「In view of this fact“A”is

now called the lender of“B”. 」,故上開原文之中譯文即應為「有鑑於此一情事,A方(即被告)現被稱為B方(即德國巨擘公司)之借款貸與人。」

3、稽上,被告與德國巨擘公司簽署原證3後,被告即成為德國巨擘公司之借款貸與人,自屬無疑。

(五)我國法院於本件訴訟應適用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

1、若法院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應適用之準據法為德國法,則我國法院自應適用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相關規定。是被告主張公司法為行政法規,應無域外效力,本件被告為中華民國公司,我國法院不應適用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云云,洵無足採。

2、又被告所引經濟部民國96年1 月3 日經商字第09502180490號函,僅係行政函示,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3、況我國公司法並非單純行政法規,亦具有獨立請求權規範基礎,例如公司法第23條規定。是被告主張公司法為行政法規云云,亦無足採。

4、末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30條及第31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30條及第31條第1項、第32a條第1項及債權居次聲明書等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負返還責任,是若法院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應適用之準據法為德國法,我國法院自應適用上開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之規定。

(六)被告因收受1,034,007.35歐元(折合900,000美元)及693,962.53歐元(折合600,000美元)而違反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有關資本維持原則規定或債權居次聲明書;且原告得依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30條及第31條第1項規定、或第32a條第1項規定、或類推適用第30條及第31條第1項規定、或債權居次聲明書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727,969.88歐元:

1、按德國Brandi Droge Piltz Heuer & Gronemeyer律師事務所Dr. Franz Tepper律師曾出具關於本件之法律意見書,其於法律意見書中指出本案已有違反德國關於資本維持法律之情事,且不只一項請求權基礎得以支撐原告之請求。

2、於民國91(西元2002)年2 月,德國巨擘公司之公司資本已全數用盡,如資本已全數用盡,依據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即禁止公司對股東為任何付款。是德國巨擘公司於2002年2 月26日就被告之股東貸款進行清償,顯然違反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故被告應有義務依據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返還其違法受領之給付。

3、被告於民國87(西元1998)年3 月31日曾與德國巨擘公司簽訂債權居次聲明書之合約,其內容為:「本公司,台灣/中華民國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坐落於雷庭根之Princo Digital Disc GmbH之唯一股東,依據1997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所示,Princo Digital Disc GmbH累計之債務及損失已使其成為正式之過度負債人。基於前述,本公司—根據所述之身分—茲聲明如下:本公司茲將本公司對於Princo Digital Disc GmbH之現存及將來之請求權順位,於資產負債表所示過度負債之範圍內,列於其他所有債權人之請求權順位之後。本公司之請求權僅得自公司資產負債表顯示之保留盈餘獲得償付。如該等請求權依據德國法之規定構成使前述公司破產之基礎者,本公司亦將不得強制執行本公司之請求權。」是被告違法取得德國巨擘公司返還之資金,顯然違反上開債權居次聲明書,則原告自亦得依聲明書內容請求被告返還其違法受領之給付。

4、又按,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32a條第1項規定:「如股東在作為正常商人於此時點均應向公司充實自有資本的情形(公司之經營危機),而股東卻以提供貸款取代之者,其於對公司之財產進行支付不能程序期間,僅能以後順位支付不能債權人之身分主張貸款返還請求權」;又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公司不得將維持資本所必要之資產返還於股東。」及第3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0條規定而退還之資產,應返還予公司。」是股東於公司已經出現經營危機時,仍繼續以借貸方式充實自有資本者,依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32a條第1項規定,其於支付不能程序中,僅能以後順位支付不能債權人之身分主張貸款返還請求權;且股東對於公司所為替代自有資本之借貸,亦不得以債權人身分請求返還,該貸款金額應視為股東出資之一部,類推適用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30條規定不得返還於股東,已返還者類推適用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股東應將其所受領之給付返還於公司。職故,因被告違反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32a條第1項及債權居次聲明書,原告自得類推適用第30條及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其違法受領之給付返還予原告。

5、再按,Dr. Franz Tepper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書,亦指出被告必須依德國有限公司法第32a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第30條、31條規定,以及債權居次聲明書,將其違法受領之給付返還予原告。依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727,969.88歐元。

6、復按,Dr. Franz Tepper律師出具之第二份法律意見書,亦肯認如下:

⑴被告因收受相關款項而違反債權居次聲明書。此觀其法律

意見書謂:「根據相關應適用之德國法,巨擘並無權利請求或收受相關款項,故償還該筆款項違背雙方於債權居次聲明書內所為合意。…英文版本及德文版本用字並非完全一致,雙方真意應以德文版本所載為準。然而,此並不影響判定巨擘違背合約之結果,因巨擘均違反了二版本的債權居次條款。款項之償付顯非出自公司清算程序中之剩餘金額,且公司資產負債表亦未顯示公司有任何盈餘(因為僅有虧損)。故該款項之償付已顯然違反了債權居次聲明書。」等語,即足為證。

⑵依據債權居次聲明書,被告曾同意其貸款順位列於後位,

則該順位已列於後位之股東貸款,應視同自有資本,且應有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30、31條限制規定之適用,縱使公司之資本未經全數用盡,類推適用第30條第1項規定,亦禁止對被告的後順位股東貸款進行清償,因此,被告有義務類推適用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返還1,727,969.88歐元。此觀其法律意見書謂:「本件案例法之結論為,只要公司負債過度或資產扣除公司負債後未達公司登記之資本,根據債權居次聲明書所提供之貸款即屬替代資本額,因此於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返還予股東。」等語,即足為證。

⑶本案事實符合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30條及第31條第1項

規定之法律要件。此觀其法律意見書謂:「本案於德國巨擘給付款項予巨擘時,德國巨擘早已耗盡其資本。2001年12月31日資產負責表顯示超出資本額之損失金額為2,687,487歐元。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30、31條並不限制公司分配資金予股東,惟公司之資產總額須於扣除公司負債及分配予股東後,仍達到公司之資本額(於本案中為550,000歐元)。這表示若公司資產負債表上顯示資產超過負債之數額為550,001歐元,而公司資本總額為550,000歐元,則在不違背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30⑴條之情況下,僅能分配1歐元給股東,任何超出此金額之償付,須根據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31⑴條賠償予公司。自2000年(含)會計年度起,德國巨擘之資產負債表顯示超出資本額之累計損失金額如下:①截至2000年12月31日止,2,168,460.01歐元;②截至2001年12月31日止,2,687,487.90歐元;③截至2002年12月31日止,4,273,584.30歐元,這表示在上述時間內公司不得分配任何公司資產予股東,蓋因其無超出公司資本額之盈餘可供分配。」等語,即足為證。

⑷本案事實亦符合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32a條第1項規定之

法律要件。且如償還款項之行為發生於支付不能程序開始前,本案仍可適用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32a條第1項規定。此觀其法律意見書謂:「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32a條規定適用於本案,而不論還款是在支付不能程序之前所為或之後所為。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32a條清楚定義股東借予公司之款項應被視為替代之資本額。因此,此一規定被認為在1980年法律修正前即已為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原司法規則所採納。…雖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32(a)條之文義僅提及要維護支付不能程序中之法定資本,然而,德國高等法院所建立之原則亦適用於支付不能程序以外之情況。只要支付不能程序尚未開始,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32(a)條並不限制公司償還股東貸款。然而,根據德國高等法院見解,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30、31條規定亦適用於在公司危機期間提供予公司之貸款,該等原則獨立於開始支付不能程序以外。只要公司仍為支付不能人或其法定資本額尚未補足,即使該貸款債務已屆清償期,此等原則准許公司董事得拒絕返還前述情況下之股東貸款。若公司不顧規定返還貸款,收受方須根據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31(1)條規定償還之。」等語,即足為證。

⑸德國巨擘公司從未存在盈餘,故返還貸款予被告之行為已

違反債權居次聲明書。且截至2001年12月31日止,德國巨擘公司確實有其他第三債權人,該公司資產負債表顯示除關係企業之債務(稅款債務或其他)外,其尚積欠1,825,

654.51歐元之其他債務。此觀其法律意見書謂:「本案中從未存在該盈餘,故返還貸款之行為已違背合約。…另外,截至2001年12月31日止,『德國巨擘』公司確實有其他第三債權人。其公司資產負債表顯示除關係企業之債務(稅款債務或其他)外,其尚積欠1,825,654.51歐元之其他債務。」等語,即足為證。

(七)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自民國96(西元2007)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7.7 %計算之遲延利息:

1、原告得依據德國民法第291 條規定,就請求給付之歐元1,727,969.88元部分,請求自2007年2 月14日起按7.7%計算之利息。按德國民法第291 條規定:「債務人縱無遲延給付,亦應自訴訟繫屬之日起就未清償之款項給付利息;如未清償之款項嗣後到期者,則應自到期時起給付之。而第288 ⑴條第2 項第2 、3 款及第289 條第1項 規定並應予以適用。」、第288 條規定:「⑴任何未清償之款項應加計遲延期間之利息。遲延利率應為基本利率加計年利率5%。而於客戶並非當事人之一方之法律交易行為,請求給付報酬之利率應為基本利率加計8%。債權人得依據不同之法律基礎,請求較高之利息。其他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受影響。」查歐洲中央銀行目前基本利率為2.7% , 因此原告得請求自訴訟繫屬時起按7.7%計算之利息。

2、另德國Brandi Droge Piltz Heuer & Gronemeyer律師事務所Dr. Franz Tepper律師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亦肯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自民國86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計算之利息,此觀其法律意見書謂:「請求自民國86年2 月14日起算之利息乃係基於德國民法第291 條。巨擘應自訴訟程序於台灣開啟之日起支付利息,德國民法第291 條所稱『訴訟繫屬』乃指訴訟開始之日。德國聯邦民事最高法院曾於1992年之判決中表示,訴訟何時繫屬於外國(即非德國)法院之問題應由法院地法,即台灣法決定之…假使根據台灣法律,本案繫屬時點係訴狀遞交至法院或送達被告之日,則利息即應自該特定期日起計算。」等語,即足為證。

(八)末按,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茲查,我國民法並無債權居次或自動居次之法律規定或習慣,是關於本件訴訟,如本院認為本案準據法為我國法,然我國法律既未有規定,且無習慣可資適用,自宜將德國法視為法理而適用,以解決紛爭。又原告係依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有關資本維持原則規定及債權居次聲明書,請求被告將其違法受領之給付返還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3條規定:「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原告即負有舉證德國相關法律規定之義務。查原告就本件適用德國法律部分,已提出德國Brandi Droge Piltz Heuer &Gronemeyer律師事務所Dr. Franz Tepper律師所出具之二份法律意見書,證明德國相關法律規定,自已善盡舉證責任。然被告不僅未就德國法律適用部分,提出德國法律專家之意見書,又空言爭執該德國Dr.Franz Tepper律師意見書不可採,惟其既未能具體說明何處不可採(本件被告或其訴訟代理人,均非德國法律專家,其未能具體說明

Dr. Franz Tepper律師之法律意見何處有誤,自應以Dr.Franz Tepper律師所出具之法律意見作為本件德國法律適用之依據),則本院自得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並參酌Dr.Franz Tepper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書,作為本件訴訟判斷依據。

(九)綜上所陳,被告應將其違法受領之給付返還於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27,969.88歐元,及自96年(西元200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7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本件爭議應適用中華民國法:

1、依原告主張:被告於2002 年2 月自德國巨擘公司受領1,500,000美元,違反雙方於1998年3 月簽署之債權居次聲明書。基於上述法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1,727,969.88歐元(折合1,500,000 美元)及按年息7.7%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為德國人,對我國巨擘公司起訴,民事請求部分屬涉外事件。關於準據法之適用,自應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定準據法。

2、被告為中華民國公司,簽署所謂債權居次聲明書,係在我國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巨擘公司辦公室完成,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規定,相關請求應依中華民國法。如果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受領事實請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規定,應依事實發生地法。而被告受領之1,500,000 美元,係德國巨擘公司於2002年2 月間匯至被告所有之交通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戶。因此,被告受領給付之事實發生地,亦在我國境內,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釋示,將款項匯入我國境內銀行帳戶內,其事實發生地在台灣,應適用我國法。據此,本件準據法自應為中華民國法。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對其個人給付,當事人不適格:

1、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有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於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當事人始為適格。至於當事人能力,則為一般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可為訴訟法上各種效果之歸屬主體。當事人適格與當事人能力,兩者迴不相同。

2、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受領德國巨擘公司之給付,應依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及債權居次聲明書返還給原告云云。依原告上開主張,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係存在於被告及德國巨擘公司間,與原告無涉。原告既非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卻以自己名義為原告,請求對其個人為給付,顯然當事人不適格。

3、德國巨擘公司既然為依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設立之法人,在未經撤銷登記前,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仍具有當事人能力,可為訴訟法上各種效果之歸屬主體,自具有以自己名義實施訴訟之權能。本件原告為德國巨擘公司支付不能管理人,至多能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理德國巨擘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逕以自己名義為原告,並請求對其個人為給付,當事人自不適格。

(三)被告與德國巨擘公司簽署貸款協議書,代為清償債務,與借款合約性質不同,被告並未成為德國巨擘公司1,500,000美元之借款貸與人:

1、德國巨擘公司於2000年底因業務需求,向交通銀行阿姆斯特丹分行貸款1,500,000美元,因交通銀行阿姆斯特丹分行於2001年中欲結束營業,德國巨擘公司被迫立即償還1,500,000 美元貸款。由於德國巨擘公司當時並無足夠之流動現金可供清償,德國巨擘公司執行董事郭清壽返台請求被告代為清償該筆1,500,000 美元貸款。在確認被告將第一優先獲得還款之條件下,被告於2001年7 月30日在新竹科學園區辦公室簽署特別過渡性融資協議(SpecialBridging Loan Agreement) ,並立即於2001年8 月2 日直接匯款1,500, 000美元至交通銀行阿姆斯特丹分行清償貸款。

2、至於雙方其後於2002年2月簽訂之貸款協議書(LoanAgreement),目的係確認上述代為清償之事實,此觀貸款協議書記載:被告已接手處理(took over)德國巨擘公司與交通銀行阿姆斯特丹分行間150萬美元貸款之清償事務甚明。抑且,被告係直接將150萬美元匯至交通銀行阿姆斯特丹分行,與德國巨擘公司並無1,500,000美元借貸之事實。被告代為清償之行為,應屬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第三人之清償,被告為確保清償限度內承受交通銀行阿姆斯特丹分行之權利(民法第312條參照),始與德國巨擘公司簽署特別過渡性融資協議、貸款協議書,並非被告成為德國巨擘公司之1,500,000美元借款貸與人。

(四)我國法院不應適用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理由如下:

1、原告依據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提出本件請求,惟公司法為行政法規,並無域外效力,各國法院皆無適用外國行政法規之理,應為各國立法共通之原則。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縱使依事件之性質適用外國法,亦僅限於外國之民事法及身份法(親屬、繼承)。對於具行政法規性質之外國法,例如:公司法、公平競爭法、銀行法、證券交易法、稅法、電信法、外匯管制法…等法規,我國法院無適用餘地,亦從無適用之先例。原告主張適用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毫無法律根據。

2、本件被告為中華民國之公司,與德國巨擘公司間之資金往來行為,因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並無域外效力,其僅適用德國巨擘公司,而不適用於在台灣之被告。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任何給付行為,應證明其依民事關係得請求之法律依據,而非逕行適用外國行政法規。

3、經濟部民國96年1 月3 日經商字第9502180490號釋示:「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司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如進行轉(受)讓營業或財產之公司,均屬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基於公司法尚無域外效力,故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我國公司法主管機關既認我國公司法並無域外效力;同理,外國公司法並無在我國適用之理。

(五)被告收受德國巨擘公司返還之1,500,000美元,並未違反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有關資本維持原則規定或債權居次聲明書。原告依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第32a條第1項規定、或類推適用第30條、第31條第1項規定、或債權居次聲明書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500,000美元,毫無理由。本件訴訟不應適用德國法,自無違反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關於資本維持原則規定之可言;退步言,假使依原告提出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關於資本維持原則之相關規定,被告受領德國巨擘公司清償150萬美元,亦不違反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資本維持原則)或債權居次聲明書之約定,理由如下:

1、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⑴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公司不得將維持

股本總額所必需的資產退還給股東。第3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0條規定而退還的資產,應償還給公司。第32a條第1項規定,作為正當的商人的情形下之公司股東,本應向公司充實自己的資本,但卻提供貸款的情況下,該股東在公司破產或為避免破產而進行和解程序時,僅得對公司財產主張次順位之請求。

⑵關於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第32a條

第1項之規定,依資本維持原則之法理,係為保護公司債權人之權利,禁止公司股東違法取回出資,使公司實收資本發生不正常之負面減損。依學者德國漢諾威大學法學博士劉渝生之論文說明,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第32a條第1項之適用原則如下:

①就名義上資本不足案件,德國聯邦法院於1979年判決(

BGHZ 31,258) 釋示,股東因公司資產不足所提供之資金,縱為貸款,仍不得以債權人身分請求返還,該貸款金額應視為股東出資之一部分,類推適用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不得返還股東,已返還者,依第31條第1 項規定退還公司。嗣後,聯邦法院在同類型案件中均指出:股東於公司資本不足情形下提供之貸款,於公司破產時,該貸款在清償順位上應次於其他債權(BGHZ 67,

171 ;BGHZ 69,274 ;BGHZ 90,370 ;BGHZ 107,7)。德國1980年修改有限責任公司法時,接受上述判決原則,直接增訂第32a 條、第32b 條,予以明文規範,不再類推適用第30條、第31條(見劉渝生,公司法制之再造-與德國公司法之比較研究,第103-104 頁)。

②增訂之第32a條規定,作為正當商人的情形下之公司股東

,本應向公司充實自己的資本,但卻提供貸款的情況下,該股東在公司破產或為避免破產而進行和解程序時,僅得對公司財產主張次順位之請求。條文所指之「作為正當商人的情形下」,係一不確定法律概念,德國實務及學術界逐漸將該概念歸納為三種態樣:若提供之貸款非基於公司暫時性的財務困難,而係公司已進入避免聲請破產之狀態;從有經驗之第三者角度判斷,該公司所具備之經濟及市場條件,已無提供貸款之價值者;若公司已處於資本不足的狀況,而該狀況正係依股東所既定的財務計劃,將不足之自有資本以股東貸款支應者。上述三種態樣情形下,始有第32a條規定之適用(見劉渝生,公司法制之再造-與德國公司法之比較研究,第105-106頁)。由上可知,德國1980年修改有限責任公司法後,公司股東以貸款代替出資之情形下,如果公司股東受領貸款返還,是否應返還公司,已無類推適用第30條、第31條之餘地,而應在三種態樣下直接適用第32a條之規定。

③此外,關於增訂之第32a條規定,依德國學者及實務之通

說,認為股東之出資為自有資本,借貸之資金則為外來資本,二者形成原因不同,應否償還亦截然不同,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32a條之規定,並非禁止公司取得外來資本(借貸資金),因為是否取得貸款及取得多寡,屬於公司財務管理問題,法律不宜干預(見劉渝生,公司法制之再造-與德國公司法之比較研究,第107頁,被證9參照)。

因此,如果德國巨擘公司取得股東之借貸資金,未必違反第32a條之規定,仍必須審酌是否符合上述「作為正當商人的情形下」之三種態樣。

④本件被告於2002年2 月受領德國巨擘公司返還之

1,500,000 美元,不符合第32a條規定「作為正當商人的情形下」之三種態樣,說明如下:Ⅰ、德國巨擘公司於2001年7 月至91年2 月並未進入聲請破產之狀態,被告於2001年8 月2 日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代償交通銀行阿姆斯特丹分行1,500,000 美元貸款,係因交通銀行阿姆斯特丹分行突然結束營業,為解決德國巨擘公司暫時無法提出

150 萬美元之財務困難,始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代償。因此,假使認定被告代償之1,500,000 美元,屬被告以股東身分貸與德國巨擘公司之款項,亦非為避免德國巨擘公司破產以貸款代替出資之情形,不符合第32a 條之適用態樣。Ⅱ、德國巨擘公司係被告於1997年出資設立之德國子公司,負責被告生產之CD-R等光碟產品在歐洲之銷售業務,並於1999年7 月增資至550,0 00馬克。德國巨擘公司於2001年7 月至2002年2 月間之營運情形,財務狀況仍屬正常。此觀德國巨擘公司於2002年2 月已有足夠現金返還1,500,000 美元,且持續營業至2004年7 月,始因支付不能而進入破產程序甚明。因此,假使認定被告代償之1,500,000 萬美元,屬被告以股東身分貸與德國巨擘公司之款項,德國巨擘公司當時亦非無提供貸款之價值,自不符合第32a 條之適用態樣。Ⅲ、德國巨擘公司於2001 年7月至2002年2 月間之營運情形,既屬正常,並無公司資本不足之狀況,亦無任何既定財務計劃,係以股東貸款支應不足之自有資本。因此,假使認定被告代償之1,500,000美元,屬被告以股東身分貸與德國巨擘公司之款項,亦不符合第32a 條之適用態樣。

⑤再退萬步言,假使本件適用第32a條規定,以貸款代替出

資之公司股東,亦非不能受償,而係於公司破產期間,僅能以後順位之債權順序請求清償,以保護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因此,原告片面主張類推適用第30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已清償之款項,亦於法無據。

2、債權居次聲明書⑴被告於1998年3 月簽署之債權居次聲明書,緣於德國巨擘

公司於1997年設立時之資本額為50,000馬克,因第一年之營運尚未步入正軌,致使1997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呈現過度負債之情形,在未完成增資前,已陷入支付不能之經營危機。由於被告為德國巨擘公司之唯一股東及主要債權人,為確保其他債權人之權利,乃依德國會計師之建議,由被告於1998年3 月簽署債權居次聲明書,同意在德國巨擘公司資產負債表所示過度負債範圍內,列於其他債權人請求權順位之後,以符合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32a 條之規定,避免被告取回出資,損害其他債權人之權利。嗣後,被告於1999年7 月間匯款50萬馬克給德國巨擘公司,並於1999年10月完成德國巨擘公司之增資,故德國巨擘公司於1999年12月之財務狀況已無過度負債之情形。被告1998年

3 月簽署之債權居次聲明書,早已失其效力。⑵被告於2001年8月2日代償交通銀行阿姆斯特丹分行

1,500,000美元貸款,及於2002年2 月受領德國巨擘公司返還之1,500,000美元時,德國巨擘公司之財務狀況,並無過度負債之情形。德國巨擘公司自2001年8 月起至2005年7 月止,既無增資,被告亦未曾再簽署債權居次聲明書甚明。原告援用1998年3 月簽署之債權居次聲明書,主張被告作為正當商人的情形下,以股東貸款代替出資,並違法受領清償云云,與事實不符,且誤會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32a 條項之規定,其請求顯無理由。

(六)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支付自民國96(西元2007)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7.7 %計算之遲延利息:

本件原告未能清楚說明其請求權基礎,如係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被告既非德國公司,無從適用該法,自無因違反該法而適用德國民法加計年利率7.7%遲延利息之理由。

(七)依原告提出之施建州教授二篇論文,僅「論公司法中名義上之資本不足-德國法與美國法的辯證」乙文,對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32a條略有論述,依該篇論文之觀點,與被告提出之劉渝生教授之「公司資本與資本三原則論文」中,關於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32a條之適用觀點相同,均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說明如下:

1、施建州教授前開論文所述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32a條第1項之適用要件如下:貸與之資金來源必須來自股東;⑵該貸與之資金必須有資本替代功能,此要件應考量之點有

二:公司已處於支付不能狀態或無支付能力,及公司對任何第三人而言,已處於無貸與資金之實益。而公司處於「無貸與資金之實益」狀態,與發生帳面「虧損」之情形,並不相同。如果公司帳面發生虧損,通說認為公司之經營能力並未喪失,該公司仍具備貸與資金之實益。股東仍得與一般債權人同,以常規方式與公司間進行交易,從而有關各種替代自有資本借貸之相關規定,並不適用(見施建州前揭文第137第3行至139頁第2行)。

2、本件德國巨擘公司於2001年7月至2002年2月之營運情形,財務狀況仍屬正常,並未進入支付不能之狀態。德國巨擘公司且於2002年2月已有1,500,000美元現金返還被告,且持續營業至2004年7月始因支付不能而進入破產程序。因此,被告於2001年7月代替德國巨擘公司清償1,500,000美元之行為,假使認定為股東替代自有資本之借貸行為,但德國巨擘公司當時仍負責被告生產之CD-R等光碟產品在歐洲之銷售業務,財務狀況正常,應有提供貸款之實益。因此,自不符合第32a條之適用條件。

3、此外,施建州教授前開論文引用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見解,認為「股東將資金貸與公司當時,公司仍具有支付能力,但股東遲未取償該貸款,至公司嗣後發生支付不能之情事時」,股東仍得取償。但是股東「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或仍有其他行為可能性時」,不能對破產財團主張「優先」受償之限制(見施建州前揭文第150頁第2行以下)。易言之,公司股東未取償之公司貸款,在公司有支付能力時,股東即可取償,不受任何限制;縱使股東遲未取償該貸款,在公司陷於無支付能力時,股東仍得自破產財團受償,只是因「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或仍有其他行為可能性時」,不能對破產財團主張「優先」受償。

(八)本件民事請求應無適用德國公司法規定之餘地,惟如 鈞院仍有疑慮,謹提出德國會計/ 稅務事務所出具之報告,並說明如下:

1、本件被告受領系爭款項返還,並未違反我國法律規定,而本件民事爭議亦無適用德國公司法之餘地,被告已於歷次書狀綦述甚詳,於玆不贅。

2、退步言,倘若鈞院仍有疑慮,被告已委請擔任德國巨擘公司西元1998年至2003年之財務及稅務顧問提出經我國駐外代表處認證(被證10)之意見書。該稅務顧問依照德國巨擘公司1998年至2001年之財務資料,共同於2009年5 月18日出具之聲明表示:「...上述記載清楚顯示德國巨擘過度負債的情況,已被債權居次聲明書所治癒。因此,巨擘公司在2001年8 月提供德國巨擘美金150 萬元以支付交通銀行借款時,以及2002年2 月德國巨擘償還歐元1,727,969.88予巨擘公司時,根據支付不能法,德國巨擘並未陷於過度負債...我們認為德國巨擘有權給付對巨擘公司之應付款,而這樣的返還並未違反債權居次聲明。」據此,根據二位稅務顧問專家意見,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並未違反債權居次聲明書,當然也無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等關於資本返還規定之適用。

3、原告6 月3 日所陳報之德國會計師就德國巨擘公司2000年至2002年所出具之查核報告,同樣顯示德國巨擘在2000年至2002年間因債權居次聲明之存在,其各年度累積虧損均已獲得彌補而未處於支付不能或過度負債之情況,故德國巨擘向巨擘公司返還借款並未違反德國法相關規定。茲依原告所陳報之德國會計師之報告詳述如下:

(1)德國會計師就德國巨擘0000-0000 會計年度審查報告之內容與前述德國稅務顧問所出具之意見相符:

①根據德國巨擘至2000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德國巨擘

於2000年當年度超越額定資本之累積虧損為424 萬1139.

14 馬克(參原證14中譯文頁4 資產負債表右欄:未彌補之虧空額),根據同一資產負債表左欄資產項下之記載,該虧損金額已經由債權居次聲明所彌補(參原證14中譯文頁4 資產負債表左欄D.項:非經由自有資本已彌補之虧空額:424 萬1139.14 馬克),該公司為彌補當年度虧損而應增資之數額,顯示為0.00馬克(參原證14中譯文頁4 資產負債表右欄:會計之自有資本)此項資料與被證10德國稅務顧問Adams 及Hhle 所出具意見中之數據相符。

②相同之原則亦適用於2001年:根據德國巨擘2001年12月31

日之資產負債表,德國巨擘於2001年當年度虧損為525 萬6269.46 馬克(參原證15中譯文頁4 資產負債表右欄:未彌補之虧空額);該筆數額亦已經非自有資本所彌補(參原證15中譯文頁4 資產負債表左欄D.項:非經由自有資本已彌補之虧空額:525 萬6269.46 馬克);該公司為彌補當年度虧損而應增資之數額,顯示為0.00馬克(參原證15中譯文頁4 資產負債表右欄:會計之自有資本)。此項資料亦與被證10德國稅務顧問所出具意見中之數據相符。③依上述,德國巨擘公司相關年度超越額定資本之累積虧損

,均因被告公司出具債權居次聲明書而彌補其過度負債情形,其目的在使公司得以正常營運並履行合約,而無意限制其與關係人,包括股東在內之正常交易行為,其在債權居次聲明效力範圍以外之正常交易行為,自無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規定之適用。

④根據德國巨擘2001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德國巨擘對

被告公司因一般買賣負債總計為2,465 萬660.92馬克(參原證15中譯文頁17),其中525 萬6,269.46馬克依債權居次聲明書用於彌補當年度虧損金額,而居於返還之次順位,扣除上述金額後,仍有剩餘1,939 萬4,391.46馬克屬於一般債務範圍,德國巨擘於此範圍內,依正常交易條件於2002年2 月間償還被告公司代償荷蘭交通銀行借款172 萬7,969.88歐元(約為337 萬9,615 馬克,依據返還當時歐元-馬克匯率1:1.955830),自未違反債權居次聲明書,亦不違反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相關規定。

(2)德國會計師就德國巨擘2002年之年度決算報告拒絕提出意見乙事,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就德國巨擘2002年之年度結算報告德國會計師於2003年11月26日出具拒絕提出意見,其拒絕提出意見係基於:德國巨擘2002年度之決算表冊係以假設公司繼續營運為前提而作成,惟德國巨擘已於2003年10月21日向法院提出支付不能申請,該公司已無繼續營運之可能,會計師自無法就其2002年度決算表冊表示意見(參原證16中譯文部分第7-8 頁);儘管如此,會計師拒絕表示意見乙事,並不影響債權居次聲明之存在以及該年度公司超越資本之累積虧損,仍由該債權居次聲明治癒之事實。因此,德國巨擘於2002年間既無支付不能或過度負債,其在債權居次聲明已彌補當時超越資本之累積虧損之情形下,返還借款與被告,並未違反債權居次聲明或德國公司法規定。

(3)德國巨擘於2000年至2002年間營運狀況屬正常,德國巨擘該等年度之虧損,並不構成過度負債:

①原告於書狀中一再引據相關數據,指稱德國巨擘於2000至

2002年間均有超出資本額之虧損,欲以此證明德國巨擘當時有過度負債之情況。然而,該等過度負債之情形已因巨擘公司簽訂之債權居次聲明書而消除已如前述,故德國巨擘返還行為並無不當之處。

②事實上,根據德國巨擘2000年及2001年之會計資料(原證

14-15) ,德國巨擘雖有虧損,然而公司當時仍然持有相當高比例之現金及庫存等流動資產(2000年庫存現金:

600 萬8,151.29馬克;2001年庫存現金:276 萬4,278.12馬克。詳參原證14及15中譯文頁4 資產負債表左欄B.項:

流動資產),流動比率並不低;而就年度庫存及銷貨額之比例觀察,更可推知德國巨擘之庫存具有高週轉率(2000年報告中之庫存記載為1,292 萬1,982.73馬克,而當年度銷貨收入達3,552 萬5,201.85馬克;2001年庫存記載為

195 萬9,701.52馬克,當年度銷貨收入高達9,189 萬9,859.38馬克。詳參原證14及15中譯文頁4 資產負債表左欄B.項:流動資產I.庫存;中譯文頁5 :銷貨收入),顯示德國巨擘於當時處於積極營運之狀態。

③由上可知,德國巨擘公司當時營運及財務情況均屬正常,

不應以其財務報表上有虧損之記載,即認定公司有支付不能之情形。德國會計師出具之檢查意見中之數據資料,均與被告提供之資料相符,並足以佐證被告主張事實為真正。

(九)綜上所述,被告受領德國巨擘公司清償債務,具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德國巨擘公司在清償債務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亦不生任何損害,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727,969.88歐元及遲延利息,皆無理由,不應准許。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以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兩造協議整理並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壹)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Princo Digital Disc GmbH(按:GmbH即有限責任公司之意,下稱德國巨擘公司)係被告在德國設立之子公司。

二、被告於1998年3 月31日時曾與德國巨擘公司簽訂債權居次聲明書(原證6) 。

三、被告公司於1999年7 月7 日匯出五十萬馬克予德國巨擘公司為增資款,並於同年完成增資,德國巨擘公司登記資本額為五十五萬馬克 (被證7)。

四、德國巨擘公司原於2000年向交通銀行阿姆斯特丹分行(Chi-

ao Tung Bank Europe N.V.)申貸美金150 萬元,因該銀行於2001年中欲結束營業,德國巨擘公司無足額現金,可供全額清償,故由德國巨擘公司執行董事郭清壽與被告於2001年

7 月30日簽署特定過渡性融資協議 (被證4),並於2001年8月2 日由被告公司匯款150 萬美元至德國巨擘公司在阿姆斯特丹分行帳戶清償上開150 萬美元借款。嗣於2002年2 月15日,被告與德國巨擘公司簽訂貸款合約,由被告took over

(註:兩造就此譯文有爭議)該貸款責任,並溯及自0000年

0 月0 日生效(原證3) ;德國巨擘公司於2002年2 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分別匯款清償被告各歐元1,034,007.35元 (被證1)及美金60萬元 (被證2)。又依被證1 及被證2 之匯入匯款通知書之備註欄,該二筆匯款係為德國巨擘公司與被告間之美金150 萬元貸款合約。

五、德國巨擘公司於西元(下同)2004年7月20日經德國杜塞道夫初級地方法院即支付不能法院(the lower districtcourt of Duesseldorf,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 –Insolvency Court)命令開始進入支付不能程序(原證1),並指定原告擔任支付不能債務人德國巨擘公司之支付不能管理人(Insolvency Administrator,“Insolvenzverwalter”)(原證2) 。

(貳)經兩造簡化爭點如下:

一、本件訴訟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何國法律?

二、原告以德國巨擘公司之支付不能管理人名義起訴請求對其個人給付,是否當事人不適格?

三、被告與德國巨擘公司簽署原證3 後,是否被告即成為德國巨擘公司之借款貸與人?

四、我國法院於本件訴訟是否應適用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

五、被告是否因收受歐元1,034,007.35元(折合美金90萬元,被證1) 及歐元693,962.53元(折合美金60萬元,被證2)而違反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有關資本維持原則規定或債權居次聲明書?原告得否依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30條及第31條第1項規定、或第32a 條第1 項規定、或類推適用第30條及第31條第1 項規定、或債權居次聲明書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歐元1,727,969.88元?

六、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7.7 %計算之遲延利息?

肆、本院之認定:

一、本件訴訟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何國法律?

(一)按本件原告為德國人,德國巨擘公司為德國公司,被告係本國法人之股份有限公司,兩造間本件訴訟涉及外國人,故本件為涉外私法案件,應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案係因被告違反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有關資本維持原則規定及其與德國巨擘公司間之債權居次聲明書,違法自德國巨擘公司受領給付,故應將其違法受領之給付返還予原告,此債權(請求權)為我國法律所無,故亦應定性為「因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又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違反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有關資本維持原則規定及其與德國巨擘公司間之債權居次聲明書,違法自德國巨擘公司受領給付,故應將其違法受領之給付返還予原告,則依原告之主張,事實發生地均在德國,是依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就原告得否主張被告負返還之責任,應適用之準據法自應為德國法等情。被告則抗辯:被告為中華民國公司,簽署所謂債權居次聲明書,係在我國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巨擘公司辦公室完成,如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其他受領事實請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規定,應依事實發生地法;而被告受領之1,500,000 美元,係德國巨擘公司於2002年2 月間匯至被告所有之交通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戶,其事實發生地在台灣,應適用我國法等語。

(三)次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 條規定:「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第按「依被上訴人主張其誤將款項匯入我國境內上訴人開立之日本東海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內,上訴人拒絕返還不當得利之事實,其發生地係在台灣,衡之前揭規定,即應適用我國民法,原告法適用我國民法為審斷,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起訴主張其事實係屬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 條規定之「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則依該法條規定,應適用事實發生地法,可資認定。又原告主張本案係因被告違反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有關資本維持原則規定及其與德國巨擘公司間之債權居次聲明書,違法於2002年2 月間自德國巨擘公司受領1,500,000 美元給付,故應將其違法受領之給付返還予原告等情,經查,被告受領之1,500,000 美元,係德國巨擘公司於2002年2 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分別匯款清償被告各歐元1,034,007.35元 (見被證1)及美金60萬元 (見被證2)。又依被證1 及被證2之匯入匯款通知書之備註欄,該二筆匯款係為德國巨擘公司與被告間之美金150 萬元貸款合約 (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 項載明),並有交通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匯入匯款通知書二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3 、124 頁,被證1 及被證2) 。本件原告主張之起訴事實係屬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 條規定之「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受領給付之事實發生地應在我國境內,即應適用我國法,堪可認定。

二、原告以德國巨擘公司之支付不能管理人名義起訴請求對其個人給付,是否當事人不適格?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亦即得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應訴之資格。又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主體者,就該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涉訟者,固具有當事人適格。雖非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者,而基於法律之規定,本於一定之資格就他人之財產有處分權或管理權者,亦應具有當事人適格。另按「受破產宣告之人,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故就此項財產無訴訟實施權,若以其人為被告而提起關於此項財產之訴訟,即於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281號、27年上字第27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之適格,以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財產有處分權為前提,破產人因宣告破產後,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管理及處分權,故對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應由享有處分權之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合先陳明。

(二)查德國聯邦眾議院於西元1994年4月21日通過新的支付不能法及其施行細則,並自西元1999年1月1日開始施行。支付不能法係取代舊法(即「破產法」及「和解法」)之破產與和解程序雙軌立法例,採統一之支付不能程序。而按支付不能法第8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管理屬於支付不能財團的財產及對其進行處分的權利,因支付不能程序的開始而移轉於支付不能管理人。」,足見支付不能管理人基於支付不能法規定,係本於一定之資格就他人之財產有處分權或管理權,自應具有當事人適格。是以,德國巨擘公司開始支付不能程序後,對於應屬支付不能財團之財產喪失管理及處分權,故對於支付不能財團之訴訟即應由享有處分權之支付不能管理人(相當於我國破產法規定之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是則,原告雖非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然原告基於德國支付不能法規定,係本於一定之資格就他人之財產有處分權或管理權,自應具有當事人適格。從而,原告以德國巨擘公司之支付不能管理人(相當於我國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名義起訴,應屬當事人適格,亦堪認定。

三、被告與德國巨擘公司簽署原證3 (Loan Agreement)後,是否被告即成為德國巨擘公司之借款貸與人?

(一)查被告與德國巨擘公司簽署原證3 (Loan Agreement)之其中原文為「...that “A ”took over the loan of $1,500,000(say US Dollar one Million five hundredthousand) granted by Chiao Tung Bank Europe N. V.,…to“B ”... 」 ,其中「took over 」為「take over」過去式,為接管、承接之意,故上開原文之中文文義應為「A 方(即被告)承接交通銀行阿姆斯特丹分行貸予B方(即德國巨擘公司)美金150 萬元之貸款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無據。

(二)次查被告與德國巨擘公司簽署原證3 (Loan Agreement)之其中原文為「...In view of this fact “A ”is nowcalled the lender of“B ”... 」,故上開原文之中文文義應為「有鑑於此一情事,A 方(即被告)現被稱為

B 方(即德國巨擘公司)之借款貸與人。」,原告執此主張亦屬有據。

(三)被告固抗辯稱:由於德國巨擘公司當時並無足夠之流動現金可供清償,德國巨擘公司執行董事郭清壽返台請求被告代為清償該筆1,500,000 美元貸款;在確認被告將第一優先獲得還款之條件下,被告於2001年7 月30日在新竹科學園區辦公室簽署特別過渡性融資協議(Special BridgingLoan Agreement),並立即於2001年8 月2 日直接匯款1,500,000 美元至交通銀行阿姆斯特丹分行清償貸款;被告代為清償之行為,應屬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第三人之清償,被告為確保清償限度內承受交通銀行阿姆斯特丹分行之權利(民法第312 條參照),始與德國巨擘公司簽署特別過渡性融資協議、貸款協議書,並非被告成為德國巨擘公司之1,500,000 美元借款貸與人云云。惟核諸被告與德國巨擘公司簽署Loan Agreement(即原證3) 及特別過渡性融資協議(Special Bridging Loan Agreement) ,其真意既係貸款、融資協議,其法律關係性質即屬消費借貸契約無訛。基上,被告與德國巨擘公司簽署原證3 後,被告即成為德國巨擘公司之借款貸與人,當可認定。

四、我國法院於本件訴訟是否應適用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

(一)按「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事實係屬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8 條規定之「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則依該法條規定,應適用事實發生地法;又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違反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有關資本維持原則規定及其與德國巨擘公司間之債權居次聲明書,違法於2002年2 月間自德國巨擘公司受領1,500,000 美元給付,故應將其違法受領之給付返還予原告等事實,揆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被告受領給付之事實發生地應在我國境內,即應適用我國法,均已詳論如前。是則,本件既應適用我國法之規定,即無由適用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應適用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要無可採。

五、被告是否因收受歐元1,034,007.35元(折合美金90萬元,被證1) 及歐元693,962.53元(折合美金60萬元,被證2)而違反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有關資本維持原則規定或債權居次聲明書?原告得否依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30條及第31條第1項規定、或第32a 條第1 項規定、或類推適用第30條及第31條第1 項規定、或債權居次聲明書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歐元1,727,969.88元?

(一)本件訴訟應適用我國法而無得適用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前已述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因收受歐元1,034,007.35元(折合美金90萬元,被證1)及歐元693,962.53元(折合美金60萬元,被證2)而違反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有關資本維持原則規定或債權居次聲明書,進而依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30條及第31條第1項規定、或第32a 條第1 項規定、或類推適用第30條及第31條第1 項規定、或債權居次聲明書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歐元1,727,969.88元等情,因我國法並無如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30條及第31條第1 項規定、或第32a 條第1 項關於資本維持原則及債權居次聲明書效力之相關法律規定,則原告此等適用法律之主張,即有未合,尚無可採。

(二)至原告主張依債權居次聲明書之約定,被告違反該聲明書而違法受領給付,應予返還乙節,固有兩造不爭執之債權居次聲明書在卷可參。然因我國法並無關於該等債權居次聲明效力之相關法條規定,縱認被告簽署該債權居次聲明書有我國民法上之效力,惟該債權居次聲明書並未有原告得逕請求被告返還給付之約定,此外,原告就此部分亦未主張係基於我國何法律規定之請求權基礎以為請求,基上所述,原告尚難僅以該債權居次聲明書執為請求被告返還歐元1,727,969.88元之依據,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7.7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一)原告主張依據德國民法第291 條規定,就請求給付之歐元1,727,969.88元部分,請求自2007年 2 月14日起按7.7%計算之利息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利息,係以其請求被告返還歐元1,727,969.88元有理由為前提,惟該請求既因無理由而經本院駁回如前述,即無遲延利息可言,原告此部分利息之請求,亦乏其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