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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 告 蔡淑潔原 告 蔡賢謀原 告 蔡淑隆訴訟代理人 黃金藏原 告 蔡達謀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王美美原 告 蔡良謀訴訟代理人 蔡承恆原 告 陳永弘陳蔡淑貞之.原 告 陳月津陳蔡淑貞之.原 告 陳永樹陳蔡淑貞之.原 告 陳永曉陳蔡淑貞之.兼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月碧陳蔡淑貞之.被 告 謝美玲被 告 謝漢漾被 告 謝永進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被 告 張泓清被 告 廖國俊被 告 廖陽芳被 告 廖進朝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謝漢漾、謝美玲、謝永進應將坐落新竹市○○段5 之1 地號(面積211.07平方公尺)、同段5 之2 地號(面積10.16 平方公尺)、同段6 地號(面積36.32 平方公尺)、同段6 之1 地號(面積247.92平方公尺)、同段6 之2 地號(面積42.80 平方公尺)、同段7 地號(面積312.81平方公尺)、同段7 之1 地號(面積2.43平方公尺)、同段8 之2 地號(面積0.71平方公尺)、同段9 地號(面積302.62平方公尺)、同段9 之1 (面積76平方公尺)、同段10地號(面積634.36平方公尺)、同段10之1 地號(面積559.20平方公尺)、同段10之2 地號(面積664.36平方公尺)、同段10之3 地號(面積638.62平方公尺)、同段10之4 地號(面積51.07 平方公尺)、同段10之5 地號(面積336.93平方公尺)、同段10之6 地號(面積361.26平方公尺)、同段10之7 地號(面積381.49平方公尺)、同段10之8 地號(面積224.58平方公尺)、同段10之9 地號(面積53.03 平方公尺)、同段10之10地號(面積0.40平方公尺)、同段12地號(面積310.19平方公尺)、同段12之1 地號(面積39.79 平方公尺)、同段12之2 地號(面積247.89平方公尺)、同段12之3 地號(面積18.86 平方公尺)、同段12之4 地號(面積3.93平方公尺)之土地及附圖一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同段5 地號B 部分、同段8 之1 地號B 部分、同段8 之1 地號C 部分、同段8 之

3 地號A 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被告張泓清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662 平方公尺)、同段14地號(面積130.10平方公尺)、同段14之2 地號(面積

110.36平方公尺)、同段16之1 地號(包含同段16之1 地號A 部分、同段16之1 地號B 部分)(面積419.22平方公尺)、同段16之2 地號(面積92.94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附圖一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同段15地號A 部分、同段15之1 地號B 部分、同段15之1 地號D 部分、同段15之1 地號H 部分、同段15之1 地號J 部分、同段15之2 地號B 部分、同段15之

3 地號C 部分、同段15之3 地號D 部分、同段15之5 地號B 部分、同段15之5 地號D 部分、同段15之7 地號B 部分、同段16地號

A 部分、同段16之3 地號A 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被告廖國俊、廖陽芳、廖進朝應將坐落新竹市○○段5 之3 地號(面積33.44 平方公尺)、同段5 之4 地號(面積352.97平方公尺)、同段8 地號(面積247.66平方公尺)、同段15之4 地號(面積1.35平方公尺)、同段15之6 地號(面積295.38平方公尺)、同段15之8 地號(面積277.31平方公尺)、同段16之1 地號(面積1.1 平方公尺)、同段16之2 地號(面積14.41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附圖一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同段5 地號A 部分、同段8 之1 地號A 部分、同段8 之3 地號

B 部分、同段14地號B 部分、同段15地號B 部分、同段15地號C部分、同段15之1 地號A 部分、同段15之1 地號F 部分、同段15之1 地號G 部分、同段15之1 地號I 部分、同段15之2 地號A 部分、同段15之3 地號B 部分、同段15之5 地號C 部分、同段15之

7 地號A 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漢漾、謝美玲、謝永進共同負擔三分之一、被告張泓清負擔三分之一、被告廖國俊、廖陽芳、廖進朝共同負擔三分之一。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就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業經踐行上開程序,此有新竹市政府民國(下同)96年2 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60017997號函檢附之租佃爭議調處申請書、耕地租佃委員會96年1 月31日調處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原告起訴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原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下列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依租佃契約可分為四:被告謝堃玟應返還坐落新竹市○○段(下同)14地號等20筆土地。⒉被告廖陽芳、廖進朝、廖國俊應返還坐落15內地號等18筆土地。⒊被告張泓清應返還坐落13地號等13筆土地。⒋被告謝漢漾、謝永進、謝美玲應返還坐落5 內地號等29筆土地。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訴訟期間原告多次以書狀變更其聲明,原告另於100 年2 月23具狀撤回對被告謝堃玟之起訴,經本院通知,被告謝堃玟並未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生撤回效力在案,原告嗣後於10

0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庭時確定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謝漢漾、謝美玲、謝永進應返還如附表一(卷六第104 頁)所示5-1 、5-2 、6 、6-1 、6-2 、7 、7-1 、8-2 、9 、9-1 、10、10-1、10-2、10-3、10-4、10-5、10-6、10-7、10-8、10-9、10-10 、12、12-1、12-2、12-3、12-4地號之土地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18日複丈成果圖(卷四第

186 頁)所示5-B 、8-1-B 、8-1-C 、8-3-A 地號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二)被告張泓清應返還附表二(卷六第105 頁)所示13、14、14-2、16-1(包含16-1-A、16-1-B)、16-2地號之土地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15-A、15-1-B、15-1-D、15-1-H、15-1-J、15-2-B、15-3-C、15-3-D、15-5-B、15-5-D、15-7-B、16-A、16-3-A地號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三)被告廖國俊、廖陽芳、廖進朝應返還附表三(卷六第106 頁)所示5-

3 、5-4 、8 、15-4、15-6、15-8、16-1、16-2地號之土地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5-A 、8-1-A 、8-3-B 、14-B、15-B、15-C、15-1-A、15-1-F、15-1-G、15-1-I、15-2-A、15-3-B、15-5-C、15-7-A地號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有100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原告所為係基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同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6

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陳蔡淑貞於訴訟中即99年12月3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陳永弘、陳永樹、陳永曉於99年12月15日,陳月碧、陳月津則分別於100 年1 月24日、100 年1 月4 日具狀聲明由繼承人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卷六第31至45頁)、被繼承人陳蔡淑貞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卷六第75至81頁)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而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之一人單獨提起,惟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4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疑慮。

二、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87年台再字第52號判決要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106 條所稱之耕地租用,乃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而言。故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所謂耕作,固包括漁牧,但此乃指自始即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於耕地租用而已,非為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是原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使用,並興建設施,致變更農地原有性質,即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再按「承租人雖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為土地法第108 條所明定,此項規定,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之耕地租佃亦適用之,承租人如有違反時,原定租約無效。且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為無效,出租人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請求收回」,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可參。末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亦為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要旨所揭。查被告等人於承租之始,乃以種植稻穀為契約之目的,惟嗣後於未得原告等之同意下,或開挖魚池、或搭蓋鐵皮屋、房屋、或劃設停車位出租等不自任耕作之行為,爰提起本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被告之違約情形,詳述如下:

三、關於被告廖國俊、廖陽芳、廖進朝部分:

(一)查上開被告3 人確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下列行為,原訂租約應屬無效:

1、分別在15-4、16-1及15-1、15-5、16-1、16-2地號上挖掘魚池。

2、在16-1地號上所建住屋係鋼筋加強磚造,設備完善,已非簡陋農舍可比,且利用作為新光歌池營業,變更用途外,尚有租人供營業之實,自屬不自任耕作。

3、在5-3 、5-4 地號搭建住屋,該屋於95年11月30日時為全棟鋼架蓋上瓦楞瓦之40坪以上房屋,有浴盆、廁所等設備,惟至97年1 月30日勘測前,才拆掉一半,至今為掩滅證據,全部拆除,但證據確鑿,無可遁形。

4、在15地號上搭棚劃停車格出租,違反承租不可將耕地轉租之規定。

5、另於15-4、14-2地號上亂傾倒廢棄物;15-1及15-2地號土地則雜亂未耕作。

(二)上開被告3 人於95年12月25日送交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之東所總收字第0950018048號異議書(見卷二第44頁)已承認有蓋鐵皮屋之事實,但辯稱「鐵皮屋頂或木作倉庫是為放置耕具與肥料避受潮所用…」等語,惟從原告所提照片中,僅見「鐵皮屋下停放汽、機車而已,並無所謂肥料及耕具等物」,可確知該鐵皮屋為改變耕作而出租與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符合「不自任耕作」之要件。

(三)對於在5-3 及5-4 地號所搭建之房屋,被告辯稱:「非供人居住,僅供堆放肥料、農具等便利耕作之用途,且經過同意」云云,惟查被告於其97年8 月1 日爭點整理狀被證二照片(見卷三第140 頁)所示,其耕耘機破舊不堪使用,便知是撿來濫竽充數,又其所稱堆放的「肥料」,其中兩包竟在袋上明顯印有「福育牌土雞一期用」及「佑牧牌玉米亨雞專用」的養雞飼料,更可為其養雞(牧業)而未自任耕作之證據。

四、關於被告張泓清部分:

(一)查上開被告確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下列行為,原訂租約應屬無效:

1、在14、14-2、15-3及16地號土地上挖池養魚,並有製造魚飼料之工廠、機具、運送卡車等,每日出貨量驚人,多年來獲取鉅額暴利。

2、在16-1地號上搭建鋼筋加強磚造房屋,面積30坪以上,且有鐵窗、鐵捲門,水電設施俱全,供人居住。

3、在15、15-2、15-3地號上搭棚劃車格出租。

4、在16、16-1、15-3地號上經營「新光歌池」。

5、在15-1、15-2地號上搭建鐵皮屋。

6、在13地號上飼養雞鴨,經營牧業,未有耕作事實。

7、在14-2地號上丟棄廢舊輪胎達40個以上,多年未自任耕作。

8、在15-4、17地號上傾倒建築廢棄物於魚池旁,且雜草叢生,使土地之生產力因遭廢棄物之污染而破壞殆盡,已不能再種植農作物,足證被告根本未自任耕作。

(二)又被告張泓清於其95年12月25日送交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之東所總收字第0950018046號異議書(見卷二第41頁)之事實及理由中已承認挖掘魚池;又在15、15-5地號上搭蓋鐵皮屋並鋪水泥地,劃停車格出租,供人停車,顯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土地法第106 條之規定,屬違法使用甚明,是原告與被告之租約無效。

五、關於被告謝漢漾、謝永進、謝美玲部分:

(一)按農業使用設施條例及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23條規定,用作農業資材室僅限十一坪限坪。被告謝漢漾等三人在租地育賢段6-1 、6-2 地號搭蓋磚造並裝有鋁門窗、鐵窗及鐵門住屋將近三十坪,已逾十一坪之坪限規定,且又裝有電錶、電器、傢俱,並停放機車,足證該房屋係作居住之用,非僅純作農業資材室之用。

(二)被告謝漢漾等三人主張其等自行耕作。惟謝漢漾本人已年高老邁,兒女亦各自有業,何能獨力耕作面積達6,613.53平方公尺龐大面積之耕地,必是轉租他人收利,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三)被告謝漢漾等三人與出租人訂租佃契約時,明定耕作物為谷(即稻穀)1,041 公斤與甘藷54公斤,現今謝漢漾等三人改變耕種竹子,囤積廢棄物,且雜草叢生,與原約定目的不同,應視為「不自任耕作」,而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四)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出租人即得終止租約。不因廢棄不耕之租賃耕地為一部或全部而有異。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69號判決可參。

(五)查上開被告三人在5 地號土地,除蓋鐵皮屋1 間外,只見棄木雜陳,骯髒垃圾、廢棄物遍地皆是,毫無耕作之跡象。另在5-1 、6-1 、6-2 、7-1 、8-1 、10等地號上有長方形空地達數百坪之耕地,只見遍地雜樹林、蔓草,6 、

7 棵快枯死的香蕉,地面龜裂、任其荒蕪,足證多年來未種植,明顯違反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而被告謝漢漾年事已高,對粗重的耕作工作無法負荷,已喪失耕作能力,無法自任耕作;至被告謝永進、謝美玲則另有專職工作,不符合自耕農之資格。

六、又前開所述被告所興建之鐵皮屋或磚造房屋均未能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8-1 條:「農業資材室之興建,必須在程序上得地主同意、面積不得超過45平方公尺(約13坪)、向市公所申請後取得臨時農業設施之許可證」等條件,已屬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不自任耕作之行為」。再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上地目均係記載「田」,另系爭租約於86年及92年經新竹市政府審查認定為「耕地」後准予換約,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並於97年11月12日以東民字第0970013778號通知,主旨載明「兩造之三七五租約之私有『耕地』於97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時,申請續訂租約或申請收回自耕之案件,…」,其中明白指明「耕地」,被告所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主張系爭土地非屬耕地云云,概屬斷章取義,判例中之土地地目係為「林」,當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惟本件系爭土地地目確係「田」,自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七、據上,被告謝漢漾、謝美玲、謝永進三人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並與其餘被告亦均違反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為此聲明請求如上開100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之內容。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廖國俊、廖陽芳、廖進朝部分:

(一)被告於其承租之土地範圍內,並無擅自開挖魚池之情形:

1、依卷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7年1 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見卷三第77頁)所示,A 水池係位於育賢段15-4、17、17-1、17-2、17-4、18、18-1等地號土地內,但被告租約範圍內並無17、17-1、17-2、17-4、18、18-1等地號,而被告租約內雖有15-4,面積1.35平方公尺之記載,但被告實際上並未使用任何15-4地號內之土地。退步而言,縱假設被告果真有使用到該15-4地號土地內僅區區

1.35平方公尺之土地,亦必是在位於下方與15-1地號相接壤之處,絕對與該A 水池無關。

2、同依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C 水池係位於14-2、14-3地號土地內,惟被告承租之土地並無上述二筆土地,此觀租約即明,故C 水池亦非位於被告承租範圍內。

3、再依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D 水池主要係位於16及16-1地號兩筆土地內,僅有1.85平方公尺位於14地號土地之邊緣。按被告承租範圍內並無16地號土地,雖被告租約內有16-1地號,面積1.1 平方公尺之記載,但實際上被告未使用任何16-1地號之土地,且以該1.1 平方公尺之微小面積而言,亦未必與D 水池有關,況縱使有關,也應是出於低窪崩落等因素,不應遽認係被告故意變更耕地使用之性質,使承租之16-1地號1.1 平方公尺土地成為水池。

4、至於A 水池部分,其中15-13 、15-14 、16-4及16-5地號四筆土地,應屬水利機關之水利用地,並非原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及其他承租人之範圍內。除上述四筆土地外之15-1、15-5、16-1、16-2、16-3地號等土地,係三個租約承租人均分別有列於租約內,各占其中一部分,但被告實際使用之範圍則係在與15、15-2、15-6、15-7地號等土地相連接之部分,該B 水池實亦非在被告承租使用之範圍內,另就複丈成果圖被告廖陽芳等三人占有即藍色部分使用範圍在15-1、15-2、15-3這幾筆土地,其中如現有水池部分應是屬被告張泓清占有,而非廖陽芳等三人。

5、綜上所陳,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 、B 、C 、D 水池,均非在被告所承租使用之範圍之內,原告未察,憑空指被告承租範圍內有魚池云云,殊與實情不合。

(二)被告於其承租使用之土地上,並無擅將耕地變更為農舍之情形:

1、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5-3 、5-4 地號二筆土地內之「鐵皮屋」農倉E,原係被告之父廖禮興於向蔡江河承租系爭土地時即已搭建,作為堆放農具、肥料之用(見被證二照片,卷三第140 頁),此由其外觀及材料均老舊不堪,即可知至少已有數十年之歷史,絕非近年始搭建者。在蔡江河、廖禮興尚在世時,業主與佃農相處和睦,從未因該農倉存在而生爭執,可知該農倉係經地主同意而搭建,否則豈可能存在數十年從無爭議?次查廖禮興過世後,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時,出租人、承租人均須會同市府人員至現場實地查勘,若承租人果有違規使用農地情事,出租人或市府人員必會一一指明,承租人即不能繼承,惟出租人從未有何異議,故被告等人乃順利繼承系爭耕地承租權,至今租約已續訂數次。故由上陳情形,可知該農倉E 確經地主同意而搭建,前後地主均從未有異議,自不生違規使用問題。又為免原告不斷執之為興訟藉口,被告現已將農倉E 全部拆除(見被證二照片,卷三第140 頁)。

2、又坐落4-3 、5 、8 地號等土地上之F 「鐵皮屋」,實係鐵皮屋頂、木片搭建之棚子,並無設置門窗,且同樣已存在數十年(見被證三照片,卷三第141 頁)。蓋早年該地有種植水稻時,因地勢較高,須裝置抽水機以抽水灌溉,該棚子即係為遮蔽抽水機之用,後因該地無法再種水稻,故抽水機已撤走,而該地因改種蔬菜、水果、尚須有地方放置肥料、農具,因此暫予保留未拆,但絕非供人居住之用途,蓋無門窗、也無水電,如何可住人?目前該棚子也已拆除(見被證三照片,卷三第141 頁)。

3、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 號判例曰:「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由上開判例,可知承租耕地上原允許佃農得設置為便利耕作目的之農舍。上開E 農舍、F 棚子,非供人居住使用,僅供堆放肥料、農具等便利耕作之用途,且原均經過地主同意,已如上陳,自無違法變更使用、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可言。

4、原告另將非屬其土地範圍內,他人所設置之鐵皮屋、停車位等,濫指係被告等人違法使用土地之證據云云,惟經本院囑託測量,其所有土地內並無其所指稱之鐵皮屋、停車位,可見原告主張全然無據。

5、末查被告承租之系爭土地中,除15-6、15-7、15-8、8 、8-1 、8-3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編定不明外,其他都已非農、漁、牧地,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之旨,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二、被告張泓清部分:

(一)系爭土地,原由被告張泓清之祖父古振興自44年間開始承租,古振興死亡後,其他法定繼承人願放棄繼承租賃權,故由被告張泓清單獨繼承,並於92年4 月21日向主管機關完成租約變更登記在案。在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變更登記時,承租人及出租人雙方均曾會同主管機關人員在耕地現場勘視系爭土地是否仍供耕作之用,經確認後方准予變更登記完成,而張泓清繼承系爭耕地租約後,從未改變土地之使用情況。

(二)原告指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有B 、D 水池(見97年1 月30日複丈成果圖,卷三第77頁),作為魚池養魚之用,主張被告有變更原耕作使用目的,租約應歸於無效云云,惟查B、D 水池,係位於客雅溪圳溝邊之低窪地,早在古振興開始承租系爭耕地時,即為灌溉用之天然埤塘,存在已有數十年以上,此有世居於附近之鄰居耆老及其所出具之證明書(見卷一第202 、203 頁)可證,而原告對之亦從未否認,可見被告並非於繼承租賃權後,擅自挖魚池養魚,且被告之被繼承人古振興生前,亦無擅挖魚池變更原耕作性質之事實。又上開成果圖所示A 、C 之水池,均非在被告承租土地範圍內。

(三)原告指稱被告在15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作為出租車位之車庫云云,惟上開土地上雖原搭蓋有乙座只有柱子及屋頂,無門窗、牆壁之鐵皮棚子,本僅供暫時放置農具、肥料等物之用,並非住宅,更非出租予他人停車之車庫,嗣經原告向新竹市政府申請調解並指責被告上開鐵皮棚子係違規使用後,被告已自行拆除,回復種植之用。

(四)被告於系爭土地,除上述情形外,再無其他原告所指之不自任耕作等情形,況被告自繼承並辦妥耕地租約變更登記後,從未變更現狀使用,原告等為達收回土地之目的,故將變更登記完成前已存在且為其無異議之情況,指稱係被告不自任耕作之事證,實有違反誠信之嫌。

(五)末查被告承租之系爭土地中,有14、14-2地號二筆土地自始即為建地,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之旨,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三、被告謝漢漾、謝永進、謝美玲部分:

(一)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

1、本件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可資參照,故依原告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卷二第47頁),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又原告所引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4 號判決意旨,係指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而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參照),此與民法第828 條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不同,故與本件無涉。

2、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終止契約亦準用之(民法第263 條),故原告主張本件租約無效,亦不發生效力,而不生契約終止或無效之效力。

3、原告之租約發生繼承事實,而未辦妥繼承登記,係屬公同共有之財產,依民法第828 條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足認原告本件訴訟並未合法。

(二)本件被告謝漢漾、謝永進、謝美玲等3 人係自任耕作,除由多年來繼續成長、維護良好之竹筍園可證外,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及勘驗筆錄可稽(卷四第139 頁),另有被告農忙之相片4 紙(卷四第63頁)可證;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應包括其家屬在內,係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稱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而言,最高法院有71年台上字第2841號判例可資參照。農忙時並由被告3 人之家屬協助,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3 人確係自任耕作無訛。

(三)被告等3 人於承租之系爭土地種植竹筍,定期採收供食用,係屬農作物之一類,為多年來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原告亦無任何意見。參照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例:

「種植稻、麥、茶、桑等供食衣原料之植物,固為農作物,即為改善居住、育樂環境而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者,既與造林有間,其所栽種之植物,係屬農業經營之一種,仍不失為農作物。」之意旨,則被告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四)被告所有作為置放農耕機具、農產品、肥料等存放場所之建物,係坐落於新竹市○○段○○○ ○號上,面積僅112.31平方公尺,及同段4-2 地號上,面積0.22平方公尺,共計

112.53平方公尺,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並非在本件租佃爭議之相關土地上,為所不爭之事實。至於坐落同段5 地號之其他鐵皮屋,非被告3 人所有,鐵皮屋所在位置亦非被告3 人所承租之範圍,足證與被告

3 人無涉。

四、被告均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認定:

一、按「依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被告謝漢漾等三人抗辯原告租約發生繼承事實,未辦繼承登記,屬公同共有財產,依民法第828 條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云云,惟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五第4 至321 頁),其依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之必要,被告謝漢漾等三人抗辯原告本件起訴當事人不適格,即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一)本件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不自任耕作情形?

Ⅰ、被告廖國俊、廖陽芳、廖進朝部分: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廖國俊、廖陽芳、廖進朝3 人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下列行為:⑴分別在15-4、16-1及15-1、15-5、16-1、16-2地號上挖掘魚池。⑵在16-1地號上所建住屋係鋼筋加強磚造,設備完善,已非簡陋農舍可比,且利用作為新光歌池營業,變更用途外,尚有租人供營業之實,自屬不自任耕作。⑶在5-3 、5-4 地號搭建住屋,該屋於95年11月30日時為全棟鋼架蓋上瓦楞瓦之40坪以上房屋,有浴盆、廁所等設備,惟至97年1 月30日勘測前,才拆掉一半,至今為掩滅證據,全部拆除。⑷在15地號上搭棚劃停車格出租,違反承租不可將耕地轉租之規定。⑸另於15-4、14-2地號上亂傾倒廢棄物;15-1及15-2地號土地則雜亂未耕作,原訂租約應屬無效等情,並提出96年1 月8 日、同年4 月17日拍攝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卷二第170 、173 、174 頁)。被告固抗辯稱:⑴依卷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7年1 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之A 、B 、C 、D 水池,均非在被告所承租使用之範圍之內,原告未察,憑空指被告承租範圍內有魚池云云,殊與實情不合。⑵依附圖二所示坐落5-

3 、5-4 地號二筆土地內之「鐵皮屋」農倉E ,原係被告之父廖禮興於向蔡江河承租系爭土地時即已搭建,作為堆放農具、肥料之用(見被證二照片,卷三第140 頁),此由其外觀及材料均老舊不堪,即可知至少已有數十年之歷史,絕非近年始搭建者,在蔡江河、廖禮興尚在世時,業主與佃農相處和睦,從未因該農倉存在而生爭執,可知該農倉係經地主同意而搭建,自不生違規使用問題,又為免原告不斷執之為興訟藉口,被告現已將農倉E 全部拆除。

⑶被告承租之系爭土地中,除15-6、15-7、15-8、8 、8-

1 、8-3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編定不明外,其他都已非農、漁、牧地,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之旨,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3、經查:⑴系爭土地之登記簿登記地目均係記載「田」,此有土地登

記簿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五第4 至321 頁);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於86年及92年經新竹市政府審查認定為「耕地」後准予換約,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並於97年11月12日以東民字第0970013778號通知,主旨載明「兩造之三七五租約之私有『耕地』於97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時,申請續訂租約或申請收回自耕之案件,…」乙節,亦為被告廖國俊、廖陽芳、廖進朝3 人所不爭執,即堪信實,該函其中明白指明為「耕地」,雖被告廖國俊、廖陽芳、廖進朝3 人所承租之土地除15-6、15-7、15-8、8 、8-

1 、8-3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編定不明外,其他使用分區編定都已非農、漁、牧地,惟此僅涉及是否可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第17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尚非以此即認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被告廖國俊、廖陽芳、廖進朝此部分抗辯,委非可採。

⑵系爭被告廖國俊、廖陽芳、廖進朝承租之坐落新竹市○○

段○○○號等18筆土地(租約字號:新市客字第24號,租約附表即承租土地地號、面積等參附表三),其中14地號、15之3 地號、16之1 地號、16之2 地號等土地均為該租約之承租標的,有新竹市政府99年11月26日府地權字第0990132282號函檢送之該租約影本(見本院卷六第20至23頁)可參,復經本院於98年11月18日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會測,被告廖國俊、廖陽芳、廖進朝自承其中14地號B 部分、15之3 地號B 部分均為其使用中,有該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可憑,並為被告廖國俊、廖陽芳、廖進朝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又核諸原告提出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5年6 月11日攝影之系爭土地空照圖(見本院卷四第101 頁)比對同所67年1 月23日攝影之系爭土地空照圖(見本院卷四第

102 頁),67年之空照圖系爭土地幾乎均為耕作中之農田地貌,95年之空照圖所示於其中14地號、15之3 地號、16之1 地號、16之2 地號等土地之對應位置,則為水池或非耕作中之泥池,顯已非供耕作之用,可資認定,參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意旨,被告廖國俊、廖陽芳、廖進朝於系爭租約所承租之部分土地即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廖國俊、廖陽芳、廖進朝因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依同條第2 項規定,該租約無效,尚屬可信。

⑶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原訂租約無

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十六條第二項,所謂承租人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者,原訂租約無效,依其規定之本旨推之,自係指全部租約無效而言。原判決就系爭耕地僅命被上訴人將轉租部分返還上訴人,至未經轉租部分仍許被上訴人保留耕作,顯欠允洽。」,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同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判例可資參照。揆諸此二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廖國俊、廖陽芳、廖進朝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依同條第2 項規定,該租約全部無效,被告廖國俊、廖陽芳、廖進朝占有系爭租約(租約字號:新市客字第24號)所包含土地及占用之如附圖一所示之土地,即無法律上之權源,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廖國俊、廖陽芳、廖進朝返還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土地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Ⅱ、被告張泓清部分: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張泓清有下列行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原訂租約應屬無效:⑴在14、14-2、15-3及16地號土地上挖池養魚,並有製造魚飼料之工廠、機具、運送卡車等,每日出貨量驚人,多年來獲取鉅額暴利。⑵在16-1地號上搭建鋼筋加強磚造房屋,面積30坪以上,且有鐵窗、鐵捲門,水電設施俱全,供人居住。⑶在15、15-2、15-3地號上搭棚劃車格出租。⑷在16、16-1、15-3地號上經營「新光歌池」。⑸在15-1、15-2地號上搭建鐵皮屋。⑹在13地號上飼養雞鴨,經營牧業,未有耕作事實等情,並提出96年4 月17日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1 至166 頁)。被告張泓清抗辯:查附圖二所示B 、D 水池,係位於客雅溪圳溝邊之低窪地,早在古振興開始承租系爭耕地時,即為灌溉用之天然埤塘,存在已有數十年以上,此有世居於附近之鄰居耆老及其所出具之證明書(見卷一第202 、203 頁)可證,原告對之亦從未否認,可見被告並非於繼承租賃權後,擅自挖魚池養魚,且被告之被繼承人古振興生前,亦無擅挖魚池變更原耕作性質之事實;上開成果圖所示A 、C 之水池,均非在被告承租土地範圍內;原告指稱被告在15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作為出租車位之車庫云云,惟上開土地上雖原搭蓋有乙座只有柱子及屋頂,無門窗、牆壁之鐵皮棚子,本僅供暫時放置農具、肥料等物之用,並非住宅,更非出租予他人停車之車庫,嗣經原告向新竹市政府申請調解並指責被告上開鐵皮棚子係違規使用後,被告已自行拆除,回復種植之用等語。

3、經查:⑴系爭被告張泓清承租之坐落新竹市○○段○○○號等13筆土

地(租約字號:新市客字第25號,租約附表即承租土地地號、面積等參附表二),其中15地號、15之3 地號、16之

1 地號、16之2 地號等土地均為該租約之承租標的,有新竹市政府99年11月26日府地權字第0990132282號函檢送之該租約影本(見本院卷六第16至19頁)可參,復經本院於98年11月18日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會測,被告張泓清自承其中15地號A 部分、15之3 地號C、D 部分、16之1 地號A 、B 部分、16之2 地號均為其占有使用中,有該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可憑,並為被告張泓清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又核諸原告提出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5年6 月11日攝影之系爭土地空照圖(見本院卷四第101 頁)比對同所67年1 月23日攝影之系爭土地空照圖(見本院卷四第102 頁),67年之空照圖系爭土地幾乎均為耕作中之農田地貌,95年之空照圖所示於其中15地號、15之3 地號、16之1 地號、16之2 地號等土地之對應位置,則為水池或非耕作中之泥池、廢棄物堆置之地貌,顯非供耕作之用,可資認定,參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意旨,被告張泓清於系爭租約所承租之部分土地即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張泓清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依同條第2 項規定,該租約無效,當可憑信。

⑵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原訂租約無

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十六條第二項,所謂承租人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者,原訂租約無效,依其規定之本旨推之,自係指全部租約無效而言。原判決就系爭耕地僅命被上訴人將轉租部分返還上訴人,至未經轉租部分仍許被上訴人保留耕作,顯欠允洽。」,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同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判例可資參照。揆諸此二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張泓清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依同條第2 項規定,該租約全部無效,被告張泓清占有系爭租約(租約字號:新市客字第25號)附表所包含土地及占用之如附圖一所示之土地,即無法律上之權源,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泓清返還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土地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Ⅲ、被告謝漢漾、謝美玲、謝永進部分: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謝漢漾等三人與出租人訂租佃契約時,明定耕作物為谷(即稻穀)1,041 公斤與甘藷54公斤,現今謝漢漾等三人改變耕種竹子,囤積廢棄物,且雜草叢生,與原約定目的不同,應視為「不自任耕作」,而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被告三人在5 地號土地,除蓋鐵皮屋1 間外,只見棄木雜陳,骯髒垃圾、廢棄物遍地皆是,毫無耕作之跡象,應視為「不自任耕作」,而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並提出現場照片為憑。被告謝漢漾等三人抗辯:被告等三人於承租之系爭土地種植竹筍,定期採收供食用,係屬農作物之一類,為多年來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原告亦無任何意見,參照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例:「種植稻、麥、茶、桑等供食衣原料之植物,固為農作物,即為改善居住、育樂環境而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者,既與造林有間,其所栽種之植物,係屬農業經營之一種,仍不失為農作物。」之意旨,則被告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被告等三人所有作為置放農耕機具、農產品、肥料等存放場所之建物,係坐落於新竹市○○段○○○ ○號上,面積僅11

2.31平方公尺,及同段4-2 地號上,面積0.22平方公尺,共計112.53平方公尺,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並非在本件租佃爭議之相關土地上,為所不爭之事實。至於坐落同段5 地號之其他鐵皮屋,非被告3 人所有,鐵皮屋所在位置亦非被告3 人所承租之範圍,足證與被告三人無涉等語。

3、經查:⑴系爭被告謝漢漾等三人承租之坐落新竹市○○段○ ○號等

29筆土地(租約字號:新市客字第23號,租約附表即承租土地地號、面積等參附表一),其中10之2 地號、10之7地號、5 之1 地號、6 之1 地號等土地均為該租約之承租標的,有新竹市政府99年11月26日府地權字第0990132282號函檢送之該租約影本(見本院卷六第24至27頁)可參,復經本院於98年11月18日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會測,被告謝漢漾等三人自承租約所承租之土地,其中5 地號B 部分、8 之1 地號B 、C 部分、8 之3地號A 部分均為其占有使用中(因同一筆土地內有數人占用),有該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可憑,並為被告謝漢漾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又核諸原告提出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5年6 月11日攝影之系爭土地空照圖(見本院卷四第101 頁)比對同所67年1月23日攝影之系爭土地空照圖(見本院卷四第102 頁),67年之空照圖系爭土地幾乎均為耕作中之農田地貌,95年之空照圖所示,被告謝漢漾所承租之12、12之2 、10之3、10之5 、10之1 、10之2 等地號之面積甚為廣大(約占租約面積一半以上),均為雜木生長而無耕作之地貌,顯已數年未自任耕作,另於其中10之2 地號、10之7 地號、16之1 地號、16之2 地號等土地之對應位置,則為空地、雜物堆置之地貌,亦非供耕作之用,可資認定;至於被告謝漢漾等三人抗辯其等多年來種植竹林採收竹筍為生云云,於該等95年之空照圖內並無該等竹林地貌之存在,被告謝漢漾等三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又參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意旨,被告謝漢漾等三人於系爭租約所承租之部分土地即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謝漢漾三人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依同條第2 項規定,該租約無效,當可憑信。

⑵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原訂租約無

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十六條第二項,所謂承租人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者,原訂租約無效,依其規定之本旨推之,自係指全部租約無效而言。原判決就系爭耕地僅命被上訴人將轉租部分返還上訴人,至未經轉租部分仍許被上訴人保留耕作,顯欠允洽。」,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同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判例可資參照。揆諸此二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謝漢漾三人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依同條第2 項規定,該租約全部無效,被告謝漢漾三人占有系爭租約(租約字號:新市客字第23號)附表所包含土地及占用之如附圖一所示之土地,即無法律上之權源,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及同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謝漢漾三人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出租人即得終止租約。不因廢棄不耕之租賃耕地為一部或全部而有異。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69號判決可參。原告主張被告謝漢漾三人在5-1 、6-1 、6-2 、7-1 、8-1 、10等地號上有長方形空地達數百坪之耕地,只見遍地雜樹林、蔓草,

6 、7 棵快枯死的香蕉,地面龜裂、任其荒蕪,足證多年來未種植,明顯違反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乙節,此事固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由出租人終止租約。惟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終止契約亦準用之,復為民法第263 條明定。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其餘出租人以該事由向被告謝漢漾等三人為終止租佃契約之事實,即無從憑採,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請求被告謝漢漾返還土地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