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51號原 告 洪桂如律師即岡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訴外人岡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岡良公司)於被聲請破產前數月即民國(下同)91年12月間,以不相當之高價即新台幣(下同)1,050萬元向被告乙○○買入坐落新竹市○村段○○○○號,權利範圍100分之90之土地(舊地號為香山坑段397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致其於破產宣告時僅餘現金數百元,因認破產人與被告間上開所為,有害於破產人之債權人,而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4 項及破產法第78條規定撤銷之,並聲明:(一)被告與岡良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11月6日訴訟進行中,仍本於同一事實,主張被告與破產人岡良公司買賣系爭土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追加先位之訴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92年5月19日,於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萬元及自9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就備位之訴亦追加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92年5月19日於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卷第184頁)。嗣原告又於98 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減縮先位及備位訴之聲明中,關於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之部分(卷第357頁)。核其請求均基於被告與破產人岡良公司間買賣系爭土地之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其追加及減縮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岡良公司於94年4月間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本院並選任原告任其破產管理人。而岡良公司之前身即墩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墩豐公司),於78年11月間出資買入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7筆土地,作為建築台積電員工居住之晶圓社區之用,此有墩豐公司提出之告訴狀及第一審刑事判決書可證。且告訴狀上所載墩豐公司之負責人即係被告乙○○,故被告早明知系爭559地號土地全部係墩豐公司出資買入及所有,竟仍與岡良公司於91年12月間,由岡良公司以當時僅餘之現金1,050萬元,向被告買回岡良公司自己所有之土地,被告與岡良公司間上述買賣行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為無效,原告自得請求塗銷登記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二)本件破產人向被告買入系爭土地,外觀上雖有買賣形式,惟系爭土地實際上為破產人所有,此有原證14告訴狀可稽,因墩豐公司提告當時之負責人即係被告,而告訴狀內及訴訟中,墩豐公司均明確自承「系爭559地號土地全部」係墩豐公司出資買入及所有(業為刑事判決書所採認),既系爭土地為破產人所有,破產人與被告間自無可能有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即所有權實際轉讓),由他方支付價金之買賣真意,否則明顯悖於常理及經驗法則。
(三)又破產人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之時間分別為92年1月20日、同年1月25日、2月14日、3月12日、3月17日,但系爭土地則遲至付完價金數月後,即同年5月19日始完成移轉登記,與一般正常之土地買賣契約係按備齊證件及辦妥登記為分期付款對價之情形完全迥異,本件反係急於將價金先支付完畢,支付完畢後再慢慢移轉土地所有權,完全悖於常理及經驗法則。綜上,破產人支付一千多萬元向被告買回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此與破產人以不相當之對價向他人買入確屬他人所有不動產之詐害債權行為迥異,系爭買賣行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均為無效。
(四)雖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其出錢買入,惟原告否認此節,被告亦未能提出有付款買入之證明,自不足採信。縱被告有投資墩豐公司,惟墩豐公司既已於告訴狀及刑事程序自承系爭土地為公司所有(被告亦未否認告訴狀之形式真正),則系爭土地買入當時縱暫先掛名或信託登記或基於其他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原證4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條未載系爭土地亦係信託登記予被告之原因,應係系爭土地已規畫為道路用地而非晶園社區之建築用地,故未列入買賣契約之標的內),實際上仍為公司所有,應無疑義。
(五)退萬步言,縱被告與破產人買賣系爭土地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亦得請求撤銷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1、查破產人係於92年10月間被聲請宣告破產,惟其早無營業自無收入(此依鈞院向國稅局竹東稽徵所調閱之破產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可知,破產人自89年以後均無營業收入)。原告於破產程序進行中,發現破產人之財產僅餘10筆不動產及數百元現金,而不動產中有9筆土地為共有土地(持分均為10分之1),另餘1筆為面積最大者即系爭559地號土地,則係破產人於被聲請破產前數月即91年12月間,以不相當之高價即1,050萬元,向破產人之股東即被告買入,致破產人現金僅餘數百元,惟查:⑴、破產人前因積欠86年營業稅4,89萬9,081元及被處5倍罰鍰(即2,449萬5,400元)而提起行政爭訟,其並於91年9月接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之敗訴判決。詎料,破產人竟旋於收受判決書數月後即91年12月間,以公司所餘現金即1,050萬元,高價向被告買入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早於82年間,因破產人興建晶園三期社區完工(當時被告與破產人前身即墩豐公司同為建方),即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建築道路予晶園社區全體住戶無償通行及作該社區公共設施用地使用,且該社區又有袋地情形,非通行系爭土地無法出入,此有晶園社區函文、律師函可證,且經證人甲○○於97年6月19日庭訊時到庭證明屬實。且破產人於破產程序亦具狀不爭執原證11之函文為其所發,另系爭559地號土地買賣當時即開闢有現在通行之道路,且就道路部分,同意供公眾無償通行之使用等情,故被告及破產人於82年間,早明知系爭土地已建為道路等且又供晶園社區無償使用致價值嚴重降低(經原告委請公正機關鑑價,現值248萬4,700元),惟破產人竟以不相當之高價即1,050萬元向被告買入系爭土地,致破產人財產僅餘現金數百元及現供晶園社區使用中之共有土地,後第三人廖顯阜(曾任破產人之董事及股東)即於數月後即92年10月向法院聲請破產。⑵、又查被告自81年底起即任破產人之董事長,且於89年3月卸任後迄今均為破產人之股東,故被告甚知破產人積欠上述營業稅及罰鍰(90年間更為此欠稅提供訴願之擔保),及知悉破產人對漢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5,000萬元之本票債務糾紛,且另有積欠第三人廖顯阜60萬元。故截至91年12月即破產人向被告買入系爭土地以前,被告及破產人均明知破產人之財產狀況及已負債數千萬元以上,亦明知系爭土地已無償供第三人作道路及公共設施使用。惟破產人仍用所餘現金以不相當高價向被告買入系爭土地,則破產人與被告所為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已詐害破產人之債權人之債權。
2、又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時,明知系爭土地已供○○○區○○道路通行使用,業據被告業於本院97年3月2日到庭時自承:「是有一部分提供給社區道路作為聯外道路使用」,則依常理判斷,被告又豈會不知系爭土地作道路使用後價值會嚴重減損?且被告到庭時又不爭執其於出售系爭土地前,即89年4月16日已提供其個人土地予破產人作營業稅欠稅訴願之擔保,顯知被告最慢於89年即知破產人已無能力支付欠稅且知公司有負債存在,且知系爭土地供他人作道路通行,現竟辯稱不知公司有負債或不知系爭土地使用狀況,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故被告及破產人均明知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後,價值已嚴重減損,且被告亦早知破產人已無支付能力且另有營業稅欠稅之負債,足見被告與破產人為系爭買賣行為時,明知有損害破產人債權人之權利。
3、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依民法之規定得撤銷者,破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撤銷之」,此民法第244條第2、4項及破產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破產人既與被告以買賣之有償行為詐害破產人之債權人,且被告於買賣受益時顯明知該情事,原告爰依法訴請撤銷該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應回復原狀即返還受領之價金。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按「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依民法之規定得撤銷者,破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撤銷之。」此破產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81條規定:「第78條及第79條所定之撤銷權,自破產宣告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岡良公司係於94年4月間受本院裁定宣告破產,原告於2年內即96年3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法。又破產管理人本非破產人或被告之債權人,惟破產法第78條既賦予破產管理人得提起撤銷訴訟權能,即表示破產法已明文規定得由非債權人之破產管理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故原告於被告為系爭買賣行為當時,縱非破產人或被告之債權人,亦無礙本件訴訟之提起。
2、又被告與破產人係於91年12月間為本件詐害債權之買賣行為,而為系爭買賣行為以前,岡良公司已積欠稅款、漢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廖顯阜等債務合計數千萬元以上,而被告及破產人均明知此節仍為系爭買賣行為,則被告及破產人自有詐害破產人之債權人債權意圖,而當時岡良公司之債權人並不知有此情形,俟原告任破產管理人後始知悉,則原告自得依破產法第78條提起本件訴訟,否則破產法第78條不斥形同具文。從而,本件原告並無不得依民法第244條提起撤銷訴訟之情形,被告辯稱原告不得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3、次查,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確有1千多萬元之價值,僅因時間變化或鑑定人主觀意見始認價格不相當云云,惟原告否認此節,因系爭土地既於82年間已提供晶園社區無償使用(作道路、綠地及公設),且又係袋地,豈可能於被使用近10年後即91年12月間,仍有1千多萬元之價值,被告所辯明顯悖於常理,被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4、又岡良公司前身即墩豐公司於81年5月27日曾發文予晶園社區,該函文所檢附之地籍圖上,明確標示黃色區域為擬捐贈之交通用地,綠色部分為全體住戶持分之公共設施用地,而系爭559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香山坑段397),依上述地籍圖標示可知,已全作為晶園社區之交通用地及公共設施用地,並非僅部分作為交通用地,故其價值於當時即已嚴重減損。至被告雖稱其僅提供系爭559地號之「部分」土地,供○○○區○○○道路使用,並辯稱晶園社區在建築規劃設計時,係以社區建築外圍作為通路云云。惟原告否認晶園社區在建築規劃設計時,係以社區建築外圍作為通路,亦否認被告所呈被證一之真正。因晶園社區通行系爭土地顯為必要且必需,非僅作臨時通行之用,有原證五之博律律師事務所函及證人甲○○到庭證實(證人亦不爭執原證11函文之真正,其當時為墩豐公司總經理,自有代表公司發文之權限),且該社區若僅有規劃以社區建築外圍作為通路,則社區內又將如何通行?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5、再查,縱原證6之鑑定書欠缺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規定之部分要件,惟非表該鑑定書即無效或不足採,該鑑定書係由專業的建築師估價及作成,專業性及客觀公正性自不容懷疑。又原告亦否認債權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於於92年6月2日或93年5月28日即知有系爭詐害債權之事,縱破產人送交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有記載買入系爭土地之事,惟當時債權人並不知破產人買入系爭土地有對價甚不相當之事。因對價若相當自無損害債權(詐害債權)可能,故債權人實不足據上述破產人送交之申報資料,即知有詐害債權之事。另原告亦否認債權人廖顯阜於92年10月16日即知有系爭詐害債權之事,被告如此主張應負舉證之責。
6、再者,「民法第245條所定債權人撤銷權得行使之1年除斥期間,應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即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起算一年,其撤銷權始告消滅。」,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所揭示。雖原告於94年12月20日破產第二次債權人會議時,曾報告提及破產人買入系爭土地疑有對價不相當之情(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時原告及債權人均不知此情),惟當時原告及債權人,均不知受益人(即被告)是否知悉系爭買賣行為有害及債權之情(因買賣前被告已未再擔任破產人之董事長),迄起訴後被告到庭陳稱其知系爭土地當初買入係為建築晶園社區之用,且已供○○○區○道路通行,其又不爭執提供不動產作破產人營業稅欠稅之擔保,原告始知被告明知系爭買賣有害及債權之情事,故縱債權人曾於94年12月20日得知破產人買入系爭土地疑有對價不相當之情,惟當時並不知悉被告是否知悉系爭買賣有害及債權之情,則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主張本件除斥期間至遲應自94年12月20日起算,並非正確。
7、退萬步言,破產管理人係法院選任之破產財團獨立之執行機關,非債權人之代理、代表人或使用人,應無繼受債權人不利益或失權之效果。而破產法第78條所指之依民法之規之得撤銷者,應指是否符合「詐害債權之構成要件」而言,若符合要件,破產管理人應依破產法第81條規定,於破產宣告之日起二年內提起撤銷之訴,否則破產管理人根本無從得知債權人是否知悉債務人有詐害債權之事,且債權人通常不具備相關法律素養,破產管理人若須繼受債權人之不利益或失權效果,此不僅有違破產管理人獨立存在之目的,更非破產法特別立法賦予破產管理人撤銷權及二年除斥期間之立法意旨,故破產法第78條及第81條應係特別規定,不受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起訴應無民法第245條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餘地。
(七)為此聲明:
1、先位部分: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萬元,及自9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部分:⑴、被告與破產人即岡良公司間就坐落新竹市○村段○○○○號土地,地目溜,面積1242.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分之90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買賣當時原告並未取得對被告任何債權,揆諸上開判例自不得提起本件請求。
(二)破產法第78條規定: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依民法之規定得撤銷者,破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撤銷之。則如依民法之規定不得撤銷者,破產管理人自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次按民法第244條第2、3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又同法第245條規定: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而本件原告於法院裁定命任破產管理人時起即知有撤銷之原因,至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1年,自不得再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四)又債權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本件買賣系爭土地價格相當,被告並不知悉有何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事,債權人自不得聲請法院撤銷。蓋:
1、按「故在買賣行為時,須對價與客觀的價格不相當,始能認為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亦知情受益。苟其對價與客觀的價格相當,則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難謂有損害於償權人之權利,買受人付出與市價相當之對價而買受其物,亦無受益之可言,自非債權人所得任意訴請撤銷。」(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839判例要旨及53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就民法第244條第2項:「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償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所謂「損害」不能證明時,即無該法之適用,其主張亦應不為採信。
2、按一般經驗法則若被告與岡良公司意圖或知有損害債權,通常在交易價款給付流程次數上及時間上會盡量減少與縮短,並且儘速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而本案訂立契約日為91年12月20日,給付土地價款分別為92年1月20日、1月25日、2月14日、3月12日、3月17日共計5次付款,並遲至同年5月19日始完成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共計耗費近半年時間才得以完成買賣雙方履約行為;顯與上述意圖損害債權之一般經驗法則通常情形不符。
3、又被告係於83年3月12日起至86年6月16日擔任董事長之職務,其後即改為許聖祈擔任董事長,有岡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監事一覽表可稽。故岡良公司內部事務如何,被告未參與而均不明瞭。
(五)本件系爭土地買賣時,確有如訂約買賣價金之價值,其後因時空之變化或鑑定人主觀之意見,亦無從否認買賣當時確有之價值,被告無法了解其後市價會如何變化。
1、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現雖有部分供為道路使用,惟晶園社區在建築規劃設計時,係以社區建物外圍作為通路,有全區配置圖可考,故可證系爭土地所在位置部分供為道路使用,僅係臨時權宜之措施。再依照全區配置圖(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之圖),系爭土地並非做為道路規劃,道路規劃是在晶園三期社區周邊的地方,故系爭土地,並非屬晶園三期社區必要行經之主要道路,且晶園三期社區的興建,乙○○並無亦無必要出具使用同意書。故97年6月19日證人甲○○於該案言詞辯論庭所述:「就建築執照的私設通道是要給住戶使用的,因為就算沒有過戶給社區所有,也要經過出具使用同意書給社區使用,才能申請到建築執照,這道路是建照執照的私設通路」,與本案事實不符。
2、綜觀鑑定報告所稱:559地號部分為道路使用、部分為空地等語,足見博律律師事務所及晶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函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3、被告出售系爭土地與買受人,約定之「價金」及「標的物」意思表示一致,並無任何通謀虛偽情事,原告稱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屬無據。
(六)系爭55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前,原為被告乙○○應有部分10分之9、岡良公司10分之1,岡良公司對外聲明或發函(例如:原證11岡良公司所發81年5月27日(81)墩豐字第016號函),亦未經被告同意,概與被告無關。被告未曾就系爭土地對外聲明或發函,願供他人使用或無償使用。至原證5晶園社區管委會所發文函中所載之說明部分:「自82年由墩豐公司……,559號(10分之10)……」,其所指該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有誤,理由是82年墩豐公司僅有應有部分10分之1,而非全部之所有權。系爭土地559地號雖有部分作道路使用,但在被告將應有部分10分之9移轉予岡良公司前,墩豐公司對外之表示,對被告並不生任何效力。又原證6之鑑定書之作成明顯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章估價作業程序及同法第16條應載明事項之規定(例如:欠缺11、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12、估價所運用之方法與其估算過程及價格決定之理由。13、其他與估價相關之必要事項及依本規則規定須敘明之情況……等),不足以作為土地價格認定依據。
(七)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事實,被告亦得主張有民法第245條:「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之事實:
1、債權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於92年6月2日收受岡良公司送達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總表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而資產負債表中分別載明應收票據1,050萬元及預付款1,050萬元;另於93年5月28日收受岡良公司送達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而資產負債表載明增加固定資產之土地金額1,050萬元;一經通常審查得以即知岡良公司支出1,050萬元價款購置土地,此係證明債權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於93年5月28日即知岡良公司支出價款購地情形,是債權人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顯逾一年期間,該撤銷權消滅,破產管理人不得提起本案訴訟。另債權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與債權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均同屬同一債權主體即「中華民國」或「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亦受撤銷權消滅之法律拘束。又債權人廖顯阜於92年10月16日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時,即知有撤銷原因,是債權人廖顯阜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顯逾1年期間,該撤銷權消滅;依上述在破產程序中有申報債權之債權人均因逾越撤銷權除斥期間,故破產管理人不得提起本案訴訟。
2、有關岡良公司破產程序進行中分別針對岡良公司財產之情形,經由第1次債權人會議(94年5月4日召開)及第2次債權人會議(94年12月20日召開)分別均對債權人予以詳細說明。期間原告委任李逸仁建築師於94年8月15日完成94年度洪律字第06243號破產人之不動產價格鑑定書,該書上載明系爭土地559地號價格為248萬4,700元,則權利範圍10分之9者,其價格僅有223萬6,230元,顯然與系爭土地買賣交易價格1,050萬元差異甚大。又94年10月28日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發函說明系爭土地559地號上建築道路,供晶園社區全體共計住戶130戶無償通行使用迄今,顯然貶損原有土地價格甚劇,不問上述文書內容真實性為何,是最遲透過第2次債權人會議召開,債權人當得以獲取上述貶損原有土地價格資訊亦即知有撤銷原因,是債權人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顯逾一年期間,該撤銷權消滅,破產管理人不得提起本案訴訟。
3、「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依民法之規定得撤銷者,破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撤銷之。」及「第78條及第79條所定之撤銷權,自破產宣告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分別為破產法第78條、第81條所明文規定。其條文中所定「依民法之規定得撤銷者」及「第78條……所定之撤銷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及「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分別係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245條之規定。從法體系觀之,破產法第81條並無排斥民法第245條之適用,惟因加速順利破產程序進行,並使法律關係儘早確定,破產法第81條有縮短民法第245條之效力。換言之,若依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規定未逾越,但卻逾越破產法第81條2年規定者,即應受破產法第81條拘束而撤銷權消滅;另若依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規定已逾越,而未逾越破產法第81條2年規定者,即應受民法第245條拘束而撤銷權消滅。本案事實債權人依上述均逾越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規定,原告自不得提起本案訴訟。亦不因破產法第81條之規定而得以「延長」至96年3月2日提起撤銷訴訟。亦非破產法第81條之立法意旨。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五)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岡良公司於94年4月間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原告為其破產管理人,嗣原告於破產程序進行中發現,岡良公司於破產前即91年12月間,以1,050萬元向被告購入系爭土地,致破產人即岡良公司現金僅餘數百元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2年度破字第11號破產裁定、現金轉帳傳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破產人財產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破產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被告與岡良公司間上述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為無效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岡良公司於86年間,因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當期營業稅銷售額,致漏申報營業稅,案經新竹縣稅捐稽徵處裁補營業稅款及罰鍰合計2,449萬5,400元,岡良公司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案經台灣高等行政法院於91年8月20日以90年度訴字第5990號判決駁回,岡良公司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期間之92年1月20日,以1,050萬元向被告購入系爭土地,嗣前開案件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2年11月14日駁回上訴確定;同年10月間,岡良公司之債權人廖顯阜即向本院聲請岡良公司破產,嗣本院於94年4月6日裁定岡良公司破產,該公司財產僅剩現金44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2年度破字第11號民事裁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現金轉帳傳票、付款支票、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64號判決、破產人財產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卷第7至15頁、第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破字第11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990號全卷查明無誤,堪信屬實。
(二)又被告於83年間為岡良公司之前身即墩豐公司之負責人,並代表墩豐公司對訴外人蔡士銘提出告訴,主張蔡士銘於78年11月間受墩豐公司委任,以公司資金向自豐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購入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香山坑段等17筆土地,並分別登記在墩豐公司及股東即被告乙○○名下,旋著手規劃建屋出售予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員工作為晶園社區第三期安居計劃之員工宿舍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83年度訴字第679號刑事全卷核閱無訛(見前揭卷第365頁反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46號偵查卷刑事告訴狀)。則被告於前揭刑事告訴程序中既主張系爭土地為墩豐公司出資買入而借名(或信託)登記於其名下,岡良公司竟於前揭行政訴訟第一審敗訴後之92年1月間,以公司現有之大部分現金即1,050萬元,向借名登記之被告買回實際上屬於自己所有之土地,衡情渠等買賣之真實性實非無疑義。
(三)又系爭土地早於82年間,因岡良公司之前身墩豐公司興建晶園三期社區,而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建築道路予晶園社區全體住戶無償通行及充作該社區公共設施用地使用,此有晶園社區94年10月28日(94)晶字第095001號函及博律律師事務所95年2月7日95年度博律字第95020701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18、19頁),被告雖否認前揭函文之真正,然亦不爭執系爭土地確有部分供作晶園社區道路使用。又墩豐公司前總經理甲○○曾於81年5月27日以(81)墩豐字第16號函知台積電員工黃彥群晶園三期安家計劃協調會議記錄及地籍圖一份,依其圖示及記載,系爭土地(黃色部分)確捐贈為該社區作交通用地,此有前揭函文在卷可佐(見卷第104、105頁)。證人甲○○亦到庭結稱:「(你曾經在墩豐公司擔任何職?)總經理,從80年年底到82年年初」、「(墩豐公司是否有把晶圓社區附近的土地包括397地號都提供給晶圓社區當出入使用?)我記得有二塊地不是,即圖面上的752、752之2,這二塊是墩豐公司的保留地,一塊在前面一塊在後面,其他土地除了過戶給住戶之外,都是提供給晶圓社區使用的公共設施綠地及聯外土地。397地號依規劃是要提供給住戶作道路使用或綠地使用,但我記得有些邊邊、角角的土地地界、產權好像有些問題…」、「(晶圓社區的住戶如果沒有走你說上述的那些道路出入,還有其他的地方可以出入嗎?)應該沒有,但後來有沒有再開其他的道路我不清楚」、「(依墩豐的規劃397地號是提供給晶圓社區永久使用嗎?)就建造執照的私設通路是要給住戶使用的,因為就算沒有過戶給社區所有,也要經過墩豐公司出具使用同意書給社區使用才能申請到建造執照,這道路就是建造執照的私設通路」等語(見卷第131頁反面、第132頁正面),足見系爭土地確已由墩豐公司提供予○○○區○○道路及公共設施使用。再者,觀之前揭函文所附晶園社區地籍圖,系爭土地已為晶園社區包圍,就非社區住戶而言,系爭土地幾乎已無任何利用價值,且系爭土地經原告委由李逸仁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現部分為道路使用,部分為空地,合計估定價格僅248萬4,700元,此有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卷第87至103頁),而前開情形亦應為購入土地時擔任墩豐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所明知,惟岡良公司卻以1,050萬元之高價向被告購入已無利用價值之系爭土地,又無法提出任何具體使用計劃,顯有悖於常情,實難認渠等有買賣之真實合意。至被告辯稱前揭鑑定書之作成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章估價作業程序及同法第16條應載明事項之規定,不足作為土地價格認定依據云云。惟系爭土地既為晶園社區所包圍,且部分供作社區道路使用,客觀上已使其交易價值大幅降低,縱鑑定意見未詳述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及其估價運用之方法等,亦不影響其估價之正確性。是本院認鑑定書所估定價值應屬合理,堪予採信,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又一般土地買賣通常於過戶完成後方支付尾款,惟系爭土地買賣岡良公司支付買賣價金之時間為92年1月20日、同年1月25日、2月14日、3月12日分別支付200萬元,同年3月17日付清尾款250萬元,而遲至92年5月19日始完成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此有現金轉帳傳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9頁、第32頁),此與一般正常之土地買賣流程迥異,亦悖於經驗法則。再經本院傳訊被告乙○○本人到庭,其竟對系爭土地購入由來,持分登記原因(分別登記為被告10分之9、岡良公司10分之1)及購入系爭土地後用途、使用現況均不清楚(見卷第228頁反面、第229頁),益徵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墩豐公司購入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岡良公司以高價向被告購入系爭土地並移轉登記為岡良公司所有,僅係為移轉公司資金而規避債務,被告與岡良公司間係通謀買賣之虛偽意思表示等情,尚非虛妄之詞,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316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岡良公司於破產宣告前,以高價向登記名義人即被告購入其提供予晶園社區使用之自己土地,顯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目的為將岡良公司之現金資產以買賣形式掏空,彼等間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而此項無效原因,復為岡良公司及被告於買賣時所明知,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就系爭買賣所支付之價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岡良公司所交付之價金1,050萬元,及自受領時即9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院就原告先位之訴既認為有理由,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予以審究。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