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5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耿淑穎律師

王彩又律師李明仙律師被 告 辛○○

戊○○卯○○○丁○○甲○○○辰○○○午○○○寅○○癸○○子○○丑○○壬○○己○○庚○○丙○○上 三 人法定代理人 巳○○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新竹市○○段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建物為原告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主張其於民國(下同)81、82年間陸續借款予訴外人呂火炎合計新台幣(下同)1,895萬7,094元用以興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農舍(下稱系爭農舍),因呂火炎未清償並於93年8月12日死亡,而被告辛○○等15人為呂火炎之繼承人,應繼承其債務,故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1,895萬7,094元及自9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8月21日具狀減縮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446萬2,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寅○○、丑○○否認上開借貸關係,並不爭執系爭農舍為原告所出資興建,原告乃追加請求確認系爭農舍為原告單獨所有,並將上開減縮後之聲明列為備位,因兩造間最主要之爭點,乃就被繼承人呂火炎之遺產範圍有所爭議,而原告因被告寅○○、丑○○提出上開抗辯,始追加先位聲明,亦即慮及如借貸關係不成立,其仍得主張系爭農舍為其獨所有而非呂火炎之遺產,是原告所追加之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且兩造就本件訴訟之各項主張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是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紛爭之根本解決,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追加之訴訴訟標的與原起訴主張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追加之訴,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農舍為其借用訴外人呂火炎名義所出資興建之所有建物,被告寅○○、丑○○雖不否認系爭農舍為原告出資興建,惟仍主張系爭農舍應列入呂火炎之遺產,是系爭農舍究為何人所有即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由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三、被告午○○○、辰○○○、癸○○、子○○、寅○○、壬○○、己○○、庚○○、丙○○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設有規定。本件為訴訟標的之系爭農舍,係因繼承而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而原告主張系爭農舍為其借用訴外人呂火炎名義出資興建,因呂火炎已歿,雙方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因而請求確認系爭農舍為其所有,係屬對全體被告應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從而,被告辛○○、戊○○、丁○○、卯○○○、甲○○○等人雖在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認諾之表示,然該認諾之表示應認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參見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依前開法條規定,對共同訴訟人之全體即被告等不生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81、82年間出資興建系爭農舍,當時因系爭農舍坐落之農地即新竹市○○段○○○○○○號土地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呂火炎所有,原告乃借用呂火炎之名義為起造人申請興建系爭農舍,其後並將系爭農舍登記在呂火炎名下。然就系爭農舍之興建,除名義起造人非原告外,其他一切興建事宜均由原告獨自出資完成,被告寅○○、丑○○亦自認系爭農舍係原告出資興建,從而系爭農舍應屬原告單獨所有。然因被告寅○○主張原告應給付使用系爭農舍之租金,顯係認為系爭農舍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所有,而非原告所有,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信託法頒行前,通常所謂之信託契約,受託人僅須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名義,且須對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倘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該『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明揭斯旨。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農舍興建完成後,原告即搬入居住,就系爭農舍之管理、使用均由原告自行為之,呂火炎自始即未負管理、處分之責,是原告與呂火炎間係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而呂火炎既已死亡,原告與呂火炎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告消滅,原告自可訴請確認系爭農舍為原告單獨所有。

(三)又系爭農舍興建所需資金,均係原告於81、82年間陸續所支出,金額合計1,446萬2,094元,自應認係呂火炎向原告所借。而呂火炎於93年8月12日歿,呂火炎之長子呂鉛和並呂鉛和之次子呂清隆,亦分別在87年2月12日及93年4月23日過世,而被告辛○○、戊○○、卯○○○、丁○○、甲○○○、辰○○○、午○○○、寅○○、癸○○、子○○、丑○○、壬○○、己○○、庚○○及丙○○等15人分別為呂火炎之繼承人,茲因呂火炎迄未將上開借款返還原告,被告辛○○等15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自應繼承該等債務,返還前開借款予原告。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與呂火炎間無借貸關係,則呂火炎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自原告處取得金錢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及繼承之法則,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上開金額。

(四)按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呂火炎之妻已歿,呂火炎計有8名子女,其中5子江雲水被收養無繼承權,長子呂鉛和及次子呂鉛城均已歿,故有繼承權且尚存之子女計5人,分別為被告辛○○、戊○○、丁○○、卯○○○、甲○○○等5人,彼等一致認諾原告之請求,且皆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證原告主張為真。至於本件其餘被告10人,均為呂火炎已歿長子呂鉛和之兒孫,該10人為呂火炎之孫子或曾孫,茲因呂鉛和長年遠離本家,其本人對於本件借貸關係之事實不甚清楚,遑論其10名兒孫,況已歿大房呂鉛和之兒孫辰○○○、午○○○、癸○○、子○○、壬○○、己○○、庚○○、丙○○等人亦已出具證明書及被告辰○○○亦書信函一封予被告寅○○、丑○○二人承認系爭農舍為原告所興建,可證原告主張非虛。

(五)正因系爭農舍為原告出資興建,故呂火炎於生前本就要過戶給原告之妻甲○○○,父女二人並曾共同向新竹市稅捐稽徵處申報移轉並由甲○○○繳清契稅,茲因農舍須與農地登記為同一人,系爭農舍不能單獨過戶給甲○○○,因而作廢,此亦有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函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附卷可證。

(六)為此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新竹市○○段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建物為原告單獨所有。

2、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446萬2,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辛○○、戊○○、丁○○、卯○○○、甲○○○對於原告之上述聲明逕為認諾。

三、被告壬○○、癸○○、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陳述略以:渠等對整個事情來龍去脈不清楚,亦不知為何要渠等還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壬○○並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午○○○、子○○、己○○、庚○○、丙○○均未於言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答辯。

五、被告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與被告丑○○共同辯稱:

(一)原告所提出之39張支票並無給付對象,無法證明原告給付呂火炎之借款,且依原證二原告與呂火炎二人之活期存款明細收支日期同一天、且屬同一櫃台作業,足證原告提示之呂火炎帳戶係人頭戶,專屬原告管理使用,呂火炎沒有經手該帳戶內存款。

(二)又呂火炎生前就名下之不動產抵押設定一事深感不安,曾明白告知因女婿即原告乙○○向銀行借貸500萬元需提供擔保,央求岳父呂火炎提供擔保借款,呂火炎念及女兒將來幸福,遂同意提供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但為便利原告抵押貸款後償還債務,呂火炎同意以其本人名義新開戶活期存款簿,供原告使用,況且呂火炎生前再三表明該簿冊為提供原告抵押貸款專用,與其本人無涉,是以,原告所提示編號甲係人頭戶,專供原告繳還其每個月向銀行貸款之本息,呂火炎未管理該帳戶,也未收受帳戶內之金額款項,雙方並無實際債務借款關係。

(三)又原告所提編號甲呂火炎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新開戶,同日由放款銀行將原告所貸借款500萬元存入該帳戶,隨即戶內存款以不超過95萬元之方式分次提領殆盡,且歷次提領時間密集,半年內提領近480萬元,設如該帳戶為呂火炎使用,且迫切需用大筆資金,可一次或少次領款滿足所需,沒有理由甘冒風險以100萬元以下多次提領。種種跡象顯示原告為該帳戶使用者,如提領金額逾100萬元者,依銀行法規定具召提領人及核對身分,原告為規避核對身分,故以不超過100萬元方式多次提領。又上開帳號活期儲蓄存款自83年11月5日起至92年5月7日止,每月由同一櫃員碼支出同一款項48,760元,其間遇有呂火炎帳戶內存款額不足時,即由原告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支付補足,足證編號甲呂火炎活期帳戶係專供原告在使用個人帳戶時搭配轉帳使用,呂火炎未經手帳戶內資金。

(四)原告提示呂火炎帳戶自83年1月1日起迄83年12月31日止,反觀僅提示其個人自83年8月11日迄84年10月5日止歷史明細,用以主張這段期間內雙方借貸關係,但明細顯示呂火炎帳戶係83年2月5日新開戶,原告卻隱藏83年2月至同年8月11日以前帳戶資料,細觀其中尚記有83年8月26日呂火炎帳戶內50萬元匯入原告戶頭內,足見原告不欲為人知曉帳戶內交待不清之資金往來,只能就同年8月後支出項目主張係呂火炎向其借錢,對於呂火炎匯入50萬元款項隻字未提,顯無法自圓其說。再者,呂火炎為民國前1年出生,前開帳戶開設時呂火炎已高齡80餘歲,且有足夠存款貽養天年,沒有理由開設帳戶及需大筆資金,況且其晚年因健康不佳由外籍看護照顧,名下不動產早於68年間鬮分由子女分管使用,再由子女們定期給付生活費用,益徵原告所提編號甲呂火炎活期帳戶為人頭戶。

(五)又呂火炎晚年子孫滿堂開枝散業,派下子孫各自獨立門戶,為能有效管理名下不動產,業於67年間召集全部子孫鬮分家產,同時將財產交付子女們各自使用,分產後晚年生活起居由子媳輪流照顧,且居住所在地為舊有房舍,未曾大興土木,生前也未與人合夥投資,沒有賭博酗酒等不良嗜好,故未曾收他人支票也沒有使用支票。原告提出之39張支票純屬原告為興建其個人住所(新竹市○○路○○○巷○號)所支付之建材費用,該農舍雖以呂火炎名義申請使用執照,但83年間興建完成後即過戶為原告妻子甲○○○名下,目前為原告夫婦二人共有財產,原告非但不知感恩圖報,還恩將仇報,貪圖呂火炎遺產之心思昭然可見,況且該建材上沒有記明受付對象,也未經呂火炎背書兌現,實無法證明呂火炎向原告借款。再者,呂火炎六子丁○○曾服務於台灣土地銀行,呂火炎信任其操守將畢生積蓄交其保管。然丁○○雖深諳銀行作業,卻與原告二人長期以來處心積慮,通謀設計呂火炎帳冊有借貸債務。細觀編號C-

1、C-2,原告於92年5月15日將271萬餘元及100萬元二筆巨款交由丁○○經手匯入呂火炎00000000000號帳戶,惟前開款項存入後去向不明,加以上述原告所主張借貸關係資金往來帳戶為編號甲00000000000000帳戶銀行借款500萬元提領時間密集,半年內提領480萬元,足見該二人不僅以呂火炎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中飽私囊外,並長期掏空呂火炎存款,製造借款債務,據以要脅繼承呂火炎所遺不動產。

(六)又原告乙○○與其妻即被告呂森菊居住之系爭農舍,起造人為呂火炎,82年7月30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為呂火炎所有。惟經新竹市稅捐稽徵處96年4月18日新市稅房字第0960011001號函查復,該房屋前於83年11月8日業由新舊所有人,共同向該處申報買賣移轉並繳清契稅,惟迄今未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登記。原告主張借款予呂火炎建築該棟建物,請求返還借款,但該建物自新建完成以來就為原告夫妻及其子女全家居住,登記名義人呂火炎雖與原告同設籍該址,實際上不住在此處而居住吉羊路170號老宅。按常理,此棟建物攸關原告全家居住問題,何以原告沒有積極關心該建物83年間申報契稅並繳稅迄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又何以漠視房屋產權移轉?反而求其次請求借款返還?原告一方面主張呂火炎借開票蓋屋,請求被告等返還所借款項,另一方面房屋業經申報契稅隨時得檢證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權利人,原告雙重獲利,勢必造成不公。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農舍為其所出資興建,因農舍坐落之土地即新竹市○○段○○○○○○號土地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呂火炎所有,原告乃借用呂火炎之名義為起造人,嗣興建完成後並登記為呂火炎名下,嗣呂火炎於93年8月12日死亡,被告辛○○等人為呂火炎之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支票39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存款憑條、電匯申請書、存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建造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使用執照規費繳費收據、證明書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復為被告辛○○、戊○○、丁○○、卯○○○、甲○○○所不爭,並有被告甲○○○、辛○○、戊○○、丁○○、辰○○○、午○○○、子○○、壬○○、癸○○、己○○、庚○○、丙○○出具證明系爭房屋為原告所興建之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寅○○、丑○○雖否認原告與呂火炎間有任何借貸關係存在,惟亦自承原告提出之39紙支票係原告為興建其個人住所即系爭農舍所支付之建材費用,系爭農舍雖以呂火炎名義申請使用執照,惟83年間興建完成後即供原告夫妻及其子女全家居住,登記名義人呂火炎雖與原告同設籍該址,實際上不住在此處而居住在新竹市○○路○○○號老宅等語(卷一第196、208頁),參以系爭農舍於82年間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呂火炎確曾於83年10月27日與原告之妻即被告甲○○○書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嗣並於同年11月8日共同向新竹市稅捐稽徵處申報買賣移轉並繳清契稅,有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新竹市稅捐稽徵處96年4月18日新市稅房字第0960011001號函附卷可稽(卷二第112、113頁),足證系爭農舍確為原告所出資興建,惟因系爭農舍坐落之土地為呂火炎所有,乃借用呂火炎之名義為起造人申請興建,嗣後並借用呂火炎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甚明。

(二)按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惟該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仍悉由未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一方自行處理,其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不因當事人間將契約名之為信託契約,而影響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與否之判斷,此有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871號、95年臺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既係借用呂火炎之名義為系爭農舍起造人並辦理所有權人登記,惟實際上系爭農舍仍由原告占有、管理及使用,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其與呂火炎間就系爭農舍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即足成立。

(三)次按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呂火炎間就系爭農舍既存有類似委任關係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呂火炎已於93年8月12日死亡,有除戶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卷一第145頁),則原告與呂火炎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告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農舍為原告單獨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原告先位聲明既經准許,備位聲明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8-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