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 告 新竹市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邱豐光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被 告 巳○○
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壬○○被 告 庚○○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己○○
乙○○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被 告 卯○○
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巳○○、辰○○、卯○○等人應自坐落新竹市○○段二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9-F主建物面積一○一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29-C雨遮面積二二平方公尺、29-D早餐店面積二六平方公尺、29-E車庫面積三七平方公尺、29-G雜物間及走道面積三六平方公尺,合計二二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遷出。
被告丙○○應自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9-B主建物面積三六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29-A客廳、廚房、浴室、走道、鴿舍面積九八平方公尺,合計一三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遷出。
被告庚○○應自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490-B主建物面積六七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1490-A客廳、浴室、走道、車棚面積三二平方公尺,合計九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遷出。
被告乙○○、己○○應自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490-C主建物面積三一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1490-D房間、走道、浴室、廚房面積九二平方公尺,合計一二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巳○○、卯○○、辰○○負擔百分之一,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一,由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一,由被告乙○○、己○○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巳○○、卯○○、辰○○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巳○○、卯○○、辰○○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為被告丙○○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仟元為被告庚○○、乙○○、己○○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庚○○、乙○○、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一)按國有財產局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所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最高法院對於是類財產一向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或駐用房屋保管卡,是由被上訴人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供參照。查座落新竹市○○路○○○號之房屋(下稱184號房屋)、新竹市○○路○○○號之房屋(下稱180號房屋)、新竹市○○路○○○ 巷○號之房屋(下稱139巷6號房屋)及其基地即坐落新竹市○○段29、1490地號土地(與184號、180號、139巷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台灣省政府所有,故由台灣省政府撥交新竹市政府轉原告管理使用,嗣台灣省政府於民國88年間精省,乃將台灣省政府所登記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國有財產局已行文同意原告以管理機關之地位提起訴訟,而原告亦為上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合先敘明。
(二)184號房屋係被告巳○○、辰○○、卯○○之被繼承人盧應辰前任職原告單位時向原告借貸使用,惟訴外人盧應辰早已退休且與其配偶分別於79年間及92年6月30日去世,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頒布公有宿舍應依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款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及第256條第1項規定「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分)租... 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做其他用途」,而訴外人盧應辰竟在184號房屋經營美食樂漢堡店,顯已違反上揭規定,況查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 或未經貸與人之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及第4款「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原告並已對訴外人盧應辰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巳○○、卯○○、辰○○返還184號房屋。
(三)180號房屋係被告丙○○之被繼承人張慶琪前任職原告單位時向原告借貸使用,惟訴外人張慶琪及其配偶張李勤早於87及85年間去世,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頒布公有宿舍應依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款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 」及民法第472條第4款「借用人死亡」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原告並已對訴外人張慶琪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180號房屋。
(四)139巷6號前段房屋係被告庚○○前任職原告單位時向原告借貸使用,惟被告庚○○早已退休,且其配偶陳黃麗雪竟在上址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登記經營安麗花圃,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頒布公有宿舍應依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款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 」及第256條第1項規定「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分)租... 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做其他用途」,查被告庚○○早已退休,且其配偶又違反上開規定經營商業行為,原告自可依民法第472條第2項及第470條第2項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庚○○返還139巷6號前段房屋。
(五)139巷6號後段房屋係被告乙○○前任職原告單位時向原告借貸使用,惟被告乙○○早已退休,且於91年6月17日將戶籍遷出上址,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乙○○雖將戶籍再次遷入上開借用之宿舍戶內,惟仍未實際居住,其配偶甲○○○雖將戶籍留在該址設籍亦未實際居住,而將之轉借予被告己○○使用,顯已違反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自可依民法第472條第2項及第470條第2項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139巷6號後段房屋,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己○○遷出139巷6號後段房屋。
(六)行政院72年4月29日行政院台72祕字第760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15條之事務管理規則雖於94年6月29日廢止不再適用,但行政院於同(94)年6月30日以人字第09400605035號函公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之宿舍管理規則可循,該規則第10條「宿舍借用人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 」及第11條第1項「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 增建、改建或經營商業.... 」第2項「事務管理單位查明宿舍借用人有違反前項規定情形.... 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 」又警察宿舍管理要點於92年9月4日公布實施,其第11條「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分租、轉借.... 增建或經營商業.... 」等行為,第14條「借用人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 」及第17條「宿舍借用人違反第11條、第14條.... 除應即終止借用契約外,並依規定議處及訴請法院處理責令搬遷.... 」。行政院所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與宿舍管理手冊及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均係行政命令,且其內容相同,被告等自不得藉詞拒絕搬遷。
(七)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為民法第811條所明定,而「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該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及「又附合係指動產與不動產相結合而為不動產重要成分.... 或動產與動產相結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因而發生動產所有權變動之法律事實。至於土地上之建築物如得獨立存在,而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為獨立之不動產,並無附合而為他人建築物之重要成分之可言」為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25號及85年台上字第2577號判例可參照。經查:被告等增建之部分均非動產附合於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玆分述如下:
1、被告巳○○等兄妹未經原告之同意,在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主建物「29-F」宿舍面積101平方公尺外之空地擅自搭建「29-D」早餐店面積26平方公尺,並在該早餐店前面搭建「29-C」雨遮面積22平方公尺,另再搭建「29E」車庫面積37平方公尺,「29-G」作為雜物間及走道,面積36平方公尺,是「29-C、D、E、G」係被告在宿舍 (主建物)旁邊空地予以加建的,其建物之所有權應屬被告所有,不管其是否另外開闢門戶出入或使用借用宿舍之原有大門出入,均應為獨立之建物。
2、被告丙○○未經原告之同意在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主建物「29B」宿舍面積36平方公尺外,於空地擅自搭建客廳、廚房、浴室、鴿舍等面積98平方公尺,其建物所有權雖為被告所有,但仍使用原借用宿舍之同一大門出入係屬獨立建物。
3、被告庚○○在借用宿舍期間未經原告之同意,在如新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主建物「1490B」之宿舍面積67平方公尺外空地擅自搭建「1490A」面積32平方公尺作為客廳、浴室、車棚等之用,是其建物所有權應屬被告所有,並使用原借用宿舍時之同一大門出入,乃屬獨立之建物。
4、被告乙○○於借用宿舍期間未經原告之同意,在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主建物「1490C」宿舍面積31平方公尺外空地擅自搭建「1490D」面積92平方公尺作為房間、浴室、廚房等之用,其建物所有權為被告所有,亦以借用宿舍時之同一大門作為出入,仍屬獨立之建物。
5、從而,原告自可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即拆除該增建之部分。查被告等所增建之部分若非附合在主建物,或將主建物翻修,變更整個結構體,成為屬獨立之建物,其所有權應屬被告所有,是原告對被告所搭建而屬獨立之建物,原告自可依法請求其拆除回復原狀交還該空地。
(八)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領,應由管領機關即國有財產局起訴,原告並非上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所指之管領機關,而原告僅為單純管理之機關,故原告主張得行使國家之所有人地位,訴請被告遷讓房屋洵屬無據云云,惟按「系爭土地由台灣省政府撥交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被上訴人本於管理人地位行使返還請求權,與所有人所得行使者無殊....」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可稽。查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台灣省政府所有,並撥給新竹市政府轉交原告管理。嗣於精省後系爭房地於88年10月29日變更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交付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土地登記簿謄本亦記載為「管理者」,是「管領」與「管理」應為同一之解釋。嗣原告亦取得國有財產局之同意並補呈其同意由原告代為管理及代行訴訟之函文在卷可稽。況查系爭土地上之宿舍其納稅義務人亦登記為原告之名義,此有前呈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是被告之抗辯應無理由。
2、被告所呈中央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係一行政命令,自不能與法律牴觸,況查85年6月間立法委員林政則等17人曾臨時提案就有關警察人員調配、退休等收回宿舍等問題予以放寬,當時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發函給內政部大致以警察機關經管之眷舍房地並不適用「國軍老舊眷舍改建條例」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何況民法第470條第1、2項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間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及「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及「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與「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2、4款所明定,原告於起訴時均以繕本送達被告之時,為終止雙方借貸契約在案,而被告巳○○、卯○○、辰○○係184號房屋借用人盧應辰之繼承人,被告丙○○係180號房屋借用人張慶琪之繼承人,爰依上揭法意自不能繼續使用該宿舍至明,又被告乙○○將139巷6號後段房屋未經原告之同意而借予被告己○○使用,自已違反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亦可終止借貸契約而收回房屋。
(九)綜上所述,爰聲明:
1、被告巳○○、辰○○、卯○○等人應自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29-C雨遮面積22平方公尺、29-E車庫面積37平方公尺、29-G雜物間及走道面積36平方公尺、29-D早餐店面積26平方公尺等建物遷出並拆除,及29-F主建物面積101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遷出將房地交還原告掌管。
2、被告丙○○應自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29-A增建客廳、廚房、浴室、走道、鴿舍面積98平方公尺遷出並拆除,並自29-B主建物面積36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遷出,將房地交還原告掌管。
3、被告庚○○應自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1490-A增建客廳、浴室、走道、車棚等面積32平方公尺遷出並拆除,並將1490-B主建物面積67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前段)遷出,將房地交還原告掌管。
4、被告乙○○、己○○應自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後段1490-C主建物面積
31 平方公尺遷出,1490-D增建房間走道、浴室、廚房等面積92平方公尺遷出並拆除,將房地交還原告掌管。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6、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認管理機關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告自可行使所有人之地位對被告訴請遷讓房屋云云。惟查,上開判例係指國有財產(非國有財產局)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經查,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國有財產),並由國有財產局管理(管領機關),原告並非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稱之「管領機關」,此觀該判例以管理機關「持有所有權狀或駐用房屋保管卡」為前提自明。故原告僅為單純管理之機關,原告主張得行使國家之所有人地位,訴請被告遷讓房屋,洵屬無據。
(二)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尚未合法終止:
1、原告以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4、2款規定,借用人死亡及借用人違反約定使用借貸物,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另以94年
7 月1日起生效之「宿舍管理手冊」第10條、第11條等相關規定,主張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起即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惟查,「借用人如已死亡者,其與貸與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當然消滅,貸與人僅得依同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向借用人之全體繼承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在未合法終止契約以前,自難謂此項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判決參照),原告僅將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設籍在南大路184號、180 號內之住戶(即以最早起訴狀所載之全體被告),是否已對原借用人盧應辰、張慶琪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意思表示?是就盧應辰及張慶琪之全體繼承人,難謂此項使用借貸關係業已合法終止。
2、行政機關所頒布之「宿舍管理手冊」或「事務管理規則」,僅屬行政院對其下級機關,依其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亦即其僅對行政機關有內部之拘束力,不具有直接對外拘束一般人之效力。本件被告均不具公務人員之身分,前述行政規則對被告等自無直接之拘束力。故原告以上開行政規則主張終止借貸契約,洵屬無據。
3、被告乙○○於5年前中風不能行動,須經常至新竹空軍醫院復健,因而在新竹市○○○街○○巷○號的兒子家暫住,因乙○○配偶甲○○○一人住在139巷6號後段房屋內,故邀甲○○○之至交即被告己○○陪伴及看顧,並非借予居住,此由乙○○係一人搬至兒子家暫住,配偶甲○○○卻未隨同乙○○一同前往即可證明。又宿舍管理規則第11條所指之「轉借」,與朋友間之暫時居住意義是否相同,亦有疑問。至配住139巷6號前段之被告庚○○,其配偶陳黃麗雪並未利用配住之宿舍經營商業,係在住處種花,而以三輪車將盆花載到外面路邊擺賣,且不作盆花生意已經很久了,當時亦未接獲書面通知禁止公務員家屬不能從事小生意買賣,而庚○○本人並未違反約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職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借貸契約,顯無理由。
4、行政院於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令:「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之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被告均係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在原告未就目前須處理宿舍之具體事實前,自有權繼續使用宿舍。
(三)原告於起訴狀中另主張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借用物。惟上開規定係以「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惟查,機關單位提供宿舍予所屬員工而未約定期限者,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員工既係基於在職之關係始得借用宿舍,應認於員工退休離職時,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自非上開規定所稱之「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此亦與原告一再以同法第472條第1項第2、4款終止借貸契約之主張牴觸。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之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借用物之要件不符。況原告原起訴時請求遷讓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70條第2項,嗣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時始追加民法第767條,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追加。
(四)又原告依據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宿舍管理手冊及事務管理規則等相關約定或規定,訴請返還宿舍,惟被告己○○既非被告乙○○之眷屬或占有輔助人,亦與原告間無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或受宿舍管理手冊及事務管理規則等相關之拘束,原告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亦非所謂之管領權人,原告將之列為被告顯無理由,且被告己○○已將戶籍遷出139巷6號後段房屋。
(五)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是借用人所應返還者為原借用物。查原告提供被告庚○○、乙○○、訴外人盧應辰、張慶琪等人之職務宿舍,其中:南大路184號房屋為104.7平方公尺、180號房屋為63.4平方公尺、139巷6號房屋前段為58.4平方公尺(後段應同),而據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面積為:南大路184號247平方公尺、178號132平方公尺、139巷6號前段99平方公尺、後段123平方公尺,均超出原先借用之職務宿舍甚多。此增建部分均係借用人自行增建,增建部分由借用人原始取得所有權,並非原「借用物」,原告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此部分並無理由。
(六)查南大路184號房屋前方鄰道路部分經營美食樂餐飲店及做車庫使用,有獨立之出入口(否則客人如何入內消費?),180號房屋增建之鴿舍、犬舍均係獨立之建築物,縱退萬步認其使用上無獨立性,亦僅為主物、從物之關係,究與動產附合不動產之定義有間。另位於南大路之184號29-C遮雨棚、29-D早餐店、29-E車庫為原使用人盧應辰所增、改建,29-G雜物間及走道、29 -F之增建房間為盧應辰前手所增、改建。南大路180號29 -A增建之客廳、廚房、浴室、走道為原使用人張慶琪所建,將原系爭宿舍15坪增建至60坪,其中29-A鴿舍大部分係使用竹蓮段第1483道路用地。南大路139巷6號前段1490 -A增建之客廳、浴室、車棚為被告庚○○之配偶陳黃麗雪所建,南大路139巷6號前段1490-D增建之房間、走道、浴室、廚房為被告乙○○所建,總共花費144, 000元。依據事務管理規則規定,被告乙○○及其配偶有權居住至身故,並依照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年11月14日臺83人政給字第42933號函,釋示有關「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規定之搬遷補助費及施工期間房租補助費,暨退休人員或遺眷自願遷讓眷舍搬遷補助費標準相關規定處理;被告乙○○請求2年租屋租金144,000元(每月最低6,000元)及搬遷補助費。另與系爭房地相連之空軍宿舍已協商得住居至97年,是被告丙○○、巳○○、庚○○請求得住居至97年或延長住居。
(七)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宿舍原借用人盧應辰、張慶琪之全體繼承人,未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使用借貸關係尚未合法終止,並無請求返還之權利。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國有財產局為其管領機關,原告不得主張得行使國家之所有人地位訴請被告遷讓房屋,只能依據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為請求,被告己○○非契約當事人,原告將之列為被告並無理由。更遑論系爭房屋經被告增改建部分,並非動產附合不動產,而係獨立之不動產,借用人因原始起造而取得所有權,原告請求返還顯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子○○,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豐光,業據其提出內政部96年2月1日台內人字第0960021864號令1紙為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可參)。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又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至3項原請求:⑴被告丑○○、寅○○、巳○○、癸○○、卯○○、盧怡璇、盧怡帆、辰○○、曾美惠、劉芳纓、劉星汶、陳祈文、劉沐榮、劉沐能、劉書君、江莉娜、盧鈺云、盧鴻鐘、林麗玉、黃士桓、黃士宇等人應自坐落新竹市○○路○○○號房屋騰空遷出,交還原告掌管;⑵被告戊○○、丁○○、丙○○、壬○○等人應自坐落新竹市○○路178即180號房屋騰空遷出交還原告掌管;⑶被告庚○○、陳黃麗雪、辛○○、李昌洲、己○○、甲○○○等人應自坐落新竹市○○路○○○巷○號房屋騰空遷出,交還原告掌管。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將上開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巳○○、辰○○、卯○○等人應自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29-C雨遮面積22平方公尺。29-E車庫面積37平方公尺。29-G雜物間及走道面積36平方公尺,29-D早餐店面積26平方公尺等建物遷出並拆除,及29-F主建物面積101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遷出將房地交還原告掌管。」;「被告丙○○應自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如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29-A增建客廳、廚房、浴室、走道、鴿舍面積98平方公尺遷出並拆除。並將29-B主建物面積36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遷出,將房地交還原告掌管。」;「被告庚○○應自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如附新竹市地政事所95年11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1490-A增建客廳、浴室、走道、車棚等面積32平方公尺遷出並拆除,並將1490-B主建物面積67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前段)遷出,將房地交還原告告掌管。」;「被告乙○○、己○○應自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如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後段1490-C主建物面積31平方公尺遷出,1490-D增建房間走道、浴室、廚房等面積92平方公尺遷出並拆除,將房地交還原告掌管。」。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就遷讓房屋部分本係基於民法第470條所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另主張追加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原告先後兩請求,前者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470條,後者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二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異,惟主要爭點均在於原告有無權利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兩請求之主張非無關連,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之利益亦屬同一,再者,原告於追加之請求仍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本院審理。原告先後兩請求主要爭點既有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揆諸上述說明,兩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准原告為訴之追加。
(三)又原告於94年7月8日以書狀撤回對被告林麗玉、盧鴻鐘、盧鈺云、黃士桓、黃士宇、劉沐榮、劉沐能、江莉娜、劉星汶、劉書君、劉芳纓、陳祈文遷讓房屋之請求;於94年10月7日以書狀撤回對被告盧怡璇、盧怡帆、曾美惠、盧鴻鐘及李昌洲遷讓房屋之請求;於95年10月19日以書狀撤回對被告丑○○、寅○○、癸○○、戊○○、丁○○、壬○○、辛○○、陳黃麗雪、甲○○○遷讓房屋之請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之。
叁、實體部分: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29、1490地號土地,原屬省有土地,於80年間由台灣省政府指定由新竹市政府代管,新竹市政府並交由原告管理,嗣於88年10月29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新竹市政府80年9月12日80府財產字第37858號函暨其所附土地清冊。
(二)如附圖所示29-F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建物,原屬省有眷舍,於80年間由台灣省政府指定由新竹市政府代管,新竹市政府並交由原告管理,訴外人盧應辰任職於原告期間所借用,訴外人盧應辰已於60年12月1日退休,並於79年6月1日死亡,訴外人盧應辰之配偶盧鳳英亦於92年6月3日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分別為訴外人盧鴻欽、盧鴻鐘及被告巳○○、卯○○、辰○○,被告巳○○、卯○○、辰○○現仍占有使用184號房屋,此有原告提出之台灣省政府80年9月7日80府財五字第171420號函、新竹市政府80年12月5日80府財產字第90756號函暨其所附新竹市警察局經管「省有」宿舍(眷舍)清冊、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新竹總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如附圖所示29-B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建物,原屬省有眷舍,於80年間由台灣省政府指定由新竹市政府代管,新竹市政府並交由原告管理,訴外人張慶琪任職於原告期間所借用,訴外人張慶琪已於
74 年9月1日退休,並於87年5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訴外人張晉榮、張秀鳳、張秀珠、張秀芳及被告丙○○,被告丙○○現仍占有使用180號房屋,此有原告提出之台灣省政府80年9月7日80府財五字第171420號函、新竹市政府80年12月5日80府財產字第90756號函暨其所附新竹市警察局經管「省有」宿舍(眷舍)清冊、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新竹總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如附圖所示1490-B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原屬省有眷舍,於80年間由台灣省政府指定由新竹市政府代管,新竹市政府並交由原告管理,被告庚○○任職於原告期間所借用,被告庚○○已於92年
12 月31日退休,現仍占有使用139巷6號前段房屋,此有原告提出之台灣省政府80年9月7日80府財五字第171420號函、新竹市政府80年12月5日80府財產字第90756號函暨其所附新竹市警察局經管「省有」宿舍(眷舍)清冊、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新竹總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如附圖所示1490-C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原屬省有眷舍,於80年間由台灣省政府指定由新竹市政府代管,新竹市政府並交由原告管理,被告乙○○任職於原告期間所借用,被告乙○○已於79年
8 月1日退休,現仍占有使用139巷6號後段房屋,此有原告提出之台灣省政府80年9月7日80府財五字第171420號函、新竹市政府80年12月5日80府財產字第90756號函暨其所附新竹市警察局經管「省有」宿舍(眷舍)清冊、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新竹總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終止184號、180號、139巷6號前、後段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有無理由?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㈢原告請求被告己○○自139巷6號後段房屋遷出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增建部分有無理由?玆分別敘述如下:
㈠、原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合法?
(一)184、180號房屋部分:
1、按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184號房屋之借用人為訴外人盧應辰、180號房屋之借用人為訴外人張慶琪,訴外人盧應辰於79年6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訴外人盧鴻欽、盧鴻鐘及被告巳○○、卯○○、辰○○,訴外人張慶琪於87年5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訴外人張晉榮、張秀鳳、張秀珠、張秀芳及被告丙○○,此有原告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稽,訴外人盧應辰、張慶琪之繼承人亦無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為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對訴外人盧應辰、張慶琪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堪可認定。
2、又按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事務管理單位查明有前項情事之一者,除依第259條規定處理外,嗣後該職員在本機關不得再請借宿舍;宿舍借用人違反本編有關規定者,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廢止前事務管理規則第256、2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事務管理單位查明宿舍借用人有違反前項規定情形或占用他戶宿舍時,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該宿舍借用人在本機關不得再請借宿舍,00年0月0日生效之宿舍管理手冊第11條規定甚明,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11、17點亦同此旨。經查:
⑴、如附圖所示29-C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29-D部分面積26平
方公尺、29-E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29-G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係訴外人盧應辰獲配住184號房屋後所增建,又如附圖所示29-A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係訴外人張慶琪獲配住180號房屋後所增建,此經本院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供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訴外人盧應辰、張慶琪既分別將18
4、180號房屋予以增建,顯已違反宿舍管理手冊第11 條所定不得將宿舍增建、改建之規定,堪可認定,又184 號房屋增建如附圖所示29-D面積26平方公尺,現為美食樂漢堡店之事實,為被告自認在卷,並經本院先後分別於94年10月21日、95年11月24日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可考,此外,復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按,是訴外人盧應辰顯已將獲配之184號房屋用以經營商業行為,至屬明確,是原告亦得以訴外人盧應辰、張慶琪有前揭違反宿舍管理手冊之行為,而依宿舍管理手冊第11條之規定,對其等之全體繼承人終止184、180號房屋之借用契約。
3、原告分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392、393、1249號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繕本對訴外人張晉榮、張秀鳳、張秀珠、張秀芳、盧鴻欽、被告巳○○、訴外人盧鴻鐘、被告卯○○、辰○○等為終止180號、184號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送達證書等存卷可查,是原告與訴外人盧應辰、張慶琪就
184、180號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應自其等之繼承人收受原告終止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到達時即告終止,從而,184、180號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應堪認定。
(二)139巷6號前段房屋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庚○○已於92年12月31日退休,現仍占有139巷6號前段房屋,其配偶陳黃麗雪並在上址經營安麗花圃,違反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款、第256條第1項(已於94年6月29日廢止)及00年0月0日生效之宿舍管理手冊第
10、11條及警察機關管理要點第11、14點之規定,原告自得依宿舍管理手冊第11條第2項、警察機關管理要點第17點及民法第472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庚○○之使用借貸契約等事實,固據其提出銓敘部92年10月13日部退四字第0922289380號函、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庚○○對於已退休仍占有139巷6號前段房屋等情不為爭執,惟辯以:其配偶陳黃麗雪並未在上址經營商業,係在住處種花,而將盆栽以三輪車載到外面路邊販售,而且早就不作盆花生意了等語。經查:
⑴、按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
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貸與人即原告仍需就借用人即被告庚○○有違反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得終止契約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139巷6號前段房屋現供住家使用,前院搭蓋鐵皮棚子,屋外並無設置任何商店招牌,門前亦無擺放盆花販賣一節,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94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1紙在卷為憑,並有現場照片可證,又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固載有「新竹市警察局,使用人安麗花圃、黃麗雪」,惟安麗花圃並未辦理商業登記等情,有新竹市政府96年1月31日府建商字第0960011717號函附卷足憑,是該等稅單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庚○○或其配偶陳黃麗雪就其所借用之139巷6號前段房屋有經營商業等違反約定方法使用之情,況稅籍證明書之記載與實際經營商業行為間,亦無必然直接關聯,再者,觀諸原告函催被告庚○○限期辦理遷出139巷6號前段房屋之公文稱:「台端配偶黃麗雪自78年起,利用本局(指原告)配住(139巷6號前段)公有宿舍,設立商業登記經營「安麗花圃」,已違反「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11點規定,事證明確。」等語,此有新竹市警察局93年5月7日竹市警後字第0930015430號函、93年5月11日竹市警後字第0930015430號函各1紙存卷可查,是被告庚○○或其配偶陳黃麗雪果有自78年起,即在139巷6號前段房屋經營商業行為之事實,原告自可提出諸如照片、催告函等事證以佐其說,尚非僅憑稅籍證明書上載有「安麗花圃」等字句,即遽為認定被告庚○○或其配偶陳黃麗雪在139巷6號前段房屋有實際經營商業行為之事實,從而,原告以此事由主張終止契約,猶嫌無據,殊難憑採。
2、按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事務管理單位查明有前項情事之一者,除依第259條規定處理外,嗣後該職員在本機關不得再請借宿舍;宿舍借用人違反本編有關規定者,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廢止前事務管理規則第256、2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事務管理單位查明宿舍借用人有違反前項規定情形或占用他戶宿舍時,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該宿舍借用人在本機關不得再請借宿舍,00年0月0日生效之宿舍管理手冊第11條規定甚明,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11、17點亦同此旨。經查:
⑴、如附圖所示1490-B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即139巷6號前段
房屋,係被告庚○○前任職原告期間,向原告申請核准借住等情,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庚○○自應受上開宿舍管理手冊、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之拘束,不待自明。
⑵、又如附圖所示1490-A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係被告庚○○
原獲配住139巷6號前段房屋後所增建,此經本院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供參,是139巷6號前段房屋有增建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庚○○雖辯稱;增建部分係其配偶陳黃麗雪所為云云,惟被告庚○○與其配偶陳黃麗雪自獲配借用139巷6號前段房屋迄今,均共同居住其內未曾單獨遷出等情,為被告庚○○所不爭執,縱認增建部分係其配偶陳黃麗雪所為,被告庚○○對其所借用之宿舍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並負有遵守宿舍管理手冊之義務,其對配偶陳黃麗雪增建一事不為阻止,對於上開違反約定使用方法之情,尚非全然不可歸責,且被告庚○○與其配偶並未約定夫妻分別財產制,亦即被告庚○○就其抗辯增建之部分係由其配偶陳黃麗雪單獨所為,尚需舉證其資金來源,況增建之部分為客廳、浴室、走道、車棚,現為被告庚○○及其配偶共同使用,亦為被告庚○○所不爭執,被告庚○○辯稱:增建部分為其配偶陳黃麗雪單獨所為,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憑採。
3、從而,原告固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庚○○就139巷6號前段房屋有經營商業行為等違反約定使用方法之事實,惟被告庚○○與其配偶既有增建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庚○○之行為已違反宿舍管理手冊第11條所定不得將宿舍增建、改建之規定,堪可認定,是原告自得以被告庚○○有前揭違反宿舍管理手冊之行為,而依宿舍管理手冊第11條及民法第472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139巷6號前段房屋之借用契約。
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對被告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庚○○並於94年4月2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是原告與被告庚○○就139巷6號前段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應自被告庚○○收受起訴狀繕本即94年4月21日時即告終止,從而,139巷6號前段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應堪認定。
(三)139巷6號後段房屋部分:
1、按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事務管理單位查明有前項情事之一者,除依第259條規定處理外,嗣後該職員在本機關不得再請借宿舍;宿舍借用人違反本編有關規定者,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廢止前事務管理規則第256、2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事務管理單位查明宿舍借用人有違反前項規定情形或占用他戶宿舍時,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該宿舍借用人在本機關不得再請借宿舍,00年0月0日生效之宿舍管理手冊第11條規定甚明,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11、17點亦同此旨。
2、原告主張被告乙○○將139巷6號後段房屋轉借第三人即被告己○○居住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乙○○辯稱:係因其中風需經常至醫院復健,暫住在兒子位於新竹市○○○街○○巷○號住處,而邀被告己○○至139巷6號後段房屋陪伴其配偶甲○○○,並非轉借云云。經查:被告己○○於本院調解時稱:伊住在南大路139巷6號後段,還有另1位甲○○○也住在裡面,戶籍也設在該處,該處是被告乙○○的宿舍,伊和甲○○○因為是同事也是很好的朋友,伊沒有其他的地方可以去,和甲○○○兩個人有伴,已經住習慣等語(見本院94年9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復參以被告己○○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註記,其於86年5月29日即將戶籍遷入新竹市○○路○○○巷○號,是被告己○○居住139巷6號後段房屋顯已行之數年之久,尚與友人間暫住照顧陪伴之性質有間,況縱認被告己○○至139巷6號後段房屋之目的係為陪伴被告乙○○之配偶甲○○○,又何需將戶籍一併遷入該址,是被告乙○○顯有將139巷6號後段房屋轉借予被告己○○,供其長期居住之情,應堪認定。
3、再查,如附圖所示1490-D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係被告乙○○獲配住139巷6號後段房屋後所增建,此經本院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供參,且為被告乙○○自認在卷(見94年7月5日答辯狀)。從而,被告乙○○既有將139巷6號後段房屋增建之事實,復將獲配住之宿舍轉借被告己○○居住,被告乙○○之行為顯已違反宿舍管理手冊第11條所定不得將宿舍轉借、增建、改建之規定,堪可認定,是原告自得以被告乙○○有前揭違反宿舍管理手冊之行為,而依宿舍管理手冊第11條之規定終止139巷6號後段房屋之借用契約。
4、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又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2款定有明文,換言之,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亦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倘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擅將借用物轉借予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自得終止契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被告乙○○獲配使用139巷6號後段房屋,未經原告之同意,將配住之宿舍轉借予被告己○○,並允許其居住、設籍於上址,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亦得以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其與被告乙○○間之借貸契約。
5、而原告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一)及爭點整理狀作為對被告乙○○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並於95年10月19日收受繕本,此有本院卷附龍其祥律師收文章附卷可考,是原告與被告乙○○就139巷6號後段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應自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收受民事綜合辯論意旨(一)及爭點整理狀繕本即95年10月19日時而告終止。從而,139巷6號後段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應堪認定。
㈡、原告終止借貸契約既為合法,其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出房屋是否有理由?
(一)按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要旨可參)。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最高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亦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系爭房地原均為省屬財產,嗣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並委由新竹市政府轉交原告管理,業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房地實際上之管理者即為原告一節,應堪認定。細鐸上開判例要旨,原告既為系爭房地之實際管領者,實際上即已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自可以其名義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云云,容有誤會,尚難採信。
(三)承前所述,原告既已合法終止184號、180號、139巷6號前、後段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其與訴外人盧應辰、張慶琪及被告庚○○、乙○○間之借貸關係自已消滅,被告庚○○、乙○○於借貸關係消滅後繼續占用139巷6號前、後段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庚○○、乙○○遷出139巷6號前、後段房屋,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而民法第767條所謂占有,係指同法第940條之直接占有及第941條之間接占有而言。經查:被告巳○○、卯○○、辰○○為184號房屋之現實占有人,被告丙○○為180號房屋之現在占有人,此為被告所自認,而被告己○○仍設籍在139巷6號後段房屋,詳如前述,被告雖辯稱被告己○○已遷出139巷6號後段房屋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被告己○○現實占有139巷6號後段房屋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原告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國家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已如前述,是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巳○○、卯○○、辰○○遷出184號房屋,被告丙○○應遷出180號房屋及被告己○○應遷出139巷6號後段房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增建之建物拆除,是否有理由?
(一)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查184號房屋主建物部分為如附圖所示29-F面積為101平方公尺,增建部分為如附圖所示29-C雨遮面積22平方公尺、29-D早餐店面積26平方公尺、29-E車庫面積37平方公尺、29-G雜物間及走道面積36平方公尺,180號房屋主建物部分為如附圖所示29-B面積36平方公尺,增建部分為如附圖所示29-A客廳、廚房、浴室、走道、鴿舍面積98平方公尺,139巷6號前段房屋主建物部分為如附圖所示1490-B面積67平方公尺,增建部分為如附圖所示1490-A客廳、浴室、走道、車棚面積32平方公尺,139巷6號後段房屋主建物部分為如附圖所示1490-C面積31平方公尺,增建部分為如附圖所示1490-D房間、走道、浴室、廚房面積92平方公尺等情,此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19日新地測字第0950010665號函暨其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
(二)本院於95年11月24日至現場履勘結果:184號房屋增建之早餐店部分(即如附圖所示29-D),與主建物(即如附圖所示29-F)以三夾板隔間,增建之車庫部分(即如附圖所示29-E)以鐵皮屋頂與主建物相連,增建之雜物間(即如附圖所示29-G)以鐵皮為屋頂,磚頭為圍牆,並與原建物連成一氣,180號房屋增建部分(即如附圖所示29-A)與主建物(即如附圖所示29-B)以增建之走道相連,增建之浴室並有一面牆與主建物相連,139巷6號前段房屋增建之廁所與主建物相連,並均以鐵皮屋頂及圍牆與主建物連成一氣,139巷6號後段房屋增建之廚房與主建物之間有一門相通,並均以鐵皮屋頂及圍牆與主建物連成一氣,此有勘驗測量筆錄及所附簡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並自認增建部份均與主建物連在一起,都是以圍牆或鐵捲門、小門出入才能進入主建物與增建部分等情(見本院96年2月
15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訴外人盧應辰、張慶琪及被告庚○○、乙○○原所借用之宿舍,既須從增建之建物進出,始得對外通行,且上開增建部分之屋頂,亦均與原告前所出借之宿舍屋頂相結合,部分增建處亦係利用原有宿舍牆壁向外搭建,揆之上開規定,增建部分既因附合而為原有宿舍之重要成分,已喪失其獨立性,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主建物之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從而,訴外人盧應辰、張慶琪及被告庚○○、乙○○就184號、180號、139巷6號前、後段房屋所為增建之部分因附合之結果,自非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訴外人盧應辰之繼承人即被告巳○○、卯○○、辰○○,訴外人張慶琪之繼承人即被告丙○○,被告庚○○、乙○○、己○○將前揭增建之建物拆除,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終止其與訴外人盧應辰、張慶琪及被告庚○○、乙○○對於184號、180號、139巷6號前、後段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既屬合法,其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出,於法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至增建部分既已因附合而成為原建物之一部分,自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取得所有權,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增建部分,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家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