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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74號原 告 丁○○

甲○○乙○○丙○○被 告 戊○○ 原住新竹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國96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原告甲○○新台幣貳佰零捌萬零捌佰陸拾元、原告乙○○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原告丙○○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各自民國9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乙○○及丙○○各以新臺幣叁拾萬元、原告甲○○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丁○○、丙○○、乙○○預供擔保,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戊○○與被害人洪乙汝(原告丁○○之女、原告甲○

○之妻、原告乙○○、丙○○之母)間因有借貸關係,履經洪乙汝催討而無力償還,嗣被告戊○○承諾還款,洪乙汝遂於95年8月29日上午9時30分駕車至被告戊○○位於新竹市工地取款。洪乙汝到達時,被告戊○○卻表示須至同年9月10日始能清償,二人因而發生爭執,戊○○遂至停放在旁之貨車上取來麻繩1條,自駕駛座後方將麻繩環套洪乙汝頸部,將洪乙汝勒至窒息死亡。被告戊○○殺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重訴字第10號殺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現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㈡被害人洪乙汝為原告丁○○之女、原告甲○○之妻、原告

乙○○、丙○○之母,被告殺害被害人洪乙汝,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應對原告等所支出之喪葬費及喪失之扶養費、非財產上損害加以賠償,茲將原告等人所受損害,分述如后:

⒈喪葬費:原告甲○○為被害人洪乙汝支出喪葬費新台幣(下同)480,860元。

⒉扶養費:原告丁○○為被害人之母,於被害人死亡時年

齡為74歲,依據93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

11.74年,以11年計算,扶養費以94年度70歲以上之扶養親屬寬減額111,000元為基準,再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並由原告丁○○四名子女平均負擔,原告丁○○因被害人洪乙汝死亡受有238,376元之扶養費損失。

⒊被告殺害被害人洪乙汝,令原告丁○○老年喪女,白髮

人送黑髮人,原告甲○○則失去鶼鰈情深之伴侶、原告乙○○、丙○○則失去孝養被害人之機會,均受有錐心刺骨之悲痛,爰各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金3,000,000 元。

㈢綜上所陳,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丁

○○3,238,376元、原告甲○○3,480,860元、原告乙○○、丙○○各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於殺害被害人洪乙汝之事實並不爭執,但抗辯其經濟情況不佳,原告之請求過高,無法負擔高額之賠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 被告殺害被害人洪乙汝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刑事案件之扣案麻繩乙條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紙、法醫驗斷書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2紙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9月29日法醫理字第0950004135號函及檢附之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1768號鑑定書1份通聯紀錄及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1 份,棄置現場及採證照片19幀,新竹市警察局「洪乙汝命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含現場勘察照片63幀、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10紙及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報告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5年12月25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50026266號函及其附件報案資料1 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29日刑醫字第0950135092號鑑驗書1份,附於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566號相驗卷宗、本院刑事庭95年度重訴字第10號殺人案件卷內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卷宗影本留存本院卷內),堪信為真。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甲○○主張其為被害人洪乙汝支出喪葬費用共計480,860元,業據提出喪葬費收據九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尚堪採信。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洪乙汝為原告丁○○之女、原告甲○○之妻、原告乙○○、丙○○之母等情,有戶籍謄本二件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原告因被害人之死亡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參卷附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家庭狀況、兩造之學經歷等,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以1,600,000元為適當。

㈣原告丁○○主張其因被害人洪乙汝遭被告殺害而受有扶養

費之損害。然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因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要件雖不須無謀生能力,仍須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經查,原告丁○○名下仍有二千餘萬元之財產,有財產歸戶資料在卷可參,上開財產應可維持原告丁○○之生活,故原告丁○○並不具備受扶養之要件,因此,自難認定其因被害人洪乙汝之死亡而受有扶養費之損害。從而,原告丁○○請求扶養費之部分,與法未合,自難准許。

㈤綜上所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就

原告丁○○部分在1,600,000元範圍內、原告甲○○在2,080,860元範圍內、原告乙○○、丙○○各1,60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靜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