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7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劉正穆律師被 告 丁○○
戊○○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己○○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三崁店小段四0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八0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八0五分之一四七予原告。
被告丁○○、戊○○、丙○○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三崁店小段四0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八0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各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八0五分之一四四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建屋居住,與被告之父鄭書溪於民國68年1月13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原告向鄭書溪購買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三崁店小段四0地號、地目田之土地(總面積為二八0五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內「大路至水泥路水頭壹坵土地」,被告之父鄭書溪並將原告所購之土地點交予原告使用,原告已於其上建築房屋且繳納房屋稅捐數十年。
(二)惟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依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該條例於92年2月間修正後,已解除移轉共有之限制。又依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04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例見解認:「單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除出賣人有不能將該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情形外,不得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土地。」、「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然受讓人得對於締約之共有人,依據債權法則而請求使其就該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對於不履行之締約人除要求追償定金或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系爭土地之買賣,受限於現行法令就農地分割仍有最小面積之要求,仍不得請求分割,但依上開判例見解,買受人得請求移轉登記按購買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土地。而原告所購土地面積,經本院實地測量暨當年買賣契約之見證人乙○○證詞,堪可確認為五七九平方公尺,是原告自得按購買部份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請求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八0五分之五七九之共有人。
(三)被告之父鄭書溪於85年8月間過世,系爭土地由被告四人繼承並辦畢繼承登記,除被告己○○權利範圍為八分之五以外,被告丁○○、戊○○、丙○○之權利範圍均係八分之一。依民法第1171條第1項規定,免除各繼承人之連帶責任,須經債權人之同意,同法第2項規定則為清償期屆滿時起五年,才予免除。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移轉共有之規定,係於民國92年2月間才修正通過,亦即本件自92年2月該條例修正通過後,清償期才算屆至,迄今尚未滿5年,因此被告四人依據繼承關係應負之連帶責任尚未免除。爰依買賣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兼衡被告四人已辦畢繼承登記之現實情狀,對於原告移轉為共有之請求,已可各自負擔四分之一之移轉登記義務,又為避免計算過於繁複,並聲明如下:
1、被告己○○應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八0五分之一四七予原告。
2、被告丁○○、戊○○、丙○○應將系爭土地各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八0五分之一四四予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即「本買賣契約履行期間限至日後政府開放田可能分割時,乙方申請土地分割,土地所有權狀領出,通知甲方之日起七日以內為限」。上開約定顯然符合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所訂:「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之要件,故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無效,即有誤會。
2、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賣範圍,被告之父鄭書溪早已點交予原告蓋屋使用,目前該土地上有原告之建物,證人乙○○亦已在履勘現場證稱當年原告買受面積之四處界址所在,與原告主張、契約書之記載均相同,只不過證人乙○○另稱當年以為四處界址內之土地應為113坪,但雙方並沒有測量等語。原告認為兩造買賣之範圍明確,由契約書之記載及現場履勘結果,暨證人乙○○之證述均可證明。至於當年四處界址內之土地究為幾坪,無礙買賣範圍之認定,況且原告已使用該部分土地近30年,倘被告有意見,應早已提出,何以30年來未見被告提出異議。
3、原告與被告之父鄭書溪當年訂約時,並未就日後原告是否得請求成為土地共有人乙事,加以規範及約定。其次,原告向被告之父鄭書溪購買前述特定範圍之土地,固係希望能取得其所買特定範圍土地之單獨所有權,然因訂約當時法令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及移轉共有均有限制,雙方才為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並課以被告之父鄭書溪於日後就系爭土地之分割、過戶之法令限制解除時,應無條件辦理土地之分割後過戶予原告之義務,。準此觀之,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目的,係重在原告契約利益之保障,而非賦予賣方契約請求權,進而造成原告行使契約權利之限制。再參以訂約當時法令同時限制系爭土地之分割及移轉共有,原告於訂約當時縱有同意先辦理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亦因當時法令之限制而不可行,以及雙方於締約時難認已有在日後不願維持土地共有之合意等情,綜合審酌解釋並探求當時訂約真意,應認系爭契約書第4條之文義約定,並非限定原告日後於法令限制解除時,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土地過戶義務,僅得請求被告辦理土地之先分割再過戶一途,而不得請求其他方式之過戶。
4、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原規定農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該條例於92年2月間已修正通過、施行,亦即原告於上開條例通過後,始得請求移轉土地之共有登記,是原告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二、被告共同抗辯如下:
(一)系爭買賣契約於訂約當時即屬無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次按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除因繼承成為共有之外,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共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參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331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576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意旨,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且無該條第1項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
又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06號判例所示,無效之法律行為在行為當時已確定不生效力,即不得依據此項行為主張取得任何權利。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法不符。
(二)縱認契約有效,系爭買賣契約所定條件並未成就﹕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18年度上字第1727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查系爭契約訂立當時之買賣標的物為坐落系爭土地之「大路至水泥路水頭」部份,亦即係特定部份。再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所定「本買賣契約履行期間限制日後政府開放田可能分割時,乙方申請土地分割,土地所有權狀領出通知甲方之日起七日內為限。」可知,當初原告與鄭書溪之立約真意乃是待將來農業發展條例修正不再禁止農地分割後,由鄭書溪(乙方)先申請土地分割,土地分割後再將分割部分(即「大路至水泥路水頭部份」)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若是原告僅是要成為共有人之一,當不可能為上開約定,足見原告之真意乃是俟土地分割後,成為該分割地之單獨所有人,不得輕率地以誠信原則改變當事人立約真意,否則勢將造成契約解釋之不安定性與難以預測。第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點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係既然以將來得分割之時為停止條件,分割後再辦理所有權登記移轉,目前因系爭土地總面積僅二八0五平方公尺,換算為公頃數為○點二八○五公頃,若再行對部分進行分割,分割結果每宗勢將不足○點二五公頃,不符上開分割後單筆農地不得少於0點二五公頃之最小面積之規定。足見本件無法進行分割,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清償期並未屆至,依民法第315條、第316條之規定,既然清償期未至,原告自不得請求期前清償。
(三)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原告無法證明其請求移轉之部分與契約所載為相同﹕
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範圍以「大路至水泥路水頭」部份為限,惟因契約早在68年間即已訂立,時隔將近30年,地貌與週遭環境早已變遷,當初所約定範圍與現今原告所指範圍是否一致,有推敲餘地,原告又稱被告之父鄭書溪已將該部分點交,原告自應就確有點交使用之事實、該點交部分與契約所載一致等負舉證之責。再者,經本院至現場勘測結果,由地政機關依原告指界範圍測量出面積雖為五七九平方公尺,但此非原告與鄭書溪買賣之土地面積,當年擔任契約見證人之乙○○於96 年11月16日到現場指界證稱:當時被告先父出售予原告係一坪三千元,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元,合計出售面積為一百零三坪左右,但被告先父同意給予原告約一百一十坪等語。查一百一十坪之面積換算為平方公尺,僅有三六三點六四平方公尺,是本件原告縱有權請求移轉登記,其面積應只有
三六三.六四平方公尺。原告雖又稱:證人乙○○供述內容之買賣土地四界與伊主張相同,足認伊可請求之面積為五七九平方公尺乙節,殊嫌誤謬。蓋所謂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土地四界固為「大路至水泥路水頭部份」,但證人乙○○另已明確供稱買賣範圍為:「每坪三千元,總價三十一萬元,共計一百一十坪」。前者之土地四界為「大路至水泥路水頭部份」,乃不明確之用語,而買賣範圍為:「每坪三千元,總價三十一萬元,共計一百一十坪」,則為明確之用語,顯然雙方間之買賣範圍只有一百一十坪,亦即是土地四界「大路至水泥路水頭部份」中之一百一十坪。
(四)退步言之,若原告真意在請求成為共有人之一,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40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若原告立約真意乃是請求加入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請求權行使之起算時間應自68年1月13日訂約日開始,則15年時效早在93年1月12日即已時效完成,且鄭書溪之繼承人即被告四人早在86年11月間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本件亦無時效不完成之情形,原告並無然時效完成前難以主張權利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原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自屬無疑,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五)為此,答辯聲明如下: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以己○○一人為被告,經被告己○○多次抗辯其父鄭書溪之繼承人另有丁○○、戊○○、丙○○等三人,不得僅以其一人為請求對象後,原告追加丁○○、戊○○、丙○○為被告,並變更原來之訴之聲明,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及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被告四人均為鄭書溪之繼承人,而被告之父鄭書溪確於68年1月1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坐落系爭土地內「大路至水泥路水頭壹坵土地」,買賣價金為三十一萬元,原告業已付清,85年8月間鄭書溪過世後,被告四人繼承系爭土地並辦畢繼承登記,除被告己○○權利範圍為八分之五以外,被告丁○○、戊○○、丙○○之權利範圍均係八分之一。
(二)被告之父鄭書溪未將原告所購買之上開特定範圍土地,分割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原告向被告之父鄭書溪購買之前述特定範圍土地,因目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農地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被告四人仍無法就原告所買受之該特定範圍之土地,予以分割出來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一)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
1、系爭買賣契約於訂約當時,是否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契約依法無效?
2、原告所購買之前述特定範圍土地,面積究為多少?
3、原告所購之特定範圍土地因未達最小分割面積限制,目前仍無法請求被告予以分割後移轉之情況下,其逕行請求被告按所換算成之應有部分予以移轉該應有部分所有權,是否於法有據?是否因違反契約之約定意旨致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4、原告請求移轉成為共有人之一,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本買賣契約履行期間限至日後政府開放田可能分割時,乙方(即賣方鄭書溪)申請土地分割,土地所有權狀領出,通知甲方(即原告)之日起七日以內為限。」。觀諸上開契約文義,顯然締約時原告與鄭書溪均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由鄭書溪給付予原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要件,系爭買賣契約仍為有效。
(三)關於原告所購買之特定範圍土地面積究為多少一節,查系爭契約係記載「大路至水泥路水頭壹坵土地」,原告則主張鄭書溪點交該部分土地予伊後,伊在其上建築新竹縣竹北市○○路○段287、289、291、293號等四棟房屋暨車庫,契約中所稱之「大路」即現場可見之新竹縣竹北市○○路○段,「水泥路」即係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房屋旁邊之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水頭」即係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房屋車庫旁之水溝,「壹坵土地」即一塊土地買賣之意思,並提出上開房屋自72年起之多年以原告為名義人之繳納房屋稅單據、房屋稅籍證明為證。經本院勘驗結果,上開四棟房屋暨車庫確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當年見證人乙○○亦至現場作證稱:「(問:甲○○要買的地是哪一塊?)就是這一塊土地,我可以帶法官去看土地的邊界,有一邊是以我們目前所在東興路二段285巷的巷道和田交界處為界,巷道所占包含在買賣範圍內,可是當年巷道沒有這麼寬,寬度大約是現今285巷的一半。另一邊界是現場所見287號等房屋後面的水溝,水溝本身並不在買賣範圍內。(問:甲○○買的地,另二邊邊界在何處?)靠近東興路二段的部分是以哪裡為界我不清楚,另外一個邊界就是現場我們看到車庫邊的水溝,這水溝和287 號等房屋後面的水溝是當年就已存在的。(問並提示:原證一號是否就是你當介紹人,契約上最未不動產標示『...以上土地之內指定大路至水泥路水頭壹坵土地買賣』所指為何?)大路就是指東興路,水泥路就是我剛說的287號房屋旁的巷道,只是沒有現在285巷那麼寬,水頭就是指二邊水溝。(問:甲○○買的土地的四個邊界,是甲○○、鄭書溪一起告訴你嗎?)是的。(問:你剛所指的邊界,就是當年甲○○買的土地邊界嗎?)是的,不會錯。」(見本院96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查證人乙○○所言,與原告主張相符,且衡諸常情,原告既可在系爭土地上之特定範圍內,比鄰建築四棟房屋,並自72年起以其自己之名義繳納房屋稅,足見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確實已就該特定範圍土地出售予原告。其次,原告主張買受之面積,經測量為五七九平方公尺,業經本院委請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可認原告與鄭書溪訂約買賣之範圍為五七九平方公尺。雖被告舉證人乙○○所稱買價一坪三千元資為抗辯,然遍觀系爭買賣契約全文,並無一坪三千元之文字,僅有買賣總價三十一萬元而已,自難認定當時雙方係以一坪三千元為約定。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二十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於68年間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其地目為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中所指之耕地,依簽約當時之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乃規定每宗耕地原則上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是依簽約當時之法令規定,原告與鄭書溪同受有無法就前述原告所買受之特定範圍之土地,辦理分割後移轉之法令上限制,甚至亦受有無法就被告之部分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使原告成為共有人之法令上限制,於此情形下,雙方乃於上開契約第4條約定待日後系爭土地可以分割過戶時,乙方即鄭書溪應無條件辦理分割過戶予原告,以讓原告能取得該買受部分土地之單獨所有權。雖上開契約條文第4條約定待日後系爭土地可以「分割過戶」時,乙方即鄭書溪應無條件過戶予甲方即原告,惟因於簽約當時,依法令之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已無法成為共有人,且系爭契約書中亦未有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移轉部分應有部分,使原告成為共有人之約定,是衡諸締約當時之情形,應可認兩造於訂約當時,並未就日後原告是否得請求成為土地共有人乙事加以規範及約定,準此觀之,實無從僅憑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中,提及待日後可以「分割過戶」等之記載,即推認原告與鄭書溪於訂約當時已有原告於日後不得請求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鄭書溪不同意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維持共有之合意,被告辯稱訂約當時已有日後不維持共有之合意云云,尚嫌速斷而不可採。
(五)本件係原告向鄭書溪購買前述特定範圍之土地,並在其上建屋居住,是原告向鄭書溪購地,並與鄭書溪締結系爭契約書之目的,固係希望能取得其所購買之特定範圍土地之單獨所有權,然因訂約當時法令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及移轉共有之限制,是雙方乃為如上述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並課以鄭書溪於日後就系爭土地之分割、過戶之法令限制解除時,應無條件辦理土地之分割後過戶予原告之義務,以資保障原告購地之權益,準此觀之,上開契約條文第4條之約定目的,係重在原告契約利益之保障,而非因此賦予鄭書溪契約上之請求權,並因此造成原告行使其契約權利之限制,再參以訂約當時法令同時限制系爭土地之分割及移轉共有,原告於訂約當時縱有同意先辦理部分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亦因當時法令之限制而不可行,以及前述雙方於締約時難認已有在日後不願維持土地共有之合意等情,由本院予以綜合審酌、解釋後,予以探求當時兩造訂約真意之結果,可認上開契約書第4條雖有「本買賣契約履行期間限至日後政府開放田可能分割時,乙方(即賣方鄭書溪)申請土地分割,土地所有權狀領出,通知甲方(即原告)之日起七日以內為限」之文義約定,並非表示當時雙方訂約時,係約定且限定原告日後於法令限制解除欲請求鄭書溪履行土地之過戶義務時,僅得請求鄭書溪辦理土地之先分割後再過戶一途,而不得請求其他方式之過戶。
(六)再查,目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仍有對耕地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規定,是以就原告所購買之該特定範圍之土地,因面積未達最小分割面積,目前仍無法辦理分割之情,為兩造所不爭,而從兩造間之利益權衡而論,依上所述,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鄭書溪於日後法令解除分割之限制時,固然依約負有就原告買受之特定範圍土地辦理分割後,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然查,因法令會於何時解除分割之限制,本為締約雙方所難預料,此係一不確定之因素,且縱使分割限制解除後,鄭書溪得否順利就該原告購買之特定部分之土地予以分割出來再過戶予原告,亦存有諸多不確定之變數,是就原告而言,倘認其就系爭土地,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僅得對鄭書溪或其繼承人主張分割後再行移轉之請求權,不得於目前法令已解除移轉共有限制之情況下,先行請求被告移轉其部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並作為系爭契約書所定賣方履行出賣人義務之方式,於此情形下,原告就其所購買之特定部分之土地,僅能繼續等待法令於日後之解除分割限制,並於日後再依系爭契約書對鄭書溪或其繼承人主張權利,且其日後是否真能順利獲得該特定範圍土地之分割過戶均不確定等情,此與原告先行自鄭書溪或其繼承人處取得部分應有部分所有權之過戶,成為土地之共有人後,日後再由其自行主張、行使土地共有人之權益之情形者相較,前者亦有對原告不利之情事之存在。再就被告即鄭書溪之繼承人而言,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移轉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被告如予以履行,即可用以代替其依系爭契約書,所負擔之應分割土地後,再移轉土地單獨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並因此履行完畢系爭契約書所負之義務,而核諸常情,被告原因所負擔之辦理特定範圍土地之分割事宜尚需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且因被告均僅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日後是否確能夠順利依約將原告所買受之特定範圍之土地予以分割出來,並移轉該單獨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恐亦存有變數,如果其未能履約,即有違約而須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違約賠償責任之問題,是兩相比較,被告所負擔之移轉其就系爭土地部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顯較諸辦理土地之分割後再移轉該單獨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者為輕,亦即本件原告如此之請求,係有減輕被告所負契約責任之情事。
(七)綜上,原告所購之特定範圍土地因未達最小分割面積限制,其請求被告按所換算成之應有部分予以移轉該應有部分所有權,於法有據,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得以請求移轉之應有部分為二八0五分之五七九。
(八)被告雖另抗辯原告請求移轉成為共有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係規定農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是以,原告請求移轉成為共有人之請求權,應自上開條例於92年2月間修正施行,准予移轉為共有時開始計算,本件原告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至於被告四人因繼承之故所應負之連帶責任是否免除,實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涉,因被告四人就系爭土地均已辦畢繼承登記,且權利範圍均超過二八0五分之一四七,原告復係請求被告各自移轉應有部分,故本件並無不可分之債或連帶之債之疑問。
(九)綜上各情,原告依據買賣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原告所買受之特定範圍之土地,所換算成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尚非無據,且被告雖應各自負擔四分之一之移轉登記義務,但為避免計算過於繁複(因二八0五分之五七九除以四之後,若精細計算至小數點下,則換算之分母將會過大),爰請求被告己○○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八0五分之一四七予原告、請求被告丁○○、戊○○、丙○○將系爭土地各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八0五分之一四四予原告,均屬有理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