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他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上 訴人 甲○○上列上訴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叁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訴訟救助聲請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1日以95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准許在案,並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37號審理判決確定,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二審裁判費為63,721元,上訴人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3,721元,應向上訴人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