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字第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複 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應給付原告精神損害賠償與喪葬費補償共計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其所受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嗣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此部分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下同)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86 頁)。又原告另聲明請求未到期之保險費自97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復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縮減為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有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86 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訴之撤回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要保人彭盛華於94年7 月22日向被告簽訂「全球人壽定期壽險保險單」保險主約,及「全球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條款(定額型)」,投保金額為200 萬元,有保險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指定受益人為同居人即原告乙○○。嗣後系爭保險契約中間雖有斷保而停效之事實,然被保險人已於96年3 月19日申請復效,並分別於該日及同年月29日,按保險公司業務員甲○○所指定之德安聯合診所(下稱德安診所)進行體檢,二次體檢均為被保險人本人在同一醫院所作,業經保險人同意復效並收取被保險人保險費用,自屬符合規定,一切按步驟而行,保險契約已恢復效力無疑。然原告於97年1 月31日痛失被保險人彭盛華後,隨即備齊文件予被告,豈料被告卻於97年9 月10日以存證信函告知伊,並以96年3 月19日前往德安診所體檢之人並非被保險人彭盛華本人為由,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二)被告抗辯至德安診所體檢之人與被保險人彭盛華並非同一人,所持之理由無非係以:97年11月17日答辯狀理由二第㈠點論述被保險人於94年投保時簽寫的體檢告知書寫:(父98歲、亡、車禍;母94歲、亡、意外),與96年被保險人申請復效於該欄書寫(父87歲、良好;母85歲、良好)很明顯94年及96年所記載被保險人之父母年齡及存歿差距甚大。惟查:
1、被保險人於94年投保時簽寫的體檢告知書上家庭成員欄寫父98歲,其中之9 字及母親的9 字為兩種不同的書寫方式,如起筆之處及習慣,明顯不同筆跡,非同一人所制作而成,再核對被證2 號數字的寫法又不同了,被證2 上的字軌字跡,87、85、良好,良好是為同一人書寫。而被證1號是2 人以上書寫其96歲的9 字,在收筆時則向左後方拉去,也就是「任意找人請在打勾的地方請幫我寫96」而他人不願也不好意思拒絕隨便或隨手且未坐正就書寫,乃常人所為方式,且被證3 號體檢醫師報告書體格欄中99及96及最下方94年及下午9:50時之處,竟與被證1 號的家庭記錄欄中的9 字一樣犯同樣的狀況,益徵上開體檢報告書非同一人所為。又詳參被證1 號所寫父原為96歲(被變更為98歲)與被證2 號為87歲,相減為差9 歲,而母為94歲被證2 號85歲兩者相減又差9 歲,被保險人豈可能將2 年前所寫的父年齡及母年齡記得如此精準,且要父、母各差9歲,難度較高,只有一種可能就是被保險人口述或由被告公司所為自行填寫,以致李岳霖律師將父為96歲卻書寫為
98 歲,此為造假工夫未入流,因緊張情緒而發生之筆誤。
2、再觀被證7號見左下方編號00000000 次頁不見,下一頁為00000000則少中間一頁;再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簽名與被證1 號、2 號簽名完全相同係同一人所簽,依此觀之,許多的證據是偽造假出來,所引發的紛爭係保險人故意行為行使偽證刻意,混淆擾亂庭上的判斷,怎會有如此巧合差距呢?是上開書面資料並非被保險人所書寫,而係醫師所提之造假資料,及保險人害怕理賠金失去所採用的造假行為,其等設計出此法來抗衡擾亂及藐視庭上,並運用此法最終就是想侵占被保險人應得的金額。
3、又94年至96年差距2 年之久,94年為168 公分、68公斤,96年為161 公分、85公斤,如此本為常理何有驚疑?被保險人彭盛華30年次,死亡時已屆67歲高齡,依一般醫學常識或現眾所皆知之常識,人體之骨質疏鬆在40歲起便開始疏失,就如電視廣告者所言,子女為父母補充養分,每日使用「高鈣」亦同,年幼嬰兒一樣以牛奶為主食,實為幫助嬰兒快速使骨質成長,而年長之老人卻是相反情勢,成語「返老還童」是謂常規,也叫「倒縮」,體形自然變老變矮,自然心寬體也胖。且糖尿病一般來自遺傳者較多數,若如被告之說詞一定不可能好轉嗎?在醫學上相信沒有醫生敢書寫糖尿病者無法醫治的證明書,例植物人沉睡10幾年後自行甦醒,也是不可能好之病卻也好起來,不是嗎?又縱使西醫治不好,尚有中醫可嘗試或為祖傳偏方,非有不可能之事,不能一概而論。況鈞院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審理期日時,證人即保險業務員甲○○業已證實申請復效時之體檢人確實就是被保險人彭盛華本人。
4、退萬步言,縱使保險人有解除權,亦因逾越除斥期間而消滅:保險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經過1 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
2 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系爭保險契約書第7 條第2 項亦規定「第1 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1 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開始日起,經過2 年不行使而消滅。」。故被保險人96年3 月19日復效成功,保險人應於知有解除契約權利1 個月內即同年4 月18日前行使解除權,或於96年3 月29日再次要求被保險人體檢時起1 個月內行使,然保險人既已允諾承保時,則已拋棄此權利之行使權。又系爭保險契約書第20條末項記載「本契約第7 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及第17條『除外責任』第1 項第3 、4 款之經過期間於變更後仍予延續計算,而不以新保契約生效日重新起算」,後段所書之「或自契約開始日起,經過2 年不行使而消滅。」係指系爭保險契約自94年7 月22日成立時起算,故契約成立後中間雖一度有斷保之事實,並於96年3 月19日因保險人同意而復效,然解除權之行使仍應以本契約第20條第3 項中規定採第7 條第2 項所述,不以新保契約生效日重新起算,而係自94年7 月22日起算2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綜上,本件保險人之解除契約權自其知有解除之原因後已逾1 個月,並自契約成立日起亦已逾2 年,因不行使而消滅。
(三)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97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返還原告46,452元,及自97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緣被保險人彭盛華前於94年7 月22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嗣被保險人彭盛華於95年3 月24日因故停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嗣於96年3 月14日方始向被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復效之申請,其後,97年1 月31日被保險人彭盛華因右腳掌感染細菌、皮膚壞死,致引起敗血症而死亡,嗣原告於被保險人彭盛華病故後,遂向被告申請系爭保險金之補償,然被告於審核被保險人資料後發覺,被保險人彭盛華就系爭保險契約之填寫實有諸多疑點,故即發函通知原告及被保險人配偶及女兒拒絕被保險人之復效申請,且撤銷先前同意復效之意思表示。
(二)被保險人彭盛華要保時所填之個人資料與其申請復效時所填之個人資料顯有出入,系爭保險契約申請復效之人顯非被保險人本人,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同意復效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亦不得於系爭保險契約停效期間,主張保險金給付之權利:
1、經查,本件被保險人於94年間要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於要保書中之被保險人體檢告知書中,曾就其家庭紀錄詳載:「父親:身故年齡:98,身故原因:車禍;母親:身故年齡,94,身故原因:意外…」【被證一號】。迄於96年間被保險人向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申請復效時,其於被保險人體檢告知書中,就其家庭紀錄,復另記載:「父親:生存年齡:87,健康情形:良好;母親:生存年齡,85,健康情形:良好…」【被證二號】。次查,被保險人彭盛華於94年間要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曾前往德安診所實行體檢,惟該員於醫師為其體檢時之身高為168 公分,體重68公斤【被證三號】;嗣被保險人彭盛華於96年間申請系爭保險契約復效時,其身高、體重頓時有其巨大驟變,而為
161 公分,體重85公斤之人(參【被證二號】)。
2、再查,被保險人彭盛華為素有糖尿病病史之病患,早於85年8 月8 日欲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時,即生有糖尿病乙情,此復有保險公會查詢紀錄可稽【被證五號】。其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於92年11月27日,業有糖尿病合併感染之病症;又於93年7 月間曾因雙腳掌疼痛不適,前往竹東榮民醫院急診治療,於當時之急診護理記錄上亦有記載被保險人前曾患有糖尿病之病症(見鈞院卷第
158 頁),被保險人於住院治療期間亦曾向該院表示擔心血糖問題云云(見鈞院卷第163 頁背面);復於95年5 月27日至6 月15日期間內,因糖尿病等病症住於竹北東元綜合醫院住院治療,由此可證,被保險人彭盛華早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與申請復效前,即患有糖尿病病症,惟依被保險人彭盛華向被告要保及申請復效時所為之二次體檢報告內容,該員之血糖值竟與常人無異,而呈現正常之數值【被證六號】,益徵進行體檢之人顯非為被保險人彭盛華本人。
3、況且,被保險人於要保之時,其於要保書中就其配偶及家屬等情亦漏未記載【被證七號】。再者,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彭盛華之女兒彭文玲於97年3 月5 日來電被告,表明本件原告於被保險人過世1 個月後,始將該過世之情通知家屬,揆諸上開情節可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與申請系爭保險契約復效之人,恐非同一人,而似有以他人假冒被保險人彭盛華進行體檢,進而申請系爭保險契約復效之嫌,有待查明。
4、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首查,被保險人彭盛華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及向原告申請復效時,其所填寫之個人資料顯有多處詭譎之處,其中就被保險人彭盛華已有多年糖尿病之病史等影響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等重要事實,始終隱匿而未告知原告,準此,本件被告確有因受詐欺而為同意系爭保險契約承保及復效之意思表示乙情,則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同意復效之意思表示。故被告遭原告隱匿上揭重要保險事實後,陷於錯誤而同意被保險人彭盛華之復效申請,被告於知悉上開隱匿情事後,隨即於97年6 月10日發函原告【被證八號】撤銷同意復效之意思表示,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系爭保險契約尚未復效,故被告於前揭契約停效期間,自無須承擔其保險責任,原告亦無向被告主張保險金給付之權利。
(三)為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參照兩造間之主張及抗辯,經本院整理可認下列應屬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保險人彭盛華於94年7 月22日向被告簽訂「全球人壽定期壽險保險單」保險主約,及「全球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條款(定額型)」,投保金額為200 萬元,指定受益人為原告,有保險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94頁)。
(二)系爭保險契約於簽約後曾於95年間因未按期繳納保險費有斷保而停效之情事;被保險人彭盛華已於96年3 月14日向被告申請復效,並於96年3 月29日至德安聯合診所體檢,被告同意復效並收取保險費至97年1 月22日。
(三)被保險人彭盛華於97年1 月31日因右腳掌感染細菌、皮膚壞死,致引起敗血症而死亡,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保險金,被告發函通知原告及被保險人配偶及子女撤銷同意復效之意思表示,並主張事故發生時保險契約為停效狀態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
(一)系爭保險契約於97年1 月31日被保險人彭盛華死亡時是否有效?(其效力如何?)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00 萬元及自97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退還未到期保險費46,452元及自97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保險契約於97年1 月31日被保險人彭盛華死亡時是否有效?(其效力如何?)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保險人於94年間要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於要保書中之被保險人體檢告知書中,曾就其家庭紀錄詳載:「父親:身故年齡:98,身故原因:車禍;母親:身故年齡,94,身故原因:意外…」,有系爭保險契約簽訂時所附之被保險人體檢告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然卻於96年間被保險人向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申請復效時,其於被保險人體檢告知書中,就其家庭紀錄,復另記載:「父親:生存年齡:87,健康情形:良好;母親:生存年齡,85,健康情形:良好…」,有申請復效時所附之被保險人體檢告知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其中被保險人父親年齡欄位部分,或許可能因被保險人記憶錯誤,而未將2 年經過期間算入父親年齡,但母親年齡欄位竟比2 年前更加年輕
9 歲,顯然非一般記憶錯誤之情形,況又縱使父母親年齡皆係被保險人錯誤記憶所致,何以兩年前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記憶為其父母俱亡,卻於2 年後申請復效時,其父母竟俱存,至為可疑,就年齡部分記憶錯誤或許有之,然就與自己最親近血緣關係之父母之存歿記錯,明顯不符常情,是被告主張被保險人就體檢告知書內之填載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堪可憑採。
2、再查,被保險人彭盛華於94年間簽訂要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曾前往德安診所實行體檢,惟該員於醫師為其體檢時之身高為168 公分,體重68公斤,嗣被保險人彭盛華96年間申請系爭保險契約復效時,其身高、體重竟有其巨大變化,而為161 公分,體重85公斤之人,有卷附體檢醫師報告書及被保險人體檢告知書可考(見本院卷第46、47頁),益徵申請復效時到德安診所進行體檢之人與94年間投保時接受體檢之人是否同一人,已非無疑;參以被保險人彭盛華於92年11月27日至東元綜合醫院一般外科門診就診時,即有糖尿病左腳掌潰瘍傷口化膿(ulcer and abscess)、第五左腳指膿竇未處理、有惡臭味(over the left 5th
toe with a discharging sinus and pus discharge,foul odor )等症狀及其血糖值166 單位值(正常值為飯前110 單位值、飯後140 單位值)之高血糖(糖尿病)現象,此有病歷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80 頁)。復審諸被保險人彭盛華於93年7 月7 日亦曾至竹東榮民醫院急診處就診並住院,其時主訴雙腳掌有潰瘍傷口(ulcer )疼痛不適及過去罹患糖尿病(見本院卷第158 頁);其於93年8 月2 日出院時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雙下肢潰爛」、「蜂窩組織炎、雙下肢潰瘍併廣泛皮膚缺損」、「病患因上述診斷住院,並因病情需要接受高壓氧治療,目前傷口仍癒合不良,宜門診持續追蹤。」(見本院卷第157 頁)及出院病歷摘要記載「雙腳壞疽性病變(BILFOOT GANGRENE CHANGE) 」(見本院卷第161 頁)等情,足見被保險人彭盛華於92、93年間即自知罹有糖尿病且引起雙腳潰爛、壞疽性病變經急診及住院達二十餘日,病情尚非輕微,是以記憶錯誤或模糊或全然遺忘之可能性甚低;且據其於95年5 月間至東元醫院就診時,其病歷亦記載病患糖尿病控制不良(見本院卷第172 頁),足認被保險人彭盛華於92、93年間即已明知罹有糖尿病甚且造成雙足潰爛、壞疽性病變住院診治達20餘日,病情非輕,前已述及,然其與要保人即原告於94年7 月22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內第陸點告知事項第三項: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治療七日以上?、第四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糖尿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其均答「否」,關於住院之記載則空白(詳本院卷第54頁),已顯有不實;復於96年3 月14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所附之被保險人體檢告知書、健康告知書就如同上開事項之告知項目亦勾選「否」及未記載住院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1、82頁),亦堪認定該等復效申請書即前述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內之健康告知事項,亦有虛偽不實無訛。再核諸被保險人彭盛華於96年12月29日因「DM(即糖尿病)foot右腳第
5 指疼痛發黑壞死」至竹東榮民醫院急診治療,有護理記錄及紀錄單可參(詳本院卷第160 頁、第159 頁背面),嗣於97年1 月31日死亡,死亡原因為右腳掌感染皮膚壞死、敗血症,有死亡證明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其死亡原因糖尿病併發之右腳掌皮膚壞死感染敗血症,則與其糖尿病史及腳掌、腳指曾潰爛壞疽病變等均有相當關聯性,足以影響被告公司同意復保與否之決定,堪認係重要事項,被保險人彭盛華與原告於申請復效時均隱瞞且為不實之告知,足以影響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風險之評估,而被告亦因被保險人及原告即要保人之行為同意被保險人之復效申請,其所為同意復效之意思表示,客觀上可認屬被詐欺,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自得依照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同意復效之意思表示,該撤銷之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業已寄達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職是,該系爭保險契約之復效申請,被告既撤銷其同意復效之意思表示,則於保險事故發生(即97年1 月31日)時,系爭保險契約未復效而於停效期間,亦即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當堪認定。
3、另保險法第64條固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1 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2 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然保險法關於據實告知義務之規定,明文規定係指「訂約時」,並未擴及「復效時」,且保險法第116 條第3 項亦僅規定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保險費及其他費用之清償後,翌日上午零時,開始恢復其效力,亦未規定告知義務之履行。又復效之法律性質應為將早已成立生效之保險契約,因阻礙事由停止效力,排除阻礙事由後恢復其效力,而要保人據實說明義務,說明在本質上僅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狀況所為陳述,為締造保險契約前之預備行為,嚴格言之,說明僅為締結保險契約之基礎,非保險契約之成立要件,當然亦非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要保人之說明義務,於保險契約成立後即行終止,對於保險契約成立後發生之事項,則屬通知之範疇,故復效並非新契約之訂立,亦非原契約之延長,僅係在原契約之承保範圍、期間內,由要保人或其他有權之人彌補停效期間之保險費及其他費用後,恢復原有契約之效力,因此復效對保險人並未造成額外之負擔,且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既經填補,則所承擔之危險應回復承保時被保險人之危險狀態,於寬限期間若有其他非屬原承保考慮之事項發生,僅屬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之問題,亦與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無涉。本件原告即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彭盛華係於訂約後申請「復效」時,以詐欺方式使被告為同意復效之意思表示,與保險法第64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故不生有何逾越保險法第64條第3 項除斥期間之問題,或保險法第64條與民法第92條有何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關係,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00 萬元及自97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退還未到期保險費46,452元及自97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知悉原告即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上開詐欺之情事後,隨即於97年6 月10日發函撤銷同意復效之意思表示,有卷附台北松江路郵局存證號碼01342號存證信函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並送達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溯及於被保險人申請復效時,系爭保險契約未因被告同意而復效,保險事故發生時系爭保險契約仍處於停止效力期間,原告尚無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主張保險事故發生而請求保險金給付之權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按保險契約因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之情事而解除時,保險人無須返還其已收之保險費,保險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保險人雖非以保險法第64條第1 項主張解除契約之情形,然其以隱瞞重要疾病及住院就醫等告知事之詐欺方式申請復效,害及對於保險人關於風險評估正確性,較保險法第64條規定違反告知義務之情形同屬重大,則在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情形,基於對價衡平性之考量,除了保險人得以解除契約外,同時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得請求返還已交付之保險費,用以回復對價之衡平性,故類推適用該規定,就要保人與被告險人以詐欺手段使保險人誤為同意復效之意思表示而經撤銷後,亦無得據此請求返還已交付之保險費,以昭公允,於此情形在法律未明文規定其法律效果之前提下,基於漏洞填補之原則,自得「類推適用」保險法第25條之「效果」,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得請求返還保險費,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交付保險費及利息部分亦無理由。又被告收取上開保險費係基於保險法第25條而來,已如上述,自屬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形,故亦與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同意復效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則系爭保險契約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屬停止效力。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00 萬元及自97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與退還未到期保險費46,452元及自97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