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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再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 原告 乙○○代 理 人 甲○○再審 被告 戊○○

己○○子○○○

0號庚○○壬○○辛○○癸○○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三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聲請再審狀雖載稱:「為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6聲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事」等語,然訴之聲明乃載明:「一、請准撤銷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字第438號民事判決、90年度簡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廢棄,改判再審原告界址應依附圖E、F、G連線為界址。二、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且事實及理由亦明確載明:「一、因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界址糾紛事件,業經鈞院90訴(按應為竹簡之誤載)字第438號及90簡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界址嚴重錯誤,致再審原告損失重大,依法提起再審。」顯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三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及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無疑,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五百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略以:再審原告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按應係誤引,應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第四百九十八條再審事由,爰對本院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三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及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四、經查,本院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三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後,已據再審原告上訴,而經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九號為本案判決確定;且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確定,有上開本院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三八號民事簡易判決及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九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再審原告就第二審法院已為本案判決之第一審法院判決即本院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三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依法不合;又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九號判決確定(即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後,迄再審原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提起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聲請再審狀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參,早已逾五年以上,再審原告自不得再就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九號判決確定提起再審之訴。

五、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於法未合,應予以裁定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林昌義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淑瑜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