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 審原 告 己○○
戊○○丁○○甲○○乙○○
3樓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姜禮增律師再 審原 告 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庚○○○再 審原 告 辛○○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律師再 審被 告 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97年4 月
3 日所為93年度簡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3 日所為之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4號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即於宣判日即97年4 月3 日而告確定,是對上開判決聲請再審,即應於宣判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97年5 月1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上開30日之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乙、實體部分:
壹、再審原告主張:
一、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法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同法第13款: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暨同法第436 條之7 、第497 條:「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分述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條規定,必須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規,若有違背,乃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查依新竹地政事務所83年9月23日新圖謄字第25377 號地籍圖謄本之記載,新竹市○○段○ ○段第9-3 地號及9-9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僅有一條,且未被打「X」記號(即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一所示之CD連線),此乃依地籍圖打「X」之地籍線所得之論理及經驗法則。詎原確定判決竟誤認上開地籍圖上9-3 地號與9-9 號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有二條,且其中一條自13、13-6、13-8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延伸下來,並被打「X」記號,而該「X」記號係羅時新於80年間,在更正回復13-6、13-8地號土地之地籍線時所為,並據此推論9-3 、9-9 地號土地之地籍線曾發生變動(由原確定判決附圖一所示之AB連線變成CD連線),故原地籍線應回復為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一所示之AB連線云云,明顯與上揭地籍圖所示相矛盾不符,為證據上判斷事實矛盾之違法,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⒉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及及83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查系爭9-3 、9-9 地號土地於72年間辦理分割時係以油漆為界,並非以圍牆為界,此由兩造所不爭之國有財產局於72年間申辦分割測量時,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朱益測量作成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上登載:經界線係「符號:AB」線、「界標種類:油漆」等語即明,足見兩造就系爭系爭9-3 、9-9 地號土地係以「油漆」為界,並非以「圍牆」為界並無爭執,而上開地籍調查表及複丈成果圖均為合法有效之公文書,自應有一定之證明力,且上開公文書之記載文字既已明白表示當事人之真意事實係以「油漆」為界標,自無須別事探求。詎原確定判決竟任憑己意,反捨上開公文書之文字,遽以臆測之詞率予否認推翻,更為曲解誤認「應以圍牆為界」云云,自有悖於上揭判例意旨之違法。
⒊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
項為判決」及同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係指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所有權之範圍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如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有所爭執,雖訴求定其界線所在,仍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2 號判決參照)。查再審被告於前案起訴時,雖稱確認系爭9-3 及9-9 地號土地間之地界為起訴狀後附附圖所示之BI連線,惟本案並無界址不明之情形,再審被告亦未說明其起訴有何界址不明主張之依據,則其起訴已不具權利保護要件。次查,依再審被告於前案所提證物一系爭9-3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記載之面積為43平方公尺,9-9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記載之面積為2 平方公尺,又依證物三國有財產局第1236號函所示系爭9-3 地號土地面積為41平方公尺,9-9 地號土地面積為2 平方公尺,再依證物四國有財產局第3708號函所示:「更正前9-3 地號0.0041公頃,9-9 地號0.0004公頃,本所未敢擅專」等語,而證物六新竹市政府第34948 號函所示:「三、本案台端等各有之土地使用爭議」,及證物八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第0228號函、新竹市政府第35087 號函之內容均提及本案土地面積不同等疑義爭執,是依再審被告於前案起訴之內容窺之,應認再審被告係對於系爭9-3 、9-9 地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之範圍有所爭執,並非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所爭執,詎原確定判決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自行認定以原確定判決後附附圖紅色線AB點為系爭9-3 、9-9 地號土地間之界線,除誤用訴訟程序外,又係對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顯有訴外裁判之違法,並造成再審被告所有之9-9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2 平方公尺,再審原告所有之9-3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2 平方公尺之情形。
⒋再原確定判決固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74 號解釋文,認
再審被告可提起確認界址之民事訴訟,惟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所稱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確定界址之民事訴訟,依該解釋文中:「…則於測量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等語觀之,顯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已於公告期限屆滿前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者而言。本件再審被告係「未於公告期限內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者」,並非該解釋文所稱可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範疇,詎原確定判決誤引前揭大法會議解釋以為判決,自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依土地法第46條之3 第2 項規定(書狀誤載為土地法第46條之3 第1 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測量結果有錯誤,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同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在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同條第
2 項規定,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此乃法條之強制規定,不得違背。本件再審被告未遵照上揭法條強制規定之法定程序依法處理,而逕行向法院提起本訴,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予以駁回,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土地重測公告確定後,重測後之界址與原地籍圖位置不符,仍應以重測結果為準,土地重測公告確定後,不得再以重測界址面積不符申請複丈更正,為土地登記主管機關內政部以68年10月4 日台內地字第37864 號、68年3 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876 號函,針對土地法第46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規定,本於職權所為符合該等法令立法本旨之有權解釋,民事審法官自應遵循,豈料,原確定判決竟無視該等有效之法令及解釋,將之曲解為:「該等函令係就重測公告確定後關係人得否依土地法之相關規定申請更正,與本件再審被告提起確認界址之民事訴訟,有所不同」顯係以司法權侁越之違憲思維,忽視判決應遵循有效行政法令及解釋,致使前揭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解釋形同具文,其有違權力分立制度及法之安定,不可言諭,而對現行有效法規適用之違誤,亦至為明顯。
⒌再審被告訴請確認界址之地點包括坐落新竹市○○段○ ○段
○○○○○號土地內,該土地經再審原告於81年間新建房屋領有新竹市政府核發(81)工建字第083 號建造執照,且於83年
1 月24日領有(83)工使字第049 號使用執照,而再審被告請求確認界址之系爭9-9 地號土地為經上揭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核定之法定空地。而法定空地,依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97年6 月10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函示:「自應依規留設法定空地」,所稱「依規」係指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是系爭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法定空地「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及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認應留設,則原確定判決准將法定空地移轉,顯然欠缺合法、可能之規定,其判決違背法令甚明。
⒍另依原確定判決主文認定系爭9-3 、9-9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如原確定判決後附附圖所示之AB連線,理由則認定AB連線由13-6地號與13-8地號土地之地籍線或13-8地號與13地號之地籍線所延伸銜接而來,然而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土地界址,轉錄地籍圖後,將使地籍圖上AB連線無法與13-6與13-8地號土地之地籍線或13-8與13地號之地籍線相聯接,導致相毗鄰土地之地籍線無法銜接至系爭AB連線,而處於鄰地之地籍線不明之狀態,無從收拾,是原確定判決顯屬錯誤違法。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本件系爭9-3、9-9地號二筆土地係以「油漆」標示為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地籍調查表也載明以「油漆」為界,而非以「圍牆」為界,詎原確定判決竟任憑己意,反捨上開公文書之文字,認定系爭9-3、9-9地號2筆土地應以「圍牆」為界,此顯與兩造所不爭執之以「油漆」標示為界之事實相互矛盾,自有再審理由。
(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於原判決確定後,就涉訟之土地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請求釋疑,並調閱相關公文書,始發現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97年5 月5 日新地測字第0970003185號函所附之新竹市政府80年5 月30日八十府地籍字第20843 號函、台灣省議會秘書處八十籍三字第80008 號函暨己○○、庚○○○等陳情案調處會議紀錄、台灣省政府地政處80年5 月22日八十地一字第59654 號函等文書資料係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且依再審原告所提上開未經斟酌之證物,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據以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之「羅時新錯將9-3 、9-9 、11-2地號土地經界移動,9-3 、11-2地號土地之面積因而產生變動」云云之判決理由,並非事實,是前開證物如經斟酌足以令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再審原告自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再審理由。
(四)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第497 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⒈依台灣高等法院71年度上易字第4339號刑事判決之理由,認
為系爭圍牆僅是由再審原告之父親生前同意給再審被告充為便利清理水肥之通路所興建,並非以之做為系爭9-3 、9-9地號2 筆土地間之界址,上開刑事判決乃屬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卻漏未予以斟酌。
⒉依本件再審原告於97年3 月5 日庭呈「民事提呈新證據請求
調查聲請狀」內所附上之「地籍圖冊謄本申請書」(見前審卷㈢第138 頁)內容之記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已於該申請書內因糾紛未結而載明「無圖」,該申請書係於76年5 月28日由再審原告己○○申請,依此,則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
八、法院之判斷㈡⒈中所謂「依66年洪新川更正後之地籍圖為參考資料之一」云云,即失所附麗。又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75年4 月7 日之函文(見前審卷㈢第137 頁)說明二內載:「本案依據內政部64年10月15日台內地字647788號函略以『地籍圖重測區內,因土地界址糾紛,其糾紛仍未解決者,得暫停受理當事人申請該界址未定地之分割、界址鑑定或核發地籍圖謄本案件。』」故本件既於66年已有糾紛,依內政部64年函釋,已停止分割,是72年間即不可能分割,前審並未認定不採之理由,顯係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三、綜上,原確定判決既有上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本院89年度竹簡字第67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均回。㈢原第一審、第二審、再審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再審被告抗辯:
一、再審原告之主張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第1 項、第497 條所指法定再審理由,而應駁回其再審聲請:
再審原告雖於書狀指出原確定判決有違背論理、經驗法則之處,惟觀之再審書狀之內容,即知再審原告所指摘者均屬原確定判決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不當,渠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究違背何種經驗及論理法則?及為如何程序之違反?則再審原告之空言指摘,自無可採。況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亦明確指出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未包含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背。故原確定判決縱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此為假設語氣!),再審原告亦不得據此理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原確定判決經實地勘驗系爭9-3 、9-9 地號土地之圍牆及樓梯後,依據卷附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更㈡字第351 號判決、證人朱水城及朱益證詞、地籍調查表…等事證,認定地籍調查表上所載「油漆」位置係在圍牆之上,乃屬原確定判決依據其為事實審法院就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再審原告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又未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處,自非提起再審之法定理由。
三、原確定判決未採認卷附台灣高等法院71年度上易字第4339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述內容,亦不構成提起再審之法定理由。蓋上開刑事判決之判斷重點乃在該案刑事被告有無妨害自由之犯行,故附帶說明13-6、13-8地號土地間之關係而已,非在詳敘本件9-3 、9-9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何,故而原確定判決並無必須參酌採認之義務,且前開刑事判決內容與本件爭點相差甚遠,判決內容又不能直接或間接證明9-3 、9-
9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究竟是否同再審原告之主張,因此,原確定判決縱採認上開刑事判決之內容,再審原告亦不會受較為有利之論斷。況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第十項載明:「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亦併此敘明。」等語,足認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中說明上開刑事判決為不必要之證據,依據最高法院89年度再字第80號判決意旨,再審原告主張之本項理由,尚無足採。
四、再審被告因系爭9-3 、9-9 地號土地之界址有不明確之事實,方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不具權利保護要件及有違背土地法第46-3條第1 項規定之處。蓋兩造所有13-6、13-8地號土地固於63年重測公告確定,惟兩造於重測公告確定後,對界址有所爭執,再審被告自得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訟,以求解決雙方爭議,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7
4 號解釋文可稽。而系爭9-3 、9-9 地號土地係在13-6、13-8地號土地重測確定後始辦理分割,並於分割後發生界址糾紛,故再審被告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亦無違反土地法第46-1至46-3 條之規定。
五、依據原確定判決之判斷,不會造成9-9 地號土地多出2 平方公尺:原確定判決認定9-3 、9-9 地號土地及其經界線應為原確定判決後附附圖所示紅線為正確,即9-9 地號土地應向左挪移,由此再審被告於94年2 月3 日所提答辯㈠狀檢附之附圖一所示黃色瑩光區塊,移至附圖二所示綠色瑩光區塊,即知原確定判決之內容並未更動9-3 、9-9 地號土地之面積。而系爭9-3 、9-9 地號土地於72年分割時,界址為原確定判決後附附圖所示AB紅色連線,登記面積分別為41平方公尺及2 平方公尺,嗣羅時新於80年間回復更正13-6、13-8地號土地時,不慎一併更正9-3 、9-9 地號土地,9-3 地號土地面積仍登記為41平方公尺,因再審原告於80年6 月12日以11-2、9-3 地號土地面積有誤申請更正,經羅時新填具面積更正報告表及面積計算表後,將9-3 地號土地之面積由41平方公尺更正為43平方公尺,11-2地號土地由120 平方公尺更正為139 平方公尺,此乃因羅時新將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紅色線向右方及右上方移動為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黑色線,故9-3 、11-2地號土地在地籍圖上之形狀因此隨之變動,然9-
3 地號土地面積之變動係因其土地位置在地籍圖上整體向右方及右上方移動所造成,但系爭9-9 地號土地之面積並無變動,此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82年6 月1 日(82)新地二字2882號函內容可稽。至再審原告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0年7 月
3 日(90)新地測字第5357號函說明欄第二、三項指出:「…其上標示圖一、圖二更正前後之地籍圖,係依據新竹市政府80年5 月30日府地籍字第20843 號函辦理更正,檢附更正內容為榮光段二小段9-3 地號土地面積原0.0043公頃更正為
0.0041公頃,同段9-9 地號土地面積原0.0002公頃更正為0.0004公頃」;「如依原告指界榮光段二小段9-3 及9-9 地號界址線,9-3 地號面積41平方公尺,9-9 地號面積4 平方公尺…」,故認原確定判決所認AB連線將造成9-3 、9-9 地號土地面積之變動…云云,惟查,羅時新於80年間回復更正13-6、13-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時,錯將9-3 、9-9 、11-2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由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之紅色線向右上方移動為黑色線,9-3 、11-2地號土地之面積因此產生變動,已如上述。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前開函文係依據89年10月6 日複丈成果圖所回文,因該所引用之地籍圖僅依台灣高等法院之判決內容更正13-6、13-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尚未更正9-3、9-9 、11-2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即該地籍圖上所示9-3 、9-9 、11-2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仍為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黑色線(詳參彭丈於92年7 月9 日現場勘驗之證述),因此,倘依再審被告指界套繪於89年10月6 日之地籍圖上,自產生9-
9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之情形,本件再審原告乃認為原確定判決未就11-2、9-3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一併挪移,致9-9 地號土地因判決結果增加2 平方公尺土地,實誤解原確定判決意思,因再審被告起訴範圍僅在確認系爭9-3 、9-9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確定判決後附附圖所示AB連線(按11-2、9-
3 地號土地非再審被告所有,再審被告本無權提出上揭土地之確認經界訴訟),原確定判決因此不得就系爭9-3 、11-2地號土地經界線併為訴外裁判,並無再審被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斷頭去尾,造成系爭9-9 地號土地無端減少2 平方公尺之事,實則,再審原告僅需再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系爭9-3 、11-2地號土地地籍圖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紅線,即可解決爭議。
六、至再審原告另提出法定空地圖及新竹市政府函文等證物,主張有未經斟酌之新證物,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提法定空地圖及新竹市政府函文等證物均不足以證明系爭9-9 地號土地上2 平方公尺即為再審原告於81年間申請建築執照時,係做為再審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之法定空地之事實。又縱認再審原告前開主張為實(此為假設語氣!),惟因渠於81年間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建照時,明知再審被告於94年02月03日所提答辯㈠狀檢附之附圖一所示黃色瑩光區塊為被告所有,卻違法將被告所有之土地做為其建物之法定空地,再審被告在在本院判決系爭9-3、9-9 地號土地界址確定後,自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解除或變更法定空地之設置,因此,系爭9-9 地號土地是否為再審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之法定空地,實與本件訴訟無涉,更遑論再審原告所提之前開證物係屬有利於再審原告且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理。
七、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參照);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就上訴理由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及80年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審係就系爭9-3 、9-9 地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範圍爭執,並非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所爭執,詎原確定判決竟適用簡易程序裁判,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五十萬元以下及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被告於前審起訴時,主張兩造各所有系爭9-3 、9-9 地號二筆土地間之實地界址有糾紛,請求確認系爭9-3 、9-9 地號二筆土地間之界址,而依其主張之界址坐落位置,將致兩造各所有系爭9-3 、9-9 地號二筆土地之面積有增減2 平方公尺之虞,故核前審確認界址之訴訟,除有請求確認界址之位置外,尚含有確認所有權之性質,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自應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則前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裁判,於法即無不合。而查,再審原告於前審爭執因界址之認定,將增減其土地面積2 平方公尺,因該等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0,000元,是依此核算前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00,000 元(即50000 ×2 =100000)。且查,再審原告於前原審判決(即本院89年度竹簡字第67號)後,對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前原審以兩造間之訴訟為經界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 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1,500,000 元加10分之1 計算,裁定命補繳上訴裁判費26,002元,再審原告對該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亦主張前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 元,此觀再審原告93年
1 月20日抗告狀內容自明(見本院93年度簡抗字第1 號卷),嗣經抗告法院認再審原告之抗告有理由,乃以本院93年度簡抗字第1 號裁定廢棄前原審命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亦有本院93 年 度簡抗字第1 號裁定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前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裁判,核屬於法相合,是再審原告主張前審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云云,自非足採。再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姑不論前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於法尚無不合等情,已如前述,縱前審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訴訟,惟兩造於前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既均未為任何抗辯,且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前開說明,亦認雙方已視為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則再審原告再予主張前審適用簡易程序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非足採。
(二)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被告於前審起訴時,係請求確認系爭9-
3、9-9 地號二筆土地間之界址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BI連線,惟兩造各所有系爭9-3 、9-9 地號土地間並無界址不明之情形,再審被告亦未說明其起訴有何界址不明主張之依據,詎前審竟判決認定系爭9-3 、9-9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判決附圖所示紅色線AB點,即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而有訴外裁判之違法,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當事人於前程序對於地政機關實施地籍測量其結果有爭執,因而提起訴訟。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明示為確認何處為界址,而非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請求返還土地,顯屬定不動產經界之訴(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12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定不動產界線訴訟,其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被上訴人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使被上訴人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界訴訟其經界線之位置為何,係法院依職權認定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再審被告於前審起訴時,其訴之聲明係請求法院確認系爭9-3 及9-
9 地號土地之地界為起訴狀附圖所示之BI連線,且觀其起訴之理由,業已表明係因兩造對於系爭9-3 、9-9 地號土地間之地界有所爭執,故請求法院確定系爭9-3 、9-9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其並非請求確認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土地,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再查,核將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起訴狀附圖所示之BI連線與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之AB連線詳加比對,二連線完全一致,僅編號有所不同而已,則前審經斟酌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系爭9-3 、9-9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判決附圖所示紅色線AB點,依法尚無不合,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要件,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顯有訴外裁判之違法云云,亦非足採。
(三)再審原告再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
4 號解釋、土地法第46條之3 規定及內政部68年10月4 日台內地字第10876 號、68年3 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876 號函釋內容,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於前原審法院(即本院89年度竹簡字第67號)提出抗辯,並據前原審法院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
四、法院之判斷之第㈠段詳述再審原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之理由。且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7 4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是依前開釋字第374 號解釋足悉,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果,而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2 項規定更足悉該規定僅係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得準用第59條第2 項之規定申請調處,惟並未因此限制土地所有權人直接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再依前開釋字第374 號解釋可知,其亦僅係闡釋縱令相鄰之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到場指界,毫無爭議,惟土地所有權人嗣於公告期間,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該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仍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但細譯該釋字第374 號解釋並未闡釋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必須於公告期限屆滿前曾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者,始得提起民事訴訟,則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均核屬誤解上揭法律規定及解釋文之內容,洵非足取。本院核諸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於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不可採。
(四)再審原告復主張兩造於72年辦理系爭9-3 、9-9 地號土地分割時係以「油漆」為界,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朱益測量作成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上亦登載:經界線係「符號:AB」線、「界標種類:油漆」等語,詎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兩造就系爭系爭9-3 、9-9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係以「圍牆」為界,顯違反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及83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之意旨,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查再審原告於前審已為前開系爭9-3 、9-9 地號土地應以「油漆」為界之抗辯,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全部證據資料後,認定系爭9-3 、9-9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以「圍牆」為界,並於本院89年度竹簡字第67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四、法院之判斷之第㈣段及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八、法院之判斷之第㈡段中詳述系爭9-3 、9-9 地號土地於72年間分割時,其分界線之位置係當時9-3土地上之圍牆,再審原告前開辯稱並不可採之理由,核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於法亦無違誤。且按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就證據之取捨依自由心證所為之事實認定,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 號判例)。
查再審原告上開所陳,均仍屬事實上之主觀論爭,姑不論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其所指述之認定事實不當或解釋意思表示不當之情形,惟揆諸前開說明,此亦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有別,則再審原告前開主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不符,不足為採。
(五)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起訴主張確認界址之地點包括在坐落新竹市○○段○ ○段○○○○○號等土地內,再審原告已於81年間在系爭11-2地號土地上建屋使用(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系爭9-9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前開建物之法定空地,是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將使法定空地發生移轉,自有違背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查依再審原告所提法定空地圖及新竹市政府97年
6 月10日府工建字第0970057415號函均不足以證明系爭9-9地號土地為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建物之法定空地,則其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再查,前審為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是原確定判決僅須就兩造所訟爭系爭9-3 、9-9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確認,而系爭9-9 地號土地是否為再審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建物之法定空地尚非原確定判決所得審酌之訴訟標的,自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則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六)至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土地界址,與地籍圖上相鄰之土地界址不相銜接,將造成鄰地之地籍線不明之狀態,無從收拾,是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況,揆之上揭說明,應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再審要件,則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自屬於法不合,並非足採。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參照)。至於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或判決理由不備,均屬判決違背法令問題,並非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自不得為再審之事由。經查,前審(即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4號)經審酌相關卷證後,認定前原審(即本院89年度竹簡字第67號)判決所認定系爭9-3 、9-9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判決附圖所示AB連線,依法並無不合,因而維持原判,並於判決主文內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之諭知,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可言。至本件再審原告徒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9-3 、9-9 地號二筆土地應以「圍牆」為界之理由,與兩造不爭執之以「油漆」標示為界之事實相互矛盾,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即屬誤解法律,不足為取。
三、再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亦有明文。該條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項之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發現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7年5 月5 日新地測字第0970003185號函及所檢附之新竹市政府80年5 月30日八十府地籍字第20843 號函、台灣省議會秘書處八十籍三字第80008 號函暨己○○、庚○○○等陳情案調處會議紀錄、台灣省政府地政處80年5 月22日八十地一字第59654 號函等新證物,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舉之上開函件,其中台灣省議會秘書處八十籍三字第80008 號函暨己○○、庚○○○等陳情案調處會議紀錄、台灣省政府地政處80年5 月22日八十地一字第59654 號函等證物,均業經兩造於前原審訴訟程序中提出(見本院89年度竹簡字第67號卷㈠第332 至336 頁、卷㈡第161 至164 頁),嗣再審原告於前審(即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4號)訴訟程序中再以96年2 月1 日陳報狀提出台灣省議會秘書處八十籍三字第80008 號函暨己○○、庚○○○等陳情案調處會議紀錄、台灣省政府地政處80年5 月22日八十地一字第59654 號函、新竹市政府80年5 月30日八十府地籍字第20843 號函等證物(見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4號卷㈡第199 至205 頁),是前開證物既均經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自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不知致未能提出或雖知而不能使用之情形,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要件。至再審原告雖另提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7年5 月5 日新地測字第0970003185號函文,惟細譯前開函文內容僅係因再審原告己○○申請系爭9-3 地號土地疑義,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乃回覆再審原告己○○關於系爭9-3 地號土地登記簿備考欄地籍圖重測註記文號係63年地籍圖重測公告文等語,此觀之前開函文內自明,至該次函文所檢附之附件函件(即新竹市政府80年5 月30日八十府地籍字第20843 號函、台灣省議會秘書處八十籍三字第80008 號函暨己○○、庚○○○等陳情案調處會議紀錄、台灣省政府地政處80年5 月22日八十地一字第59654 號函)則早經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已如前述,準此,姑不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7年5 月5日新地測字第0970003185號函文係原確定判決(即97年4 月
3 日)後,再審原告於97年4 月23日始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回覆之函文,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物既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且該等函文內容僅係單純回覆再審原告所詢系爭9-3 地號土地登記簿備考欄地籍圖重測所註記之文號係63年地籍圖重測公告文等語,既如前述,是縱經本院斟酌,亦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則再審原告提出前開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即屬於法不合,要非足取。
四、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第436 條之
7 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依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71年度上易字第4339號刑事判決之理由,可知系爭圍牆僅是由再審原告之父親生前同意給再審被告充為便利清理水肥之通路所興建,並非以之做為系爭9-3 、9-9 地號2 筆土地間之界址,詎原確定判決竟就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第436 條之7 所定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71年度上易字第4339號刑事判決業據再審原告於前原審之訴訟程序中提出(見本院89年度竹簡字第67號卷㈠第370 至378 頁),並為前開相同之主張,惟經前原審審認後,認定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且上開刑事判決亦無足資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等情,此據前原審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四、法院之判斷第㈥段內詳述其認定之理由(見本院89年度竹簡字第67號判決書第22至24頁),嗣再審原告對於前原審(即本院89年度竹簡字第67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前審(即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4號)訴訟程序中即未再就此為主張,而前審(即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4號)於斟酌全部卷證資料後,亦認該部分證物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乃不予一一論列,此亦據前審確定判決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第十段所敘明。是再審原告於前審所提之前開刑事判決既業經前審斟酌後而為認定,並已於判決理由內詳述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尚無法作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自無所謂有再審原告所主張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存在,則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第436 條之7 所定之再審要件。
(二)再審原告另以伊曾於前審97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提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75年4 月7 日75新第二字281 號函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76年5 月28日之地籍圖冊謄本申請書等新證據請求調查,詎原確定判決竟就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第436 條之7 所定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查,關於再審原告所提新竹市地政事務所75年4 月7 日75新第二字281 號函,乃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回覆再審原告己○○所申請新竹市○○段○○段11-2、9-3 、13-6、13-8、13地號等五筆土地地籍圖謄本之函文,此觀該函文之主旨內容自明,核與系爭9-3 、9-9 地號土地之分割或界址之爭議均屬無涉,再觀之該函文說明:「二、本案依據內政部64年10月15日台內地字第647788號函略以『地籍圖重測區內,因土地界址糾紛,其糾紛仍未解決者,得暫停受理當事人申請該界址未定地之分割,界址鑑定或核發地籍圖謄本案件。』所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無法照辦。」等語,是依上開函文說明二後段之內容,亦已明確敘明再審原告所申請之事件並不符合函文說明二內政部函文所函釋之情形,則再審原告僅截取該函文說明二前段內政部之函文內容即遽指系爭9-3 、9-9 地號土地於66年間已有糾紛,依上開內政部函釋應停止分割,自不可能於72年辦理分割云云,顯非足採。至再審原告所提新竹市地政事務所76年5 月28日之地籍圖冊謄本申請書上固記載「糾紛未結。無圖」等語,惟此僅足證明再審原告曾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地籍圖冊謄本,但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糾紛未結。無圖」為由,而未予核發。依前開內政部64年所函釋之內容足悉,在地籍圖重測區內,因土地界址糾紛未決,地政事務所得暫停受理當事人申請核發地籍圖謄本案件,則核其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76年5 月28日再審原告申請核發地籍圖冊謄本之申請書上記載「糾紛未決。無圖」為語,其真意乃係因當事人之土地界址糾紛未決,故地政事務所並無已確認無誤之地籍圖可提供,尚非謂地政事務所並未保存任何地籍圖,則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八、法院之判斷㈡⒈「…是以洪新川更正後之地籍圖為參考資料之一…」等語,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是再審原告以前開申請書上之記載,遽指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失所附麗云云,亦非足採。再者,再審原告所提前開
2 份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審認後,認該部分證物均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亦據原確定判決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第十段所敘明,況查,再審原告所提前開2 份證物,縱經本院再加審酌,亦無足資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更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第436 條之7 之再審事由存在,亦委非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存在等情,均詳如前述,則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3款、笫497 條及第436 條之7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認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及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方鴻愷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