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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國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國字第4號原 告 乙○○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被 告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王彩又律師李明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為賠償義務機關,乃於民國97年6月26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國家賠償請求,迄未開始協議之情,為被告所不爭(見卷第27頁)。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乙○○、甲○○分別於民國(下同)80餘年間各以新台幣(下同)168萬元、123萬元之對價向訴外人華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購買預售屋「竹北華盛頓大樓」(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1089、1090地號,地下2層及地上12層商業住宅大樓;下稱系爭房屋),嗣華聯公司因資力不繼、無力興建,遂於84年7月3日與訴外人順德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德昌公司)簽立協議書,協議系爭房屋由順德昌公司繼續興建,並將房屋起造人名義由華聯公司變更為順德昌公司,而由順德昌公司完成興建並取得使用執照,順德昌公司亦於85年7月間向被告聲請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華聯公司曾就此提出異議,後華聯公司於85年9月間以顧及承購戶權益而撤回部分異議,承認系爭房屋為順德昌公司所有。隨即被告於85年9月19日即將華聯公司未異議部分之房屋,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順德昌公司,順德昌公司亦陸陸續續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等所有權移轉予購買系爭房屋之原告等人及第三人。

(二)於順德昌公司聲請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中,訴外人即華聯公司之債權人黃光宇認為系爭房屋為華聯公司所有,對之聲請強制執行,85年8月8日經本院以85年度執字第4663號執行事件就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1089、1090地號、未辦保存登記之RC建造物第7至12層共84戶全部及地下室2樓持分2分之1辦理查封,其中亦包含原告等人購買之建物在內,嗣本院於85年9月2日以新院文執武字第4663號函囑託被告應派員於85年9月26日前往實地以華聯公司為債務人辦理勘測查封登記,然被告卻於85年9月18日以85北地所二添字第4656號函覆本院,指明法院囑託以華聯公司為債務人而辦理勘測系爭建物查封登記有欠妥適,而未就系爭房屋辦理查封登記,並於85年9月19日完成順德昌公司所申請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順德昌公司並依原告與華聯公司之買賣契約分別將新竹縣竹北市○○段1141、1169建號之地上物及土地等不動產移轉予原告,並於85年12月27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乙○○並因此支付購屋價款117萬元予順德昌公司,原告甲○○則支付80萬元予順德昌公司,並持續支付多年高額利息,原告乙○○已支付本息共計183萬7,425元;原告甲○○則已支付本息共計119萬856元。

嗣訴外人黃光宇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及第113條規定,訴請塗銷順德昌公司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後續請求權人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15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判決塗銷確定。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原則上由地政機關執行之,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等,此觀土地法規定即明。又「政府機關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84年7月12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5款、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所屬承辦登記業務公務員接受法院囑託辦理建物之查封登記,及接受人民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均屬於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查:

1、執行法院於85年8月8日所為新院文執武字第4663號函囑託被告辦理之事項,依主旨欄記載「請辦理債務人華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禁止變更起造人名義登記見覆」,於說明欄已載明「一、本院受理85年度執字第4663號債權人黃光宇與債務人華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於民國85年8月8日下午3時0分將債務人後列不動產實施查封。」。而被告於85年8月15日回覆上開函文主旨載明:「貴院囑託將債務人華聯公司所有坐落竹北市○○段建物84棟查封登記一案,復請查照」,說明欄載明:「未登記之建物,俟依規定辦竣勘測後再辦理查封登記」,另同年8月31日以八五北地所一美字第4569號函回覆執行法院前開函件時,於主旨欄記載:「為辦理貴院囑託查封華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市○○段段1089、1090地號上未辦登記之第7-12層84戶及地下層2樓RC造建物乙案,復請查照」等語,故被告於回覆執行法院之函文當時,已知執行法院上開所囑託被告所辦理之事項,即為辦理查封登記,然被告一直未依法辦理查封登記。

2、又執行法院於85年9月2日復發函予被告,於該函說明欄內載有「一、本院85年度執字第4663號債權人黃光宇與債務人華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將債務人所有後開不動產實施查封。二、本件不動產建物部分,尚未辦理總登記,請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26條規定,勘測完畢後,編列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所有權部』辦理查封登記…四、不動產標示:新竹縣竹北市○○段1089、1090地號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共84戶(包括共同使用部分)及地下室2樓持分。」等語,更顯已提及囑託被告就系爭房屋辦理查封登記,並就囑託辦理查封登記之建物位置予以標示清楚。再被告於85年9月18日以八五北地所二添字第4656號函回復法院上開函文時,亦於說明欄三敘明執行法院囑託伊辦理勘測查封登記似欠妥適一語。上開各情有本院85年度執字第4663號執行卷宗可稽,可知被告於所屬承辦登記業務公務員於接獲執行法院發文囑託辦理系爭房屋之查封登記,在明知該囑託事項之情形下,有仍怠於執行職務,未辦理查封登記事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違背職務,怠於執行法院囑託辦理之查封登記,致原告乙○○、甲○○因信賴順德昌公司已完成之保存登記,而如數支付房屋價款予順德昌公司,順德昌公司並於85年12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致原告乙○○分別受有117萬元貸款(歷年支付本息共183萬7425元)之損害,及原告甲○○則受有80萬元貸款(歷年支付本息共119萬856元)之損害,已全數於貸款核撥後支付予順德昌公司,匯入順德昌公司之帳戶內,現原告等人之房屋所有權登記因違反查封效力而悉為法院判決塗銷確定並俱遭塗銷登記,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如數賠償原告等人之損害。原告於97年6月26日向被告提出請求賠償,已逾30日未獲被告開始協議,爰提起本件訴訟。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示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於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就被告因怠於執行職務,明知系爭房屋已為法院囑託查封登記,而未依執行法院囑託辦理系爭房屋之查封登記,反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順德昌公司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有過失,業據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3號確定判決詳為論述其責,依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被告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爰引用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3號判決理由駁斥之。

2、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已為法院85年8月8日查封,竟違背法院囑託查封登記之命令及查封效力,於85年9月19日再為順德昌公司之保存登記及85年12月2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此舉即屬被告之過失,與被告是否完成勘測查封範圍或華聯公司有無撤回對順德昌公司申辦保存登記之異議皆無關。況被告以85年9月18日八五北地所二添字第4656號函本院執行處說明二載明「本案建物於85.7.9起造人順德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羅吉食檢具新竹縣政府建設局85.7.3核發(85)建都字第000553號建築使用執照影本及建物竣工平面圖等有關證明文件,向本所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並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更顯示被告於依法院囑託為查封登記前,早已依順德昌公司之申請完成查封建物之測量成果圖,被告辯稱本件未完成勘測行為,無法測量查封範圍以完成查封登記顯為卸責托詞,如不知查封範圍,又豈會函覆法院所囑託85年9月26日前往實地以華聯公司為債務人辦理勘測查封登記似欠妥適之質疑?亦即被告明知法院囑託查封登記之範圍即為順德昌公司申辦保存登記之同一標的物,而有這樣的回函內容,其所辯未完成勘測無法為查封登記亦不足採。又華聯公司雖曾於85年9月撤回其對順德昌公司申辦系爭房屋之保存登記,惟執行法院係於85年8月8日即函被告就系爭房屋為查封登記,被告本不得為順德昌公司之保存登記,此與華聯公司是否曾對順德昌公司之該保存登記為異議及是否撤回異議無關。

3、再被告辯稱原告得向華聯公司及順德昌公司求償財產總額並未減少,不得請求賠償云云,然按侵權行為以實際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非謂類此事件,在經依法撤銷前,當事人縱已受有實際損害,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7年度第1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查華聯公司早已廢止登記,順德昌公司已停業,亦無支付之能力,原告就已支付之款項無法取償而受有實際之損害,參酌前開說明,當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所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裁判內文敘明:「於其證明就系爭價金追償無效果前,似難認已受有實際損害」,惟本案華聯公司已廢止,順德昌公司無營業,原告實際已發生損害自得向被告機關求償,二者尚有不同,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4、被告機關職司土地登記業務,所為之登記具有公示之效力,應力求登記之正確確實,於明知系爭房屋已為法院查封,不但殆於未查封登記,甚且違法為順德昌公司之保存登記,以及原告之所有權轉移轉登記,致原告信賴被告違背職務所為之保存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而以申貸支付價金予順德昌公司,事後原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因違背查封效力遭最高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則原告自所有權移轉登記遭最高法院判決塗銷確定時受有已付價款之損害,且係因被告機關之違法不為查封登記,且違反查封效力之保存登記及所有權轉移登記所造成,任何交易之相對人在信賴地政機關所為之不動產登記之情形下,都會因此確信登記之真實而支付對價予與之交易之對造,是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怠於執行職務不為查封登記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損害無因果關係亦無可採。

5、參照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

77 年台上字第790號裁判、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46年度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決議(一),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不失其效力。又「本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及51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例,亦祇謂不動產經查封後,債務人所為處分行為或設定負擔,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其所為登記即有塗銷之原因,而非謂於債務人及其相對人間亦屬無效而不存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05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縱認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仍為華聯公司所有,然於正當權利人訴請塗銷順德昌公司之保存登記及原告等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順德昌公司之保存登記及原告二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仍應受法律之保護,故原告之不動產所有權於未經判決塗銷確定前,並無損害可言。且訴外人黃光宇即執行債權人就系爭房屋為查封後,原告於85年12月27日自順德昌公司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無效,僅係對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而不得對抗執行債權人而已。故執行債權人亦僅得據而主張塗銷原告85年12月27日之移轉登記,非謂原告與順德昌公司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始無效,故執行債權人未訴請塗銷登記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前,系爭房屋所為之登記有效並受保護,原告亦未發生損害。查黃光宇對原告二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以違反查封效力訴請塗銷登記,經最高法院於95年7月27日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斯時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經法院確定判決必須塗銷後始確定受有損害,於此之前,損害是否發生尚存於不確定之狀態,請求權時效自無從起算,故原告於97年6月26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未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時效。

6、又被告稱利息支出為個人財務或理財需求,非移轉系爭房地之必然支出云云,惟原告以貸款支付價金,係財務來源不同,然原告因貸款而支付利息,就利息之損失亦屬因被告違法未為查封登記所造成原告損害之一部分,設原告依法為查封登記,原告自不可能為支付價款予順德昌公司而貸款,不會受有本金之損失,也不會受有利息之損失,不論本金或利息,都是因為被告之過失所造成之損害,故與是否個人理財需求無關,與利息支出是否因該事件所造成之損害有關。

7、至被告稱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予扣除原告所受之利益云云,惟查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因順德昌公司履行與原告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是否違反執行法院囑託之查封登記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就此如受有利益,縱有得主張扣除利益者亦為順德昌公司並非被告,故被告所辯並無可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可主張扣除所受利益,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實務上所通認,據此於計算所受利益時亦應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租金價額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然得主張利益扣抵者為順德昌公司並非被告,原告因被告違背規定不為查封登記,致與順德昌公司完成交易,支付價金予順德昌公司而受有損害,並因順德昌公司交付建物而占有,並非被告不為查封登記而獲得任何利益,被告之辯解並無理由。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934號裁判參照)。

原告於最高法院95年7月27日判決確定後,除房屋所有權喪失外,亦喪失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權限,設本院認原告自順德昌公司之交付占有使用為受有利益,則原告往後之喪失占有使用亦為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爰以此與被告所主張原告自85年12月27日至95年7月27日占有之利益相抵銷,並以訴狀之送達為抵銷意思表示之通知。

(六)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83萬7425元,及自9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19萬856元,及自9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告之承辦人員並無過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9條之規定,執行法院囑託地政機關就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查封登記,須定期會同登記機關人員勘測,由執行債權人繳納勘測費用,登記機關於勘測期日依據執行法院當場指定之建物範圍測量,再編列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所有權部辦理查封登記,並將該建物登記簿與平面圖及位置圖之影本函送法院,始完成查封登記手續。查,本件被告係85年8月12日接獲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85年8月8日新院文執武字第4663號函,受文對象除被告外,另有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函文主旨謂:「請辦理債務人華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禁止變更起造人名義登記見覆。」因起造人變更事務非被告主管之業務,而係新竹縣政府建設局之職掌範圍,被告無從辦理,但仍於85年8月15日函復執行法院表示「未登記之建物,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7條第2項(即現行第139條)辦竣勘測後,再辦理查封登記」,嗣被告發現執行法院所表示查封之標的起造人並非華聯公司,且由順德昌公司執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所核發之使用執照正在辦理保存登記,立即於85年8月31日以八五北地所一美字第4569號函通知執行法院,於該函說明第二點明確說明:「經查本件查封之建物,依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核發(85)建都字第000553號使用執照記載,其起造人為順德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非貴院所稱為債務人華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又該建物業經順德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第一次登記,並公告期滿,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調處中。」執行法院接受該函後,並未對被告為進一步指示,僅由承辦法官批示「核符後附卷」。再被告於85年9月5日接獲執行法院前開85年9月2日新院文執武字第4663號函,通知被告派員於85年9月26日下午2時40分會同勘測現場,竹北地政事務所於85年9月18日復以八五北地所二添字第4656號函函復執行法院,於說明第二、三點明確表示:「二、本件建物於85.7.9.起造人順德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羅吉食檢具新竹縣政府建設局85.7.

3.核發(85)建都字第000553號建築使用執照影本及建物竣工平面圖等有關證明文件,向本所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並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三、至貴院函囑本所85.9.26派員前往實地以華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辦理勘測查封登記,似欠妥適。」執行法院接受該函後,並未對被告為進一步指示,亦僅由承辦法官批示「核符後附卷」。被告雖未接獲執行法院進一步指示或通知,但仍於85年9月26日配合執行法院之通知,派員會同執行法院至現場勘測,但因執行債權人黃光宇並未至被告處繳納勘測費用,於勘測期日亦未到場,執行法院當場並未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27條之規定,指定勘測範圍指示竹北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測量,致未完成勘測行為及測量後編列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所有權部辦理查封登記之行為,此乃肇因執行債權人黃光宇未配合會同到場,致執行法院無法指示被告之測量人員測量指封範圍,以完成查封登記之行為,乃可歸責於執行債權人黃光宇。被告均依執行法院之指示或通知辦理,會同勘測時,執行法院既未指示測量範圍,被告之測量人員自無法測量以完成查封登記。又系爭房屋7至12樓共有86戶,於勘測時執行法院既未指示被告之測量人員測量,被告如何完成勘測及查封登記之行為,是被告經辦系爭房屋勘測及查封登記之人員並無任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應無國家賠償責任之可言。

(二)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未辦理查封登記有過失,原告二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請求國家賠償,亦無理由: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查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部分已撤銷承買之意思表示,即屬自始無效,及香蕉樹部分之拍賣無效,則被上訴人依法得請求出賣人即債務人陳森吉返還價金,因而對之取得債權,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於其證明就系爭價金追償無效果前,似難認已受有實際損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要旨足參。查原告二人係向第三人華聯公司購買預售屋,嗣因華聯公司與第三人順德昌公司協議,由順德昌公司完成興建取得使用執照並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將原告二人所購買之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二人,原告二人交付購屋款,是以原告二人所購買之房地雖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依契約關係原告二人得向華聯公司或順德昌公司主張解除契約返還交付之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二人既得向華聯公司、順德昌公司求償,因而對之取得債權,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於其證明就其所交付之價金追償無效果前,難認已受有實際損害,從而原告二人請求國家賠償,自無理由。

2、又原告向銀行貸款,已將其所購買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銀行,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絕對效力,雖然原告所購買之房地之所有權遭判決塗銷登記,若原告未繳付貸款,銀行可聲請拍賣抵押物,則原告未必受有其主張之損害,故原告是否確有受其主張之損害,顯有疑義。

3、原告針對被告罹於時效之抗辯,辯稱伊之損害在不動產所有權經判決塗銷登記前,尚未確定,若原告所辯損害尚未發生之理由可採,則同理,原告二人係向第三人華聯公司購買預售屋,嗣因華聯公司與第三人順德昌公司協議,變更起造人名義為順德昌公司,嗣後順德昌公司申辦取得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在原告二人支付房屋價款後,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是以原告二人所購買之房地雖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契約關係原告二人仍得向華聯公司或順德昌公司主張解除契約返還交付之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二人既得向華聯公司、順德昌公司求償,因而對之取得債權,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其等自未受有損害,至少如原告前述所辯,原告是否受有損害並未確定,原告請求國家賠償,自屬無據。

(三)縱使原告二人受有支付購屋款之損害,原告二人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是否辦理查封登記,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所為國家賠償之請求,亦無理由:

1、按查封係公法上之處分行為,其效力於實施查封後即已完成,不待查封登記完成時始發生,故被告是否辦理查封登記並不影響查封效力。又原告已自承伊之所以支付房屋價款,係因順德昌公司完成第一次保存登記,原告因該登記而與順德昌公司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以其購買不動產設定擔保物權申貸購屋款匯撥入順德昌公司或順德昌公司指定之羅吉食帳戶內云云;準此以觀,原告之所以支付購屋款予順德昌公司係因順德昌公司完成第一次保存登記,亦即若非順德昌公司完成第一次保存登記,原告是不會支付房屋價款,如此情事,被告是否辦理查封登記與原告支付房屋價款予順德昌公司顯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2、又順德昌公司於85年7月間向被告聲請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華聯公司曾就該登記聲請提出異議,後華聯公司於85年9月間撤回異議,承認系爭房屋為順德昌公司所有,使順德昌公司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陸續將所有權移轉予購買房屋之原告二人及第三人,原告乙○○因此支付購屋款117萬元予順德昌公司,原告甲○○因此支付80萬元予順德昌公司等情,為原告起訴狀所自承;故順德昌公司之所以得以完成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後將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二人,原告二人因此支付購屋款予順德昌公司,顯係因華聯公司撤回其就順德昌公司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異議,承認系爭房屋為順德昌公司所有所致,惟事實上系爭房屋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9號確定判決認定係屬華聯公司所有;倘華聯公司不撤回其異議,順德昌公司不可能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原告二人就不會支付購屋款予順德昌公司,故原告二人縱受有支付購屋款予順德昌公司之損害,與被告是否辦理查封登記,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原告二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查原告二人自承第三人黃光宇於87年間即訴請塗銷順德昌公司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後續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二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該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台灣高等法院於95年1月3日即以91年度上字第159號判決本件原告乙○○、甲○○二人敗訴,並且當時第三人黃光宇與順德昌公司間就系爭房屋被查封時所有權歸屬之爭執,業經另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於85年8月8日強制執行查封時之所有權人為華聯公司,華聯公司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指黃光宇)聲請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核無違誤。上訴人(指順德昌公司)既非所有權人,其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身分,主張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洵屬無據。」故自斯時起原告二人應已知悉有損害,而原告二人遲至97年6月26日始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原告二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

2、雖然原告辯稱伊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經法院確定判決必須塗銷後,始確定受有損害,於此之前,損害之發生尚未確定云云,惟查:

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已自認伊之損害係支付房屋價款所辦理之貸款全數撥款予順德昌公司,且於斯時即已發生。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五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原告二人於十餘年後,始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自屬於法無據。又華聯公司之債權人黃光宇對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於85年8月8日以85年度執武字第4663號執行查封,當時第三人黃光宇與順德昌公司間就系爭房屋之查封效力及所有權歸屬之爭執,業經最高法院94年4月22日所為94年度台上字第71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於順德昌公司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85年8月8日已遭查封,發生查封效力,且系爭房屋所有權於查封當時仍屬原始取得人華聯公司所有,原告等人之前手順德昌公司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身分,主張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洵屬無據等語。系爭房屋既經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於順德昌公司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已遭查封,發生查封效力,並經認定查封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華聯公司,原告之前手順德昌公司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事後於他案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則自順德昌公司移轉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之原告,顯亦違反查封效力,亦無法避免遭判決塗銷之命運,尤其華聯公司之債權人黃光宇在此之前,於87年6月23日已訴請塗銷順德昌公司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後續原告乙○○、甲○○之所有權登記(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15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故至遲於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時,原告之損害亦應已發生。是以原告辯稱縱然94年度台上字第71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順德昌公司敗訴(本件原告二人係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參加人),伊之損害在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未判決確定前,仍尚未發生云云,應不可採。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包括渠等支付予銀行之貸款利息,洵無理由:

1、原告自承因信賴順德昌公司已完成之保存登記,而支付予順德昌公司之房地價款分別僅為117萬元、80萬元,其餘部分則係原告二人向銀行貸款支付予銀行之利息,然原告二人向銀行貸款係原告二人個人財務狀況或理財之需求,非購買取得房地所有權所必要,故原告二人因向銀行貸款而支付予銀行之利息並非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必然之支出,則原告二人所支出之貸款利息應與原告二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所主張之事實無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2、再者,原告二人支付銀行貸款利息係本於原告二人與銀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與訴外人順德昌公司完成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二人,分屬不同之法律關係,原告二人將其為履行伊與第三人銀行間借貸關係契約義務所為之利息支出,請求被告負擔,實無理由。

(六)退步言之,倘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依民法第216條之1主張損益相抵:

1、系爭房屋就原告購買之部分之所有權於85年12月27日移轉登記至原告二人名下並交付使用迄今,已達十餘年之久,則顯然原告使用至今,亦獲有利益,於計算原告之損害時,自應依法予以扣除。雖原告辯稱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因順德昌公司履行與原告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是否違反執行法院囑託之查封登記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云云;惟原告主張受到損害之原因事實乃謂:「竹北地政事務所因違背職務,迨於執行法院囑託辦理之查封登記,致原告乙○○、甲○○因信賴順德昌公司已完成之保存登記,而如數支付房屋價款予順德昌公司…」,而順德昌公司也是因完成保存登記,原告二人支付價金,順德昌公司始會交付房屋予原告二人占有使用,亦即依原告所主張,若順德昌公司未完成保存登記,原告二人不會支付價金予順德昌公司,而衡情若原告二人不支付價金予順德昌公司,順德昌公司亦不會將房地交付予原告二人占有使用,則原告二人主張受有支付價金之損害與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顯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原告上開所辯,應不可採。

2、原告主張縱認為被告可主張扣除所受利益,亦應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租金價額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云云。惟查系爭二房地於85年12月27日移轉登記至原告二人名下並交付使用,逾十餘年之久,原告二人使用系爭二房地亦獲有利益,至為顯然,於計算原告二人之損害時,自應依法予以扣除,而原告二人所獲取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應以若承租系爭房地須支付之租金計算,按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之損益,損害係指實際受到之損害,利益自亦係指實際獲得之利益,尤其原告計算其所受損害亦係依為支付買賣價金而向銀行貸款之款項及利息為計,並非以上地及建物之申報總價計算,焉有理由計算所受之利益竟依土地及建物之申報總價,而非實際應支出之租金?故被告聲請囑託鑑定機關鑑定,自85年12月27日起至96年4月11日止,若承租系爭二房地,應支付之租金各為何?應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七)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乙○○、甲○○主張渠於80餘年間分別以168萬元、123萬元向訴外人華聯公司購買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1089、1090地號,地下2層及地上12層商業住宅大樓之預售屋,於興建中華聯公司因資力不繼,而於84年7月間與訴外人順德昌公司簽立協議,約定將起造人名義由華聯公司變更為順德昌公司,並由順德昌公司繼續興建系爭大樓。嗣順德昌公司於85年7月間向被告聲請辦理系爭大樓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惟於公告期間(即自85年7月26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共計15日),華聯公司曾提出異議,且訴外人即華聯公司之債權人黃光宇亦於85年8月8日聲請本院以85年度執字第4463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前揭大樓第7至12層共84戶(含原告二人購買之建物)及地下室2樓持分,惟被告未就前揭建物辦理查封登記,華聯公司並於85年9月7日撤回前揭建物已售出部分之公告異議,被告乃於85年9月19日完成順德昌公司所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順德昌公司嗣即於85年12月27日,依原告與華聯公司之買賣契約將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10樓之7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12樓之5建物所權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甲○○,原告乙○○、甲○○並因此分別支付剩餘房屋貸款117萬、80萬元予順德昌公司。惟嗣訴外人黃光宇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及第113條規定,訴請塗銷順德昌公司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原告等人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15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判決塗銷確定等情,業據提出順德昌公司與華聯公司協議書、華聯公司申請書、被告85年9月18日北地所二添字第4656號函、原告於萬通商業銀行放貸登錄單、原告建物登記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所屬承辦人員因違背職務,怠於執行法院囑託辦理之查封登記,致原告因信賴順德昌公司已完成之保存登記,而如數支付房屋價款予順德昌公司,順德昌公司並於85年12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現原告等人之房屋所有權登記因違反查封效力而為法院判決塗銷確定並俱遭塗銷登記,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所屬公務員未依執行法院函囑就系爭房屋辦理查封登記,是否有怠於行使職務之過失?是否應受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國更(一)字第3號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二)本件請求權是否已逾時效?(三)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被告辯稱原告得向華聯公司及順德昌公司求償,財產總額並未減少而未受有損害,是否有理由?若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貸款利息支出是否在所受損害範圍之內?(四)原告如受有損害,所受損害與被告怠於執行職務不為查封登記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有,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16條之1扣除原告所受利益有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其往後喪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為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並以此與被告所主張原告自85年12月27日至95年7 月27日占有利益相抵銷有無理由?茲述之如后:

(一)被告所屬公務員未就系爭房屋辦理查封登記及為順德昌公司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等行為,確有怠於辦理查封登記之過失:

1、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執行法院囑託辦理系爭建物查封登記而有過失,已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3號確定判決詳為論述其責,依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云云。惟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與本院87年度國字第6號國家賠償事件之當事人並不相同,則前事件確定判決就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為之判斷,於本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而應由本院為實體判斷。

2、按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又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84年7月12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執行法院遇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登記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84年7月12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1項第5款亦著有規定。是被告受法院囑託辦理建物查封登記,及接受人民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均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殆無庸疑。

3、查訴外人黃光宇前以華聯公司為債務人而聲請本院執行處以85年度執字第4463號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於經本院於85年8月8日實施查封,已如前述。本院於85年8月8日所為新院文執武字第4663號函囑託被告辦理之事項,依主旨欄記載「請辦理債務人華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禁止變更起造人名義登記見覆」,雖未載明囑託被告辦理查封登記事項,然於說明欄已載明「本院受理85年度執字第4663號債權人黃光宇與債務人華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於民國85年8月8日下午3時0分將債務人後列不動產實施查封。」。

而被告於85年8月21日回覆上開函文主旨載明:貴院囑託將債務人華聯公司所有坐落竹北市○○段建物84棟查封登記一案,復請查照;說明欄載明:未登記建物,俟依規定辦竣勘測後再辦理查封登記等語。復於同年8月31日以八五北地所一美字第4569號函回覆本院前開函件時,於主旨欄記載:「為辦理貴院囑託查封華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市○○段1089、1090地號上未辦登記之第7-12層84 戶及地下層2樓RC造建物乙案,復請查照」等語,業據本院調取85年度執字第4463號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足見被告於回覆本院執行處函文當時,已知執行法院前所囑託被告辦理之事項,即為辦理查封登記。再者,本院執行處於85年9月2日復發函予被告,於該函說明欄內載有「一、本院85年度執字第4663號債權人黃光宇與債務人華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將債務人所有後開不動產實施查封。二、本件不動產建物部分,尚未辦理總登記,請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27條規定,勘測完畢後,編列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所有權部』辦理查封登記。…四、不動產標示:新竹縣竹北市○○段1089、1090地號上未保存登記建物7、8、9、10、11層共84戶(包括共同使用部分)及地下室2樓持分。」等語,亦有該函附於前揭執行卷內可憑,均囑託被告就系爭建物辦理查封登記,並明確標示囑託辦理查封登記之建物位置。參以被告於85年9月18日以八五北地所二添字第4656號函回復前開函文時,亦於說明欄三載明執行法院囑託辦理勘測查封登記似欠妥適一語(見本院卷第12頁)。足見被告於接獲本院執行處85年8月8日函文,就本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一情確已清楚知悉。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承辦登記業務公務員於接獲執行法院發文囑託辦理系爭建物之查封登記,在明知該囑託事項之情形下,猶怠於執行職務,未辦理查封登記事實,堪以採信。

4、被告雖辯稱因執行法院囑託伊辦理查封登記之系爭建物起起造人名義,與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並不一致,有囑託查封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姓名不符之情形,乃先後二次發函請執行法院進一步說明及指示,惟遲未接獲法院之答覆,方未辦理查封登記,並非怠於執行職務等語。然查:⑴內政部87年1月7日台內地字第8780105號函示:「蓋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非具有創設效力,須經地政機關為登記之公告,在公告期內,無人提起異議者,始得視為確定,倘在公告期間內已經法院查封,即失其效力。故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倘在公告期間經法院查封,縱被查封之債務人與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不同時,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7條改辦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查本件訴外人順德昌公司固於85年7月3日檢具使用執照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被告予以公告,公告期間自85年7月25日至85年8月9日止。惟系爭建物於公告期間內即85年8月8日即經本院執行處實施查封,揆諸前揭函示,被告自應改辦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被告雖以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係登記順德昌公司云云置辯,然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應依民法物權編之相關規定為之,至起造人名義之登記,僅屬建管主管機關對建物起造所為之行政管理措施,與建物所有權之認定並非必然等同。被告所屬承辦登記業務公務員卻逕依使用執照上起造人之記載,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非華聯公司,致未辦理查封登記,甚且於85年9月19日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順德昌公司,顯有疏末注意法律之規定內容,致怠於辦理查封登記之情事存在。

⑵又被告雖於85年8月31日發文詢問本院有關囑託事項之事

宜,惟本院執行處於85年9月2日接獲該函文後,隨即於同日再發函予被告,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7條規定,明確囑託被告就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先予以勘測後,辦理查封登記事宜,並經被告於同年月5日收受,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認本院執行處就被告之詢問事項已予以明確回覆,則被告於收受該函後,更無再予拒絕辦理查封登記之法律上依據。

5、被告復辯稱因執行債權人黃光宇拒不繳納測量費用,亦未於執行法院指定之勘測日期85年9月26日到場,致執行法院無法指示被告之測量人員測量指封範圍以完成查封登記,乃可歸責於執行債權人黃光宇,被告經辦人員並無過失云云。惟訴外人黃光宇於另案(本院87年度國字第6號)堅決否認有拒納測量費用情事,並陳稱係遭被告承辦人員拒收等語。且被告之承辦人員余添宏於該案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時證稱:「我是回答他(即黃光宇)房子是順德昌的,因為起造人名義已經變更了,所以拒絕他繳費。」(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3號卷一第164頁)足認被告確有拒絕債權人繳納測量費用,其自不得以債權人黃光宇未繳費而據此卸責。

(二)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為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所明定。又「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

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亦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經查,訴外人黃光宇曾於87年間,以系爭建物為華聯公司所有業經其聲請本院執行處為強制執行,並於85年8月8日查封在案。惟訴外人順德昌公司違反查封效力,於85年9月19日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嗣並將系爭建物分別移轉予乙○○、甲○○等人,因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及第113條規定,對該案被告乙○○、甲○○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本院雖以87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判決駁回黃光宇之訴,惟嗣經黃光宇提起上訴,而於95年1月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字第159號廢棄原判決,並命該案被告乙○○、甲○○應塗銷對系爭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判決理由中並謂「系爭房屋既為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債務人華聯公司所有,並經原法院於85年8月8日實施查封在案,雖未辦理查封登記,被上訴人順德昌公司於系爭建物被查封後始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其餘被上訴人亦均於系爭建物被查封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依前開說明,系爭房屋查封之效力於85年8月8日實施查封時不待查封登記完成即已發生,系爭不動產於查封後尚未為查封登記前,不論是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與被上訴人順德昌公司,或是因移轉登記與其餘被上訴人等,為貫徹查封之公信力,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應認被上訴人之上開登記對債權人即上訴人均不發生效力,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等塗銷如主文所示之建物登記,被上訴人均不得主張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而予以抗衡」,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159號判決附卷可稽(見卷第38頁)。是原告至遲於收受前開判決時即應知悉其就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為違反查封效力而受有損害,惟原告卻遲至97年6月26日始向被告機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見卷第27頁),且因被告機關迄未協議,原告乃於同年9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卷第3頁),則自原告知悉時起至其請求被告賠償時止,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

8 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被告並據此為時效抗辯,則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其請求即不應准許。

3、又原告雖主張依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77年台上字第790號裁判、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46年度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決議(一),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公信力,於正當權利人訴請塗銷順德昌公司之保存登記及原告等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順德昌公司之保存登記及原告二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受法律之保護,故原告之不動產所有權於未經判決塗銷確定前,並無損害可言。故黃光宇對原告二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以違反查封效力訴請塗銷登記,經最高法院於95年7月27日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斯時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經法院確定判決必須塗銷後始確定受有損害,於此之前,損害是否發生尚存於不確定之狀態,請求權時效無從起算云云。惟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令嗣經法院查封而對於查封後始辦妥移轉登記,執行債權人亦不得對之主張債務人「無權處分」,而認第三人尚未取得所有權,固為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示,惟此係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而言,不包括所有人之保存登記在內。蓋保存登記並非具有創設效力,須經地政機關為登記之公告,在公告期內無人提起異議者,始得視為確定,倘在公告期內已經法院查封,即失其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建物在順德昌公司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申請為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公告期間內,既經債權人黃光宇聲請本院實施查封,則該保存登記即失其效力,自不能再本於該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主張。又「查封」係屬公法上之處分行為,其效力不待於登記即發生,任何人均應受其拘束。若不動產經法院依法查封後,該不動產之所有人即執行債務人再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他人,他人復移轉登記於他他人,而執行債權人對該他人、他他人主張該移轉不生效力時,該他人、他他人不得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主張其受移轉應受保護,執行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訴請該他他人、他人塗銷其受移轉登記,回復實施查封時之登記狀態。是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於未經塗銷前仍受法律保護而未受有損害,時效無從起算云云,應係誤解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尚非可採。

五、綜上,被告所屬公務員未就系爭建物辦理查封登記及為順德昌公司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等行為,確有怠於辦理查封登記之過失,惟原告於95年1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字第159號判決時,應已知悉其受有損害,卻遲至97年6月26日始向被告機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嗣於9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時效期間規定,則原告本件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賠償,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為國家賠償,仍屬無法准許,則其餘未予論述之爭點,已無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183萬7425元、給付原告甲○○119萬856 元,及均自9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