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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婚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1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甲○○與被告乙○○結婚,婚後同住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19之1號、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及新竹市○○區○○里○○鄰○○○街○號處,育有三名子女吳民傑、吳威陵及吳麗珊,均已成年,惟因被告為美國華僑,於民國81年間因認台灣退休養老制度不健全,希望到美國養老,然原告因父母親皆在台灣,不欲同去,被告即於81年7 月29日將在台房地出售後,攜同三名子女前往美國,多年來音訊全無,前後已近16年,均未與原告聯繫,原告體認兩造已全無感情,婚姻關係全然無存,被告顯然毫無與原告共同生活,維持婚姻之意願。從而,被告具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思,又兩造婚姻亦無繼續維持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自81年起迄今之入出境紀錄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育有三名子女吳民傑(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吳威陵(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及吳麗珊( 民國00年00月0日生),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簡化爭點為被告是否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茲分述如下: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 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81年7 月29日起移居美國,完全失去聯絡,迄今下落不明等情,業據提出被告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記載被告於87年7 月29日出境,96年1 月30日遷出登記等情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可知被告於81年7 月29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台灣情形,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97年4月28日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0046680號函檢送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目前確不在台灣,且離開甚久,則原告主張被告確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要非無據。參以被告離開台灣後,均未與原告聯絡,原告亦不知其目前在美國之處所,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主觀上惡意遺棄之情事,且此情事仍屬繼續中,要非無據,堪予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佳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玉嬌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裁判日期:2008-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