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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婚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38號原 告 乙○○

號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

(一)緣原告乙○○與被告甲○○為夫妻,育有二名已成年子女張筱萍及張勝壕。由於被告之個性對家庭並不負責任,婚後工作不正常,不但好吃懶做,亦不務正業,經常待業不去工作,原告不單須在外工作掙錢養家糊口外,回家尚須操持家務及帶養兩名年幼之子女。唯被告不體恤原告之加倍操勞,經常藉故與原告爭執,被告要求自己花用,不顧家中全家大小是否溫飽,一直向原告要錢,原告只要與其意見稍有不同或是不順被告之意者,即換來「三字經」之辱罵或飽受被告拳腳相向,甚至持木刷在原告身上猛力抽打。原告長年遭受被告之精神與身體上之暴力,實如家常便飯。十餘年前因無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通過施行,加以子女尚年幼在學,原告對被告經常性之身心家暴行為,只得忍氣吞聲,亦不敢向娘家投訴,唯往日種種不堪之受暴過程,直如歷歷在目,更為二名子女親見至今,仍深深刻印在其二人之內心,造成其等幼小心靈之受創,也正因多年長期受到暴力陰影之下,原告與二名子女於民國86年10月間逃離家。之前之生活可說是人間煉獄一樣,只要被告臉色稍有異樣,或是說話稍有大聲,全家即如驚弓之鳥,對原告而言,更是心驚膽顫,深怕接下來會遭受被告不可知之身心虐待,多年下來之暴力,不知凡幾,原告亦曾數次因傷勢而前往醫院就診驗傷,唯現今因事隔多年,僅保留乙紙84年8 月22日因受被告家暴成傷之「右眼眶瘀血,左大腿瘀血7x5 公分」之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常此以往,終在86年10月之最後一次受到被告之家暴傷害,二名子女眼見原告如此痛苦,毅然決然鼓勵原告一同離家,遠離被告之摧殘。原告在兩名子女之支持下,痛下決心離開被告,獨自帶著尚在就學的二名子女張筱萍及張勝壕三人在外流浪,並設法安頓重新生活,而為躲避被告,原告與子女與親友皆斷絕往來,深怕被告又再次糾纏,如此東躲西藏至今亦已逾十年,兩造分居已逾十年未再謀面,夫妻感情可說早已緣盡。數月前曾有警方登門拜訪,請求協尋被告,被告疑因涉犯竊盜和其他不法行為而遭通緝,原告更擔心若果如警方所言屬實,勢必會連累原告及二名子女,乃鼓起勇氣,提出本件裁判離婚訴訟,以求了斷彼此夫妻關係。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在與原告同居前十餘年來,長期不論言語之家庭暴力,抑或是對原告之傷害行徑,早已成慣行,並非偶發單獨之事件,夫妻共同生活早已無誠摰相處,基礎非但動搖,甚且早已瓦解,被告之慣行毆打,依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341號判例見解,本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之多次暴力行徑,對原告身心已造成極大之威脅,亦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有莫大之危害,在客觀上已使原告無法與之再共同生活,故原告始才基此而離家逃離家暴,原告自得訴請裁判離婚,至為顯然。退萬步言,若前述事實尚未能達不堪同居之虐待,但原告長期處在恐懼不安,且全家大小之人身安全,無時無刻處在被告之暴力陰影下,原告及二名子女之精神上實難再予負荷,才離家分居迄今亦已逾十年之久,是兩造婚姻既已生破綻而無法回復,強求維持婚姻之名,僅徒增精神上痛苦及生活困擾,原告為此亦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省立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並聲請傳訊證人張筱萍及張勝壕。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通緝紀錄資料。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記載配偶欄為被告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三、本件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簡化爭點為被告是否對原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茲分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3 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372號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對家庭不負責任,且對於原告及子女多次施以精神及身體上之暴力行為,常以此往,終致原告不堪忍受,而於86年10月間最後一次受到被告之家暴傷害後,與子女逃離家庭等情,業據提出臺灣省立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且經兩造子女張勝壕到庭證述:「(問:跟誰同住?)答:跟媽媽、姐姐、太太。

」、「(問:爸爸人現在何處? )答:不知道。」、「(問:你們是什麼時候沒有和爸爸同住? )答:國中畢業。」、「(問:為什麼?)答:時常打我媽媽,威脅我們用三字經還會打我們。」、「( 問:你們離家時,爸爸是否知道?)答:他不知道。」、「(問:離家之後有無和爸爸聯絡? )答:沒有。」.「(問:爸爸有無找你們?)答:沒有。」、「(問:爸爸跟你們同住時有無工作?)答:沒有。

」、「(問:家中費用什麼人負擔?)答:媽媽。」、「(問:你有無看過爸爸拿木刷打媽媽? )答:有,還有掃把,還有打到瘀青都看得到。有時還會抓媽媽的頭去撞牆壁。」、「(問:爸爸是因為跟媽媽發生爭執才打媽媽?)答:因為爸爸跟媽媽借錢關係。沒有給,就打得很嚴重。」、「(問:你們在86年10月離家經過?)答:國中那時,爸爸打媽媽打得很嚴重,爸爸趕媽媽出門,事後過2 、3 天,問我們媽媽在哪裡,我們說不知道,他就拿鐮刀威脅我,架在我的脖子上,就是要我們說出來,如果不知道,他就這樣做。之後我們沒有說出來,他就放棄了。過2、3天之後,我們就直接拿一些東西去找媽媽。」、「( 問:你們怎麼知道媽媽的去處? )答:是有一個我爸爸親戚的叔公帶我們去的。」、「( 問:從86年到現在有無想要回去看爸爸?)答:沒有。」、「(問:都沒有跟爸爸那邊的親人聯絡?)答:沒有。」、「(問:爸爸會不會去媽媽的娘家找你們? )答:之前會,找不到會威脅他們,一定要找到我們,不然你們就試看看。剛走的那幾年會去找我們,現在不會了。」、「( 問:你現在會不會怕爸爸到寶山路去找你們? )答:我們是想不要再受到他的任何威脅,我們都很害怕。」等語(詳本院9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兩造之女兒張筱萍亦到庭證述:「( 問:你們在86年10月是否就沒有和爸爸同住?)答:是。」、「(問:為什麼沒有同住? )答:因為我們長期受到爸爸的虐待。主要是媽媽被虐待,有時他們在吵架打架時,我們會被波及,我們想要保護媽媽,爸爸就會打我們。」、「( 問:你們離家之後生活費是誰提供? )答:我們自給自足,還有媽媽,我們三人一起工作。」、「( 問:媽媽那時為什麼會離開爸爸? )答:因為長期被爸爸打,這種生活太痛苦了。

」、「(問:爸爸為什麼會打媽媽?)答:爸爸只要需要錢,就要媽媽借錢給他,若不借錢給他,就會打媽媽。」、「(問:爸爸是否時常跟媽媽借錢?)答:時常,因為爸爸都沒有工作,但媽媽工作是養我們二人,還有生活上所需像是付房租之費用,有時不夠還得要跟外公、外婆借錢,如媽媽沒有借款給爸爸,爸爸會打媽媽,有時會將媽媽打到地上,還踹媽媽。」、「( 問:離家之後爸爸有無去找你們? )答:一開始有,有到外公、外婆家、阿姨家找過。」、「(問:現在還會不會很害怕看到爸爸?)答:會,因為不曉得他會做出什麼動作,我們都會叮嚀媽媽不要一個人回新竹找親戚,要我們陪同。」、「( 問:你們在86年10月就沒有跟爸爸同住,為什麼媽媽現在才提出要離婚? )答:這期間也有想過,但是因為會害怕,怕見面了,不知道爸爸會怎麼樣,因為最近警察有來找過我們,說爸爸有竊盜罪,問我們有無爸爸的消息,我們想如果爸爸在外有任何問題,媽媽要負擔任何罪名責任,媽媽會很可憐,所以才做出此聲請。」、「( 問:爸爸與你們同住時,有無對你們威脅,迫使媽媽同意他的要求? )答:有。爸爸他要我媽媽去借錢時,如媽媽說沒有那麼多地方借錢,爸爸就說要把我們全家殺死掉,媽媽聽了會害怕,就再想辦法去借錢。」等語(詳本院9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審證人張筱萍、張勝壕與兩造均具有至親關係,衡之常情,應無蓄意杜撰情節偏袒原告,故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理,堪認證人上開所述,應與實情相近,堪予採信。

(三)從而,被告既對原告及子女多次施以身體及精神上之暴力行為,致原告每日均擔憂自身及子女之生命安危,衡諸社會常情,被告之行徑應已造成原告身體上與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亦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並已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情事存在,要非無據,洵堪採信。從而,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以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與被告離婚之部分,因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其前開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判准離婚部分,係屬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故不另行論之,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根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之。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玉嬌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裁判日期:2008-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