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5號原 告 甲○○
號被 告 乙○○○(TRAN
號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中華民國人民甲○○與被告越南國人民乙○○○ (TRAN.BE.HIEN)於民國88年3月8日在越南結婚,惟被告於88年7月22日來台幾個月,即向原告表示對台生活不適應,且經常生病,嗣以探視父母為由,於88年11月20日返回越南,從此,未再返台,且連絡不上被告,迄今已八年餘,被告顯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為中華民國國民,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被告於88年7月22日入境,嗣於同年11月2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無訛,此有該署97年1月18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710605670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又證人即原告之母孔田素菊(00年0月00日生)到庭證稱:被告回去越南好多年都沒有回來等語(見本院97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自88年11月20日出境後,未再來台等事實,應為真正。被告無故離家,音訊全無,足證被告確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若非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意思,豈會離家迄今已逾八年,卻不返家探視原告,亦不與原告聯繫之理,足見被告確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者,至為顯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淑芬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