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99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民國○○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92年6月17日之結婚無效。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雖於民國(下同)92年 6月17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甲○○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惟上開婚姻係友人即訴外人陳富松為使被告能進入臺灣地區,利用免費招待原告至大陸地區遊玩時,並向原告稱有錢可拿之情形下,在訴外人陳富松安排下所為之登記,然原告並無與被告結婚之真意。嗣原告復因本件虛偽結婚,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緩起訴在案。因此,原告既無與被告結婚之意,婚姻自當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等語。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有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 4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無結婚之意,無同居之實,卻與他人結婚,即屬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屬婚姻無效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次按結婚意思之有無,應屬婚姻成立之要件;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 2項規定,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行為地之規定。本件兩造係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則本件兩造婚姻是否有效,自應以大陸地區婚姻法規為準據法。再按大陸地區之婚姻法第 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台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 7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一)非雙方自願的」、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足徵依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自屬無效。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時,並無與被告結婚之意,其所為婚姻顯有無效之情,業經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82號緩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職議字第 12064處分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案件全卷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堪採信。從而,原告既無與被告結婚之真意,則本件婚姻顯有無效之情,原告依法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百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聖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