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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家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19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財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肆仟壹佰壹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鄭永標(已歿)於生前立有代筆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其中第二條第1項載明:「本人鄭永標,茲為感謝丁○○女士(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多年來對本人之悉心照顧,本人同意將本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二四0‧七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分之一之土地乙筆暨其上建物即門牌編號新竹市海濱里蟹子埔一一五號之房屋乙戶,於本人去世後,遺贈予丁○○女士,有關辦理移轉過戶所需之相關費用及稅賦暨喪葬事宜,則由本人之其他遺產中支付。如有剩餘遺產,仍由丁○○女士取得權利。」。

二、訴外人鄭永標生前有存款新台幣(下同)136萬元,有存單4張可佐,現已領出,連同所生孳息合計138萬4,112元,現由被告管領中。

三、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之規定,被告為訴外人鄭永標之遺產管理人。上開現金遺產既由被告管領中,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負有交付遺贈物之義務,經原告催請被告交付,被告稱應由法院判定,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四、原告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4,112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稱:被告認系爭遺囑上立遺囑人簽名應非訴外人鄭永標所簽,所用的私章亦與被告所留存訴外人鄭永標郵局的私章比對不相符合,不是其常用的章,且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上面並沒有記載有遺囑的事情等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55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因被告表明其所管理已故榮民鄭永標之遺款包括新竹南寮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及持有國軍同袍儲蓄會優惠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暨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一般利率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之金額,合計為138萬4,112元,原告乃更改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8 萬4,112 元。」,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於被告擴張請求給付之本金,及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鄭永標為單身無眷榮民,於94年2 月17日病故,因繼承人不明,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被告為鄭永標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並聲請本院以94年度家催字第45號案件,准對鄭永標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繼承人或債權人聲明繼承、報明債權,而鄭永標遺有存款138萬4,112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鄭永標之除戶戶籍謄本、國軍同袍儲蓄會優惠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影本各一紙,及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一般利率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影本三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家催字第45號被告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又主張訴外人鄭永標生前立有代筆遺囑將財產遺贈予原告,並提出系爭遺囑影本為證,惟被告對系爭遺囑之真正存有疑義,並辯稱:系爭遺囑上立遺囑人簽名應非訴外人鄭永標所簽,所用的私章亦與被告所留存訴外人鄭永標郵局的私章比對不相符合,不是其常用的章云云。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踐行爭點整理程序後,認本件主要爭點應為:訴外人鄭永標是否有於91年2 月19日在系爭遺囑上簽名及蓋印?析述如下:

(一)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73條、第1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鄭永標於91年2 月19日口述遺囑意旨,經洪大明、涂秋香、蘇李虎見證,由蘇李虎紀錄,交鄭永標簽名及蓋章,並經上述三人簽名、蓋章,作成系爭遺囑,其中第二條第1 項:「本人鄭永標,茲為感謝丁○○女士(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多年來對本人之悉心照顧,本人同意將本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二四○‧七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分之一之土地乙筆暨其上建物即門牌編號新竹市海濱里蟹子埔一一五號之房屋乙戶,於本人去世後,遺贈予丁○○女士,有關辦理移轉過戶所需之相關費用及稅賦暨喪葬事宜,則由本人之其他遺產中支付。如有剩餘遺產,仍由丁○○女士取得權利。」,此有系爭遺囑影本附卷可憑。依上開遺囑,鄭永標表明其財產扣除喪葬費等必要費用後,剩餘部分遺贈予原告。

(三)又經證人即系爭遺囑執行人乙○○(原名莊錦貴)到庭證稱:「(問:是否認識原告及榮民鄭永標?)答:認識,因為是客戶的關係,先認識鄭永標。」、「( 問:你是處理何事認識鄭永標? )答:因為鄭永標的房子與他隔壁的人使用上有麻煩,請我到場看一下如何處理。」、「( 問:有什麼使用上的麻煩? )答:因為他們是持分,客廳一人使用一半。我到場就說大家和平使用。」、「( 問:鄭永標的房子當時除了他以外還有無其他人住在裡面? )答:沒有問的很清楚。」、「(問:是否知道鄭永標有在91年2月19日在洪大明律師事務所書立遺囑的事情? )答:知道,原本他是來請我寫遺贈,但我說代書沒有這項服務,要找律師寫,所以是我帶他去律師事務所,當時有原告及鄭永標一起去。」、「( 問:當時在洪律師事務所寫這份遺囑的人是誰? )答:洪律師請他事務所的蘇先生代筆。」、「(問:寫好之後,鄭永標是他本人在立遺囑人處簽名?)答:是,他本人簽名。」、「( 問:鄭永標的印章是他自己拿出來的或是妳幫他刻的? )答:是他自己拿給代筆人蓋章。」、「( 問:鄭永標要把他的遺產贈送給原告,他的本意是否為此?)答:是。」、「(問:當時書立的遺囑有幾份? )答:我不清楚。但是他要我當遺囑的執行人,我說好。」、「( 問:寫這份代筆遺囑有無付費給洪律師?)答:我不清楚。」、「(問:是否知道鄭永標有無付費給洪律師? )答:不知道,只知道叫我作執行人跟他本人簽字。」、「(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91年之前你認識鄭永標先生多久? )答:應該有一段時間了。時間記不起來,因為我們客人多。」、「(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有無印象見過鄭先生幾次? )答:幾次不記得,但是見過好幾次。」、「(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瞭解鄭先生要把遺產遺贈給原告? )答:他說他們同居在一起,共同照顧。」、「(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鄭先生主動來找你還是原告主動來找你? )答:是鄭先生,因為我先認識鄭先生。」、「(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到你事務所要寫遺囑時是兩人同時到還是一人? )答:他們二人同時到我事務所。」、「(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到妳的事務所時,兩人是否有任何爭執或是鄭先生主動提出要書寫遺囑? )答:沒有爭執,鄭先生就像一般的說要我幫他寫遺贈。」、「(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看到遺囑的正本,是否親眼看到鄭先生簽名? )答:是的,因為我和他過去的。我不知道他簽名簽幾份,但是是他自己簽名的。」等語( 見本院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已證系爭遺囑係經鄭永標口述,由蘇李虎筆記,再由鄭永標親自簽名及蓋印。而證人乙○○雖為系爭遺囑之執行人,然鄭永標之遺產歸屬與其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故證人之證詞應可採信。

(四)再者,經本院將系爭遺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及新竹南寮郵局郵政存簿儲金退休俸轉帳戶立帳申請書等件正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上開文書上「鄭永標」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相符進行鑑定,嗣經該局函覆表示「本案以現有資料,尚未達足資認定之程度」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 月22日刑鑑字第0970111071號函附卷可稽,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鄭永標之簽名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即難僅據被告空言所述,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觀證人乙○○上開經具結之證言,佐以被告訴訟代理人97年9月30日到庭所稱:「(問:被告是否知情鄭永標生前曾和原告同住一段時間? )答:知道,我們有訪查紀錄。

從90年7 月27日訪問時,他就有說與泰籍的駱女士同住,一直到他過世。」等語,可知立遺囑人鄭永標長期與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照顧,則鄭永標預立遺囑時,感念與原告長期共同生活,原告對其竭盡心力照顧,乃將名下財產全數贈與原告,顯無悖一般社會常情。參以被告所提鄭永標生前於92年8 月20日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上單身榮民簽名處所蓋用「鄭永標」印文,核與系爭遺囑上立遺囑人下方所蓋用「鄭永標」之印文俱屬方形印章,且印跡大致上亦相符,堪認原告主張鄭永標確有於91年2 月19日在系爭遺囑上簽名及蓋印,亦屬常情,堪予採信。

(六)從而,系爭遺囑既經洪大明、涂秋香、蘇李虎三人為遺囑見證人,由鄭永標口述遺囑意旨,並由蘇李虎筆記、宣讀、講解,且經鄭永標認可後,於遺囑上簽名、蓋印,並註明系爭遺囑書立日期為92年2 月19日,且由全體見證人同行簽名,已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至被告雖以系爭遺囑上立遺囑人簽名應非訴外人鄭永標所簽,惟並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從而系爭遺囑為真正,足堪認定。

四、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產管理人應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99條及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鄭永標之遺產管理人,本院經被告聲請以94年度家催字第45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鄭永標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繼承人或債權人聲明繼承、報明債權,經清查鄭永標尚遺有存款138萬4,112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遺囑內容請求被告將鄭永標所遺贈之款項138萬4,112元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玉嬌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裁判案由:給付遺贈物
裁判日期:200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