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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家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2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律師被 告 丙○○

12號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97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叁佰玖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丙○○、丁○○與原告乙○○三人為訴外人臧喜春之子女,被告二人於父親臧喜春生前未曾給付任何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亦未照顧住院之父親。而原告共支付:

(一)父親之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12,873元。

(二)父親於民國96年10月2 日至11月20日住院期間,皆由原告一人照顧,非例假日原告須請假,以一天24小時看護費2,600元計算,原告照顧40日相當於損失104,000元。

(三)又父親之喪葬費用153,430 元,及母親林素女之喪葬費用236,300元,亦皆由原告獨自一人負擔支出。

(四)以上合計606,603元,被告應各分擔三分之一即202,201元,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196,824元。

二、另父親於民國96年11月30日死亡後,生前原支領之退休俸即餘額退伍金,應由為繼承人之遺族領取,被告與原告三人於96年12月2 日已協議由原告領取全額,以支付上開父親生前由原告代墊之生活費用、醫療費用及死後喪葬費用等債務,惟被告二人已拋棄繼承,卻於96年12月10日私自領取餘額退伍金之三分之二,共計652,080 元,致原告只領得剩餘的三分之一,即326,040 元。原告為訴外人臧喜春惟一之繼承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各返還326,040元。

三、以上被告應各返還原告522,864元。

四、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兩造父親每年雖領退休俸金399,092元(每半年169,182元,及年終慰問金42,296元),惟:

1、兩造父親原所有之新竹縣○○鄉○○路○段○○○ 巷○○號老舊房屋(下稱:湖口鄉房屋)於86年1 月間改建,工程費用為90萬元,86年3 月間父親以該房屋抵押,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81萬元(利息年利率9.4%)支付,但因父親年老,銀行要求借款人以原告名義,父親為連帶債務人,嗣銀行將貸款撥入父親帳戶,之後每月須支付本息約13,000元。88年2 月間,原告改向利息較低(年利率8.5%)之中華銀行(現為匯豐銀行)借款150 萬元,用於清償舊債、房屋修繕,每月須支付本息約13,000元。至92年12月間,再改向利息更低(年利率5.85% )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10萬元,每月須支付本息約12,000元至今。

2、被告丙○○及其配偶黃德良於92年至94年間,居住於父親湖口鄉房屋並受父親接濟二年,此有父親住處所屬中正村

13 鄰鄰長出具之證明書為憑。93年7月16日父親更支出10萬元,幫助被告丙○○購買房屋,即其現住之新竹縣湖口鄉長嶺村17鄰四湖尾14之12號。加上兩造母親林素女生前所須之長期醫療費用,父親已不夠維持自己之生活所需費用。

(二)原告有固定之職業,91年薪資所得為399,729 元,92年薪資所得373,411元,93年原告夫妻薪資所得共432,671元,94年原告夫妻薪資所得共417,215 元(扶養親屬臧喜春),95年原告夫妻薪資所得共568,131 元(扶養親屬臧喜春),所得足以支付父親之醫療費用。

(三)兩造父親之喪葬費用原主張241,300元,其中198,000元部分經核對確有重覆估算之錯誤,正確金額應為117,130 元,加上其他:大香200元、蓮花紙大香600元、骨灰罈塔位費35,500元,共計15,3430 元,茲更正父親之喪葬費用為153,430元,被告每人應分攤51,143元。

(四)兩造母親林素女於92年11月9日逝世,喪葬費用236,300元,被告每人應分攤78,767元:

1、其中21萬元,係父親於92年11月12日先向友人戊○○借款18萬元,由戊○○匯款18萬元至父親湖口郵局帳戶,連同原告補足現金3 萬元,交付福春葬儀社甲○○收受,事後甲○○始會開立經手人證明及收據給原告。之後原告從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分別領取一筆6萬元及一筆9萬元,加上奠儀剩餘3 萬元共18萬元,於92年11月24日匯入戊○○光華街郵局帳戶清償。

2、證人甲○○證述係被告丙○○之夫黃德良交付其21萬元,但沒有開收據,後因家屬要申請補助才開收據云云,顯不實在,又不合常情,不能採信。而黃德良則證稱老婆拿現金21萬元給伊云云,惟無法提出任何資金來源領款資料,亦不足採信。

(五)父親遺產,除附有貸款債務210 萬元之湖口鄉房屋以外,只有郵局存款12,014元及土地銀行172 元,而同巷相鄰且面積相同之房屋現值僅有156或149萬元,價值遠低於貸款

210 萬元債務,故被告二人才會拋棄繼承,以免繼承債務。

(六)原告從未提領父親帳戶之存款,父親之存摺印章一直皆由其自己保管,直至96年11月6 日父親病危時才通知湖口郵局職員張華滿親自至台北榮民總醫院,由父親當面解除帳簿及金融卡密碼,改用印鑑章提領方式,此有湖口郵局職員張華滿出據之證明書為憑。

(七)原告汽車貸款係原告每月分期攤還清償,與父親銀行借款用於清償舊債、房屋修繕事無關。而原告結婚費用僅約30萬元,亦係由親友包禮金額之收入支付之。

(八)父親於96年11月30日死亡後,生前原支領之退休俸即餘額退伍金,應由為繼承人之遺族即原告領取。

1、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慰金。其規定如左: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未滿一年者,發給退伍金總額。二、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但退伍金餘額,低於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三、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三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役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前項遺族之範圍及領取一次撫慰金之順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

2、故父親生前原支領之退休俸即餘額退伍金(一次撫慰金),應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由繼承人之遺族領取。該遺族之範圍及領取一次撫慰金之順序,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如同時有三位子女,應繼分各三分之一,乃屬當然,惟前提係有繼承權,如已拋棄繼承,當由其餘有繼承權之子女支領。

3、參酌關於退休之軍、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期間死亡,如戶籍上有兩位合法配偶者,其撫慰金應如何支領疑義乙案,法務部法規之諮詢意見:「於前後婚皆為有效之情形下,因配偶係當然繼承人,如同時有兩位合法配偶究應如何繼承,法雖為明文,依實務見解二人應均有繼承權,至其應繼分,各為法律所定配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司法院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七六二號、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六三一號判例參照)。至於如其中一人死亡後,則由另位尚生存之配偶支領。」。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亦認為須有繼承權之繼承人,始得按應繼分支領餘額退伍金。

4、故縱使解釋餘額退伍金屬公法上給付,而性質上非屬遺產時,仍應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順位,由有繼承權之繼承人遺族領取之。

五、原告為此聲明: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522,8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522,8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稱:

一、兩造父親臧喜春係少校退役,領有終身俸,每年約40萬元,衣食無缺,不需由原告扶養。反之,原告已結婚,並育有一男一女,一家四口,居住於父親湖口鄉房屋,全家每月電費、瓦斯費、自來水費、電話費,均由父親設在湖口郵局0000

000 號帳戶支付,此有交易清單可證。依原告所提出之夫妻之收入證明,其全年所得約40萬元左右,平均每月為3 萬餘元,但扣除原告名義銀行貸款每月約13,000元後,僅剩不到

2 萬元,而原告尚有汽車貸款、全家保險費、小孩安親班之費用,及原告一家四口日常生活費用,顯然不足,有何能力扶養父母,故原告主張其負擔支出父親之醫療費用 112,873元一節,並不實在,被告等否認之。

二、又兩造父親向銀行貸款150 萬元,係為償還原告汽車貸款,及為原告結婚費用近80萬元(其中聘金40萬、冷氣10多萬元,及其他開支),與改建工程無關。

三、且父親住院期間,被告本於子女之責任,照顧父親乃理所當然,何能請求看護費?況父親在榮總,大都住在加護病房,無需看護,家人僅能定時入內探視而已。父親在普通病房僅一週而已,隨即再轉入加護病房,至死亡為止,故原告主張看護一節,全不實在。

四、此外,父親之喪葬費,其中美得事業有限公司部份,僅有117,000 元而已,此有原告與該公司所訂治喪合約書可證。原告串通該公司禮儀師徐丞宏,虛報為198,000 元,禮儀師徐丞宏已被該公司革職在案。

五、又母親之喪葬費236,300 元,係由被告丙○○之夫黃德良直接付給福春葬儀社老闆甲○○,原告雖向甲○○要求開給免用發票收據,但原告並未支付此款項。

六、被告丙○○夫妻雖曾居住於父親湖口鄉房屋,但未曾受父親接濟。當時丙○○開設晴彩服飾店,丈夫黃德良購買二部汽車,且夫妻二人出國旅行多次,又購買房屋,此有買賣契約可證。至於鄰長之證明書係原告寫好證明,央請鄰長蓋印,鄰長只知被告丙○○居住父親處約二年,根本不知有無接濟之事,因未注意及證明書中「接濟」二字,乃予證明。且何謂接濟?究如何接濟?金額若干?證明書無一字敘及,顯不足為證。

七、另按『查「遺族半俸」為國家依法對原支領退休俸、贍養金、生活補助費之退除役軍、士官,於支領期間亡故,對其法定遺族之給與,屬「公法給付」項目,與民法之「財產繼承」非屬相同。』,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函可證。職是之故兩造之父親於96年11月30日死亡後,被告本於遺族領取,係公法上應得之給付,與繼承無關,自與被告等已拋棄繼承,毫無關係。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然無據。

至於被告於96年12月2 日所立協議書,僅係同意推派原告辦理領取而已,被告並未同意將被告應得款項給與原告之約定,故原告主張依協議書,請求交付一節,顯然無理由。

八、末按父親尚遺有湖口鄉房屋及土地,價值約700 萬元,被告二人均拋棄繼承,由原告一人繼承取得,原告貪得無饜,繼承父親之財產後,猶提起本案之訴訟,顯無理由。

九、被告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為被告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丁○○為訴外人臧喜春之子女,臧喜春業於96年11月30日死亡,而被告丙○○、丁○○已拋棄繼承,是臧喜春之遺產應由原告單獨繼承,而兩造父親生前為退除役官兵,原領有退休俸,於其死亡後,被告二人亦領取餘額退伍金之2/3合計652,080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本院97年3月10日新院雲家事97年度97繼44字第02386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兩造父親所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及被告二人所立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二人於父親生前未曾給付任何費用,而原告支付了父親的醫療、看護及喪葬費用共370,303 元,且兩造母親之喪葬費用236,300 元,亦係由原告獨自一人負擔,以上合計606,603 元,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196,824 元。另兩造之父親死亡後,生前原支領之退休俸即餘額退伍金,兩造已於96年12月2 日協議由原告領取全額,且被告二人已拋棄繼承,卻又於96年12月10日私自領取三分之二,共計652,080 元,故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各返還326,040 元。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辯稱:其父每年領有約40萬元之終身俸,衣食無缺,不需由原告扶養,而原告之收入,扣除所須開支,及扶養二名子女之費用後,並無餘裕足以扶養父母,且母親之喪葬費用亦非由原告支付,又遺族半俸係公法上給付,與繼承無關,自與被告等已拋棄繼承,毫無關係,故原告之請求顯然無據等語。本件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簡化爭點為(一)原告以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支付兩造父母親喪葬費用、父親生前醫藥費、原告看護父親的費用是否有理由?(二)遺族請領退除給與之公法上給付是否需要具有繼承權利之人使得請領?(三)原證四號的協議書有無含有被告已與原告達成協議將退除給與全額由原告領取?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擔兩造父親生前醫藥費、原告看護父親的費用及父母親喪葬費用,是否有理由?

(一)兩造父親生前醫藥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而「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至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

2、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扶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3、原告主張其支付父親生前醫藥費用計112,873 元,被告亦應負擔2/3 之費用乙節,雖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四紙、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車出勤紀錄表影本、吉翔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各一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父親領有終身俸,不需由原告扶養等語,經查:

⑴兩造之父臧喜春係少校退役,除每半年領有約17萬元之

退休俸外,每年尚有年終慰問金4 萬餘元,一年所領俸金合計約有39萬餘元,且其名下尚有坐落於新竹縣○○鄉○○路○段○○○ 巷○○號之房地,此有原告提出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單二紙、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紙,及被告提出之兩造父親設於湖口郵局0000000號帳戶,自92年6月5日至97年6月2日交易清單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雖稱其父因房屋之修繕而向銀行借貸,幾經轉貸,

迄今每月尚須支付本息約12,000元,加上母親生前所須之醫療費用,又接濟被告丙○○及其配偶黃德良二年,其父已不夠維持自己之生活所需費用,並提出房屋改建工程契約書、臺灣土地銀行借據、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放款借據、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約定書、兩造父親臧春喜設於土地銀行湖口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貸款繳款對帳單等件影本各一份,及新竹縣湖口鄉中正村13鄰鄰長劉素雲出具之證明書一紙為憑,惟觀之該房屋改建契約書及貸款資料,房屋修繕工程總價為90萬元,原告於86年3月間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為81萬元,嗣分別於88 年、92年間,再向中華商銀、南山人壽轉增貸為150 萬元及210 萬元,已遠超過修繕房屋所須之金額90萬元,則增貸部分之金額,是否作為兩造父親修繕房屋所用,要非無疑。

⑶另原告稱父親須負擔母親生前之醫療費用,又於92年至

94年間接濟被告丙○○及其配偶黃德良二年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以被告丙○○曾於93年8 月間購買坐落新竹縣湖口鄉長嶺村17鄰四湖尾14之12號房地一棟,房地總價款為416萬元,並於93年8月至94年9 月間,共給付房屋、土地價款共計86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衡諸社會生活常情,被告丙○○既有有購屋能力,何須父親接濟。從而,原告主張父親因負擔母親生前所須之醫療費用,及接濟被告丙○○夫婦,致不足維持自己之生活所需,顯與一般社會常理不符,且原告亦未就此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上開主張,難予採信。

⑷再者,兩造父親每年領有約39萬餘元之退休俸,已如前

述,則其平均每月可支配之金額約為3萬2千餘元,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提供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統計表記載,92年至96年新竹縣地區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3,929元、14,524元、17,360元、15,555元及16,090元,是縱原告父親每月尚須攤還貸款12,000元,其所領退休俸金餘額,按上述每月消費收支標準核計,仍足以維持其生活無虞。況觀之兩造父親設於湖口郵局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清單,原告一家與其父同住處之電費、瓦斯費、自來水費、電話費,均由其父之帳戶扣繳,倘兩造父親真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此等生活費用自應由同住之原告負擔,為何還由其父帳戶扣繳。是原告主張其父已不夠維持自己之生活所需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4、綜上所述,兩造之父親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不須受兩造之扶養,故縱原告確實為其父支出醫療費用,亦難謂係為被告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原告自不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擔。又即便認為原告為其父支出醫療費用,而對其父有一債權存在,但被告二人既已拋棄繼承,則原告與其父間之債權關係,亦因被告已拋棄繼承,難由被告繼承此債務,亦難據此向被告請求分攤父親生前之債務。

(二)原告看護父親的費用部分: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2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而不當得利,則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

2、原告雖主張父親於96年10月2 日至11月20日住院期間,皆由其一人照顧,非例假日則須請假,以一天24小時看護費2,600元計算,原告照顧40日相當於損失104,000元,然被告則稱父親大都在加護病房,在普通病房僅一週而已,隨即再轉入加護病房,至死亡為止,故原告主張看護一節,並不實在。經查:

⑴原告雖確實於96年10月2 日至同年11月20日間向任職公

司請假15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所任職之時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員工請假卡一紙附卷可稽,然另據原告提出之台北榮民總醫院96年11月30日開立之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記載病房床號為「ICUA-15 」,足證兩造父親確曾住在加護病房,應無需24小時全天照顧及陪伴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其照顧父親40日,請求以以一天24小時看護費2,600元計算之費用,實無理由。

⑵況原告請假既係為照顧生病住院之父親,實為盡其身為

人子之本分,難認為係為他人管理事務,亦難認其因此受有何損害。

⑶是以,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2/3之費用,難謂有據。

(三)兩造母親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母親之喪葬費用共236,300 元,其中之21萬元,係父親於先向友人戊○○借款18萬元,連同原告補足現金

3 萬元,交付福春葬儀社甲○○收受,之後由原告於92年11月24日匯還戊○○,其餘部分亦係由原告一人負擔,並提出福春葬儀社所開立免用收據、新竹市殯葬管裡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訴外人戊○○設於新竹光華街郵局0000000號帳戶交易清單及兩造父親設於湖口郵局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清單等件影本各一紙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稱母親之喪葬費用係由被告丙○○之夫黃德良直接付給福春葬儀社老闆甲○○等語。經查:

1、證人即福春葬儀社負責人甲○○到庭結證稱:「(問:是否有處理兩造母親林素女喪事的事情?)答:是。」、「(提示原證三號免用發票收據、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原證31號告別日期,問:是否為你出具的單據?)答:原證31號跟免用發票收據是我出具的。」、「(問:林素女出殯的日期是否為你所開原證31告別式日期92年11月10日?)答:原證31號上的日期是我開出單據的日期。」、「(問:林素女是在你開立單據後出殯?)答:我們開單據列出明細,給家屬看,得到他們的同意,幫他們辦理喪事之後,出殯之後才收款。」、「(問:為什麼會開立免用發票收據?)答:我們開明細就要附加一張免用發票收據。」、「(提示免用發票的收據,問:上面記載買受人為原告乙○○?)答:收款時,客戶要求免用發票收據,我才會提供。」、「(問:為何這張免用發票收據寫買受人為原告?)答:因為家屬說要申請補助,而我們一般開給鄉公所、鎮公所申請補助的買受人都是家屬的兒子。」、「(問:林素女喪葬費用是何人支付給你,是否記得?)答:記得,林素女的女婿,我知道他的編號,他的編號是35,他跟我同樣是新竹縣交通安全協會的成員,我是顧問,那時候他是會員,當時林素女在東元醫院病危時,就請我們幫忙處理喪事。」、「(問:他交給你多少錢?)答:總共21萬元。」、「(問:林素女的女婿是否就是在後旁聽的黃德良?)答:是。」、「(問:黃德良是一次交付給你21萬元?)答:是。」、「(問:原告有無為了他母親喪事事宜與你聯絡?)答:中間為了一些事情,像是做七會聯絡。」、「(問:是誰跟你說要開免用發票收據?)答:黃德良說他們家屬要聲請補助,所以我才開,我都是直接和黃德良接洽。」、「(問:你有無與林素女的先生聯繫?)答:沒有聯繫,因為他什麼事情都是經過晚輩處理,老人家心情不好。」、「(問:黃德良交給你的21萬元,是誰拿出來的,是否知情?)答:

我不知道,我只是點數21萬元。」、「(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說家屬要求聲請補助,所稱家屬為何人?)答:老人家是榮民,鄉公所要求葬儀社開收據,我說的家屬是黃德良告訴我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的補助為何?)答:榮民有補助喪葬費用,我只是照實開立喪葬費用,我不知道他們要去申請補助的種類,那我不清楚,當時我也不認識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是黃德良告訴你要申請補助,那為何不用黃德良的名義開立免用發票收據?)答:因為黃德良並非死者的直系親屬,他申請不到補助。」、「(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黃德良交錢給你之後,有無開立收據給黃德良?)答:沒有開,因為買賣都是先開明細、項目多少,如有疑問就從明細上面寫,如果沒有問題就照明細上面來處理,不用另外開收據,除非申請補助才會開收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開給原告的收據,是交給誰?)答:交給黃德良。」等語綦詳(詳本院97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已證述兩造母親林素女喪葬費用係由被告丙○○之夫黃德良一次交付予其21萬元,則原告如有支付其母之喪葬費用,應無不直接交款予證人甲○○之理,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疑。

2、再者,證人戊○○雖到庭證稱:「(問:你認識兩造的父親多久?)答:幾十年了。」、「(問:兩造的母親過世之後,兩造的父親有無向你借錢?)答:有。借18 萬元。

」、「(問:做何使用?)答:太太過世,要作為喪葬費。」、「(問:你怎麼交付這18萬元給原告父親?)答:

寄的,匯款到他的戶頭。我錢也沒有那麼多,就東借、西借,借給他。」、「(問:後來這18萬元有無還給你?)答:有還,他兒子匯款18萬元還我的。」、「(問:你有無把這18萬元還給你借錢的人?)答:有。」、「(問:

你向其他人借多少錢,你自己出多少?)答:我向家人借錢。」、「(問:家人是誰?)答:小孩,向妹妹借多少我忘記了。」、「(問:你有無向你的小孩借錢?)答:我忘記了,那麼久。」、「(問:你得到這18萬元之後,有無還錢給你妹妹、孩子?)答:我有還。」、「(問:

如何還?)答:就是有還,我忘記怎麼還。」、「(問:你得到這18萬元之後,多久把錢還給你孩子、妹妹?)答:很快。」、「(問:是否當天還款?)答:我忘記了。」、「(提示原證29號,問:你自己所有光華街郵局的明細,你是如何償還借款?)答:我忘記提多少出來還。」等語(詳本院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3、觀之證人戊○○表示因時間相隔已久,對於借款及還款之許多細節忘記了,然其稱:「(問:你向其他人借多少錢,你自己出多少?)答:我向家人借錢。」、「(問:家人是誰?)答:小孩,向妹妹借多少我忘記了。」、「(問:你有無向你的小孩借錢?)答:我忘記了,那麼久。」等語,前後不一,然其借款對象既為至親,衡諸社會生活常情,應無記憶不清之理。參之兩造父親設於湖口郵局帳戶之交易清單,於92年11月12日雖有一筆18萬款項匯入,然直至92年11月19日及92年11月24日,始分別提領 5萬元、10萬元,顯與福春葬儀社所開立免用發票收據上所載付款日期92年11月18日不符,也與原告及證人甲○○所稱於出殯後,於92年11月18日一次交付21萬元之情形不符。

則證人戊○○是否曾借款18萬元予兩造父親以辦理兩造母親之喪事,已非無疑,則上開18萬元之款項縱為證人戊○○所匯入,亦難認與兩造母親之喪葬費支出用途有關。

4、復據原告到庭自承:「(問:你剛剛說你在出殯當天下午支付21萬元喪葬費用給證人彭?)答:是。」、「(問:

如照你所說,一場喪事支出的費用是21萬元再加上18萬元?)答:中國信託匯款的錢,是我母親生前的保險費用,因她的受益人寫我的名字,在18號之前,就有向證人蔡借錢,交付給證人彭,等到中國信託24號匯款給我之後,我在提款出來還給證人蔡。」、「(問:你今日為何起訴主張你母親的喪葬費用是你所支出,要由你妹妹還給你各 3分之1 ?)答:因我母親生前保險費用、支出,都是由我支出,所以因此我母親保險的受益人寫我,而不寫我妹妹。」、「(問:你母親的保險費用後來花了多少錢?)答:花費將近30多萬,後來身故之後的保險受益金額為24萬2,715元。」等語(件本院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足認兩造母親之喪葬費用,實係以母親身故後之保險受益金額支出,原告既未曾支出母親之喪葬費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分擔。

5、況原告所稱其曾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18萬元,於92年11月24日匯入戊○○帳戶,清償其父向戊○○所借18萬元作為母親喪葬費用之款項,惟觀之戊○○所有新竹光華街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上並未記載於92年11月24日有款項匯入之事,且原告所提其於92年11月24日跨行各轉6萬元、9萬元至郵匯局帳號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明細,所匯款之帳號名稱亦與戊○○所有之帳號不同,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應與實情有悖,要難採信。

(四)兩造父親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父親之喪葬費用為153,430 元,皆由其支出,被告每人應分攤51,143元,並提出忠誠殯儀有限公司所開立免用收據影本一紙及錦玉香舖所開立免用收據、新竹市殯葬管裡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各二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父親財產既全由原告繼承,喪葬費用自亦應由原告負擔。經查:

1、按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至該項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亦無解釋判例可資遵循。惟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我國多數學者多見,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法務部79法律字第9071號法規諮詢意見要旨參照)

2、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 百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準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屬於繼承財產之範圍,自得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清償之。

3、依前揭說明,原告父親之喪葬費用,既應由遺產中支付之,而被告二人又已拋棄繼承,則原告請求被告分攤父親喪葬費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遺族請領退除給與之公法上給付是否需要具有繼承權利之人始得請領?兩造間所簽之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有無含有被告已與原告達成協議將退除給與全額由原告領取?

(一)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慰金。其規定如左...。」,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遺族之範圍及領取一次撫慰金之順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準此,一次撫慰金發給之對象非為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而係該軍官、士官之遺族,而遺族之範圍及順序,則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

(二)又參酌司法院25年12月12日院字第1598號解釋:「遺族恤金,係對於遺族所為之給與,既非亡故者之遺產,自無繼承可言」,是撫慰金之用意係為期照顧退伍除役人員遺族生活,加強社會安全保障功能,以落實政府照顧軍人遺眷之意旨,既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亦與遺族是否有繼承權利無關,此參被告所提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95年10月4 日號函亦敘明:「遺族半俸」為國家依法對原支領退休俸、贍養金、生活補助費之退除役軍、士官,於支領期間亡故,對其法定遺族之給與,屬「公法給付」項目,與民法之「財產繼承」非屬相同,...檢附之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非本案所須資料,請貴部通知申請人應檢具000支領半俸之授權同意書,再行提出申請等語甚明,足見苟退除役軍官之繼承人,因該軍官生前負債超過資產,而為拋棄繼承,惟遺族撫慰金之用意,既係為期照顧退伍除役人員遺族生活,加強社會安全保障功能,以落實政府照顧軍人遺眷之意旨,當與財產繼承非屬相同。則遺族請領退除給與之公法上給付,自不需要具有繼承權利之人,方得請領,而遺族之範圍及順序則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定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既已拋棄繼承,當不得享有領取遺族撫慰金之權利,尚有誤會。

(三)另觀之兩造於96年12月2 日所簽之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上,係記載:「申請人之父臧春喜於民國96年11月30日死亡,生前原支領退休俸,經遺族協議結果,同意推派遺族乙○○乙員辦理領取一次撫慰金(餘額退伍金)事宜。」等情,則依上開協議內容,僅為兩造同意推派原告辦理領取撫慰金事宜,尚難執此即推論出被告已與原告達成協議將撫慰金全額由原告領取後,全數歸原告一人所有。且原告復未就其所主張兩造曾協議撫慰金全由其領取乙節,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支付兩造父親的醫療、看護及喪葬費用共計370,303 元,且兩造母親之喪葬費用236,300 元,亦係由原告獨自一人負擔,以上合計606,603 元,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196,824 元。另兩造之父親死亡後,生前原支領之退休俸即餘額退伍金,兩造已於96年12月2 日協議由原告領取全額,且被告二人已拋棄繼承,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各返還326,040 元,合計請求被告各給付522,8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肆、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玉嬌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2008-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