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9號原 告 春池營造有限公司
3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被 告 國防部空軍499戰術戰鬥機聯隊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汪旋周,惟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而被告亦於民國(下同)98年3 月31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8年2 月5 日國空人管字第0980001095號令附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承攬空軍桃園基地指揮部(下稱「桃指部」)所辦理之「921815整建工程」案,惟桃指部於94年改編入空軍499戰術戰鬥機聯隊,桃指部既經裁撤、改組而編入空軍499 戰術戰鬥機聯隊,則空軍499 戰術戰鬥機聯隊自應承繼桃指部未裁撤改組前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參照)。又桃指部復於96年1 月1 日移編隸屬於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為「海軍航空指揮部」,惟據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另案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96年7 月30日渝營字第0960005014號書函說明第二點載明:本案係屬前桃園空軍基地指揮部「921815」(展示機坪)整建工程物調款爭議案,該基地94年改編入空軍499 戰術戰鬥機聯隊,96年桃園基地移交海軍航空指揮部,並不涉及私法「工程合約」上執行債務人對象之變更,且國防部已於96年3 月22日令請空軍司令部續辦本案後續訴訟事宜…。是原告據此以空軍499 戰術戰鬥機聯隊為被告,請求給付整建工程物調款並無不當。
二、緣原告承攬之上開「921815整建工程」案,原告已依約完工,並經驗收合格,惟因工程施作期間混凝土價格劇烈變動,工程成本大幅增加,原告乃於93年4 月5 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簡稱「工程會」)申請履約協議調解,經工程會於同年6 月30日以工程訴字第09300254380 號函檢送調解建議,同時函告兩造於文到15日內對上開調解建議內容以書面向工程會表示是否同意接受,且表明如雙方均同意接受,將以上開調解方案做為調解成立內容。嗣被告於同年8 月30日以奉德字第0930006364號函表明同意接受以工程會上開調解建議內容調解,工程會遂於同年11月22日作成調解成立書(調0000000 號),雙方協議由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之整地費用及依93年5 月3 日行政院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補償原告因物價調漲所增加之工程成本,惟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依調解結果付款,被告竟拒絕依和解契約履行。原告又向工程會申請於95年8 月24日邀同兩造開會確立「調0000000 號」調解成立書第4 項之金額為2,475,612 元,工程會並寄送協商會議紀錄,其內載明:「兩造當事人如認上開金額有錯誤或誤算、誤植情形,請於文到3 日內函知本會,並同時副知相對人」,然被告收受通知後均未表示上開金額有錯誤或誤算、誤植之情。惟被告於調解成立後仍有2,475,612 元之工程費用未為給付,原告乃於95年10月14日就上開協商會議所確認被告應給付原告2,475,612 元之工程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6493 號強制執行在案。詎料,受囑託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因第三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對於債務人桃指部之債權聲明異議,而執行法院認為系爭「921815」整建工程物調款之有無,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執行法院無從認定;且本案債權人之債權500,000 元已受償而無執行必要,又調解成立書中並無確切補償金之約定,無從據以執行,認定系爭受託執行案件已終結,致原告不得不提起本訴訟。
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4 月9 日至93年11月22日之調解程序,兩造已有意思合致而成立民法上和解契約:
(一)按本件「921815整建工程」原告乃於93年4 月5 日向工程會申請履約協議調解,經工程會於同年6 月30日以工程訴字第09300254380 號函檢送調解建議,同時函告兩造於文到15日內對上開調解建議內容以書面向工程會表示是否同意接受,且表明如雙方均同意接受,將以上開調解建議方案做為調解成立內容。而桃指部回覆工程會前揭調解建議內容之函文主旨明確表示:有關「921815整建工程」履約爭議調解事件(調0000000 號),同意接受調解,請查照。顯見桃指部確已同意工程會之前揭調解建議內容。
(二)況前揭調解建議方案之函文說明第二點載明:「兩造當事人請於文到十五日內對於旨揭建議內容以書面向本會表示是否同意接受,並副知相對人。如雙方均同意接受,本會將以旨揭建議內容作為調解成立內容,並以較後送達之同意文書送達本會時,視為調解成立之時點;如有一方全部或部分不同意接受,本案即以調解不成立處理…。」原告申請調解事項除系爭物價指數調漲之部分外,另尚有整地工程費用50萬元,而整地工程款業經被告同意後如數給付。且被告函達於工程會表示同意接受調解之奉德字第0930006364號函說明第二項,將工程款50萬元及混凝土漲價補償並列,如被告確未同意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建議調解方案,被告又怎可能給付該筆50萬元款項,亦證被告謂:未曾表示同意系爭建議調整方案,不足採信。
(三)又前揭調解建議方案之函文第三點載明:「如空軍桃園基地指揮部不同意旨揭建議,請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後段『機關不同意該建議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規定辦理,並檢附上級機關核定相關資料。」前揭函文送達被告後,被告於93年8 月3 日以奉德字第0930005825號函覆工程會,表示有關「921815整建工程」履約爭議調解事件(調0000000 號),函文已收執,並呈報上級機關令示是否同意接受後再函覆。嗣於93年8 月30日旋以奉德字第0930006364號函達工程會,表示有關「921815整建工程」履約爭議調解事件(調0000000 號),同意接受調解。顯被告於接獲工程會調解建議方案後經呈報上級機關後,同意該調解建議方案之意思表示。
(四)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同院86年台上字第3673號裁判參照)。
(五)被告雖辯稱桃指部前揭函文說明第二點係指須經上級機關同意後始同意調解建議內容,被告並未同意該調解建議內容云云。然綜觀該函文全文意旨及說明事項,該函文說明第二點文意,係在陳明對於已達成合意之工程款50萬元及混凝土漲價補償乙節如何給付之問題,故載明由本部(空軍桃園基地指揮部)呈報工作計劃報上級機關同意後執行。蓋如並未同意給付原告工程款50萬元及混凝土漲價補償,又何須呈報工作計畫及執行?顯被告故曲解函文之文意,實不足採。工程會對於被告前揭主張亦認為:說明二所載,係同意調解後,如何給付金額之執行問題,故系爭案件業經本會調解成立在案。
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5年8 月29日所函送之同年月24日協商會議紀錄結論,亦可視為兩造民法上和解契約之合意:
(一)前揭調解成立書第四點後段載明:故他造當事人同意本會建議,應依93年5 月3 日行政院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補償予申請人。而「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即明確載明物價調整金額之計算方式。故兩造所同意物價補償金額係可得確定,僅未於調解成立書內容明確載明金額,實難謂兩造並未就調解契約之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二)況工程會於95年8 月24日邀同兩造就本件物價補償金額再協商確認。據該協商會議紀錄上載明:有關「921815整建工程」(本會原受理案號調0000000 號)調解成立書第四項之補償金額,經本會認定為新台幣2,475,612 元。兩造當事人如認上開金額有錯誤或誤算、誤植情形,請於文到
3 日內函知本會,並同時副知相對人。然被告不僅於協商過程未表示反對給付本件工程款,對於前揭金額亦無表示有錯誤或誤算、誤植之情。
(三)工程會亦為政府行政機關,如被告對於系爭調解建議方案未曾表示同意,其斷不可能執意做成調解成立書,並於其內載明他造當事人(即被告)同意本會建議,應依93 年5月3 日行政院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補償予申請人;甚於95年
8 月24日再次邀同兩造就本件物價補償金額再次協商確認有關「921815整建工程」(原受理案號調0000000 號)調解成立書第四項之補償金額,認定為新台幣2,475,612 元。足證被告辯稱未曾同意建議調解方案云云,顯為不實。
五、被告主張縱認兩造間有成立和解契約,被告仍無給付原告所請求2,475,612 元之義務,實不足採:
被告雖辯稱原告與桃指部間縱認為有和解契約存在,和解契約合意亦須符合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補償要件。現因被告機關有預算不足以支應系爭款項事由,不符合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中「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要件,且混凝土物價漲跌幅是否確已超過2.5%亦屬有疑,原告既不符合該處理原則得請求補償之要件,從而被告機關並無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存在云云。惟查:
(一)前揭調解成立書暨已載明「他造當事人(即被告)同意本會建議,應依93年5 月3 日行政院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補償予申請人」,即表示被告已同意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又所載依93年5 月3 日行政院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綜觀該調解成立書全文意旨應認為係指補償金額之計算依據,否則,是否給付系爭款項仍繫於不確定因素或仍須審酌其他要件後決定,又何來調解成立之可言?
(二)又本件原告申請調解之爭議項目包括整地費用、物價調整及展延工期三項,而展延工期部分經申請人撤回,整地費用50萬元整,被告已於94年7 月26給付予原告。本件物價調整部分如非被告已同意給付,顯不可能調解成立。足證被告稱縱和解契約成立被告亦無給付義務,實屬無據。
六、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75,612 元,及自95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如受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工程會於93年4 月9 日至93年11月22日之調解程序,兩造非有達成意思合致而成立民法上和解契約:
(一)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契約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其僅由一方表示要約之意思,而他方不表示承諾之意思,或一方所表示之意思與他方所表示之意思,彼此不一致者,他方當然不受拘束。」分別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
661 號判決、同院83年台上字第955 號判決所明揭。準此以言,契約之成立必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且須契約之標的內容為確定,否則難認有發生契約效力。
(二)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關於書面表示之真意,應通觀全文以為判斷,不能拘泥於字面或截取文書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分別為民法第98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同院44年台上字第840 號判決所明揭。從而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及其所立書據之意義,應通觀全文以為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之標準,不得拘泥於當事人所用之辭句或逕行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三)查工程會係於93年6 月30日以工程訴字第09300254380 號函檢送調解建議乙份,工程會並於93年11月22日作成調930194號調解成立書。於工程會檢送調解建議之93年6 月30日起至工程會93年11月22日作成調解成立書之間,桃指部依時間順序,先後對工程會於93年8 月3 日提出奉德字第0930005825號函、93年8 月30日提出奉德字第0930006364號函、93年11月16日提出奉德字0000000000號函共3 份,然此等函文均非桃指部對和解契約之承諾,爰分述如后:
1、查桃指部於93年8 月3 日向工程會提出奉德字第0930005825號函,於主旨表明已收執工程會調解建議,並會將調解建議呈報上級機關令示是否同意接受調解建議後再函復工程會,是此函文非和解契約之承諾應屬無疑。
2、次查,桃指部於93年8 月30日對工程會提出奉德字第0930006364號函,雖觀該函主旨部分有「…,同意接受調解」之用語,然該函說明第二點亦已明確表明:「有關案內整地建議給付工程款50萬元及混凝土漲價補償乙節,由本部呈報工作計畫報上級機關同意後執行。」依前揭法規及實務見解意旨,此時桃指部函文之意究為如何,不得僅截取函文中主旨內容其中片段字句,而應通觀該函全文以為判斷為是。是以該函說明第二點中明確表明仍須「…呈報工作計畫報上級機關同意後執行。」即綜觀桃指部該函之主旨及說明內容,可知該函真意並非表明同意工程會之調解建議,僅再次表明將呈報上級機關令示是否同意接受調解建議後再函復工程會之意。原告雖主張該函將工程款50萬元及混凝土漲價補償並列,桃指部如未同意怎可能給付該筆50萬款項云云,惟該函文內容已明確表明無論對工程款50萬元或混凝土漲價補償均尚待上級機關同意,該工程款50萬元嗣後是否另經桃指部承諾並給付,與該函是否為和解契約承諾係屬二事,該函非可認係和解契約之承諾。
3、桃指部復於93年11月16日對工程會提出奉德字第0930008381號函,於該函主旨表明:「有關『九八一八一五整建工程』履約爭議調解事件(調0000000 號),同意接受調解,是否為調處成立,請查照惠覆。」該函意旨實因前揭奉德字第0930006364號函主旨使用「…同意接受調解」用語,被告為免工程會擷取片段用語致誤解其意,遂以該函詢問工程會是否此用語將致調處成立,且含有再次表明不欲接受調解建議之意,更復證桃指部93年8 月30日奉德字第0930006364號函不接受調解建議,是以桃指部前開93年8月30日、93年11月16日函文內容並非和解契約之承諾甚明。
4、工程會應係誤認桃指部函文之意而認桃指部已同意調解建議,並錯誤作成調解成立書,其後工程會協商會議亦係基於此一錯誤認知而為;實則,桃指部並無有承諾意思表示已於前述,亦已用書面向工程會表明尚待呈報上級機關令示之不同意理由。又原告嗣後另以前開調解成立書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再次於95年12月8 日以聲明異議狀指出:
本件確實未與原告間成立調解之合意,從而原告不得以此聲請強制執行。由此可見,工程會雖為政府行政機關,其錯誤作成之調解成立書並不當然發生私人間和解契約成立效果,仍應探求當事人真意,非可由第三人工程會單方意思表示即作成拘束雙方之和解契約為是。
(四)綜上所述,觀桃指部自收受調解建議後歷次發函予工程會之函文內容,係表明尚待呈報上級機關令示是否同意之意旨,無可認桃指部有作成和解契約之承諾可言,此可由桃指部多次去函工程會之函文意旨中得知,可見桃指部既無做成和解契約承諾意思表示,和解契約即欠缺承諾要件而不能成立,原告主張有成立和解契約應屬有誤。
二、工程會95年8 月24日協商會議紀錄結論所核定之金額,非可視為兩造就民法和解契約必要之點補償金額部分達成合意: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分別為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同條第
2 項所明訂。準此以言,當事人除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外,對於契約中必要之點須意思一致,契約始為成立。
(二)桃指部與原告如欲成立和解契約以給付系爭混凝土漲價補償金額,必定須雙方先確認此混凝土漲價補償金額數額為何,始可能進一步審酌是否同意並作成和解契約,此補償金額數額既為該和解契約中不可或缺之要素,當屬和解契約必要之點為是。惟:
1、原告雖主張從工程會調解建議、桃指部對工程會歷次函文可認有成立和解契約,然觀調解建議及桃指部歷次函文中均無特定混凝土漲價補償金額,桃指部僅一再重申須待呈報上級機關令示是否同意。是以,此時並無確定之和解契約標的內容存在,桃指部對於混凝土漲價補償金額並無與原告達成意思一致,此和解契約金額部分既屬該契約中必要之點,而此必要之點從未達意思一致,當難謂和解契約有成立可能。
2、原告雖主張工程會已於95年8 月24日協商會議紀錄確認混凝土漲價補償金額,被告未表示錯誤、誤算或誤植情形,應可認已成立和解契約云云。然桃指部無與原告特定混凝土漲價補償金額,桃指部及原告無對契約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已於前段所述,既契約必要之點未能達成一致,無論係對話或非對話意思表示均已失其拘束力而不能成立契約,無得以嗣後補正必要之點之事由使契約溯及成立之理。
3、原告雖主張雙方就和解契約必要之點混凝土漲價補償金額部分已經工程會協商會議所確認,觀95年8 月24日工程會協商會議紀錄僅記載:「…調解成立書第4 項之補償金額,經本會認定……」等語,系爭補償金額是否確係由工程會以機關之立場所認定,以及是否確經一般公文簽辦而獲機關肯認,即已非無疑。甚且該金額認定之會議紀錄,既未記載出席人員,復未見當事人間之發言,更無機關或任何權責人員之簽署或用印,顯非經當事人意思表示同意或承諾,且已逸脫出原調解建議內容而獨立存在,自無據此認定如原告所稱已然合意云云。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內容必要之點本應由契約當事人所合意,契約以外之人意思表示並不生拘束契約當事人效力,從而工程會此一會議紀錄之片面記載,並不當然成為他人契約一部分,該工程會會議紀錄之作成,既非其依一定法令作成,復無從定性其屬性,更未見有何拘束力之可言。從而就此一片面召開之會議,尚難認係原告與桃指部間合意,雙方亦未就和解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一致,殆無疑義。抑有進者,伊時收受該文之被告所屬空軍第499 戰術戰鬥機聯隊桃園基地勤務隊於收受該函後,旋即於95年9 月1 日以武桃字第0950000856號函覆工程會略以:「……確難依法同意貴會所函送之調解成立書,……故無法同意廠商所請求之物價調整金額,尚請見諒。」等語,益足見兩造實無任何合意之可言。
(三)綜上所述,桃指部歷次函文中均無提及混凝土漲價補償金額,對於和解契約必要之點金額部分無與原告達意思一致可言,不成立和解契約;嗣後協商會議紀錄僅係片面召開協商會議之紀錄,訴外人工程會既無認定並拘束原告及桃指部私法契約必要之點權限,又未能依該紀錄證明當事人確有合意,而被告所屬復已正式函表不同意之意,從而雙方即無就契約必要之點金額部分達成合意。原告侈言主張兩造成立和解契約,並據此請求系爭款項,洵屬無理。
三、退步言之,縱使認桃指部與原告間確有成立和解契約,答辯機關亦無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
(一)按「壹、處理措施一、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以下簡稱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
2.5 %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為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1 條所明訂。準此以言,欲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調整工程款,應符合「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漲跌幅超過2.5 %」、「先辦理契約變更」等要件為是。
(二)本案原告與桃指部間,縱認桃指部有做成承諾意思表示、並與原告就和解契約必要之點達成一致,雖可認有成立和解契約,然和解契約之合意範圍係參以工程會調解建議內容為基礎,和解契約合意內容即應依工程會調解建議所載明「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予以補償」;觀工程會調解建議並非載明以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計算系爭補償額,而係明確指明「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故雙方合意內容並非單純適用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補償效果,而係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規定之整體適用,原告尚須符合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規定之要件,答辯機關始可能依此處理原則予以補償。
(三)工程會雖於95年8 月24日以協商會議確認系爭混凝土漲價補償金額,然工程會並非和解契約當事人,其認定補償金額並不當然生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果。且桃指部與原告縱有成立和解契約,此和解契約合意並非單純適用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補償效果,尚須確認原告是否該當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補償要件為是,此已於前段敘明。是工程會誤認此點,於原告是否符合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補償要件尚屬有疑之情形下即自行認定系爭補償金額,該認定並無拘束桃指部之效力。
(四)答辯機關因有機關預算不足支應系爭款項情事,有答辯機關95年9 月1 日對工程會之武桃字第0950000856號函說明、五:「現本案國防部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檢討下,本案確無『計畫剩餘款』預算,依規定應不同意廠商之申請」可稽。故縱使認桃指部與原告間有成立和解契約,然於雙方合意內容尚須符合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補償要件規定下,既答辯機關預算不足支應系爭款項,並不符合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補償要件,答辯機關不同意支付原告系爭款項與雙方和解契約合意內容並無違背,原告訴請系爭款項應屬無理。且就系爭請求補償之混凝土款項是否確屬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 %,未見原告對此提出事證,於原告善盡舉證證明前,亦難認原告有符合此補償要件為是。
(五)職是之故,原告與桃指部間縱認有和解契約存在,和解契約合意亦為須符合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補償要件。現因答辯機關有預算不足以支付系爭款項事由,不符合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中「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要件,且混凝土物價漲跌幅是否確超過2.5 %亦屬有疑,原告既不符合該處理原則得請求補償之要件,從而被告並無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存在,被告拒絕依和解契約予以補償係屬有理。
四、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叁、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參照兩造間之主張及抗辯,經本院整理可認下列應屬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程序部分:原告主張其前承攬空軍桃園基地指揮部(下稱「桃指部」)所辦理之「921815整建工程」案,惟桃指部於94年改編入空軍499 戰術戰鬥機聯隊,桃指部既經裁撤、改組而編入空軍
499 戰術戰鬥機聯隊,則空軍499 戰術戰鬥機聯隊自應承繼桃指部未裁撤改組前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參照)。又桃指部復於96年1 月1 日移編隸屬於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為「海軍航空指揮部」,惟據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另案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96年7 月30日渝營字第0960005014號書函說明第二點載明:本案係屬前桃園空軍基地指揮部「921815」(展示機坪)整建工程物調款爭議案,該基地94年改編入空軍499 戰術戰鬥機聯隊,96年桃園基地移交海軍航空指揮部,並不涉及私法「工程合約」上執行債務人對象之變更,且國防部已於96年3 月22日令請空軍司令部續辦本案後續訴訟事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據此以空軍499 戰術戰鬥機聯隊為本件被告,起訴請求給付整建工程物價調整款,尚無不合。(按:本判決以下被告兼指「桃指部」,附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原告承攬桃指部「921815整建工程」案,已於93年7 月5日完工,業經驗收合格。嗣因工程施作期間混凝土價格劇烈變動,原告遂於同年4 月5 日向工程會提起調解申請,請求追加工程款。
(二)工程會於93年6 月30日以工程訴字第09300254380 號函檢送調解建議予兩造,原告先函覆工程會後,被告則分別於同年8 月3 日、8 月30日以奉德字第0930005825號、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工程會,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5、12頁)。
(三)工程會於93年11月22日做成調930194號調解成立書,復於
95 年8月29日以工程訴字第09500330260 號函檢送同年月24日之會議紀錄,記載調解成立書之補償金額經該會認定為2,475,612 元,有上開調解成立書及會議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
肆、本件經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
一、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4 月9 日至93年11月22日之調解程序,兩造有無意思合致而成立民法上和解契約?
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5年8 月29日所函送之同年月24日協商會議紀錄結論,可否視為兩造民法上和解契約之合意?
三、縱認兩造間有成立和解契約,被告有無給付原告請求2,475,
612 元之義務?
伍、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4 月9 日至93年11月22日之調解程序,兩造有無意思合致而成立民法上和解契約?
(一)按「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得依職權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機關不同意該建議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履約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斟酌一切情形,並徵詢調解委員之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調解方案。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前項方案,得於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異議。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調解成立。機關依前項規定提出異議者,準用前條第2 項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第
3 項、第85條之3 第2 項、第85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承攬之上開「921815整建工程」案,其已依約完工,並經驗收合格,惟因其工程施作期間混凝土價格劇烈變動,工程成本大幅增加,原告乃於93年4 月5 日向行政院工程會申請履約協議調解,經工程會於同年6 月30日以工程訴字第09300254380 號函檢送調解建議,同時函告兩造於文到15日內對上開調解建議內容以書面向工程會表示是否同意接受,且表明如雙方均同意接受,將以上開調解方案做為調解成立內容,有93年6 月30日工程訴字第09300254380 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復為兩造不爭執。次查,前揭工程會調解建議方案之函文第三點已載明:「如空軍桃園基地指揮部不同意旨揭建議,請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3 第2 項後段『機關不同意該建議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以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規定辦理,並檢附上級機關核定相關資料。」等語,該函文送達被告後,被告先於93年8 月
3 日函覆工程會,表示:有關「921815整建工程」履約爭議調解事件(調0000000 號),函文已收執,並呈報上級機關令示是否同意接受後再函覆,亦有被告93年8 月3 日奉德字第0930005825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嗣被告復於同年月30日函覆工程會前揭調解建議內容之函文主旨明確表示:「有關『921815整建工程』履約爭議調解事件(調0000000 號),同意接受調解,請查照。」,有93年8 月30日奉德字第093000636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並於該函說明第二項載明:「二、有關案內整地建議給付工程款五0萬元及混凝土漲價補償乙節,由本部呈報工作計畫報上級機關同意後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再查,工程會遂於同年11月22日作成調解成立書(調0000000 號),雙方協議由被告給付500,000元之整地費用及依93年5 月3 日行政院頒佈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漲處理原則』補償原告因物價調漲所增加之工程成本等情,有該調解成立書足參(見本院卷第14頁),且該調解成立書送達於被告,被告並自承已給付上開調解內容之500,000 元予原告無訛;復參以證人白省三(即工程會本件調解人之一)到庭結證:「(問:93年11月22日調解成立書第四項之真意為何?)工程會會發出調解成立書是建議已經雙方當事人同意我們才會發出調解成立書,所以表示當時雙方是有同意,要補償也是確定的,只是金額及補償原則須依上開處理原則來計算及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背面)明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被告既未於收受調解成立書次日起十日內向工程會提出異議,並嗣後履行其中五十萬元之給付,依第85條之4 第2 項、第3 項規定,即視為調解成立,足堪認定。
(三)次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有明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之工程履約爭議,核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已以工程會上開系爭調解成立書內容視為調成立,則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屬民法上之和解,職是,原告主張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4 月9 日至93年11月22日之調解程序(暨其作成之調解成立書),成立民法上之和解,尚屬有據。
二、工程會於95年8 月29日所函送之同年月24日協商會議紀錄結論,可否視為兩造民法上和解契約之合意?
(一)原告主張經其多次聯繫被告依調解結果給付調解成立書調解內容第4 項補償金,被告竟拒絕給付,原告乃又向工程會申請於95年8 月24日邀同兩造開會協商認定「調0000000 號」調解成立書第4 項之金額為2,475,612 元,工程會並寄送協商會議紀錄,其內載明:「兩造當事人如認上開金額有錯誤或誤算、誤植情形,請於文到3 日內函知本會,並同時副知相對人」,然被告收受通知後均未表示上開金額有錯誤或誤算、誤植之情等情。被告固抗辯:系爭補償金額是否確係由工程會以機關之立場所認定,以及是否確經一般公文簽辦而獲機關肯認,即已非無疑,甚且該金額認定之會議紀錄,既未記載出席人員,復未見當事人間之發言,更無機關或任何權責人員之簽署或用印,顯非經當事人意思表示同意或承諾,且已逸脫出原調解建議內容而獨立存在,自無據此認定如原告所稱已然合意云云。
(二)查,上開於95年8 月24日協商會議紀錄,經本院函調工程會就該事件之相關卷宗,其卷內附有該協商會議簽到表,確有被告之與會參加代表為工程官傅宗凱,列席單位代表為工程官賴忠正之簽到無訛,有該簽到表可稽(因工程會函文註記該卷宗為不可閱覽卷宗,故未予提示被告閱覽及影印附卷)。第查,證人白省三復結證:「(問:95年8月24日之協調會被告是否派員到場參加?當時是否有成立協調結論?該會議紀錄所示之補償金額新台幣2,475,612元如何計算出?)被告應有派員到場,所以才會作成會議紀錄。當天是經過兩造在場人彙算核出來的金額,但我們無法確定當天一時計算之金額完全無誤,所以通知雙方可於會議紀錄送達後3 日內如計算金額有誤可提出異議,如未提出異議,該金額即可確定,但被告是否可給付上開金額仍須依照93年5 月3 日所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來認定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193 頁背面)。足見工程會於95年
8 月29日所函送之同年月24日協商會議紀錄結論,旨在補充及確定前次調解成立書內容第四項之金額,其所作成之結論即屬前一調解成立書之部分,被告既已派員到場並會算,其後復未於工程會送達之期限內異議或爭執,則該次工程會於95年8 月29日所函送之同年月24日協商會議紀錄結論,即屬原調解成立書內容之補充,因該調解成立書既已調解成立而屬民法上和解,則此亦同屬其部分補充內容,自亦與原調解成立書內容併屬民法上和解,原告主張應生和解契約之效力,委非無據。
三、如認兩造間有成立和解契約,被告有無給付原告所請求系爭2,475,612 元補償款之義務?
(一)按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 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
2.5 %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為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
1 條所明訂。準此而言,欲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調整工程款,應符合「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漲跌幅超過2.5 %」、「先辦理契約變更」等要件為是,合先敘明。
(二)兩造間因調解成立既屬成立和解契約,已如上述,惟證人白省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補償金額縱使確定,但是否須給付仍依照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來認定處理,如果機關無預算或預算不足或其他情事,依據該處理原則無法給付,我們並無權利要求或決定機關依照調解內容為給付,因為機關有無預算我們無從得知,所以我們在調解時並未就該處理原則於本件個案認定及審核,而是先確定金額後才由機關依該處理原則加以處理。調解成立書第四點已說明很清楚,我們是依該處理原則補償聲請人,至於如何補償應依該處理原則去處理,本件因為金額不清楚,所以才再開一次協調會確認,但如何補償還是要回歸上開處理原則認定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反面、第194 頁)。堪見工程會於調解程序中,無從確知就該機關有無預算支應之相關資訊,從而工程會並未認定、審核該調解案件是否該當物價調整處理原則關於「機關預算足敷支應」之要件,且於機關確有預算不足或無預算等情時,工程會尚無權決定機關必須依調解內容而為給付,此時須回歸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加以認定及處理,益可見此和解契約並非單純適用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補償「效果」(即金額之核算),尚須確認原告是否該當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補償「要件」,在符合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各項要件前提下,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是此,本件和解契約之合意範圍,即應依工程會調解成立書所載明「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予以補償」,故工程會調解成立內容除載明以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計算系爭補償額,同時亦明確指明「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有卷附上開調解成立書可憑,益徵雙方合意內容並非單純適用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補償「效果」,而係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規定之整體適用,原告尚須符合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規定之「要件」,被告始須依此處理原則予以補償,當堪認定。
(三)又查,被告於95年9 月1 日對工程會之函示說明、五:「現本案國防部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檢討下,本案確無『計畫剩餘款』預算,依規定應不同意廠商之申請」,此有95年9 月1 日武桃字第0950000856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56頁);復對照國防部發函空軍總司令部之94年5月23日昌易字第0940005398號函,其說明第三項載:「三、有關物價指數調整部分:本案工程係93年度標節餘款運用案,相關『計畫剩餘款』均已於年度支畢,... 。」(見本院卷第175 頁)等語,顯見被告確有因機關預算不足支應系爭款項情事,應堪採信。故縱使認兩造間成立和解契約,然於雙方合意內容尚須符合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補償要件規定下,既被告抗辯預算不足支應系爭款項,不符合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補償要件,故被告拒絕給付原告系爭款項與雙方和解契約合意內容並無違背,故此,被告並無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存在,被告拒絕依和解契約予以補償,即屬有理。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75,612 元,及自95年
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