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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拍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14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債務人丙○○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變更上開抵押權之最高限額為二百萬元,亦已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詎債務人丙○○對聲請人負債一百萬元,且聲請人持有債務人丙○○分別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發面額共計二百萬元之本票四紙,均未載到期日,且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債務人對上開債務迄今仍未清償,聲請人自得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聲請拍賣,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本票四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所陳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函知債務人及相對人得於函到五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合法送達債務人丙○○及相對人乙○○○,惟迄未見債務人或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淑瑜┌─────────────────────────────────────────────────────────────┐│附表: 97年度拍字第142號│├──┬──────────────────────────┬─┬────────────┬─────────┬──────┤│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001 │新竹 │新豐 │後湖 │坡子頭 │84-7 │建│ │ │185.00 │全部 │ │├──┼───┼────┼────┼────┼───────┼─┼──┼──┼──────┼─────────┼──────┤│002 │新竹 │新豐 │後湖 │埔頂 │1088-1 │田│ │ │460.00 │全部 │ │└──┴───┴────┴────┴────┴───────┴─┴──┴──┴──────┴─────────┴──────┘┌─────────────────────────────────────────────────────────────────┐│附表(建物)○○○鄉○○段坡子頭小段 97年度拍字第142號│├──┬──┬────┬────┬────┬───────────────────────┬────────────┬───┬───┤│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單位:平方公尺)│ │ ││ │ │ │ │ ├───┬───┬───┬───┬───┬───┼────┬───┬───┤權 利│ ││ │ │ │ │主要建築│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 合 │ 主要建 │ 面 │ 面 │ │ ││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層 及│層 及│層 及│層 及│層 及│ │ │ │ 積 │ │備 考││ │ │ │ │材 料 及│面 積│面 積│面 積│面 積│面 積│ │ 築材料 │ │ │ │ ││ │ │ │ │ │ │ │ │ │ │ │ │ │ 單 │範 圍│ ││ │ │ │ │房屋層數│ │ │ │ │ │ 計 │ 及用途 │ 積 │ 位 │ │ │├──┼──┼────┼────┼────┼───┼───┼───┼───┼───┼───┼────┼───┼───┼───┼───┤│001 │315 │坡子頭71│後湖段坡│住家用鋼│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 │ │177.39│陽台 │3.45 │平方公│全部 │ ││ │ │之1號 │子頭小段│筋混凝土│60.52 │60.52 │56.35 │ │ │ │平台 │3.45 │尺 │ │ ││ │ │ │84-7地號│造、三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