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283號聲 請 人 希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 人 林聖鈞律師相 對 人 普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吳姝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間成立委託代工協議,約定由相對人供應IC零件、組件予聲請人,由聲請人加工生產為電腦儲存裝置產品,並委託聲請人向第三人交付產品並代墊運費及稅金,聲請人於每次出貨後即開立發票請求給付代工報酬,相對人應於出貨後30天給付貨款及代墊款。
(二)嗣相對人分別於96年12月24日、96年12月28日、97年1月24日、97年2月4日、97年2月15日、97年2月22日、97年2月26日向聲請人開立訂單,聲請人皆已依期限完成工作,代工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3,420,451元,此並有聲請人出貨單、出貨明細及請求給付報酬發票可稽,訂單內並載有月結30天、驗收合格後30天等文字;另聲請人依據相對人指示交付貨物予第三人,因而為相對人代墊運費2,741元,並為其繳納稅金8,547元及雜項費用4,747元,代付金額累積為16,035元,與上開代工款項共計3,436,486元,惟前揭付款期限均皆已屆至,被告仍未履行給付義務,應有給付遲延情事,至為灼然。
(三)又聲請人於96年12月至97年2月間持續為相對人提供生產服務,其間交付相對人代工標的物並未取得對價,經聲請人請求給付報酬,相對人竟以未核發訂單為由拒絕給付,故相對人另積欠代工報酬達42,520,098元。由於此部分兩造未約定付款期限,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應於歷次出貨日翌日起即有請求給付代工報酬權利,被告則有給付承攬報酬義務,是被告自原告歷次交付貨物於第三人翌日起即負給付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代工報酬共計已達45,956,584元,且均屆清償期未受清償,聲請人於97年3月20日以新竹東園郵局第6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給付報酬,並表示若不為給付將對相對人庫存原料行使留置權,惟相對人竟於97年3月28日以存證信函片面終止委託代工關係,聲請人復於97年4月11日以竹北中山郵局第86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函達40日內給付代工報酬,否則即聲請拍賣留置物,惟仍遭相對人漠視不理,聲請人業於97年4月18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給付代工報酬。又聲請人自97年3月起行使留置權,至聲請日起保管留置物已四個月,聲請人尚得依民法第934條請求保管倉租金32,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留置權之規定,請求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二、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相對人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並於97年8月18日具狀陳述略以:依94年2月5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73條及修法前之實務見解,於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債權人非另循訴訟途徑,取得關於債權有無及範圍之確定判決,尚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查,相對人就聲請人主張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發生及數額俱有爭議:㈠關於聲請人主張有開立訂購單且已出貨之部分,茲因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訂單及雙方歷來之交易模式,承攬報酬之清償期係「驗收合格後30日內」或「月結30日」,亦即聲請人須經相對人清點檢驗交付加工品數量及品質無誤後,方能起算30日之清償期。然聲請人就此並未舉證,故其實際出貨數量是否確如聲請人所主張?出貨品質是否已達一定水準?均非無疑,進而清償期是否業已起算,容有疑問。更何況,縱已屆清償期,蓋因聲請人所交付之加工物,有諸多瑕疵,致相對人之客戶陸續退貨或電腦中毒,並因聲請人自97年2月21日起擅自停止出貨,導致相對人無法按期交付客戶產品,致遭客戶取消訂單,因而受有預期利益損失,相對人以對聲請人因前開原因而得向聲請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為3,454,840元,與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之加工承攬報酬予以抵銷,相對人實不須再給付聲請人任何款項。㈡至於聲請人主張已出貨但未開立訂購單之部分,依據雙方歷來之交易模式「驗收合格後30日內」或「月結30日」給付加工款,則其承攬報酬債權之金額及清償期均未確定,況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伊對相對人確有42,520,098元加工承攬債權存在。㈢又保管倉租金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並供本院形式審查確有該項費用支出,相對人對此筆債權亦有所爭執,且該保管費用亦非屬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綜此,相對人就聲請人主張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保管倉租金債權之發生及數額均有所爭執,且聲請人業於97年4月18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給付代工報酬,依據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項及實務見解,於前揭訴訟尚未判決確定聲請人對相對人有伊所主張之債權及其數額前,聲請人自不得聲請拍賣留置物等語。
三、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6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條第1項、第2項、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號解釋,應先取得執行名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裁定可供參照。次按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3條定有明文。準此,若債務人爭執其未對債權人負有債務時,法院即不得依債權人(擔保物權人)之聲請,裁定拍賣債權人所留置之物。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代工報酬共計45,956,584元及保管倉租金32,000元之債權,固據提出出貨單、請款發票、代墊出口運費單據、代墊稅金單據等件為證,然為相對人所否認,相對人既對聲請人主張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保管倉租金債權之發生及數額均有所爭執,且聲請人自承其業於97年4月18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工報酬,現尚在審理階段,並未確定,則依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即不得就有爭執之擔保債權裁定拍賣聲請人所占有之留置物,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洵無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