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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拍字第 2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296號聲 請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甲○○

3號相 對 人 丙○○即己○○之

丁○○即己○○之上二人共同 戊○○法定代理人相 對 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文。故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76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是抵押之不動產如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被繼承人即債務人己○○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對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12月21日至137年12月20日止,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並經地政機關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業於96年6月12日,將本件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讓與聲請人,並經地政機關於96年7月4日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完畢。

㈡、被繼承人己○○於87年12月29日簽立借據向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7年12月29日起至90年11月29日止,並約定利率及還款方式,又遲延履行時,除按遲延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時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清償期屆至,尚積欠本金285,363元未清償完畢,嗣被繼承人己○○於94年9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相對人丙○○、丁○○二人,雖相對人丙○○等二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仍得對之聲請拍賣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抵押物;又債務人己○○於設定前開抵押後,於88年8月間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與相對人庚○○並辦妥移轉登記,是本於前開抵押權追及效力,自得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不動產聲請拍賣,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報紙、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7年3月5日新院雲民慎字第4371號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丙○○、丁○○於抵押權設定後,因繼承關係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雖未辦理繼承登記,惟按前揭規定,聲請人列渠等為相對人,尚無不符。次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等得於文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並已分別於於97年8月14日、97年8月14日、97年11月6日合法送達相對人丙○○、丁○○、庚○○,惟迄未見渠等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龔紀亞┌─────────────────────────────────────────────────────────────┐│附表(土地): 97年度拍字第296號│├─┬───────────────────────────┬─┬─────────────┬───────┬───────┤│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利範圍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1│新竹縣○ ○○鄉 ○ ○○段 │ │ 725 │林│ │ │ 94,446.00 │168250分之 │所有權人:葛德││ │ │ │ │ │ │ │ │ │ │25000 │金之繼承人即葛││ │ │ │ │ │ │ │ │ │ │ │正宏、丁○○ │├─┼───┼────┼────┼────┼────────┼─┼──┼──┼───────┼───────┼───────┤│2│新竹縣○ ○○鄉 ○ ○○段 │ │ 725-2 │林│ │ │ 69,250.00 │168250分之 │所有權人:葛德││ │ │ │ │ │ │ │ │ │ │25000 │金之繼承人即葛││ │ │ │ │ │ │ │ │ │ │ │正宏、丁○○ │├─┼───┼────┼────┼────┼────────┼─┼──┼──┼───────┼───────┼───────┤│3│新竹縣○ ○○鄉 ○ ○○段 │ │ 725-3 │林│ │ │ 1,636.00 │168250分之 │所有權人:葛德││ │ │ │ │ │ │ │ │ │ │25000 │金之繼承人即葛││ │ │ │ │ │ │ │ │ │ │ │正宏、丁○○ │├─┼───┼────┼────┼────┼────────┼─┼──┼──┼───────┼───────┼───────┤│4│新竹縣○ ○○鄉 ○ ○○段 │ │ 725-4 │林│ │ │ 2,918.00 │168250分之 │所有權人:葛德││ │ │ │ │ │ │ │ │ │ │25000 │金之繼承人即葛││ │ │ │ │ │ │ │ │ │ │ │正宏、丁○○ │├─┼───┼────┼────┼────┼────────┼─┼──┼──┼───────┼───────┼───────┤│5│新竹縣○ ○○鄉 ○ ○○段 │ │ 776 │建│ │ │ 206.00 │全部 │所有權人:葛德││ │ │ │ │ │ │ │ │ │ │ │金之繼承人即葛││ │ │ │ │ │ │ │ │ │ │ │正宏、丁○○ │├─┼───┼────┼────┼────┼────────┼─┼──┼──┼───────┼───────┼───────┤│6│新竹縣○ ○○鄉 ○ ○○段 │ │ 776-1 │建│ │ │ 49.00 │全部 │所有權人:葛德││ │ │ │ │ │ │ │ │ │ │ │福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