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95號聲 請 人 甲○○
即林滿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2年4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該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自92年4月8日至94年4月7日止,並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復於93年12月21日變更上開抵押權之最高限額為2,400,000元及權利存續期間為自92年4月8日至96年4月7日止,亦已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嗣相對人依上開約定分別於⑴92年4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⑵93年12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及⑶94年1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元,並各簽發本票1紙,均約定清償日期為94年4月7日。詎相對人上開債務共2,5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迭經聲請人催討,迄無效果,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7年3月10日新院雲民倫97拍95字第4679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該函並已於97年3月14日對相對人為寄存送達,並生送達效力,惟迄未有任何意見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陳順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育瑜┌─────────────────────────────────────────────────────────────┐│附表: 97年度拍字第95號│├──┬──────────────────────────┬─┬────────────┬─────────┬──────┤│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1 │新竹縣○○ ○ 鎮○○ ○ 段│ │888 │田│ │ │155.32 │ 1/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