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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抗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本院97年度拍字第1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及抵押權之設定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乙○○○於民國(下同)96年9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債務人曾惠君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復於同年11月22日變更上開抵押權之最高限額為200萬元,亦已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詎債務人曾惠君對相對人負債100萬元,且相對人持有債務人曾惠君分別於96年9月3日及同年11月22日簽發面額共計200萬元之本票4紙,均未載到期日,且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債務人對上開債務迄今仍未清償,相對人自得以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聲請拍賣,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本票4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提供任何文件為債務人曾惠君向相對人借款一事作擔保,實係債務人曾惠君竊取抗告人之房契、地契及各項證件,並騙得抗告人之印鑑證明,進而偽造文書,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資料,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原審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債務人曾惠君竊取其房契、地契及各項證件,並騙得其印鑑證明,進而偽造文書云云,相對人則具狀表示:抗告人既主張其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遭盜用,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自第717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應由抗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況縱認抗告人上開所辯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爭執該實體關係之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原審就系爭不動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予以裁定准予拍賣,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以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法 官 方鴻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龔紀亞┌─────────────────────────────────────────────────────────────┐│附表: 97年度抗字第45號│├──┬──────────────────────────┬─┬────────────┬─────────┬──────┤│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001 │新竹 │新豐 │後湖 │坡子頭 │84-7 │建│ │ │185.00 │全部 │ │├──┼───┼────┼────┼────┼───────┼─┼──┼──┼──────┼─────────┼──────┤│002 │新竹 │新豐 │後湖 │埔頂 │1088-1 │田│ │ │460.00 │全部 │ │└──┴───┴────┴────┴────┴───────┴─┴──┴──┴──────┴─────────┴──────┘┌─────────────────────────────────────────────────────────────────┐│附表(建物)○○○鄉○○段坡子頭小段 97年度抗字第45號│├──┬──┬────┬────┬────┬───────────────────────┬────────────┬───┬───┤│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單位:平方公尺)│ │ ││ │ │ │ │ ├───┬───┬───┬───┬───┬───┼────┬───┬───┤權 利│ ││ │ │ │ │主要建築│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 合 │ 主要建 │ 面 │ 面 │ │ ││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層 及│層 及│層 及│層 及│層 及│ │ │ │ 積 │ │備 考││ │ │ │ │材 料 及│面 積│面 積│面 積│面 積│面 積│ │ 築材料 │ │ │ │ ││ │ │ │ │ │ │ │ │ │ │ │ │ │ 單 │範 圍│ ││ │ │ │ │房屋層數│ │ │ │ │ │ 計 │ 及用途 │ 積 │ 位 │ │ │├──┼──┼────┼────┼────┼───┼───┼───┼───┼───┼───┼────┼───┼───┼───┼───┤│001 │315 │坡子頭71│後湖段坡│住家用鋼│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 │ │177.39│陽台 │3.45 │平方公│全部 │ ││ │ │之1號 │子頭小段│筋混凝土│60.52 │60.52 │56.35 │ │ │ │平台 │3.45 │尺 │ │ ││ │ │ │84-7地號│造、三層│ │ │ │ │ │ │ │ │ │ │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