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63號抗 告 人 乙○○
樓相 對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4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緣第三人張碧逢於97年6月11日至抗告人住所,藉口抗告人積欠伊債務,對抗告人施以暴力傷害,並脅迫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惟抗告人與張碧逢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抗告人就該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業委請律師發函撤銷,另就張碧逢對抗告人傷害、恐嚇得利之不法犯行已由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385號偵查中;詎張碧逢不法取得系爭本票後,將之交付相對人甲○○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抗告人與相對人從未謀面,亦不認識,且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此乃民法第92條第2項規定之當然解釋,是以不論相對人是否為善意執票人,抗告人均得對抗之,況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原審法院在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已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之情況下遽為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顯然有違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及證據裁判法則,原裁定認識用法自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揭示之原則。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2紙,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尚欠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兩紙為證,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本票係被脅迫而簽發,抗告人已發函撤銷等語,惟無論抗告人所辯是否屬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至於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一節,經查,系爭本票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而本票記載免除拒絕證書者,如主張執票人未提示本票,應負舉證之責,乃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所明定。準此,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僅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應依上開規定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並未舉證以為釋明,則其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亦非有據。是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無理由,爰予駁回抗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龔紀亞┌─────────────────────────────────────────────────────────────┐│附表: 97年度抗字第63號│├──┬───────┬───────┬────────┬──────┬──────────┬───────┬───┬───┤│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本 票 號 碼│年利率│備 考 ││ │ │︵新 台 幣︶│︵新 台 幣︶ │ │ ︵至清償日止︶ │ │︵%︶ │ │├──┼───────┼───────┼────────┼──────┼──────────┼───────┼───┼───┤│001 │97年6月11日 │200,000元 │200,000元 │97年6月12日 │97年6月12日 │CH-NO-493753 │5 │ │├──┼───────┼───────┼────────┼──────┼──────────┼───────┼───┼───┤│002 │97年6月11日 │1,000,000元 │1,000,000元 │97年6月18日 │97年6月18日 │CH-NO-493755 │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