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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抗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72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7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為票據法第123 條所明文規定。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准許其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本票係作為抗告人買受相對人所有房地買賣價金之擔保,抗告人已依約給付6,377,126元予相對人,嗣經抗告人查看本件房地,發現屋內有漏水、牆壁龜裂情形,且相對人依約應給付之物亦多有缺漏,基於相對人所給付之房屋存有如上瑕疵,抗告人向相對人就尾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相對人補正瑕疵前,其不得執系爭本票請求抗告人給付房屋尾款等語。經查,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且抗告人所稱上情,即便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順珍

法 官 高敏俐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08-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