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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整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代 理 人 符玉章律師代 理 人 戊○○抗 告 人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代 理 人 丁○○

乙○○抗 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許美麗律師相 對 人 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陳錦隆律師

賴中強律師候宜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就相對人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重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本院97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一)抗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1.依據公司法第300條至第302條規定,重整債權人為公司重整之關係人,重整計劃之可決應經各組表決權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故重整債權人如反對重整人所提出之重整計畫,即會導致重整計畫因無法獲得關係人會議之可決,致使法院必須依法裁定終止重整。因此,受理重整聲請之法院於判斷重整方案是否准駁時,應亦審酌(或甚至預先判斷)各項將來可能影響債權人對於重整計畫可決與否的因素,否則法院縱使作出准許重整之裁定,將來未獲關係人會議可決時,亦屬徒勞。

2.相對人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相對人公司)之主力銀行為兆豐銀行、永豐銀行及大眾銀行、抗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彰化銀行)。相對人公司之聯貸銀行團之意見實為未來相對人公司之重整程序是否能夠成功之關鍵所在。相對人最大債權銀行兆豐銀行於民國97年6月12日召開會議邀請各債權銀行商討具體建議,結論為各債權銀行之意見不一。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所出具之重整意見、檢查人羅芳蘭會計師於97年7月31日出具之重整檢查報告、檢查人張明輝會計師於97年8月1日出具之重整檢查報告均認為重整公司之債權銀行之認同是重整計畫成功之關鍵,但在准許重整裁定前,各銀行支持度並不明確。且原裁定並未調查相對人提出之償債計畫是否可行即逕為裁定,亦有不妥。且檢查人張明輝亦表示,相對人公司應先求原股東透過減資負起責任,但相對人之重整計畫未先要求原股東負起經營責任即要求債權銀行團折減47%債權並收取低額1.5%利息,對債權銀行團來說顯非公平,無法獲得債權銀行之支持。

3.相對人公司所提出之重整方案,事實上債權銀行團會議從未表示贊成,檢查人羅芳蘭會計師與張明輝會計師亦對該重整方案之可行性提出質疑,並且一再表示,債權銀行之支持將是重整計畫獲得認可之最重要因素。又相對人於95年3月10日簽立新臺幣(下同)7.22億聯合授信合約之同時,便已簽立應收帳款融資暨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合約書、應收帳款融資暨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同意書,應收帳款債權已讓與7.22億予聯貸案銀行團。故重整裁定前應收帳款已讓與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而相對人在重整期間所需之費用均需仰賴下游廠商之貨款,相對人公司將無現金可維持供重整期間維持基本營運所需費用,未來重整計畫之進行勢必大受影響。重整計畫如要求全體債權銀行折減債權47 %,但因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受讓有應收帳款之債權,將造成債權銀行間因受償不公,繼而群起反對,影響未來重整計畫在關係人會議之可決。關於相對人公司應收帳款債權屬何人所有,相對人公司曾於97年5月30日聲請原裁定法院裁示,惟原裁定法院均未就此表示意見,顯有未妥。

4.又原審在裁定前命相對人公司陳報與債權銀行協商之狀況,但於債權銀行尚未曾表示意見前,即迅為裁定,顯有不妥。又原審裁定認定彰化銀行新竹分行與台企銀行湖口分行已提出意見書分別同意擔任重整人與重整監督人,此已間接表明支持重整之立場等情,但遍查全卷並無該二銀行同意擔任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之文件。

5.相對人公司提出之「整廠輸出計畫」及「預計債務折減」方案,均牽涉到相對人公司之主要債權人即四個聯貸銀行團未來是否同意之問題,故尚須考慮聯貸契約中設計須聯貸銀行團動用表決權之門檻為何,依據相對人公司於97年6月2日與全體債權銀行之協商會議記錄,聯貸銀行團會議並未曾有決議是否動用表決權之狀況,僅係開放就是否同意重整表示意見,大部分出席之債權銀行代表並未取得授權。故原裁定所計算之債權銀行支持重整比率非但資料來源有誤,單以目前表態支持之銀行債權比率即折算為未來聯貸銀行團同意之比例,顯屬不當。且相對人公司重整計畫中主張出售機器設備作為獲取資金之方式,惟機器設備均已設質於債權銀行,資產處分必須經過銀行同意,檢查人亦均認為債權銀行同意出售機器設備之機率不高,因此原支持之債權銀行亦會轉為反對,故原裁定認定一定比例之債權銀行同意重整程序之開始,亦有誤會。

6.最高法院民國93年台抗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公司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應依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判斷,需其在重整後能達到收支平衡,且有盈餘可攤還債務,始得為其有經營價值,而許其重整。」由此可知,公司是否有透過重整程序進而重建更生之價值,並非端賴重整聲請人所提出之重整計畫所闡述之遠景,尚須就該公司是否有補貼性營利之存在,其本業未來是否具有競爭力,以及是否有足以維持營運之利基等觀點,實際檢視該公司之現況及其重整計畫之可行性。

7.依據檢查人之報告所示,相對人之還款方案係以「與債權銀行團協商債權折減(或以債作股)」、「處分資產償還借款」、及「藍光DVD與燃料電池之銷售產生之淨現金流入償還借款」三種方案,即先與債權銀行團協商降低債務金額後,再以處分資產及銷售藍光DVD與燃料電池作為預期金流來源。此外,此償債方案之基礎為遠茂公司基本營運狀況即得維持自給自足,故如果此基礎不存在,或三個償債方案任一無法達成,勢必無法於五年內完成重整計畫。

8.依據相對人公司所提出之重整計畫,對於重整期間現金流量增加幅度之估算依據部分似乎過於樂觀,針對其未來是否有足以維持營運之利基部分,產業專家之評估意見亦付之闕如,徒以自行設定之條件,預想如何重整可以更生並獲鉅額利潤,已難逕認為其計畫可行。而經過抗告人具體分析後,發現相對人公司所提出之重整計畫顯有難以實行或假設過於樂觀之處,無法有效執行。

9.相對人公司與新力 (Sony)公司及飛利浦(Philips)公司皆簽訂銷售權利金合約,需按產品銷售量之一定比例支付權利金與新力 (Sony)公司及飛利浦公司,故權利金費用實伴隨著銷售發生。參照檢查人羅芳蘭會計師於97年7月31日出具之重整檢查報告第65頁中指出,應付權利金合計為3億5828萬8356元。相對人因財務惡化,近2年已無力支付,積欠金額償付及未來權利金協商,為未來經營者所需提供方案面對解決。由此可見,相對人公司在過去兩年已無力支付權利金,相對人公司在重整報告中亦未考慮到權利金費用。新力 (Sony)公司亦曾於97年8月22日具狀向原審陳報:遠茂公司就DVD專利技術授權自94年第1季開始積欠權利金,96年第3季開始即未提供結算報表,如重整導致新力 (Sony)公司無法收回債權,新力 (Sony)公司將終止契約。惟在重整程序後始銷售之DVD,其所伴隨之權利金費用屬於「在重整裁定後成立之債權」,依照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得不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故相對人公司所指之現金流入如再扣抵權利金費用,是否仍有剩餘得以支付公司基本營業所需資金,實有疑義。

10.依據檢查人張明輝會計師於97年8月1日出具之重整檢查報告第52頁中描述:由於近年來Flash(如隨身碟及MP3等產品)之問市且價格大幅下降,及透過電腦網際網路存取資料系統普及便利等因素影響,較輕便且容易取得之儲存媒介已改變消費者使用之型態,致以光碟片為儲存媒介之產業,銷量亦隨之大幅減退。故自光碟產業之景氣以觀,無法期待相對人公司之DVD銷售量在重整之將來有可能突發成長,立即創造更多的現金流量及盈餘,用以支應本身之管銷成本外,尚有餘力挹注清償積欠之大量本金與利息。且相對人在DVD市場之市佔率原本即不高。依據檢查人羅芳蘭會計師於97年7月31日出具之重整檢查報告第47頁中所提出之分析,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股市觀測站所公布之財務資料,台灣地區主要生產DVD廠商最近四年度之營業收入,從94年度至今,第一名錸德及第二名中環合計已佔市佔率之九成,而相對人公司之市佔率則逐年下降,從94年度之7% 降到97年度第一季僅剩市佔率之3%。此外,檢查人羅芳蘭會計師於97年7月31日出具之重整檢查報告第54頁亦提及:在代表產品競爭力之毛利率方面,相對人公司最近三年度其毛利率皆為負且較同業為低。可見遠茂光電在市場上現有產品,已失競爭力。由此可知,相對人公司早於94年度即呈現市佔率不高之現象,近年來萎縮程度更使本業不具規模經濟之狀態,故難認相對人公司所預估之每月現金流量確能實現。依據檢查人羅芳蘭會計師於97年7月31日出具之重整檢查報告第65頁指出相對人公司之DVD光碟片銷售為躲避菲力浦公司權利金追索,在多年前已逐步劃地自限,放棄經營歐美市場,因此,即便相對人公司認為DVD產品在全世界需求量仍高,但因相對人公司之行銷策略亦影響其開拓市場。原裁定法院准予相對人公司予以重整之基礎,係肯認其於未支付銀行利息情況下得有現金淨流量,故基本營運能維持自給自足(參裁定書第9頁及第65頁)。惟綜上所述,在考量相對人公司賴以維生之現金流入時,原裁定法院漏未考慮到相對人公司與中華開發所爭執之應收帳款債權,以及未來伴隨銷售DVD所需逐筆支付之權利金費用,故相對人公司所指之現金流入如扣除上開應收帳款債權及權利金費用後是否仍有剩餘得以支付公司基本營業所需資金,實有疑義。更何況相對人公司之市佔率逐年下滑,又自我放棄歐美市場,即便不考慮上開費用支出,亦難認相對人公司所預估之每月現金流量確能實現。故原裁定法院未考慮前開因素即准予重整之裁定,顯有不當。

11.另依據相對人公司於97年6月2日與全體債權銀行舉行「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有無重整可能及重整價值問題研商具體會議」之協商會議記錄中,反對重整之債權銀行質疑相對人公司因光碟片景氣不佳,虧損連連,迄無轉機跡象,而重建更生希望所繫之藍光光碟片 (BLUE-RAYDISC)及小型燃料電池,其市場性、技術、效益均有待觀察,該公司欲藉營運轉機而償還銀行龐大債務之期望,不容樂觀。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於97年5月26日所出具之重整意見第3頁亦提出:「遠茂公司最近3年度本業營業收入逐年降低,營業毛利亦未見改善,是否有餘力發展新產品另加上光碟片市場競爭激烈,且面對科技技術不斷進步等風險,因涉及產業未來前景及公司競爭利基等節,有賴相關產業專家之評估。」惟就重整卷宗觀之,原裁定法院僅參考兩位會計師背景之檢查人所出具之檢查報告,以及兩位技術背景出身之工研院電光所組長及材料化工研究所副所長之意見,惟前開人員僅能說明相對人公司所預估之銷售額能否支應負債,以及相對人公司所陳述之技術是否存在,並無專業背景得以評估相對人公司未來在藍光市場之市佔率及營收是否合理,以及相對人公司掌握燃料電池之重要技術如何達到商業上行銷與營收等問題,故光就相對人公司單方面提出來之重整方案,並無相關產業專家予以評估,此償債方案實有誤導債權人之嫌。且相對人公司在重整計畫中均未估算未來針對藍光DVD所應提列之權利金費用,顯然其並未考慮到權利金因素,並對未來在藍光市場之市佔率及營收之預估過度樂觀。相對人公司於重整計畫中一再強調其率先投入與工研院合作開發燃料電池,並已掌握燃料電池之重要技術。惟稍具商業知識者皆可推論,即便掌握重要技術,如果產能甚小或市場需求量不大,倘若沒達到規模經濟之程度,並未能為相對人公司創造出足以維持營運之利基。相對人公司迄未說明其所掌握之重要技術與商業上行銷及營收間之關聯,即聲稱燃料電池之銷售額,實不足取,另相對人公司是否能順利投產燃料電池,尚視生產設備是否順利取得,相對人公司能否尋求大量資金購買設備,均非無疑。查檢查人羅芳蘭會計師於97年7月31日出具之重整檢查報告第79頁提出:「所預估之財務預測中,燃料電池新產品比藍光DVD更重要,其中銷售額自99年之10.52 億元,100年之36.6億元,到101年之72.28億元,可謂呈爆炸性成長,其達成可能性挑戰頗高。公司計畫中,除生產設備投資有相應反應外,其他管、銷費用則持平,殊不合理。」故相對人公司在預估藍光DVD及燃料電池未來可帶來之營收時,並未同步在生產成本中反應管銷費用之增加,此償債計畫實有失真之虞。原裁定法院怠於查證即認定新產品具有未來前景及技術專家持正面意見等理由而遽為准予重整之裁定,(參裁定書第64至65頁),顯有不當。

12.重整程序有需支出時間、程序費用等成本,及其他債權人之延期獲償、員工等無法適時另覓新職等不利益,倘若聲請重整之公司之財務負債已無從由前述尚有營運價值之部分營運為負擔,任令聲請重整之公司繼續經營卻無法適時清償債權之結果,反而有使公司事業、資產、員工等之利用均陷於不符經濟效益運作之可能,最後對社會經濟、員工利益甚而債權人之利益,亦有不利。但銀行業所貸放之款項亦係社會大眾之存款,若無法收回甚至有所損失,損失亦將由全民加以吸收。若遠茂公司僅以一徒具理想卻無法執行之重整計畫即要債權銀行團照單全收,無異要求各債權人銀行吸收鉅額利息收益,而提供資金供該公司運用,應不足取。

(二)抗告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部分

1.相對人公司為償還既有負債,於95年3月10日向以抗告人為主辦銀行之聯合授信銀行團借款7億2,234萬元,並於授信合約中約定相對人公司應將其國內外之特定債務人基於一定債權債務關係,而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金錢之債權(簡稱「應收帳款債權」),轉讓與聯貸銀行團,並由管理銀行為債權讓與之受讓人,以為授信案之副擔保及借款人轉讓予聯貸銀行團之應收帳款債權餘額,不得低於8.1億元或等值外幣(以下簡稱「最低應收債權餘額),借款人應於管理銀行開立備償專戶,並同意以該專戶管理借款人完成轉讓之應收帳款債權,故該等應收帳款債權已轉讓予抗告人以擔保相對人向抗告人主辦之聯貸案授信之擔保,是相對人公司之下游廠商將應收帳款匯入其開立於抗告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之帳戶之款項已如前述,並非相對人公司所有而為抗告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所有,況且相對人已未依聯合授信合約之規定維持最低應收債權餘額,是相對人公司以已轉讓予抗告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之應收帳款債權聲稱抗告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凍結資金實係其有意誤導,混淆其營運不佳、財務困難之實。檢查人羅芳蘭會計師之檢查報告,誤將已轉讓予抗告人之應收帳款債權部分得收取之現金亦列入相對人公司之現金流量而得到之結果,如扣除業已轉讓予抗告人之應收帳款債權,則該檢查人聲稱第一季及第二季現金流量為正數之情事均不可能發生,又該檢查人僅片面相信相對人公司陳述係抗告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凍結相對人資金致其營運週轉出現問題並未向抗告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查明此情事,並以該錯誤事實致原審法院為認定准予重整裁定之依據,實難令抗告人接受。抗告人深知相對人公司廣大的小股東及員工均為主要受害者,亦希望相對人能重建更生,繼續貢獻社會。然企業更生應建立在合法、合理的基礎上,不應以損害其他關係權益作為先決條件。

2.抗告人認為,以過去多項重整案之經驗,要實際找到投資人願意投入大筆資金,機率相當低,且縱有投資人初步表達投資意願,然均需建立在原債權人權益大幅貶損之前提下,惟投資人與債權人達成協議機率不高,故使尋找投資人的可能性在實際上變的非常之低。另相對人自95年下半年即提出整廠輸出計畫,全體債權銀行亦全力配合相對人給予其降息及延遲還本等有利條件,惟整廠輸出計畫進行將近兩年均無明顯進度,隨著產業結構變更,原計畫售出之老舊機器隨著時間逐漸淘汰,更無可能在未來達成整廠輸出計畫。

3.以目前第二大債權銀行彰化銀行、第三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及第四大債權銀行中華開發,均表明對重整案抗告之立場,若再加計其他反對銀行,重整計畫要獲得債權人同意可能性不高。

4.綜上所陳,原審法院忽略主管機關及檢查人之報告之意見均認為相對人之重整計劃係取決於眾多不確定因素始能成就之實,而斷然裁定相對人公司有重整機會及價值,實枉顧債權銀行之權益甚鉅。

5.選派甲○○ (現任相對人之董事長)、趙瑞榮 (現任相對人之總經理)為重整人實有不當,因重整人執行重整事務,關係公司重整之成敗,影響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至鉅,是法院選派重整人時,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85條準用同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選派前訊問利害關係人,並於裁定中詳述其理由。且依據張明輝會計師之檢查報告認為甲○○、趙瑞榮身為相對人之負責人,其未能洞察市場先機及時轉型,使得相對人連年虧損,造成營運資金不足之財務缺口。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4年12月8日金管證稽字第0940005810號函中列示台灣證券交易所對相對人進行財務及業務查核時發現,相對人於93年及94年間「銷售及收款循環」及「採購及付款循環」作業有缺失…,並於95年3月29日金管證稽字第0940005810號函中針對相對人公司原出具93年度內部控制制度聲明設計及執行「係屬有效」之聲明書,認該聲明書為有「重大缺失」,予以糾正,並要求研擬具體改善計畫,於次年度股東會時提出報告。再者,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分別於97年6月6日及95年2月24日函請相對人針對93年間財務報表重編是否有誤導投資人之嫌、關係人間銷貨條件及應收帳款收款等提出說明。重整人之資格條件應為學養俱佳、品性端正及深具電子業經營專長之人,以免重蹈其負責人過去執行業務之疏失;詎原審法院未訊問抗告人(即利害關係人)亦未對伊二人擔任重整人之資格加以審酌,逕行選派甲○○(相對人之董事長)及趙瑞榮(相對人之總經理)為重整人,程序上違背非訟事件法之程序,原審裁定顯有程序上之瑕疵及不備理由之違法,自應予以廢棄。綜上所述,相對人以已轉讓予抗告人之應收帳款債權得收取之現金作為營運資金之來源,且提出之重整計畫又取決於緣木求魚之外在條件,足徵相對人並無重整價值,況原審法院竟又選派造成相對人公司財務困窘之現有經營者擔任重整人,實令債權銀行難以甘服。

6.相對人公司生產之產品尚有專利爭訟未決,未來或有重大之專利侵權問題影響重整計劃之進行:查97年10月9日原審召開之相對人公司重整債權審查會議中,有SONY公司及荷商皇家菲利浦公司均當庭表示,相對人公司積欠該二公司專利權費用,並已申報重整債權;又該二公司代理人均當庭表示如相對人公司無心、亦無力解決未能支付專利權費用,卻仍繼續援用該權利者,將有侵權行為而受訴…,故如依專利權人所陳,如相對人公司將來未能解決專利問題,勢必影響未來重整營運之計劃,重整計劃亦愈顯不能成功。

(三)抗告人彰化銀行部分

1.按重整人執行重整事務,關係公司重整之成敗,影響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至鉅,是法院選派重整人時,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85(舊法第91條)準用同法第172條第2項 (舊法第81條第2項)規定,於選派前訊問利害關係人,並於裁定中詳敘其理由。本院97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准予相對人公司重整,並選派抗告人為重整人前,並未曾訊問身為利害關係人 (債權人)之抗告人之意見,且抗告人亦始終未表示支持相對人公司之重整案,亦未同意擔任遠茂公司之重整人,本院原裁定僅片面依重整聲請人遠茂公司之陳報,而未為任何查證遽選派抗告人為重整人,該選派裁定顯有重大違法之情事。

2.抗告人始終未表示支持相對人公司之重整案,此有97年6月2日相對人公司債權銀行會議紀錄結論三之記載足證。

另由相對人公司自行製作之97年7月22日請求抗告人同意該公司重整之書面,而抗告人始終未簽名同意可證明。再者相對人公司復於97年7月25日以電子郵件夾帶檔案97年7月23日遠茂字第97063號函之方式邀請抗告人擔任該公司重整人,抗告人亦未回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公司之重整人,此由相對人公司可以提出聲證20、21證明永豐銀行、大眾銀行於前開債權人協商會議後同意支持重整,卻始終無法提出抗告人曾出具同意書面支持重整或曾表示同意擔任重整人,而相對人公司於97年8月8日陳報狀所檢附之聲證21(債權銀行支持比例表)係相對人公司擅自、片面無所據之統計數字,竟將抗告人之債權額列入支持債權比例中,如此片面製作之書面不能採為抗告人同意擔任重整人及同意重整之債權比例之證據。相對人公司竟於97年8月8日向原審法官謊報抗告人同意擔任重整人,並將抗告人之債權列入支持重整之債權比例中,矇騙原審法官,致原審法官片面採信該公司之意見,而選派抗告人擔任重整人,並誤將抗告人之債權算入同意重整之債權比例中。

3.按抗告人既未支持相對人公司之重整案,亦未同意擔任重整人,無法執行相對人公司之重整事務。又重整人之選派,自應以是否能妥適執行重整計劃為優先考量,而抗告人係商業銀行並無資料儲存及處理設備研發、設計、製造,及銷售光碟機碟片、刻版技術等相關產業之專業知識及相關人力,遑論如何妥適執行相對人公司之重整計劃,是本件原裁定選派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重整人之裁定已顯然違背法令之規定。

4.又按重整人有數人時,關於重整事務之執行,以其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9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始終無意願擔任本件重整人,除抗告人於97年8月20日抗告狀中表明甚詳,另一再口頭向相對人公司及重整監督人表明抗告人之立場,並於97年9月22日鄭重發文向重整監督人等表明。另於97年9月23日第二次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中,抗告人曾以債權人身份在場再次表明抗告人不願擔任重整人之立場,並促請重整監督人應向本院陳明抗告人之意見,然該次聯席會議竟不顧前開法律之規定,重整監督人亦未盡其監督之責,在重整人僅甲○○一人出席之下為重整事務之議決,公然違法,且未將抗告人所表明之意見陳報法院以為另行選派重整人之依據。

5.相對人公司明知與重整有關之事項均由抗告人 (總行)決行,絕無分行經理可私自決定之情形,其竟於97年9月3日再向原審法官謊報曾經抗告人分行之林經理表明有此意願,但相對人公司至今仍無法提出抗告人或分行之同意書面。又相對人公司97年9月3日陳報狀所檢附之97年7月29日其所自稱之「推薦函」係相對人公司所繕打後要求永豐銀行人員簽名而已,且由相對人公司主導處理(該函格式與相對人公司之前所提出之聲證20、21之格式完全相同),並非其他行庫推薦。又該函之受信人傳真號碼為00-00000 00並非抗告人北新竹分行之號碼00-0000000,抗告人或分行人員並未收到相對人公司所傳真之前開書面。又不論97年7月23日之遠茂字第97063號之「邀請函」,或所謂97年7月29日之「推薦函」均係相對人公司所自導自演,均與抗告人無關,且相對人公司及其經營階層明知前開97年7月23日之「邀請函」,抗告人並未回文表示同意擔任重整人,相對人公司竟仍於97年8月8日向原審法官謊報。故尚不得以該二份文件推論抗告人同意擔任重整人,或同意重整而將抗告人之債權列入同意重整之債權比例之中。由此亦可查知相對人公司及其經營階層之不誠實,為取得重整准許之目的而不擇手段。然原裁定竟選派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為重整人,如此一來,則不論第三位重整人之立場為何,以重整事務之執行,係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將形同具文,而仍由原經營團隊主控重整程序,故原裁定未查明抗告人之意願,即選派抗告人為重整人,將陷抗告人於不義,致抗告人多年來之經營聲譽嚴重受損。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之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二、法院之判斷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裁定駁回重整之聲請:一、聲請書狀所記載事項有虛偽不實者。二、依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無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公司法第28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就公司重整程序所為各項裁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準用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即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前項裁定,應附理由;其認可重整計畫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0條規定:「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相對人、債權人、債務人等均屬本件重整之利害關係人,要屬無疑。再按重整人執行重整事務,關係公司重整之成敗,影響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至鉅,是法院選派重整人時,應依非訟事件法第91條(即現行法第185條)準用同法第81條第2項(即現行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選派前訊問利害關係人,並於裁定中詳敘其理由,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著有裁定可參。

(二)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就本件重整事件,原審僅在97年5月28日以新院雲民倫97整2字第10351號函(原審卷一第129頁)發函各債權銀行詢問選任檢查人張明輝之意見,之後即未就任何事項訊問債權銀行之意見,業經本院調閱重整裁定前之卷宗核閱無訛。原審在97年5月26日收受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之重整意見(原審卷一第157頁)、97年7月31日收受檢查人羅芳蘭之檢查報告(原審卷二第102頁以下)、97年8月4日收受檢查人張明輝之檢查報告(原審卷三第5頁以下),之後即直接於97年8月14日裁定准許相對人公司重整,並選任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85條準用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就重整程序所為之各項裁定,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並於聽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後,再為裁定。是原法院未於裁定前,就各裁定訊問利害關係人,即逕裁定准許相對人公司重整及選任重整人,依據首揭規定,原裁定不合程序,自有未洽。

(三)相對人公司於聲請狀第6頁記載,97年初因營運周轉出現狀況而向主力銀行反應,並召開兩次主力銀行團會議,經公司提出營運計畫後,銀行團決議支持公司提出重整。惟相對人公司所稱之銀行團支持公司提出重整聲請並未提出證明。且原審裁定第63頁至第64頁認定相對人公司債權銀行之一彰化銀行及台企銀行均同意擔任重整人,而以此計算,支持重整之銀行債權比例已達50.8%云云。惟查:原審卷內並無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及台企銀行湖口分行同意擔任重整人之證明文件。且關於支持重整之銀行比例亦有誤算。依據兆豐銀行於97年6月12日召開會議邀請各債權銀行商討具體建議,結論為各債權銀行之意見不一。會議之結果,與會中僅有高雄銀行、兆豐銀行表示同意重整,其債權比重為17.98%,反對之銀行則佔28.38%,其他銀行或未出席,或未表示同意與否(參抗告卷第51頁)。嗣後,會議中未表示同意與否之永豐銀行與大眾銀行,則分別出示傳真認同相對人公司重生之可行性,有該二份文件附於原審卷可參(原審卷三第249、250頁參照)該二銀行所佔之比例分別為6.79%、6.12%,故重整裁定准駁前,認同相對人公司具有重建可行性之銀行乃達債權銀行之30.89%,原審裁定認定為31%似非精確。且在並無證據證明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及台企銀行湖口分行有同意擔任重整人之事實下,逕將該二銀行視為同意重整之債權銀行,將同意重整之債權銀行之比例認定為50.8%,而引以為准許重整之理由,應有未洽。

(四)另查:相對人公司於聲請狀第6頁記載,97年初經抗告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凍結資金等語,然此部分在原審為裁定前已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所否認,抗辯係相對人公司同意將應收帳款債權額在8.1億範圍內讓與抗告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等語,且相對人公司自承已通知各廠商將應收帳款逕行匯入受託財產專戶「林志忠」(合作金庫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以避免中華開發工業銀行為債權之保全程序。另在97年5月30日相對人公司亦具狀請求原審就應收帳款債權何屬之問題聲請原審加以裁定。故相對人公司與抗告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間就相對人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屬何人所有,確實有所爭執。但原審僅將上開書狀傳真予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原審卷一第187頁),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則於97年7月2日對相對人公司之聲請書狀表示意見,原審仍僅批示繕本送相對人公司表示意見(原審卷二第25頁)。97年8月6日相對人公司再度具狀表示意見(原審卷三第203-2頁參照),原審在97年8月14日之裁定亦未就此部分表示意見。而如抗告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前開所述為真,其確實受讓應收帳款債權,則相對人公司之聲請狀所載之其資金遭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凍結之內容,難謂無不實之處。且原裁定第65頁認定相對人公司97年上半年於重整聲請期間,營運狀況持續現金淨流入一節,然應流入之現金苟為相對人公司之應收帳款,而此部分債權如已屬抗告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所有,相對人公司之現金周轉狀況是否仍為現金淨流入,即有可疑。但原審就此部分並未論述其認定之理由,逕認定相對人公司在重整聲請期間之財務狀況為現金淨流入,並以之作為認定相對人公司有無重建重生可能之基礎,亦有未洽。

(五)另原審認定相對人公司得因研發、生產、銷售藍光光碟片(BLUE-RAYDISC)及燃料電池 (FUEL CELL)之關鍵零組等產品,提高市場機會可能性,以期可達到利益均衡之回復。

惟抗告人渣打銀行於97年6月11日就重整事件具狀表示反對(原審卷一第194頁),質疑相對人公司之新產品產生利潤之可行性及整廠輸出中南美洲之計畫已經經過一年半未有進展等語,查相對人公司提出重整計畫中之「處分資產償還借款」方案係包括資產處分與整廠輸出合作計畫,但相對人公司之機器設備多質押予銀行,資產處分必須經過銀行同意,綜觀認同相對人公司具有重建可行性之銀行僅佔全部債權銀行三分之一比例,業如前述,相對人公司要取得債權銀行同意進行處分資產之可能性將受考驗,但原審仍將新產品有競爭潛力視為相對人公司籌措財源之計畫,而未就抗告人之質疑為妥適之說明。再者,相對人公司是否能順利投產燃料電池,亦繫於未來是否能順利取得生產設備,此項生產設備之設置,所需資金甚多,且相對人公司在銷售DVD方面亦必須以支付飛利浦(Philips)、新力 (Sony)公司授權權利金為前提,截至97年6月30日止相對人公司帳載積欠應付之權利金合計為358,288,356元,此有檢查人羅芳蘭會計師於97年7月31日出具之重整檢查報告第65頁(原審卷一第171至172頁)可稽,設若相對人公司無法順利找到潛在投資資金或另行貸款以為挹注,用以購買新產品之研發設備、解決龐大既存與未來授權權利金之追索,縱使新產品具有商機,相對人公司致力研發、生產、銷售新產品仍屬空談,甚至面臨智慧財產案件之爭訟,重建可行性備受存疑,原審裁定就此部分以及相對人公司欠缺整廠輸出計畫尚未取得債權人同意,生產新產品購買設備、支付權利金等資金缺口如何彌補,均未進行調查,而遽為認定相對人公司有無重整機會及價值之基礎,顯非妥適。

(六)原審裁定原選任甲○○、趙瑞榮及彰化銀行為重整人,雖彰化銀行部分因其激烈表示反對重整及擔任重整人,原審已於98年3月10日另為裁定解任彰化商業銀行之重整人職務,另選任王世一為重整人。但原審選任甲○○、趙瑞榮為重整人部分,該二人分別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為相對人公司原有之經營管理者。在其等經營之下,遠茂公司呈現財務困難、積欠大額債務等狀態,其等之經營是否有不當之處尚待檢討,逕選任其等為重整人是否恰當,實有疑義。縱原審認定其等為重整人之妥適之人選,亦應於重整裁定中詳述其理由。惟原審就選任重整人之理由僅記載依據公司法第290條第1項規定選任重整人,而就重整人之學識、能力及其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困難有停業之虞,並非其等之經營不當等情,均未見原裁定載明其認定之理由,亦有未洽。

(七)綜上所陳,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公司有重建重生之可能性而裁定准許相對人公司重整,並選任重整人等,於程序上並未訊問利害關係人,於實體上之理由亦不盡完備,與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原裁定違反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後始為裁定之程序,應由原審參酌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後,始為裁定,該部分無法由抗告審逕為裁定,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原審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09-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