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陳錦隆 律師代 理 人 賴中強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本院97年度整字第2號公司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包含提示票據或其他行使債權行為)。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但為維持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不在此限。
自本裁定送達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日起九十日內,對於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 (包括假扣押)程序,應予停止。
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
聲請人應將本裁定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三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公司因連續虧損以致負債比例過高,流動資金欠缺,而有暫停營業或停業之虞,為維持公司正常營運,確保公司財產完整,避免利害關係人各謀自保而行使債權,影響公司債權人、股東、員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以其重建更生,已聲請重整在案。而公司重整貴在就公司全部財產,依「重整關係人會議」之決議及法院之核定,擬定「重整計劃」,調整債權人及股東之權益,使公司恢復正常經營,法院倘不及時為各項必要之處分,而聽任利害關係人各謀自保,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至裁定時,可能因時移勢異而失其重整價值,且將來重整計劃須就公司全部財產統籌擬定,故於裁定重整前,有依公司法第287條之規定為緊急處分以保全公司財產之必要。爰聲請准許在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茂公司)重整裁定前為必要之緊急處分,並提出遠茂公司之主要債銀行會議紀錄影本為證。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駁回確定者,第一項之裁定失其效力。」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於法院就重整之聲請應否准許,依同法第284條、第285條規定應先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能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倘不及時為各項必要之處分,而聽任利害關係人對公司個別行使債權,致公司總財產減少,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迄重整裁定時,可能因時移勢異而失其重整價值,將來重整計劃須就公司之全部財產加以統籌擬定,是裁定重整准駁前,自有先為上揭各種保全處分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流動資金欠缺、週轉不靈等因素,致公司財務困難有停業之虞為由,依公司法第282條、28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現正由本院以97整字第2號事件調查中,聲請人公司是否有重整之價值及可能,尚待本院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得決定。惟在重整裁定前,不為緊急處分,任由該公司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將不能達成重整之目的,且為防止任由公司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任由公司履行其義務,影響公司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及防止股票價格因重整聲請跌落,以保持公司現狀之故,或防止董、監事將其持有之股份,轉讓二分之一以上,以當然解任董監事職務而逃避責任,又破產宣告之裁定或和解決議如經確定,即無從開始重整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亦足以影響公司之財務,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聲請上開緊急處分。又聲請人公司營業所雖設在新竹市,然因其交易往來對象不限於新竹市,可能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關係人遍及全國,本件公司重整之緊急處分將影響聲請人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權益,故有必要依非訟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除將本裁定黏貼法院牌示處公告外,並應由聲請人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三日俾公告周知。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