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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陳錦隆 律師代 理 人 賴中強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公司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97年度整聲字第1號裁定所為緊急處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起延長玖拾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民國97年2月18日97年度整聲字第1號緊急處分裁定所定90日期限即將屆滿,惟鈞院就該重整事件尚在依法徵詢各有關機關中;而於鈞院為重整事件准駁裁定前,緊急處分之理由依然存在。爰依公司法第28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延長緊急處分期間等語。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公司業務之限制。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中止。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90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不得超過90日。」「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5款所為之處分,應黏貼法院公告處,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必要時,並得登載本公司所在地之新聞紙。」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應否准許聲請人重整,須待各相關機關函復及選任檢查人提出報告後,始能決定。惟本院97年2月18日97年度整聲字第1號緊急處分裁定,經公告生效後,即將屆滿90日。

是聲請人聲請延長緊急處分之期間,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公司法第287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順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裁判案由:聲請緊急處分
裁判日期:2008-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