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雍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上聲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楊其昌等人對聲請人公司提出重整之聲請,雖經駁回重整之聲請,業已依法提起抗告,在抗告法院就該重整事件裁定前,仍有保全聲請人公司資產,以防止債權人於抗告法院審理期間,進行強制執行,致聲請人公司總財產減少而喪失重整價值之必要,請求准予裁定中止對於聲請人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中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必要時,法院得由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但以二次為限。」公司法第287條定有明文,其規範之目的在於法院就重整之聲請應否准許,依同法第284條、第285條規定應先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能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倘不及時為各項必要之處分,而聽任利害關係人各謀自保,例如公司債權人個別行使債權,致公司總財產減少,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迄裁定重整時,可能因時移勢異而失其重整價值,而將來重整計劃亦須就公司之全部財產加以統籌擬定,是重整准駁前,自有先為上揭各種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惟查,本件案外人楊其昌等人聲請雍聯公司重整事件,業經本院認無重建更生之可能,而以本院96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經上開案外人等提起抗告,亦經本院96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此均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重整事件卷宗閱明綦詳。是聲請人公司之重整事件既業經駁回,所提之抗告案件亦經駁回,則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緊急處分,即無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政宗
法官 邱玉汝法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靜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