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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智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字第1號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

805法定代理人 Benjamin原 告 美商奧多比公司(Adobe Systems Incorporated)

A 9法定代理人 甲00000 00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慧雯律師

林詩梅律師張家賓律師被 告 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

住苗栗縣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律師被 告 乙○○ 住新竹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95年度附民字第87),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應給付原告美商微軟公司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陸佰元、原告美商奧多比公司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貳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美商微軟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原告美商奧比多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陸佰元為原告美商微軟公司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美商奧多比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之著作權受中華民國法律之保護:按原告美商微軟公司(下稱「微軟公司」)享有各種版本之Access、Excel、FrontPage、Outlook、PowerPoint、Word、Windows等電腦軟體程式之著作權;原告美商奧多比公司(下稱「奧多比公司」)享有Acrobat、Illustrator、Imag

e Ready、Photoshop等電腦程式之著作權,依民國35年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82年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所簽訂之著作權保護協定,以及著作權法第4條規定,此等著作物在我國均享有著作權之保護,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侵害著作權之事實:被告黃振剛為卡蒙企業社負責人,被告乙○○為卡蒙企業社員工,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與乙○○均明知原告等享有上開電腦程式之著作權,未經原告等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以該重製物為營業使用,竟意圖供卡蒙企業社營業使用,並基於概括犯意,非法連續重製並使用上述電腦程式著作於營業處所內供其等營業使用。嗣於93年7月28日,經警方前往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之營業處所搜索,當日共檢視8台電腦硬碟與1台伺服器,發現被告等非法重製原告等享有著作權之電腦軟體,且扣得內含Windows 2000 Professio

nal、2000 Server等非法重製電腦程式軟體之光碟2片(均已拍照並扣押),此有卡蒙企業社在場人員所簽認之軟體檢查表及現場拍攝之每台電腦內著作權頁畫面之照片可稽(參見原偵查卷)。關於每台電腦及伺服器硬碟(編號D1至D8、編號T1)之編號及其內載軟體名稱版本及序號,詳閱如附表一所示「搜索電腦軟體明細表」及如附表二所示「搜索電腦軟體比較表」所載。另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程序中,被告等無法舉出購買原告等軟體授權之相關憑證,其等侵權事實已臻明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續字第68號、95年度偵字第2954號提起公訴在案。

三、原告之請求權基礎: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前段另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之範圍,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被害人得依該項第1款請求所受損害及損失利益,或依第2款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準此,原告等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之責,核屬適法有據。

㈡、被告等非法重製原告等之電腦程式,因而其無須付費向原告購買軟體之合法使用者授權,即得予以使用該智慧財產著作物,而為營業之用途,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至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被告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所節省之購買費用,已然該當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同時損害原告等販售正版合法軟體應得之利益,是原告等依法當可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等主張無法律上原因所得之利益:

1、按不當得利要件為: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及無法律上原因等。所謂受有利益,為財產總額因有一定之事實而增加之意。換言之,因有一定之事實,致財產總額較諸無此事實當時之財產總額為多,即是受有利益。法律上明認之利益包含享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獲得之財產上利益,及權利以外之利益均屬之。另一方面,如有一定事實,致財產總額於有此事實當時之財產總額應為之減少,然實際財產卻未為減少,此時即受有利益。此外,所謂之損害,指應增加之財產未增加即屬損害,且亦兼指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及應得利益之喪失兩種情形,合先敘明。

2、次按,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所謂因果關係,現行實務及學說意見係採所謂之直接因果關係說,認為受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害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兩者間始屬互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由於同一原因事實,一方發生損害,他方受有利益時,則謂之有因果關係存在。

3、綜上,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非法使用原告等擁有著作權之軟體達數年之久,而未支出相關應支付之購買軟體費用,使其財產總額應為減少而未減少,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且利用該等非法軟體於公司營業用途,增加其業務收入,足證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因使用該等非法灌錄之軟體確受有利益。另一方面,原告原可自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購買軟體支出之費用,獲得一定銷貨之收入,卻因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使用非法之盜版軟體,而無庸向原告購買正版軟體,致原告原應增加之財產未增加,原告即受有損害。準此,原告受有之損害及被告所得之利益,係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有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返還其所得之不當利益,當係於法有據之請求。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於97年7月29日所提民答辯狀中提及原告主張被告非法重製之軟體數量,與刑事判決中認定之數量有所出。就此,原告就本案刑事判決認定非法重製之數量重新整理如附表三所示,並分別就原告奧多比公司及原告微軟公司說明如下:

1、原告奧多比公司部分:

⑴、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主張:「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非法重

製之軟體僅有Acrobat1套,Illustrator2套,In Design1套」等語,經查,此數量係有所短少而與刑事判決不符,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非法重製之套數如下:Acrobat 3套,Distill

er 1套,Illu strator 3套,In Design 5套,Photoshop 7套,合先陳明。

⑵、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主張:被告重製之軟體Acrobat,Il

lustrator,In Design,Photoshop係以Adobe Design Collection(或稱Creative Suite CS2中文專業商業進昇版)為名之商業套裝軟體進行銷售,並非單獨銷售,則其應屬合計為單一套裝軟體價格新臺幣(下同)24,042元等語。惟查,原告奧多比公司擁有著作權之上開軟體,除個別單獨銷售之軟體外,另有所謂之Adobe Design Collection(或稱Creativ

e Suite CS2中文專業商業進昇版)為名之商業套裝軟體進行銷售,倘使用者以此種套裝軟體將軟體安裝至電腦硬碟時,套裝軟體中包含之各種軟體所顯示之軟體序號將會是相同之一組號碼,然保智大隊搜索卡蒙企業社於同1台電腦中查獲被告非法重製原告奧多比公司擁有著作權之軟體,其顯示之序號皆係不同之號碼,由此可知被告非以商業套裝軟體模式非法重製至電腦硬碟中,而係以個別之單套軟體分別非法重製至硬碟中,故原告以此而依個別單獨之軟體分別計算損害賠償額於法有據,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認為應以套裝軟體為之計算損害賠償價格,顯無足採。

2、原告微軟公司部分: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民事答辯狀所認定之套數亦與刑事判決認定之套數有所出入,經原告重新計算後,短少之軟體數量為3套Office 2002 SP2及1套Windows Server2000 。

㈡、有關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

1、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於民事答辯狀中言及:「原告計算損失或被告所失利益時,應扣除原告因購買支出之費用,始為合理...。」等語。惟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於答辯狀中並無說明其抗辯之理由及依據,僅空言其已購買之軟體部分原告已無損失,故應扣除之,顯有不妥之處,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應就上開論述負說明之責任,以利訴訟之進行。

2、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雖辯稱其於94年間已購置部分軟體,故應扣除購買軟體之費用,然其非法重製軟體於營業用途使用至本院刑事庭審理期間購買部分原告擁有著作權之軟體期間,非法使用原告等擁有著作權之軟體達數年之久,其使用該軟體為營業用途所得之利益已不知凡幾,倘因遭查獲後購置部分軟體即可免除返還該不當得利之利益,對其他合法購買軟體為營業用途使用之公司來說,豈有公平可言!

㈢、有關被告等所為之侵權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62號判決認定在案,故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所言其無侵權行為,故無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著作權法第88條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顯與事實相悖,而無足採。

㈣、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稱:「原告93年7月28日已明知受有損害,明知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其遲至95年10月2日始提出起訴狀,請求權已超過兩年時效而消滅...。」等語。惟本案雖於93年7月28日搜索,然被告黃振剛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皆辯稱其對卡蒙企業社中非法侵權軟體皆不知情以為卸責,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耗時甚久認定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原告因而不易確認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為侵權行為人,嗣該檢察署偵查完畢後認定被告黃振剛、乙○○為非法重製行為之共犯,並於95年8月間起訴,原告於95年8月間乃確認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2人,旋對被告2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則原告知悉賠償義務人後至提起侵權行為賠償請求並未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

五、關於訴之聲明之說明:

㈠、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系爭遭非法重製之軟體產品等,乃原告等耗盡心力與金錢,整合公司資源由全體員工合力完成之創作成果,由於原告全體員工兢兢業業之努力,原告等始得在電腦軟體市場取得全球領先地位。被告為便利其營業使用及撙節營業之費用,竟以侵害著作權之方式,惡意攫獲原告等努力之成果,其侵害情節洵屬重大至明。復拷貝軟體僅須數分鐘即可輕易完成,且軟體之散佈具有快速流通之特性,而被告等將非法軟體重製於其電腦硬碟中,並另外複製盜版光碟2片,已然造成原告之極大損害。經查,本件被告等非法重製原告等之電腦程式,以致其等無須向原告等購買軟體之合法使用者授權,即得予以使用,被告等因侵害行為所節省之購買費用,即為被告所得利益,至為顯然。職是,原告等乃請求依搜索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非法重製軟體套數及其市價,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返還因其共同侵權行為及無法律上原因所得之利益,即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

㈡、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復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亦明揭:「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侵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準此,原告等自得要求被告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爰據而請求被告等自費於報紙刊登如附表四所示之道歉啟事內文,故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2項。

㈢、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按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同法第99條規定:「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由此可知著作權人於著作權遭受他人侵害時即可依上開條文為如上之請求,並非係於著作人格權受侵害方得為如此之請求,故原告於權利受到被告等侵害時,依著作權法所為之訴之聲明第3項之請求核屬於法有據之請求,是被告將上開2條文與著作人格權混為一談,似為刻意誤導視聽,特此說明。

六、原告為此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微軟公司298,420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奧多比公司692,050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表四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

㈢、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之抗辯:

一、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無侵權行為,無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賠償責任:

㈠、被告乙○○在其處理過之5台電腦中,私自從網路違法下載原告之電腦程式軟體,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並不知情。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從未指示被告乙○○購買未經授權之電腦軟體光碟(俗稱大補帖)或自網路下載非法軟體。

㈡、被告乙○○在刑事案件之供詞,前後矛盾、不合情理,顯有重大瑕疵,不能採信:

1、被告乙○○於刑事偵查中稱:「黃振剛...要求我買大補帖或從網路下載,我就從網路下載安裝。」(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68號卷第19頁)。在本院審理時改稱:「黃振剛的確沒有叫我從網路上下載...。」(見本院95易字第417號(二)卷,第119頁)。

2、被告乙○○稱:「第一階段之合法軟體老舊」。惟第一階段距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購合法軟體約才1年,顯然被告乙○○說合法軟體老舊云云,不符常情。

3、被告乙○○針對問題「第二階段...黃振剛明示你去買大補帖的指示,有無其他人在場聽聞?」,回答:「應該沒有。」(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417號 (二),第118至119頁)。

然第二階段92年1月1日至92年6月30日期間,分14次共植入27套非法軟體,地點在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辦公室。查該辦公環境約13坪左右,除洗手間是密閉外,其他是開放辦公空間,5至7個員工毗鄰而坐,若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明示去買大補帖或指使安裝非法軟體,不可能沒有第三者聽聞,足見被告乙○○所述,不符常情。

4、被告乙○○檢舉時係擔任證人角色,後來被檢察官自動列為被告偵辦,並非一開始即自陷於己不利,因下列原因不得不繼續不實之指述:⑴挾怨報復。⑵為檢舉獎金。⑶掩飾私下使用違法軟體情事:其為電腦管理方便,原作業系統為Wind

ows 98及2000不相同,造成電腦管理很麻煩,如將每台電腦作業系統均使用Windows 2000時,電腦管理者會變得非常輕鬆,單純易管理。⑷原告之BSA單位有保護檢舉人之措施:乙○○因原告保護結果,刑事判決已緩刑確定。

5、被告乙○○自承於92年10月底因掛布條事件與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爭執,當時雙方有激烈言語衝突拍桌互罵情形,被告乙○○甚至說:「你沒雇用我損失會更大。」後來被告乙○○索取加班費獎金未果更形不滿,被告乙○○於92年10月31日因衝突遭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開除產生怨懟,即於92年11月檢舉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違反著作權,益見顯然挾怨報復。

6、被告乙○○在偵查、訴訟期間,雇用徵信社人員搜集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訊息,數次以自述狀陳述打擊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已非一般檢舉人會有之行為,顯為配合BSA商業軟體聯盟之方案,出庭作證成功後可領取獎金300,000元之利益。

7、被告乙○○在刑事案稱:卡蒙企業社有使用盜版軟體情形是任職第一階段離職原因之一。又稱任職第二階段回任原因為「黃振剛答應我要將此情形改善」「黃振剛承諾要解決正版軟體問題,才會去幫忙他。」云云。事實是被告乙○○自第二階段第1天92年1月1日回任至最後1天92年10月30日離職,都有安裝非法軟體,幾乎不曾安裝過合法軟體。足見被告乙○○上開證詞,均與事實不符,前後矛盾,不合情理。

㈢、被告對刑事確定判決已提出再審中:

1、查原刑事確定判決所採用被告乙○○之供述:「第二階段(92年1月1日至92年10月31日)到職卡蒙企業社沒多久後,因發生電腦中毒及檔案無法打開等問題,雖有向黃振剛提出報價建議購買新軟體,但黃振剛以太貴為由,指示依購買大補帖,伊找不到大補帖,乃自行下載非法軟體,黃振剛的確沒有叫伊從網路上下載」云云(見本院刑事判決書第12、13頁,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第22、23頁)。

2、被告乙○○上開證詞不實在,有下列證據證明:

⑴、被告黃正剛即卡蒙企業社已提出「9台電腦皆有足夠所需合

法軟體之合法安裝表」,已主張D6電腦項次56原已安裝MS Windows NT Workstation 2000 NT版本之合法軟體,有授權書及89年7月10日送貨單足稽。被告購買之MS Windows 2000NT版本之功能與該D6電腦下載之非法軟體相同,被告既已購買合法MS Windows2000 NT軟體,何必指示被告乙○○下載功能版本相同之MS Windows 2000非法軟體?刑事判決未注意及此,明顯誤認事實。

⑵、被告乙○○在刑事案稱任職卡蒙企業社第二階段之時間即92

年1月1日下載之非法軟體,為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刑事判決所最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非法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其重製日期為92年1月1日,是日乃被告乙○○第二階段任職卡蒙企業社之第1天,實無可能於1日內即有員工反應電腦感染病毒、被告乙○○找廠商估價、詢問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是否購買合法軟體,進而由被告乙○○非法重製安裝,顯然不合情理。況1月1日乃元旦國定期日,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在國賓飯店住宿渡假,員工亦未上班,豈有員工反應電腦問題之理!被告乙○○之證述顯然矛盾不合常理,原刑事確定判決疏未審酌及此,認定事實明顯有誤。

⑶、D7電腦與D6電腦情形相同,原已購買安裝有合法MS Windows

2000 Professional版本軟體,有合法光碟憑證,何必指示被告乙○○下載功能版本相同之非法軟體?刑事判決未注意及此,明顯誤認事實。證人方正清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97年6月11日亦證述:「卡蒙係購買使用合法合法軟體,目測合法的盒子大約有3、40套,在我業務範圍內這樣電腦軟體的數量已夠用,並無客戶反應公司電腦太過老舊,無法打開程式...。」等語相符,原刑事確定判決疏未審酌及此,認定事實明顯有誤。

㈣、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已購買合法MS Windows 2000 NT軟體,已如前述,且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從事電腦平面設計、仲介印刷、影印、產品設計、資料處理服務、電子資訊供應服務等業務,自9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僱用被告乙○○擔任電腦管理師期間,卡蒙企業社之員工手冊規定:「四、離職⒉免職:有下列情節之一者,公司得予免職⑷犯刑法或下載安裝非法軟體者,且自負法律責任蓋與公司無涉。」即卡蒙企業社員工手冊,已明定員工不得觸犯刑法或下載安裝非法軟體,豈會囑咐被告乙○○上網購買俗稱「大補帖」之盜版軟體光碟,或要被告乙○○自網際網路違法下載非法軟體?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對於被告乙○○未經原告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網際網路違法下載或以其他方法非法重製原告等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之著作,豈會顯可預見,亦不違背被告本意?刑事判決對前開證據之內容未詳加調查究明,竟採信被告乙○○不實證述進而認定被告黃振剛有不確定之犯罪故意云云,作為被告黃振剛有侵害著作權之依據,亦難謂無依法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審對前開證據之內容依法應予調查而未調查致內容未明,原尚不得據為論斷之基礎,原確定判決竟採前開同案被告乙○○內容欠明之證據,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致適用法令違誤,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並有認定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之矛盾。案經確定,且於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不利,該刑事判決業經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聲請非常上訴中。

二、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已於93年8月26日、94年7月19、21日購買合法軟體,原告公司已無損失,被告已無得利,原告公司依民法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得之利益已無理由。

三、次按,著作人格權(Moral Right)是以保護著作人名譽、聲望或其他無形之人格利益為標的之權利,與有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之著作財產權概念相對。依我國著作權法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關於著作人格權受保護之範圍包含下列:(一)同一性保持權:即防止客觀上有損害著作人人格利益之行為,並避免其著作遭受違反其意思之竄改、割裂、增刪而損害著作人之名譽、聲望;(二)姓名表示權:即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三)公開發表權: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著作,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之權利。復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姓名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前段及195條後段定有明文。第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9條亦定有明文。惟審視著作權法第89條立法理由及與著作權法第85條、第99條「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為體系解釋,該條無非以著作權被侵害時,往往對權利人之名譽、聲望及信用有所損害,亦即有侵害著作人格權情事,得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雜誌,予以回復,倘著作權人僅著作財產權受侵害,而加害人尚無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之情,即對於著作權人之名譽、聲望及信用,尚難謂有所損害,自無回復其名譽、聲望及信用之必要。經查,縱認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有前揭重製行為僅所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故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條、19條、195條規定及著作權法第85條、第89條、第9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刊登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及民事判決主文、刑事判決主文及事實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原告於93年7月28日報警搜索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當日,業已發現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非法重製原告著作權之電腦軟體,其於93年7月28日明知受有損害,賠償義務人且為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遲至95年10月2日始行起訴,請求權已超過2年時效而消滅。

五、原告奧多比公司起訴狀附表三部分,金額應為47,042元,惟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已購買支出117,143元,原告已無損失,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並無得利:

㈠、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非法重製之軟體僅有:①Acrobat 1套(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四)(無罪2套,附表二編號二三、三十)。②Illustrator(版本10)2套(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二六)(無罪1套,附表二編號十三)。③In Design(版本2.0)1套(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七)(無罪4套,附表二編號十四、十八、十九、二一)。④Photoshop 0套(無罪7套,附表二編號五、十五、十六、十七、二十、二二、三一)。

㈡、原告主張被告重製之上述軟體Acrobat,Illustrator, InDesign,photoshop係以Adobe Design Collection(或稱Creati

ve Suite CS2中文專業商業進昇版)為名之商業套裝軟體(包含Acrobat,Illustrator,In Design,photoshop及golive等5個軟體)進行銷售,並非各別單獨銷售,則其應屬合計為套裝軟體計算價格24,042元。再加上單獨Illustrator(版本10)1套(原告附表三主張23,000元),故原告奧多比公司起訴狀附表三請求金額應共計47,042元。

㈢、然上述原告奧多比公司請求之47,042元僅為銷售之價格,於計算原告奧多比公司損失或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所受利益時,應再扣除原告成本後之金額為準。

㈣、查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已於94年7月19、21日(刑事案不起訴處分後,起訴之前)購買合法軟體Design Collection9.0中文版2套78,095元+1套39,048元,共支付117,143元,故原告奧多比公司上開損失(或謂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所得利益)金額應再扣除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因購買支出之117,143元,始為合理,原告已無損失,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並無得利。

六、原告微軟公司起訴狀附表三部分,金額應為61,040元,應再扣除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因購買支出之37,900元,始為合理:

㈠、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非法重製之軟體僅有:①MS Office(版本2002std)1套(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四、五、六、七、八)。②MS Office(版本2002pro)1套(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十三、十四、

十五、十六)。③MS Office(版本2002 sp2)2套(其中1套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

二、二十三;另1套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十九、三十、

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無罪1套即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二四、二五、二六、二七、二八、二九)。④

MS Visio(版本2002 pro)1套(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九)。⑤MS Windows(版本2000)3套(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十、十七)。⑥MS Windows(版本2000sp4)1套(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五)。⑦MS Windows(版本2000sp3)1套(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八)(MS Office 2000無罪2套,即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編號六、

七、八、九、十);MS Windows 2000無罪1套,即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一)。

㈡、惟查原告微軟公司主張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重製之上述軟體,其中:

1、MS Office(版本2000 std)1套(原告附表三主張17,590元)、MS Office(版本2000 pro)1套(原告附表三主張21,090元)、MS Office(版本2002 sp2)2套(原告附表三主張20,4702=40940元),共計4套Office套裝軟體。查最新Office 2007中文專業版套裝軟體,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購買1套價格僅10,300元,故應以10,300元4套=41200元計算。

2、MS Windows(版本2000)3套中,其中1套(即刑事判決書附表一編號十七)之MS Windows(版本2000)軟體序號OEM代表隨機版,銷售價格為4,350元,而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購買MSWindows XP專業版1套價格僅4,200元,則原告微軟公司請求金額應共計61,040元。

㈢、然上述原告微軟公司請求金額61,040元僅為銷售之價格,於計算原告微軟公司損失或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所受利益時,應再扣除原告微軟公司成本後之金額為準。

㈣、查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已於93年8月26日(刑事案不起訴處分後,起訴之前)購買合法軟體(Windows XP2套7,000元+Office 2003中小企業版2套16,400元)支付23,400元。

於97年8月12、13日購買合法軟體(Windows XP1套4,200元+Office 2007專業版1套10,300元)支付14,500元,故原告美商微軟公司上開損失(或謂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所得利益)金額應再扣除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因購買支出之37,900元【23,400+14,500】,始為合理。

七、為此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被告乙○○之抗辯:

一、被告乙○○於卡蒙企業社任職期間,工作認真,但內心的怯懦卻被利用要求為公司電腦安裝非法軟體,以至於鑄成大錯,當老闆不顧員工安危,以解職為威脅,要求被告乙○○冒險掛廣告布條,令被告乙○○當頭棒喝,被告乙○○只好自動請辭,並挺身而出,向商業軟體聯盟(BSA)檢舉不法,希望經營者返躬自省,導正偏差觀念,不要再有其他受害者。

二、被告乙○○雖曾經和初期負責此案之商業軟體聯盟之律師談及員工被要求安裝非法軟體一事,但嗣後到桃園保智大隊,卻只能做一問一答的制式筆錄,就細節則無法詳談,直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始應商業軟體聯盟之需求,自行以書面自述方式,較完整的交代整個過程,結果被檢察官起訴。

三、在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乙○○遭另名被告黃振剛恐嚇及不實指控,並利用法官苦口婆心、力促和解的美意,趁機於通電話時,偷錄部分內容,見縫插針,以偏概全,企圖套話影響司法之判決。

四、在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乙○○因不諳相關法律,孤立無援,歷經10次以上的密集出庭,心身俱疲,因怕再次被利用,涉及智慧財產權相關刑法,心生恐懼,不敢至公司上班,只能打零工,至今依然舉債維生。當初入世未深,如棋子般被利用,堅持正義,如今身陷囹圄。

五、商業軟體聯盟代表律師團明知被告乙○○被利用,亦無不法利益,卻向同為被害人和檢舉人之被告乙○○求償,實有違反誠信與情理,關於侵權行為請求權部分,且已超過2年時效而消滅。

六、為此答辯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侵權行為請求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微軟公司享有各種版本之Access、Excel、FrontPage、Outlook、PowerPoint、Word、Windows等電腦軟體程式之著作權;原告奧多比公司享有Acrobat、Illustrator、Image Ready、Photoshop等電腦程式之著作權,被告乙○○為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之員工。原告前因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未經原告等同意或合法授權,非法連續重製並使用上述電腦程式著作供營業使用,乃於93年7月28日,會同警方前往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營業處所搜索,發現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確有非法重製原告等享有著作權之電腦軟體。被告黃振剛、乙○○因此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續字第68號、95年度偵字第2954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417號、97年度上易字第462號判決判處被告黃振剛有期徒刑6月;被告乙○○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業經提出本院95年度易字第417號、97年度上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各1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易字第417號(含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62號)及93年度聲搜字第394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等卷宗詳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經查,原告先因被告乙○○告稱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要其於電腦上安裝未經原告授權之電腦軟體供其業務使用,原告乃於93年3月1日檢具資料向警方檢舉,並具狀對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提出告訴,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蒐證後,聲請本院於93年7月27日核發搜索票,並於93年7月28日執行搜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聲搜字第394號、95年度易字第41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62號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卷宗詳閱無訛,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乙○○的檢舉函是說他的老闆叫他盜用軟體等語相符(見本院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於93年3月1日向警方檢舉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前,業已知悉被告乙○○與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共同非法安裝未經原告授權之電腦軟體供為業務使用之事實。

㈢、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於偵查中辯稱對於非法侵權軟體皆不知情,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官耗時甚久認定犯罪事實及行為人,待檢察官於95年8月起訴被告黃振剛、乙○○後,原告於95年8月間方確認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2人云云。惟查,原告於93年3月1日向警方檢舉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前,業已知悉被告乙○○與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共同非法安裝未經原告授權之電腦軟體供為業務使用,已如上述,足見原告於93年3月1日前對於被告2人使用盜版軟體對其造成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2人之情,知悉甚詳,依上開說明,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遲於93年3月1日起即應起算時效,不以賠償義務人於刑事偵查中是否坦承侵權行為為必要,是原告主張其於95年8月間始確認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云云,顯屬無據。

㈣、本件原告係於95年10月11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收狀時間戳記可證,而原告最遲於93年3月1日前應即知悉其受有侵權之損害,賠償義務人且為被告2人,本件侵權行為之時效,最遲於93年3月1日即應起算,則原告於95年10月11日始提出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已逾2年以上,被告以此提出時效抗辯,於法有據,應屬可取。

二、關於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㈠、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上述,原告等復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本院即應審酌原告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微軟公司298,420元、原告奧多比公司692,05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

㈡、查被告乙○○為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之員工,原告等主張被告乙○○未經原告等同意或授權,非法連續重製並使用上開電腦程式著作縱然屬實,該等重製之電腦程式既係供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使用,應認因被告乙○○上開行為而獲有利益者,僅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而非被告乙○○,原告等應僅能訴請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㈢、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至刑事法院認定部分犯罪不能證明,雖因裁判上一罪關係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犯罪為無罪之諭知時,惟其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乃刑事法院疏於注意,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可供參考。本件被告黃振剛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著作權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68號),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認定被告黃振剛與乙○○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將盜版電腦程式,非法重製於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之部分電腦主機內(詳如本院95年度易字第417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附表一所列D1、D3、D6、D7、D8等5台電腦及軟體),判決被告黃振剛、乙○○有罪確定。另起訴書所列其他部分(即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二部分),因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振剛、乙○○有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將原告等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可佐。則本件民事庭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前開刑事判決有罪部分,其餘部分,應非民事法院所得審究。

㈣、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電腦內,有如附表五所示軟體名稱、版本及套數(即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軟體名稱、版本)之未經原告授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使用上開電腦程式未支出相關購買費用而獲有利益,原告等則因此受有損害。又原告等所銷售軟體,可區分為個別軟體及套裝軟體,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電腦內如附表五所示之軟體,係以個別之單套軟體分別非法重製至硬碟中,各軟體價格,詳如附表五所示參考市價等情,業經原告供明在卷,並提出企業方案專業原版軟體型錄1份為證,則原告主張依如附表五所示之市價計算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之不當得利範圍,尚屬合理。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徒以案發後,業已購買原告等之合法軟體之另一原因事實,主張原告等計算不當得利範圍,應扣除其此部分之支出云云,顯屬無稽。至原告等銷售系爭軟體成本多少,容與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未經授權使用上開電腦程式所受之利益數額無關,其另主張計算不當得利應扣除原告等之成本支出云云,亦有誤會,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就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既執時效抗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擔金錢損害賠償、刊登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等,即屬無據。至原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罹於時效,但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等依如附表五所示之軟體套數與參考市價,請求如附表五總計欄所示,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應給付原告微軟公司103,600元;給付原告奧多比公司155,52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等勝訴部分,命被告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