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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消債更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民國(下同)96年3月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成立清償之協議,約定每月給付新台幣(下同)18,647元,分80期,但聲請人因繳款困難,於97年3月毀諾。聲請人當時月收入50,000元,配偶收入22,000元,家庭基本開銷與三個就讀私立學校之孩子學費即需68,000元,明顯無法支付約定金額,在銀行不斷誘導下,不得不接受協商還款協議。聲請人為履行協商,忍痛將之前投資賤價拋售,並自95年11月起利用下班時間兼差保全工作,惟因長期受經濟壓力,配偶提議結束婚姻關係,於96年12月離婚。又9年1月間因保全公司縮編而遭裁撤,致無法履約。此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情事,故而聲請更生。惟債權人日盛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7年執字第13498號),然於裁定前,防杜聲請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且此強制執行已嚴重影響聲請人之生計,並影響公司對員工之觀感,有喪失工作之虞,而聲請保全處分,停止本院97年執字第13498號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且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權、催收、假扣押、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本院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禁止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債權、催收、假扣押、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惟催收僅在促聲請人履行債務,而聲請人已自承毀諾未履行還款協議,縱債權人對聲請人行使債權、催收,亦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至假扣押乃在限制債務人處分其所有之財產,其目的正為防杜債務人財產之減少,若予限制,豈不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法所規定之保全處分意旨相悖。另起訴或與起訴具同一效力之行為,乃在確認債權人對債務人債務之存否或取得執行名義,與債務人財產減少與否無涉。次查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日盛銀行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於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收取,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7年6月27日新院雲97執聖字第13498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以聲請人所提97年3月份之薪資資料,實領金額47,568元,三分之一之金額為15,886元,以聲請人自行提出之日常生活必要支出明細表,其每月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5,840元(其中車貸每月8,521元及新埔鎮農會貸款每月13,000元,均不屬日常生活所必須支出之費用,而係消費借貸分期償還之數額),則於本院97年執字第13498號執行命令扣除聲請人每月薪資三分之一及其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剩餘,況此計算方式尚未包含聲請人於其工作處所可領得之其他所得(此觀之95、96年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自明),是上開執行命令並未影響聲請人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又債權人須取得執行名義始得聲請強制執行,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何助益。另聲請人主張繼續強制執行會影響公司對員工之觀感,惟此係歸咎於聲請人未依約履行,而非債權人聲強制執行所致,自難認有停止扣薪之必要。綜上,聲請人每月仍有三分之二之薪資(約31,772元,尚不包含每年自工作處所可獲得其他所得)足供其與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所需,亦不致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此外,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前項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是本件尚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蕭宛琴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08-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