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聲 請 人 甲○○
19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經該院移送本院,並另聲請保安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更生及保全處分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中信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信用卡債務約新台幣 (下同)105 萬 餘元,債務人前曾申請債務協商遭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拒絕,目前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所定之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要件,該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如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即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清算。
㈡本件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自然人之債務總額,依聲請人所
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為1,057,035 元,而聲請人現每月薪資依聲請人之主張每月約21,600元,另有租金收入自97年起每月2 萬3 千元。
㈢就聲請人所積欠前開債務細目如下:
⒈台北富邦銀行:房屋貸款約170 萬元,並以其房屋設定抵押。
⒉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款331,341元。
⒊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款348,000元。
⒏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款377,694元。
㈣聲請人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0 建
號之房屋 (屬國宅,僅有房屋,無土地所有權,而有地上權), 除前開台北富邦銀行設有232 萬元之第1 順序抵押權外,另聲請人之弟邱克文就該房屋亦設有6 百萬元之第2 順序抵押權,但就此部分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部分,聲請人既未將該借款列入債權人清冊中,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有此借款存在,故是否有該部分之欠款實有疑義。
㈤而聲請人雖積欠前開債務,但聲請人有前開房屋1 棟,有該
房屋登記簿謄本可證,且該房屋現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拍賣中,該房屋於97年6 月1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次拍賣時,所定最低價額為8 百萬元,有該拍賣公告可參,顯見該房屋之市價約8百萬元。
㈥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房屋貸款加上無擔保之信用卡消費款
合計約275 萬元,如不計該房屋之第2 順序抵押權部分,聲請人所有前開房屋之價值顯已超出其所積欠之債務,縱未扣除該部分借款,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扣除聲請人所有房屋之價值,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約75萬元,以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應有能力可清償,顯見聲請人聲請更生之目的在於保有其所有之房屋,依聲請人所有財產狀況及收入,聲請人應有能力清償其所積欠之前揭債務,僅因不願處分其資產,致無法清償欠款。
四、據上論結,本件依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顯足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並無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其向本院聲請更生,係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經命補正亦未補正,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聲請人聲請更生既因不符法定要件而遭駁回,聲請人於98年3月4日聲請保全處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銘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