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26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劉秀琳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安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更生及保全處分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新竹縣芎林鄉農會等多家金融機構及民間債權人抵押借款、無擔保信用貸款、信用卡等債務約新台幣 (下同)572 萬 餘元,就金融機構無擔保借款部分,債務人前曾申請債務協商於95年3 月22日與金融機構達成協議,並依約每月清償9,299 元之債務,惟協議後,自
96 年3月起,聲請人即無法履行該協議,其原因係聲請人開計程車每月收入3 萬元,協商每月付近1 萬元,向妻舅林享達借款每月支付8 千元,新光銀行部分每月再還2 萬元,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要求最大債權銀行新竹縣芎林鄉農會要求協商遭拒絕,目前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所定之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要件,該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如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即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清算。
㈡本件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自然人之債務總額,依聲請人所
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為5,727,078 元,而聲請人現每月薪資依聲請人之主張日間為計程車司機收入每月約2 至3 萬元,另有夜間在建築師事務所兼職,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而聲請人夜間兼職之收入96年為202,080 元,有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平均每月16,840元。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36000 元至48840 元間。
㈢就聲請人所積欠前開債務細目如下:
⒈芎林鄉農會:房屋貸款2,820,000 元,並以其房屋設定抵押。
⒉日盛銀行:信用卡款86,000元。
⒊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款74,236元。
⒋渣打銀行:信用卡消費款82,032元。
⒌新光銀行:信用卡消費款103,606元。
⒍匯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款59,521元。
⒎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款148,673元。
⒏兆豐銀行:擔任保證人之欠款95,542元。
⒐甲○○:70萬元,用於房屋修理及支付信用卡利息。
⒑丁○○:30萬元,代聲請償還積欠兆豐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
⒒林享達:30萬元,就此借款,聲請人於聲請時稱係用於公司
周轉不靈,使用弟弟林享達之信用貸款支付,後改稱係用於清償債務。
⒓乙○○:957,468元,代聲請人清償積欠新光銀行之借款。
㈣惟就聲請人前開債務,就僅有甲○○部分50萬元及乙○○部
分,聲請人有提出證據證明確係聲請人所積欠之積務,就甲○○其他20萬元及丁○○部分,聲請人均僅稱係交付現金,是否有該部分借款實有疑義,另就聲請人積欠林享達部分,聲請人在聲請狀中即已表明係供公司使用,該款項顯非聲請人所借用,故該部分之欠款是否為聲請人借用亦有疑義。
㈤而聲請人雖積欠前開債務,但聲請人之財產有房屋1 棟及該
房屋所在之基地4 筆,有該房屋及土地所權狀可證,且該房屋及土地之價值,依聲請人在聲請狀中之記載為4,700,000元,況該房屋地債權人新竹縣芎林鄉農會設有第1 順位抵押權3,600,000 元,新光銀行第2 順位抵押權1,440,000 元 (此部分已由乙○○代償), 有該土地及房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顯見該房地之市價約5百萬元。
㈥聲請人之債務數額,依聲請人所述係0000000 元,但其中50
萬元 (甲○○20萬元、丁○○30萬元)無 證據證明,另林享達30萬元,不是聲請人所借用,應予扣除,故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其所積欠之債務總額應為4,927,078 元,聲請人所有前開房屋及土地之價值顯已超出其所積欠之債務,縱未扣除該部分80萬元,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扣除聲請人所有房地之價值,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約在70至100 萬元間,以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應有能力可清償,況聲請人在本院調查時亦稱聲請更生之目的在於保有其所有之房屋及土地,顯見依聲請人所有財產狀況及收入,聲請人應有能力清償其所積欠之前揭債務,僅因不願處分其資產,致無法清償欠款。
四、據上論結,本件依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顯足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並無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其向本院聲請更生,係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經命補正亦未補正,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聲請人聲請更生既因不符法定要件而遭駁回,聲請人於98年1 月22日聲請保全處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銘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