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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消債更字第 3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6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觀諸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無乃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而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至同條項第二、三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經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又依同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九條後段之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以及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四十八條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債務不能清償,已向本院聲請更生,茲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請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權人於本件裁定准予更生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即聲請人亦不得對債權人履行債務。㈡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及他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之薪資債權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依債務人即聲請人提出之財產清單,聲請人自承除對第三人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之薪資債權外,別無任何其他有價值之動產、不動產財產(按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應尚有汽車一輛,惟該汽車係西元1989年年份,應確已無殘餘價值),則債權人充其量僅得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自無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之外之財產限制債權人就其債權不得對於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債權人履行債務之保全處分之必要。再者,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新院雲95執禹字第11947號強制執行命令,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已分別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分別依債權額比例分配),再觀諸聲請人自行陳報之九十六年度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新台幣(下同)23,698元,則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等於保全處分至多一百二十日之期間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參照),合計可得受償分配之總金額至多為三萬一千五百九十六元(以每月執行薪資三分之一之比例計算),相對於債務人所自陳列舉積欠之債務總額約一百五十六萬五千六百五十一元,所占比例僅約百分之二,顯然對其他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影響應極為有限;況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為最大債權銀行(債權額約為八十六萬元),且與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等合計債權額共一百十七萬一千五百八十八元,所占全部債權比例達約百分之七十五,故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繼續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對其他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應更極為有限;再其他所有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非不得取得執行名義後於同一強制執行程序陸續聲請併案強制執行,而於上開扣薪範圍內,依比例受償,故對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影響,尤極為有限,故自亦無限制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及他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之薪資債權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此外,觀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扣薪強制執行命令,係早自九十五年間即開始強制執行,迄今已約二年,而在此之前,聲請人尚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繳納協商款至九十七年三月,顯然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對聲請人之生活,應不致造成影響;況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繼續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倘嗣後因情事變更已對聲請人之生活造成影響,亦屬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問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十二條參照),而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保全處分所應審究。綜上,爰審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影響程度及本件聲請日後通過更生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尚無依聲請人之聲請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上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林淑瑜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08-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