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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消債更字第 4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05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初因兄長彭增偉投資生意失敗,遭桃園地方法院拍賣抵押物,聲請人就其中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1,425,782 元之債務為連帶保證人,債權人嗣後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於97年8 月開始,就每月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債權予以扣押三分之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第153 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聲請人於

97 年9月30日向最大保證債權銀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遭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聲請人之保證債務未顯示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為由,無法進行前置協商機制,從而將聲請人之前置協商申請書轉至聯邦商業銀行(債權人清冊上所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事實上為聲請人當期卡費,隨後已繳清),聯邦商業銀行以保證債務為由,無法進行前置協商,聲請人尋求前置協商未果,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分配表、執行命令、存摺帳戶明細、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水電費收據、統一發票、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薪資單為證。聲請人稱其於97年

9 月30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但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表示因聲請人債務為保證債務,債權人清冊無相關資料,無法開啟前置協商機制,將前置協商申請書轉至債權人清冊上所示最大債權銀行聯邦銀行處理,聯邦銀行於10月9 日以聲請人保證債務未顯示於債權人清冊上原因退回前置協商,提出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為證。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聲請人是替人擔保所負債務,應該不符合一致性協商條件,希望聲請人請其兄長處理債務,請求協商等語。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2 日提出之陳報狀可佐。

㈡、按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規定,採協商前置主義,其提案理由說明略謂:「…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乃著眼於上開類型之債務法律關係較為單純之故。而按保證契約具有從屬性,在法律關係上,乃依附於主債務之原因關係而存在,又因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之故,故而其形態,無論於內容、種類及體態,原則上均應與主債務之內容、種類及體態相同,基此,保證債務之主債務,如係上開條文所指之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類型,因保證債務之內容、種類及體態均同於主債務,解釋上,自應認合於該條文所特別規範之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之類型,而有該條所定協商前置之適用。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本件聲請人對遠東銀行之債務雖係保證債務,依前述即應辦理前置協商。

㈢、聲請人主張因經濟不景氣,公司施行無薪假,導致聲請人薪資遽減,近三個月薪資平均為19,586元。提出薪資單為證,而聲請人95年度所得總額606,617 元、平均月收入50,551元,96年度所得總額227,055 元,平均月收入18,921元,97年度所得總額520,878 元,平均月收入43,40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依聲請人提出之98年薪資單,每月收入為1 萬餘元,又聲請人須扶養子女2 名,負擔比例為2 分之1 ,以內政部96年6 月9 日台內社字第0960139439號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9,82

9 元計算,9,829/2 ×2 =9,829 元,及扶養父母,聲請人稱父母共有三名子女,以每人最低9,829 元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三分之一,故9829/3=3,276 2 =6,552 元,加上聲請人本人之生活費共計26,210元(6,552 +9, 829+9,82 9=26,210元。),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給聲請人180 期0 利率,每月繳付5, 273元,然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仍表示聲請人係保證債務,不符合一致性協商條件,是以聲請人仍無法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條件;再權衡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及其收入、支出等情狀,形式上是顯已無法負擔,認其應具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既經協商程序不成立,復經核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開條文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2月3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思璟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09-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