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消債清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聲 請 人 郭淑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借款、信用卡債務,屆至目前為止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新臺幣(下同)725,536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66,413元、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122元、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3,898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1,893元、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0,667元、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5,212元、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7,338元、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27,000元、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1,359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5,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37,840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業銀行)2,519,000元、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36,136元、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38,304元等,總共5,771,718元。聲請人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以書面向無擔保債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或有擔保債權協商機制與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成立,即自民國95年8月起,分80期,利率百分之12.88,每月10日以61,46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還款期間為95年8月至96年9月,並於96年10月間,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聲請人於協商當時,95年至今工作收入並不穩定,從96年11、12月無固定工作,並無領取失業補助金,每月收入約13,000元不等,亦無力租屋居住,致現今每月日常生活支出皆由聲請人之友人彭嘉玲負擔。又聲請人曾於93年間經營「3Q脆皮雞排」,於95年間經營「良館小吃店」,皆因缺乏經營概念,虧損連連,以致「3Q脆皮雞排」於94年結束營業、「良館小吃店」於96年9、10月間結束營業,皆無頂讓予人,故使得聲請人不足清償債務亦無法負擔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因此造成生活負擔增加,此乃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導致毀諾之情事。

(二)聲請人亦因銀行貸款及信用卡債務,分別於96年至97年間向古茜雯陸續借款、95年5月至97年初向彭嘉玲陸續借款及96年2月至97年7月間向劉淑娟陸續借款,致積欠民間債權人古茜雯 2,800,000元、彭嘉玲900,000元、劉淑娟500,000元,總共4,200,000元,且均有轉帳證明文件及借據。準此,聲請人總計債務金額為9,971,718元,然聲請人現有財產僅有313,185元,且自96年11、12月起無固定工作,每月收入約13,000元不等,日常生活支出均為親友接濟,自身並無再支出任何費用,又聲請人名下原先僅有之不動產房屋一筆亦於聲請人無工作且收入不穩定之情況下,已於96年6月4日將該房屋移轉與第三人即債務人古茜雯,綜上,足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其更生之聲請應駁回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予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而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及第82條之意旨,債務人苟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本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此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略謂:本條例施行前,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亦屬當事人自主協商解決債務之方法…,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無論係依本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準此,債務人如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清償協商約定,亦屬若符本條例立法意旨之實質債務清理方式,債務人已享有遞延給付期限或部分債務減輕等利益而自主協商成立,自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依約清償債務,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及清算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是以,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換言之,債務人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自主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給付清償之金額,已達成之協商,非有嗣後協商基礎條件發生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並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一方,致原協商方案有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要難以債務人片面認定自己資力不足遽爾單方拒絕依約履行給付,而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

(一)聲請人未踐行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

1、聲請人曾以書面向無擔保債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權協商機制與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8月起,分80期,利率百分之12.88,每月10日以61,46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有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61頁),聲請人並自陳依前開約定繳款至96年9月,方於96 年10月毀約,堪以認定。

2、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採協商前置主義,其提案理由說明略謂:「…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乃著眼於上開類型之債務法律關係較為單純之故,是債務人之債務如係上開條文所指之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類型,無論有無提供擔保,即均有該條所定協商前置之適用。而本件聲請人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無擔保債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此次協商未將聲請人積欠萬泰商業銀行及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無擔保債務一併納入協商,有上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9-61頁),聲請人雖到庭陳稱其與上開兩家無擔保債權銀行另於97年間協商成立,其協商方案比照上開95年8月間成立之協議書內容云云,惟查聲請人於96年10月間毀諾一情,為聲請人自陳甚明(見本院卷一第342頁),是聲請人既然已毀諾在前,何以又能於97年間比照毀諾之協商方案與萬泰商業銀行及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在後,有違常理,足見聲請人之陳述矛盾,且聲請人自始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難認聲請人主張其有與萬泰商業銀行及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一情可採。

3、又聲請人除上開「無擔保」債務(即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債務)外,另有向彰化商業銀行辦理「有擔保」之房屋貸款債務尚未完全清償,而聲請人並未就該等有擔保房屋貸款債務與有擔保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協商,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且經彰化商業銀行陳報在案甚明(見本院卷一第218頁)。至聲請人主張該有擔保之房屋貸款債務如期繳納,故無協商之必要云云,惟查聲請人之房屋貸款於本案聲請前已存在,聲請人並將之納入本案聲請之債權範圍,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1 9頁),自不得排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適用。況據聲請人自承因無力繳款,於96年間由第三人古茜雯代為墊付每期之房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頁、第342頁背面),益證聲請人於96年間就此筆房屋貸款已無清償之能力,難認無協商之必要,聲請人未先行協商,自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顯未遵循踐行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欠缺債務清理所必備之債務前置協商程序,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本件之聲請。

(二)聲請人本件所提資料尚未備齊:

1、聲請人主張其曾於93年間經營「3Q脆皮雞排」,又於95年間經營「良館小吃店」,皆因缺乏經營概念,虧損連連,以致於「3Q脆皮雞排」於94年結束營業;「良館小吃店」於96年9、10月間結束營業,皆無頂讓予人,則於95年至今工作收入並不穩定,從96年11、12月無固定工作,並無領取失業補助金,每月收入約13,000元不等,且於95年間開始陸續向第三人古茜雯、彭嘉玲、劉淑娟借貸云云,惟本院審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清算聲請狀,其聲請狀之記載與所附資料尚有未盡釐清之處,前經本院裁定限期命聲請人補正並據實說明其財產及收入狀況。惟依聲請人補行提出之資料及呈報狀(六)所陳(見本院卷一第350-365頁),聲請人僅陳明「3Q脆皮雞排」及「良館小吃店」均為小本生意,聲請人因欠缺經營概念,虧損連連,且因時間久遠,每月營業成本及營業額不固定,當初亦未記帳,故實難提出單據等語,而未提出其他可資證明之資料。又聲請人稱其從96年11、12月無固定工作,每月收入約13,000元不等一情,亦無提出收入來源資料供參酌,本院無從認定其是否有不足清償或不足清償之虞而符合債務清理之要件。

2、另查,聲請人主張其向第三人古茜雯、彭嘉玲、劉淑娟借款合計4,200,000元部分,聲請人僅稱古茜雯、彭嘉玲分別向銀行貸款100萬元及90萬元後存入各自新竹商業銀行帳戶戶頭,再提供存摺、印章給聲請人自行領用,並有簽立借據用云云,固據聲請人提出古茜雯、彭嘉玲之存摺影本各1份為證,然查該等存摺影本僅能顯示帳戶收支狀況,無法證明存摺內之金錢為何人所用及是否為聲請人之借貸等情。再者,聲請人主張之民間債務高達4,200,000元,為數不小,債權人卻均未與債務人簽立借據或要求債務人提出擔保,逕交付存摺、印章供聲請人自行領用,顯與常情相悖,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未可取。

3、綜上所述,聲請人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協商成立前後之收支狀況及聲請人實質債務範圍,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單憑聲請人之陳述,究有未明,難認債務人已據實說明其財務狀況,按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第82條之條文規範意旨,應駁回本件聲請。

(三)聲請人之主張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

1、聲請人主張其95年至今工作收入並不穩定,從96年11、12月無固定工作,每月收入約13,000元不等,且曾於93、95年間分別經營「3Q脆皮雞排」、「良館小吃店」,皆虧損連連,以致前後於94年、96年間結束營業,故使得聲請人無法負擔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且銀行之協商條件金額過高,並不合理,故聲請人之毀約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惟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清算清理程序。查聲請人前於95年8月間與無擔保債權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即知悉本身工作收入不穩定,且其所經營之「3Q脆皮雞排」店亦於94年間虧損倒閉等情,聲請人本應據實衡量其資力是否足以履行協商內容,倘其無資力履行理應不簽立協議書,縱使上開協商條件對聲請人而言著實嚴苛,或聲請人確有入不敷出之情形,惟此等事由亦係協商當時可得預見,此外,據聲請人所提之聲請狀所示,其協商成立前後之生活費用支出條件無明顯變更,難認聲請人之主張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相符。

2、又聲請人自承其向彰化銀行借貸之房屋貸款債務每期應繳款18,000元,尚餘2,519,000元,因無資力繳納,始與第三人古茜雯約定,房屋貸款之抵押擔保品所有權登記給古茜雯,且移轉後之房屋貸款債務由古茜雯承擔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42頁背面)。經查,聲請人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之96年6月4日,將原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古茜雯,此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3-78頁、第342頁),堪認屬實。然查,聲請人辦理移轉登記之同時卻未辦理系爭房屋貸款債務人之變更,以致系爭房屋貸款之債務人自始仍為聲請人而非第三人古茜雯,且聲請人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仍將系爭房屋貸款債務納為聲請人本件清算聲請之債務範圍,此與聲請人前述所稱移轉登記係為將系爭房屋貸款債務由第三人古茜雯承擔之目的明顯不符,聲請人此等舉止無異係將財產出脫予友人,而將債務統歸於己身,嗣後再以清算程序為手段以謀免除債務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再者,聲請人雖係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古茜雯,卻未能提出系爭不動產明確之交易價格及買賣契約等件,甚且聲請人目前仍設籍於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地址內,此有聲請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8頁),從而,聲請人此移轉不動產登記之舉所隱含法律行為之性質究為買賣、債務承擔抑或贈與?有無蓄意脫產?均啟人疑竇,亦足堪認聲請人未據實說明其財務狀況。再者,聲請人於96年6月4日前即知悉無力繳納系爭房屋貸款,且尚有與其他銀行之協商債務須償付,已如前述,縱不論前開買賣或贈與行為是否屬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詐害行為而得撤銷,參以近年來不動產景氣持平、房地產價格持平等情形下,聲請人若能於市場上妥適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不僅可清償房屋貸款,如有餘額尚可用以償還其積欠未還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惟聲請人未及時將系爭不動產處分變現,卻於毀約前將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友人名下,未作出售以公平清償債權人之債權,無非係藉由友人之名義以保有系爭不動產或使現有不動產之物上負擔減少,其行為實已違反債權人應公平受償及誠信原則,債務人日後縱有履行困難,亦難認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未確實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亦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且其協商成立前後之生活費用支出條件無明顯變更,難認本件有情事變更之情事,又聲請人於協商毀諾前,另將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友人,而仍為系爭房屋貸款債務人並將該房屋貸款之債務納入本件清算債務之範圍等情,顯已違反債權人應公平受償及誠信原則,難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是以,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未合,自應裁定駁回之。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11-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