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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竹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小字第1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零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存續之法人,且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足認原告之法人人格同一,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並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且領用原告發行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至原告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若逾期未繳,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遲延利息,及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並未依約繳款,至96年8月1日止,尚欠消費款45,073元,連同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合計為49,385元之帳款未予繳納,依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未完全清償,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各乙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法官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裁判日期:2008-02-27